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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中的嚴格責任制度分析

            時間:2025-11-27 10:25:48 銀鳳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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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中的嚴格責任制度分析(通用12篇)

              有限責任是現代公司乃至整個法人制度的重要特點,而濫用有限責任逃避法律責任,從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是對有限責任制度的嚴重侵害,各國立法和司法都不同程度地對其予以抵制,建立嚴格責任制度則是其中最重要的一項措施。下面是小編搜集整理的相關內容的論文,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公司法中的嚴格責任制度分析(通用12篇)

              公司法中的嚴格責任制度分析 1

              摘要:有限責任制度是當前公司以及法人制度中的重要特點之一,大多數的公司以及法人都在經營的過程中對于有限責任制度進行了應用。隨著當前公司的不斷發展,對于有限責任制進行濫用而損害債權人的情況越來越多,因此該問題成為了當前公司法研究過程中所要重視的問題之一,從而對于債權人的利益進行保護。針對這一問題,立法部門與司法部門都采取了不同的措施。從對于嚴格責任制建立的這一角度進行分析,從而引出嚴格責任制發展的歷史,并且分析將公司法對于公司發展的影響,以期進一步加強公司法在公司發展過程中所起到的促進作用。

              關鍵詞:公司法;嚴格責任制度;有限責任制度

              引言

              現代公司是有限責任制不斷發展從而產生的一種新型企業組織形式,而公司法是對于各類公司進行建立,發展以及解散等對外關系的法律總稱,從而實現對于不同形式的公司進行保護,是市場發展過程中的主體法律之一。公司法的建立對于各種類型公司的發展都有著十分重要的促進作用,其不僅使得投資創業得到了鼓勵,還加強了對于小股東以及債權人在公司經營過程中的保護,從而進一步對于社會責任進行了強化。我國的公司按照經營的形式分為了有限責任制和股份有限制,其中有限責任制對于公司法的應用十分廣泛,其余公司法之間相互配合,互相促進,從而加強了對于公司法進一步發展的推動。而隨著當前時代的不斷發展,越來越多的公司類型得以產生,在這一過程中就形成了公司有限責任形象被濫用的情況發生,給公司的發展帶來了不利的影響。因此為使得這一情況得以避免,就需要我們不斷地對于公司法進一步完善,從而建立起嚴格責任制度,進一步加強我國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使得嚴格責任制度成為我國公司法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今后公司的發展過程中加強公司法中嚴格責任制度所起到的作用。

              一、有限責任與嚴格責任

              有限責任是對于一方的當事人進行一些法律的限制手段,從而對于其承擔的責任范圍進行劃分,使得法人在這一過程中只對于有限的責任進行承擔,這相比較于傳統模式中的無限責任制度來看,有限責任制度的劃分進一步明確化,并且通過法人代表對于有限的運營風險進行了承擔,從而進一步的降低法人以及投資者在公司出了問題以后所要擔負的責任以及損失,改變了傳統過程中的風險自擔原則,并且在這一過程中將風險對于法人以及投資者可見,從而使得風險控制在一個可以進行預見的范圍之內,這一做法使得風險更加透明化,并且在經營的過程中進一步公平化,以對于不法人員濫用權力從而故意損害債權人的利益這一行為進行了有效的制止,并且保證了股東對于債權人進行部分賠償,以使得債權人的利益得到進一步的保護。嚴格責任制度的確立其中主要包含以下兩個方面的意義:1.嚴格責任制度對于有限責任制度起到補充作用,使得有效責任制度在這一過程中進一步得以完善。有限責任制度對于債權人的相關債權進行了限制,從而使得公司的股東處于管理的優勢地位,有利于公司今后的進一步發展。但如果在這一過程中,公司的股東對于手中的權力進行濫用,造成了債權人的較大損失,這就會影響到債權人的利益。因此,這就要求我們加強對于公平性的重視,不僅要通過公司法來使得股東對于相關的責任進行承擔,還應該在這一過程讓股東進行經濟上的賠償。由此可見,嚴格責任制是在股東占據控制地位情況下對于債權人的保護,即在堅持有限責任制度公司法的前提下,對于嚴格責任制度進行實施,從而進一步加強有限責任制度應用過程中的合理性。2.嚴格責任制度也是對于有限責任制度的進一步發展,雖然當前公司的經營形式不斷地更新并且十分多樣化,但嚴格責任制度使得財產權與經營權有效地進行了分離,不僅使得法人的獨立性得到了保證,也進一步對于公司運營過程中的公平性進行了保證,使得有限責任制在應用的過程中得以完善,有利于公司今后的經營,促進公司的進一步發展。

