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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監督權在執行程序中的適用

            時間:2024-09-20 08:10:29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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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監督權在執行程序中的適用

              論文關鍵詞:執行 程序  監督權

              論文摘要:從整個訴訟過程來看,對的監督程序和監督措施的規定比較健全,有二審、再審、提審、抗訴等,但是,對執行工作的監督長期以來缺乏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程序和措施,雖然許多地方法院作了一些規定,但在全國法院系統內沒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致使一些不當和錯誤的執行行為難以糾正,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能依法有效地得到保護。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最高人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規定》)中作出了八條的規定,從而確立了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執行監督制度,一種上級對下級的糾錯制度,使得執行監督權在執行程序中的適用有了完善的法律依據。

              一、執行監督的范圍

              從廣義上看,執行監督應當是監督執行,也就是說,法院內外上下各個監督主體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施的監督。在監督主體上,被監督者是執行法院及其從事執行工作的工作人員,而監督者的主體比較廣泛,有人大監督、監督、黨政機關監督、群眾監督、當事人監督、輿論監督等。但是,在眾多的監督主體中,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執行監督,具有職權性和權威性,最直接,最有效,因此,《執行規定》只規定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執行監督。而執行監督的內容,從廣義上看,應當說執行法院的所有執行工作都屬于監督范圍,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執行工作實行全面監督,包括宏觀和個案、合法和違法,但筆者認為,既然執行監督作為一種上級法院針對下級法院的糾錯制度,那么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執行監督的重點應僅是對執行個案中發生的不當或錯誤的執行措施和具體執行行為,包括執行中作出的不當或錯誤的裁定、決定和通知等進行監督。

              二、執行監督的原則

              從執行監督的性質及其在實踐中的適用來看,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實施執行監督,應當堅持以下幾項原則:

              1、合法監督原則。《執行規定》第129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依法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示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的執行工作。”執行監督的目的主要是解決執行程序中發生的不當或錯誤的執行問題,而造成執行錯誤的主要一方面就是違法執行。在通常情況下,合法的執行措施和執行行為不會造成執行錯誤。因而,執行監督所糾正的錯誤實質上是糾正違法執行問題。執行監督既然為了糾正違法執行問題,就不能推翻下級法院合法的執行,所采取的糾正措施必須合法。所以,執行監督必須以法律為準繩進行,必須堅持合法原則,不得依上級的權威或職權違反法律規定強令下級改正合法正確的執行行為。

              2、上級監督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規定》第129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依法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的執行工作”。雖然下級法院對上級法院、平級法院之間也可以相互監督執行工作,但這些監督只能通過發問反映或建議等方式向有關法院反映意見,不可能同上級法院一樣依職權采取指令下級法院糾正、直接作出決定、限期執行等措施。

              3、糾錯原則。糾正下級法院執行工作中的錯誤,是上級法院執行監督的出發點和歸宿點,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實施執行監督行為,也就是以糾正下級法院的違法執行行為為目的,因而糾正錯誤也就成為執行監督的原則。

              三、執行監督的糾錯措施

              根據最高人院《執行規定》中的具體規定,上級法院在執行監督中發現下級法院有不當或錯誤時,可視情況采取下列措施予以糾正:

              1、指令糾正;2、直接作出裁定、決定;3、責令和直接裁定不予執行;4、限期執行;5、轉移強制執行權;6、通知暫緩執行。

              四、現行執行監督制度存在的缺陷

              執行監督制度是在法院系統執行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種監督制度,它的存在具有著推動的作用,但也不可否認,現行的執行監督制度仍存在著缺陷,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執行監督制度從本質上說應該是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是基本的監督機制,但是從現在的執行實踐上說,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與地方人大、政法委的法律監督往往會發生不可避免的沖突,這就造成了法院執行人員的兩難境地,對于上級人民法院的執行監督,執行人員應該服從,但是對于地方人大、政法委的法律監督,執行人員也是應該服從,這就造成了案件執行的難點。

              (二)從執行監督機制的繁瑣程序上看,上級人民法院對于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監督一般都是通過書面進行了解,或者是通過執行人員專門去上級人民法院匯報,而這其間的時間就成為了案件的執行期限的拖延時間,而一些疑難案件,這樣的拖延時間會持續延長,而造成了當事人對執行工作的不理解,認為是執行人員在拖延辦案,拿了對方的賄賂,不給權利人辦事,造成了執行人員對案件執行的思想上的包袱,使得執行人員對案件的執行工作失去了積極性。

              執行監督制度在執行程序中的適用是有利于執行工作的開展和提高執行效率的,對我國現行的執行監督制度進行改革,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是很有必要的,它對于司法權的統一行使,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司法執行工作的公正性都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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