              二、嚴格責任的發展歷史和法律淵源

              嚴格責任制這一思想的歷史可以追溯到有限責任形式在公司運營過程中產生的那一期間,隨著有限責任制的出現以及應用,嚴格責任制度得到了發展以及重視。在有限責任制度剛剛推出的時候,人們逐漸對于有限責任制的概念、合理性以及優勢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并且通過與之前公司運營模式的對比,發現了其與無限責任制的區別之所在,在有限責任制發展的初期,由于人們受無限責任制的影響根深蒂固,因此難以對于有限責任制產生足夠的信任,從而造成存在一些懷疑。但隨著有限責任制在之后的過程中發展得越來越完善,股東對于公司經營的參與較從前大幅度減少,財產權以及經營權有效地得以分離,才使得人們逐漸對于這一制度有所信任,從而使得嚴格責任的發生可能性有所減少。但并不是嚴格責任制發生有所減少就使得其存在的價值有所削弱,嚴格責任制不僅對于股東的權利很好地進行了限制,將其職權濫用的現象進行了良好的控制,還使得市場經濟的發展中的需求得以滿足,例如一些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得以建立,從而增多了企業形式的多樣化,并且保證了這些形式的合理性,這一發展對于公司法體系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以及影響。由此可見,嚴格責任制度在公司的發展過程中是十分重要并且不可或缺的。

              三、嚴格責任的適用條件

              嚴格責任制具備較為明顯的`特殊性,其不僅需要符合公司發的發展,對于公司今后的發展起到滋潤作用,還需要對于民法進行遵循,從而滿足民法的要件,在嚴格責任制中其中的界限并不是很分明。因此,我們從總體著手進行分析,從四個方面來對于其特殊性進行探析:

              1.嚴格責任的責任主體。股東對于公司承擔有限的責任,因此有個責任制的主體是公司中的股東,由于不同公司有著適合自身的不同經營形式,因此股東在不同的公司中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其中包括法人以及一些資源投資的個人。在一些特殊的情況下,股東通過一些手段可以避免對于責任的承擔,責任并不能追究到股東頭上,從而對于債權人造成很大程度的損失。因此在這一情況下,法律要通過一些手段來使得這一情況發生的概率降到最低,從而繞過股東,來對于與公司利益直接進行掛鉤的人進行問責,從而保證債權人的利益免受不必要的侵害,明確責任的主體。

              2.嚴格責任制的內容是對分離原則的背離。如若不將財產權以及經營權進行分離,會使得法人在這一過程中職權濫用,造成經營的混亂,而將二者良好地進行背離,可以有效地對于法人的權利進行分離,使得其獨立性在經營的過程中得以喪失。但由于當前經營過程中將財產權以及經營權進行背離存在一定程度的難度,因而需要結合不同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進行詳細的探究以及分析。因此,本文在這一部分就不過多地進行敘述。

              3.損害嚴格責任的行為是違反法律或違反誠信原則的濫用行為。嚴格責任制度是隨著當前時代公司經營不斷多樣化發展的產物,具有很大程度的開放性,大多數情況下并沒有對于其中的原則進行明確的規定,也沒有設置相應必須要進行履行的義務。因此,需要在今后的進一步發展中通過對于各種案例的不斷總結,從而對于其中的細則進行進一步的完善,進而對于違法行為以及違反誠信的行為進行區分,以將其進一步的完善化,使得今后的發展進一步完善化,促使公司的發展過程中按照相應的細則來對于自身進行嚴格的規范。

              4.嚴格責任的主觀要件。當前在公司的發展過程中為使得債權人的利益受到保護,因此存在著舉證不公平的現象,這就使得股東對于職權進行濫用后可以對于一些結果進行改變。因此,這就要求我們在今后的發展過程中對于這一問題進行重視。當前理論界針對這一問題提出了放棄對于主觀要件的審查這一觀點,從而對于股東的行為進行控制,即股東若是通過自身的職權來故意對于以及形成事實的結果進行改變,就是從主觀上對于法律的違反,從而通過這一手段對于股東職權濫用的現象進行有效的限制,增強公司發展過程中的公平性以及真實性。

              四、嚴格責任制度對中國公司法的影響

              隨著當前時代的不斷進步以及公司的進一步發展,嚴格責任制度也隨之不斷地得以完善和改進,從而進一步加強了我國有限責任公司的發展。但由于我國的發展的時間較晚,盡管發展十分迅速,但仍然與發達國家存在很大的差距,并且發展得不夠完善。因此,這就要求我們在發展過程中不斷地對于經驗進行記錄以及積累,并且對于發達國家的經驗進行借鑒,并融合我國的實際國情,對于我國所特有的有限責任制度進行制定。這不僅有助于我國公司法進一步得以完善的建立,還促進了我國公司的進一步發展以及完善,加強公司中的公平性以及透明性,從而促進公司的總體發展,使得我國的競技水平在這一過程中也得以提升。

              結語

              本文對于公司法中的嚴格責任制度進行了分析和探究,將嚴格責任制度以及有限責任制度進行了結合,分析了相互之間的作用,追溯了嚴格責任制發展的歷史以及法律淵源,并且分析了嚴格責任制的使用條件,對于中國公司法的影響,以及今后應如何進一步進行發展。但本文分析的仍不夠透徹,需要在今后的進一步探究中不斷地對于內容進行進一步的剖析,本文的內容望讀者借鑒。

              文獻:

              [1]楊志壯.公司法規范體系中的私法責任與公法責任[J].齊魯學刊,2013,(3).

              [2]崔文玉,趙萬一.美國LLC制度及其對中國公司法變革的啟示———以日、韓修法對LLC制度的引入為視角[J].現代法學,2013,(6).

              [3]楊志壯.公司法結構中的契約規范分析[J].山東師范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0,(3).

              [4]劉軍鋒.論廢除我國公司法中差額填補責任之規定[J].行政事業資產與財務,2014,(21).

              [5]趙文貴,唐艷,王冠宇.公司治理與董事責任[J].重慶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12).

              公司法中的嚴格責任制度分析 2

              摘要: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與完善、責任保險制度的新興與壯大在給人們帶來便利的同時,我國的侵權法卻遭受到了巨大的沖擊。侵權法案件在近些年來一直呈現出下降的發展趨勢,這一現象引起了不少業內人士的熱議。本文將從責任保險制度的角度出發,通過對該制度特征的簡單分析,更加合理的揭示出侵權法所面臨的危機。

              關鍵詞:發展趨勢;侵權行為;保險;危機

              侵權法的存在對于保障公民的權利發揮了重大的作用,但是伴隨了社保制度的不斷完善,責任保險制度的迅速壯大,侵權法受到了強烈的沖擊,更有業內人士稱侵權法或被責任保險制度取代。筆者將就這一問題進行深入的探究,深入淺出的總結出責任保險制度的影響。

              一、關于責任保險制度的要點

              (一)責任保險制度之所以會給侵權法帶來如此帶的沖擊是與它自身存在的特征所分不開的。責任保險與一般的保險制度不同。其特殊性首先表現在標的對象上。常見的標的對象往往是人或物,而責任保險從字面上就可以看出這是一種對責任的保險制度。而且這種責任與法律責任聯系密切,往往擔保的是法律責任。這些法律責任也有一些合理性的限制,例如,被保險人如果對第三方造成傷害,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給予第三方規定的賠償,在這種狀況下被保險人若承擔的法律責任屬于民事類的,將不屬于保險范圍之內[1]。

              (二)責任保險的特殊性表現在多個方面。其一,這類保險所涉及的人員比以往負責。通常的保險多得是被保險者和承保方之間的牽扯,而責任保險還會有第三方的存在。第三方是對于被保險者而言的。被保險者對第三方造成傷害,應負法律責任,如果符合了責任保險制度的標準,承保方就可以替被保險者承擔一定的賠償給予第三方。第三方的利益損失成為被保險者和承保者之間交易產生的必要條件。其二,責任保險雖然給侵權法帶來了沖擊,但是它自身受法律的影響更大。因為責任保險必須以法律規范為基準,根據法律制定出針對性的合理保險制度,所以責任保險制度依據是在法律的框架之中產生活動。對于賠償金額方面,更要依據法院判決書等進行評估,在法律的基礎之上,產生交易行為。

              二、侵權法的“危機說”

              對于法律體系來說,責任保險制度在某一方面而言它填補了一些法律漏洞,甚至為民事糾紛法律減輕了一些壓力。從這一角度上看,這其實是社會進步的一種表現。然而,從侵權法的角度出發,這也側面反映出傳統的侵權法條例已經與現實社會的發展產生差距,實用性減弱,侵權法的存在意義也逐漸減弱。這就警醒了相關人員,應該考慮到侵權法未來的發展路途了。

              (一)對于社會各界對侵權法產生“危機說”,筆者認為其實還沒到那種程度,相反,責任保險制度自身也存在各種缺陷,它并不能做到取代侵權法。從哲學的角度看,客觀事物不是相對靜止的,同理,侵權法在現階段暴露出了問題,同樣也會為了適應社會發展要求進行改變。傳統的侵權法為當時的社會提供了堅實的法律保障,現在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社會發展狀況也越來越復雜,侵權法自然是不合時宜的。責任保險制度的出現并且得到了迅速發展就是一個側面縮影,好比一面鏡子照出了侵權法目前存在的漏洞[2]。所以說并不是責任保險制度的出現給侵權法帶來了危機,而是這種制度讓我們看到了侵權法的漏洞,警醒我們應該為侵權法的發展謀求出路,針對現實發展需要,甚至可以參考責任保險制度的運行機制對侵權法進行改革。

              (二)放眼其他各國的侵權法,一些發達國家的法律體系發展已經完備,他們的侵權法已經完成了傳統向現代的過渡,是一套活的法律體系。我國正處在社會發展前進的'上升期,這一期間產生的社會問題也變得多樣化,侵權法正處在變革的重要時刻。針對上文提到了侵權法所存在的弊病,筆者認為其一,侵權法要改變損失賠償機制。從責任保險制就可以看出來,責任保險不同于侵權法,在損失賠償上不單單是受害者與加害者雙方,承保方出入其中,使受害方變成第三方。這樣一來,受害方與加害方之間的關系變得略微不同了。根據傳統的侵權法,一方侵犯另一方的權利,那么侵權者就要依據法律裁決結果對被侵權者實施賠償,兩者關系直接明了,非常簡潔。侵權者即使法律責任的承擔者,又是損失的賠償者。現在社保、責任保險等新事物的出現,讓侵權者的角色變得簡單化,社保、責任保險可以為侵權者承擔一定量的損失賠償。新侵權法也可以據此制定出新法條,豐富損失承擔的對象機制。

              三、結語

              現代化發展速度是飛快的,新事物、新現象的出現總是超越了法律等社會管理機制的更新速度。侵權法作為一套基礎性的法律它的存在意義也需要在自我更新中得到體現。社會保障制度警鐘式的出現,我們可以把它當作推進侵權法變革的契機,實現侵權法的自我調整。

              [文獻]

              [1]秦君宜.責任保險制度對現代侵權法發展的影響[J].經濟研究參考,2014(32).

              [2]朱凱.侵權法上的懲罰性賠償[A].載土利明主編.民法典侵權責任法研究[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公司法中的嚴格責任制度分析 3

              一、企業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在試點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環境保護法》規定,環境污染導致人身、財產損失的,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據此規定,有關環境污染保險賠償糾紛也應當適用該規定。但是企業環境污染保險主要存在兩種:一種是針對突發性污染事故,一種是針對漸發性污染事故。由于漸發性污染事故對人身、財產的損害需要經過很長時間才能顯現,一旦經過保險承保期間,受害人只能向污染企業主張,而使損害往往難以得到完全賠償,同時這也使保險公司在某種程度上逃避保險責任,導致企業污染風險未能轉嫁,使其投保不積極。

              二、解決企業污染保險在試點中存在問題的對策

              (一)以強制責任保險為原則,任意責任保險為補充

              相較于我國現存的一般保險,企業污染環境保險有其特殊性:它是以環境污染事故給他人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為保險標的、受益人只有在污染事故發生之后才能特定化。世界各國都根據本國國情探索出適合自己的保險模式,我國的保險模式也必須建立在我國區域經濟發展的現實基礎之上,建立中國特色的企業環境污染保險模式。由于一般性投保以及保險合同雙方是建立在平等基礎之上的,遵循“契約自由”精神,而基于公共利益考量因素產生的企業環境污染保險需要國家正符介入。綜合企業規模及發展、企業的社會責任社會以及公共利益,對于國家規定的高危污染行業(危險化學、煤鋼、重金屬等)的企業實行強制責任保險(例如廣東省《關于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而對于其他的污染不太嚴重且規模較小的實行自愿原則,即任意保險制度。

              (二)培養環境污染保險有關的專業性人才,提高專業技術

              在環境污染保險的全過程都需要專業的人才的參與。首先,投保之前需要專業人才對企業環境污染的風險進行綜合評估,這是保險公司是否愿意承保(自愿保險企業)的基礎,也是確定保險費率和承包范圍的.基礎。其次,由于這種保險是將企業的污染風險專業給保險公司,因此保險公司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在承保期間必然要對企業的排污設施和生產流程進行必要監督,這也需要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才能完成。最后,投保企業一旦出現污染事故,對于污染事故的原因、損失范圍的認定也需要專業人員的介入,畢竟這關系到受損害第三人的賠償問題和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的多少問題。而目前我國關于這方面的專業人才難以滿足當下和未來的需求,因此,應該加快培養這方面的技術型人才。

              (三)分類計算保險索賠時效,以平衡各方利益

              訴訟時效直接關系到當事人利益的保護,一方面有利于督促損害方及時行使權力,保護其受損利益;另一方面,一旦訴訟時效經過,免除侵害方的責任。而企業環境污染保險亦如此,但是根據我國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66條和企業環境污染保險有關規定,針對漸發性污染損害,難以使受損方利益得以保護。因為漸發性污染損害的潛伏期較長,損害后果在很長時間之后才能發生,這就使得一旦污染事故超過保險公司承保期限,就不再承擔責任。對于受損方來說,由于只能向造成污染事故的企業主張賠償,就很可能其損害得不到完全賠償。而對于投保企業來說,由于其支付了較高的保險費,最后企業污染風險卻得不到轉移,使得它們降低投保的積極性,更有甚者,企業由于最終自擔損害結果,導致企業的破產解散。因此,為了平衡三方之間的利益,有必要針對漸發性環境污染保險的訴訟時效作出特殊性規定,可以參照美國的“日落條款”,補充規定承保期限到期或保單失效后10年內,發生承保范圍內事項時,受損害方仍可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損害賠償。

              公司法中的嚴格責任制度分析 4

              9月1日,在中國核保險共同體舉辦的“我國核損害賠償體系建設與核保險發展”研討會上,保監會副主席陳文輝指出,要盡快建立核保險巨災責任準備金制度,進一步鞏固和提升核保險對國家核電發展的保障作用。

              中國核共體由國內25家財險、再保險公司組成,成員之間實行核保險連帶責任制度,與全球20多個核共體組成了再保險網絡,以應對核事故所引發的巨額保險賠償要求。

              陳文輝指出,未來一個時期,國內核電將在重視安全的前提下較快發展,這一新形勢對中國核共體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

              新“國十條”提出,建立核保險巨災責任準備金制度。陳文輝說:“關于核保險巨災準備金制度的研究,和國際國內核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的研究,對于健全國內巨災保險制度、完善國內核風險管理體系,具有積極意義。”

              核共體執行機構總經理左惠強認為,目前中國核共體已經具備了建立核巨災責任準備金的條件,“可以每年從境內外核保險業務中提取50%-75%的凈自留保費,第N年提取的核巨災責任準備金,在第N+10年進行核算,扣除已發生的.賠款、費用和未決賠款,余額轉回提取年度。”

              凈自留保費指保險人核保、收取保險費后,除去因分保而支付的再保險費所剩余的保險費。

              左惠強介紹核巨災責任準備金的設想方案,其中包括準備金未核算之前,可享受免稅待遇,待轉回時,如果有承保利潤,對承保利潤一次性繳納所得稅;準備金限額則以提取年度境內外業務承保能力中的最大值為目標值;計劃準備金只用于重大賠款的理賠,含核事故和常規事故。

              陳文輝對核共體發展提出了幾個意見,一是希望不斷完善核共體機制,進一步完善并嚴格執行連帶保險責任制度、成員準入和退出制度、成員償付能力監測制度、成員核保險承保能力審核制度等各項制度;二是為完善國家核損害賠償體系提供支持;三是建立核共體核損害賠償巨災應急管理機制;四是不斷滿足核電工業更高的保險保障需求,下大力氣搞好各險種產品的創新;五是進一步提升專業技術服務能力。

              核保險領域另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是目前國內尚無針對核損害賠償的立法,“中國核共體在長期業務實踐過程中,在國際核損害賠償制度研究方面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將積極配合有關部門,積極促進國內核損害賠償立法進程。”中再集團李培育指出。

              中國核共體成立于1999年9月2日,經過十五年的發展,目前已有25家成員公司,包括20家財產保險和中再集團等5家再保險公司。截至2014年,其國際、國內承保能力在國際市場上均列第三,其中境內業務承保金額為8.99億美元,境外業務承保金額為3.68億美元,承保的境內核電財產價值超過3000億元。

              截至2014年8月,中國核共體境內業務部分累計支付賠款1681萬美元,未決賠款2427萬美元,境外業務累計支付賠款480萬美元,未決賠款100萬美元。

              公司法中的嚴格責任制度分析 5

              引言:經濟法具有獨特的部門法性質。在法律規范中,與其他部門法相比較而言,其對各種法律行為的責任制度的設計都存在著很大的差異。因此,要對經濟法的獨立法律部門地位進行解決,就一定要有關經濟法獨立地位的爭執進行減少。在這種情況下,對經濟法的法律責任制度的建構展開深入的分析與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要做到對經濟法的獨立法律部門予以支持,分析經濟法責任制度的建構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尤其是在改革開放進行得如火如荼的時代大背景下,各類社會矛盾}-分突出。因此對經濟法責任制度展開進一步的完善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分析

              所謂法律責任,不僅是法的主要制度,還是法的基本構成要素。不管是在正當的行使權力,充分實現權利,還是切實的對義務進行履行,公正的對糾紛進行解決,歸根結底而言,基本上全是法律責任。不可否認,要想對經濟法理論進行完善,就一定要有自己的“責任理論”,科學的經濟法制度更應該要有自己的“責任制度”。關于在市場規范與宏觀調控領域所發生的違法行為,對其法律責任如何全面地展開追究,事實上已經是存續很久的問題了。尤其是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成為其成員國之后,關于如何追究涉及到市場主體的責任問題要解決外,關于國家調制行為合法性的審查問題也需要進行解決。這些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制度上都需要做出適當的回應。所以,現實的需求便顯得更加迫切了。

              (一)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可能性。從經濟法領域存在自身獨立的法律責任形態和存在著自身獨立的法律責任形式等角度出發,將我國經濟法上的獨立經濟法責任制度與理論建立起來是完全有可能的。因為獨立的經濟法責任制度與理論的建立的前提條件就是只要有經濟法責任的客觀性還存在著。

              我國法學家曾經指出,因為存在著違反法定義務或者侵犯法定權利而引發的問題需要解決,其歸根結底就是法律責任,需要專門部門對其進行認定。就其法律關系而言,是有責主體的,且帶有直接強制性的義務。也就是說,因為其違反了第一性法定義務,所以第二性義務也被招致而來。既然,經濟法已經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有自身獨特的調整對象。在這種情況下,經濟法律法規就一定會規定好經濟法主體的各項權利與義務,且對違反經濟法義務的法律責任進行適當的規定。從更深層次來看,按照普通的法學理論,既然經濟法是一個自身獨立的法律部門已經被承認了,那么便可以做出與之相適應的推知,在經濟法的領域中,同樣客觀存在著法律責任。就是否存在經濟法責任的獨立責任形態而言,主要有兩種不同的看法。有些人認為經濟法責任主要直接急用的是三類傳統的責任形態,分別是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即對經濟法責任的獨立責任形態予以否定;有些人則對傳統的責任形態的簡單綜合予以否定,特別強調經濟法應用要有自身獨立的責任形態。雖然,對經濟法的責任形態進行科學的確定,必有一套比較科學合理的方法,也要有綜合考慮的經濟主體、宗旨、理念以及調整對象等。但是,我們不能否認的是,經濟法自身獨立的法律責任形態是存在著的。

              (二)必要性。從推動經濟法在法律體系中的獨立地位以及完善經濟法的理論體系角度而言,將經濟法自身獨立的法律責任制度與理論建立起來是完全有必要的。經濟法理論體系的構造,應該在經濟法調整的范圍中,一定要能與經濟內在邏輯相符合,盡量減少重合缺漏,讓結構可以更為清晰。通常情況下,一個較為完善的經濟法基礎理論體系,調整經濟法的主體、調整價值、對象、原則、理念、責任制度以及法律體系、關系、調整方法等都應包括在內。在法律體系中,經濟法是否具有自身獨立的地位,最主要的是要看經濟法是否有自身獨特的調整機制與調整對象。在這方面,建設經濟法的制度與理論,可以對西方發達國家進行適當的借鑒。

              二、建構經濟法責任制度

              所謂經濟訴訟指的是我國國有資產的流失、環境公益遭到侵害、消費者公益遭到損害等較為特殊的經濟領域,是對傳統經濟訴訟理論的一種拓展與補充,相比較而言,是一種較為特殊的降級訴訟方式。從當前我國目前所處的情況來看,民訴與行政訴訟還不能與經濟法獨特責任形式的經濟訴訟相適應,對經濟公益訴訟制度進行完善已經勢在必行。

              (一)對原告資格予以適當的限定。要做到對訴權濫用的`產生進行規避,就應該嚴格遵照效益的原則,對原告的資格予以適當的限定。從我國的經濟公益訴訟制度來看,將一定的行政前置程序設置出來是有必要的。這樣,便可以對符合效益原則進行適應。所謂行政程序前置,主要是對團體組織提出要求,要求其在提出起訴之前,一定要先對其主管部門予以通知,通知到達主管機關后,一定要在規定的時問范圍內,對其提出的訴訟中的各種事項做出適當的決定。如果主管機關不能在規定的時問內將決定做出來,團體組織可以進行自行起訴。設置前置程序,不僅可以提供出一定的緩沖期給國家機關,將其主觀能動性充分體現出來;還可以限制原告的資格,對于爛訴的現象做到有效的防止與杜絕,從而更好的對社會資源進行利用。

              (二)經濟公益訴訟。所謂經濟公益訴訟主要是指因為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以及團體組織存在著違法行為,并損害了一定的社會經濟公共利益,從法律角度而言,是準許公民個人或者團體組織將維護社會經濟利益作為目的,將訴訟提交給法院,最終讓行為違法者對相應的經濟責任進行承擔的過程。

              (三)對原告的資格予以適當的放寬。現階段,我國社會與經濟得以不斷的發展,我國的經濟關系也逐漸從簡單變得復雜化。從現行的經濟法來看,當其所保護社會公共利益遭受到他人侵害時,受害人的具體身份是不夠明確的。從傳統的訴訟利益理論上來說,只要其與訴訟標的產生了直接的利害關系,在進行訴訟時,都可以將其作為原告。所以,為了對社會公共利益進行更好的保護,在進行經濟公益訴訟的時候,明確規定好原告的資格是完全有必要的。

              三、結語

              綜上所述,我國已經有了三大訴訟制度,要是能真正將將急性公益訴訟制度建立起來,那么一個有效、完整的經濟法責任制度的實施體系便能被建立起來。這對于完善我國經濟法責任制度,甚至健全和完善整個經濟法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義。因此,分析與研究經濟法責任制度的建構是十分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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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董事責任保險的運行現狀

              我國的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發展的歷史并不長久。2002年,中國證監會以及國家經貿委聯合發布了名為《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的部門規章級法律文件,其中的明確規定,揭開了董事責任保險在我國市場經濟中的序幕。隨后于同年1月23日,由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國丘博保險集團合作率先推出了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責任保險,作為新的保險險種,在董事責任保險險種發布會暨企業解釋說明會上,深圳萬科股份有限公司敢為人先,簽訂了首份由我國保險公司發行的董事責任保險保單,并成為國內首個為董事責任投保的民營企業,按照保單的約定,一旦萬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因為自己的的職務行為不當給公司帶來損失,保險公司將支付上限為500萬元人民幣的保險金。但如今距離部門規章的發布也好,首份國內保單的合意也好,10年過去了,中國保險領域董事責任保險這一險種的發展,并不樂觀,不僅市場接受程度低,購買的企業比之企業總量基礎顯得相當少,而且即便是保險業從業人員,也對這一險種的發展前景沒有信心。

              二、董事責任保險在我國發展狀況的分析與對策

              (一)董事責任保險的發展現狀分析

              1、對董事責任保險的重要性認識不足

              可以從董事責任保險的設立初衷了解到,設立該險種,是有利于維護社會秩序、市場交易秩序、以及維持投資者對企業本身的信賴程度的,正因為此,也有部分學者提出,設立這樣一個保險,可以為企業承擔應有的責任提供一個開脫的借口,轉移本應當由企業承擔的過錯責任,由保險業代為承擔的結果,最終是加重了社會的負擔,而讓一部分不法董事和高管逍遙法外。但這種觀點也廣受駁斥,主流的觀點認為,盡管董事責任保險制度本身仍然存在相當一部分值得商榷的地方,“可是應該看到該制度的功能主導的一面”。[3]其實對董事責任保險給市場交易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完全可以利用相關的監管制度予以完善,根據保險行業的從業規則,一宗保單的簽訂之前,是必須經過保險公司詳細的核查,如投保人的資質、身份信息、以往是否有違法記錄、財產的多寡、海外賬戶的登記情況,名下資產的注冊情況、以及對于公司董事和高管最最重要的,以往的公司任職情況以及從業以來為公司帶來的利潤增長等等,都是保險公司考察核實的范圍,并根據保險風險的多少,來劃定保險金的多少,以此來考核為公司高管的承保信用度,而每一年的續保,保險都必須對此重新評估,對公司的經營情況提出意見,以公司經營狀況來決定承保金額的高低,以此促進公司不斷修繕自己的經營策略,敦促高管忠實勤勉。

              2、對董事責任保險的立法重視程度不夠

              除《上市公司治理準則》以外,在中國證監會《關于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也對董事責任保險有相關的鋪墊和提及。但不難發現,在有關于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立法體系中,有明文為該制度設立規定的,層級都比較低。而對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關系最為密切的《公司法》和《證券法》卻對此沒有相關的規定。對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立法層級不高,是董事責任保險在我國現狀蕭條的原因之一。正因為董事和高管責任的復雜性和抽象性,從而導致了董事責任的不明晰,直接造就了“董事責任保險的范圍的意定性”[4]。這種意定性表現為風險和保險費用的甄別,取決于保險公司的控制能力、風險預估能力、費率計算等因素,缺乏一個統一的標準。進一步探討,當美國的證券市場上,投資者已經開始以股東代表的形式,在遭受投資損失時訴諸法院,請求司法機關判令董事和高管承擔責任的時候,我國仍然停留在此類案例為0的階段,“至今尚未發生”。[5]讓人深感訝異之余,也從中解讀出一則信息:摒除我國投資者遇事輕易不打官司的習性不講,至少說明,法律并沒有對董事責任中哪些可以被投資者以過錯的明目追責,缺乏法律的指引,即便投資者想要求助于法院來減輕因為公司經營失誤而給自己帶來的負擔,也無從著手,求告無門,這才是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立法重視不足的根本所在。

              (二)董事責任保險制度在我國實施的改進建議

              1、完善法律體系,加強對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指引

              歐美發達國家的法律體系里,在公司法版塊,都對董事責任保險有著詳細的解釋,“加拿大的《商業公司法》也在2001年的修改中加入了針對董事和高級職員在執行職務期間可能遭受的訴訟風險,公司可以為其購買和維持董事責任保險;1967年美國的特拉華州首先在州公司法中規定了在該州注冊的公司有權為董事和高級職員購買董事責任保險,之后其他各州紛紛效仿,時至今日,美國的50個州的公司法都有相關的`規定。”[6]但由于董事責任保險是一個舶來品,相關的制度要根據我們的國情和具體的法律體系而定,不能一味的照搬照抄,就我國公司法而言,并不十分合適在相關公司法條文中直接加入董事責任保險的內容,原因在于,我國公司法是針對公司組織關系、規范公司在設立、變更與終止過程中的組織行為的總括性的法律規范,主要是對公司的主體經營行為做出規定,也會對公司內部的治理結構和人員的職責做出相應的規制,但以公司內部某一個成員為主體來規定該主體的保險類別,顯得超出了我國公司法的調整范圍。

              2、完善信息披露,將董事責任保險的投保情況納入披露范圍

              論述董事責任保險的時候,很難忽略一個主體,也就是董事責任的對立方投資者。投資者是一個企業資金的重要來源之一,一個公司的董事以及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從另一個角度說,其實是在利用投資者提供的資金,來為投資者謀取利潤,而謀取利潤的過程,就是經營企業和運轉公司。在證券市場較為完善的歐美國家,作為公司的投資者之所以將訴訟作為追索公司董事和高管過失責任的主要手段,就是因為公司所在國的法律為投資者明晰了損害賠償請求權,這種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根源,就在于投資者對公司股份的擁有。換言之,經營的風險是始終存在的,不論是在市場經濟發達的歐美發達國家,還是在仍然需要很多地方完善的發展中國家,如中國,公司董事和高管都面臨著同樣的市場風險,這樣的市場風險給董事和高管帶來的是執業的壓力,但很明顯,中國國內企業董事和高管所面臨的風險要比歐美發達國家所面臨的風險要小許多。這固然有著投資者索賠無法可循追責困難的原因,更加表明了不管是董事和高管,亦或者是投資者本身,都沒有把董事責任當作考量一個公司運營情況的重要標準。有學者通過統計得出,“董事責任保險的實際購買對于降低公司代理成本的作用顯著,并且其經濟影響顯著強于董事責任保的公司章程條款設計的影響;董事責任保險的實際購買和其他主要公司治理機制之間不存在顯著的交互效應,董事責任保險很有可能作為一種獨立的公司治理機制發揮作用”[7]。研究成果表明,將董事責任作為公司信用的考量,并將是否為董事和高管購買保險,作為其中一個判定的標準,不僅沒有為董事責任開脫的功用,反而起到了良好的市場預期,將公司的信譽提高到一個以往沒有的高度。從而本文建議,為董事和高管購買董事責任保險之余,將董事責任保險納入信息披露的范圍,主動予以公示,可以達到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倡導市場良好氛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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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我國對環境侵權損害賠償案大部分施行的是個案糾紛解決的方式,這使得污染產生之后,責任者因無力承擔巨額賠償而走向經營困難甚至是破產的境地。對受害者來說,得不到應有的賠償,加劇了社會矛盾。因此,分散企業巨額賠償風險,完善我國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體現法律的基本價值,維護法律的權威,成為了當務之急。

              關鍵詞:環境責任保險;困境;完善

              中圖分類號:F84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6-0298(2015)12(c)-087-02

              隨著一年一度的供暖時節的到來,遼寧等地迎來持續的六級嚴重污染天氣。沈陽PM2.5濃度爆表,一度超過1000微克/立方米,對人們的生產生活造成了嚴重危害,由此造成的環境問題引發人們深思。如何對環境污染造成的社會問題進行補救,如何通過法律對污染受害者權益進行保障,是本文需要研究探討的問題。

              1環境責任保險概念

              環境侵權是侵權行為的一種,即因人為活動對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野生物種、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等各種天然的或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施加負面影響,導致環境質量急速下降,從而使人民群眾的公眾財產權、人格權以及環境生存權遭受損害的侵權行為。而所謂的環境責任保險是指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約定,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支付相當數額的保險費,當投保人從事法定或約定的保單上的活動導致環境污染事件發生而應當承擔環境治理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在事先約定的責任范圍內向第三人,即環境污染的受害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保險制度。簡而言之,就是投保人未雨綢繆,以事先繳納保險費的方式,將突發的環境污染造成巨額賠償的風險轉嫁到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為投保人行為買單的制度。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施行,有利于促進企業加強環境風險管理,減少污染事故發生;有利于迅速應對污染事故,及時補償、有效保護污染受害者權益;有利于借助保險“大數法則”,分散企業對污染事故的賠付能力。目前,鑒于環境污染的日益嚴重和西方發達國家在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制度的完善與健全,在我國構建環境責任保險法律制度是大勢所趨的必然之舉。

              2我國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實施困境

              2014年7月5日,某公司生產原料泄漏擴散,導致廠區附近農民莊稼和魚塘受損,當地環保部門經現場抽樣調查及后續送檢分析,判定本次事故為污染責任事件。保險公司根據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條款,認定該起環境污染事故屬于保險責任,對該起事故造成的損失及清理費用,賠付28萬元。雖然這是一起成功的環境責任保險賠付事件,但失敗的案例不勝枚舉,由此類賠付事件而引發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實施弊端也顯而易見。

              2.1違法成本低,缺少強制依據,企業主動投保意愿不強

              2010年,山東省青島市環保局在其官方微博上曬出了對青島嶗特啤酒有限公司的罰單:嶗山分局在夜間突擊執法檢查中發現,公司排放的水污染物氨氮、COD濃度分別為15.2mg/L、66mg/L,分別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2.04倍和0.32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嶗山分局對其處以罰款654元。如此荒謬的賠償金額卻是依照法律法規施行的,恰恰反應了環保處罰的現狀。在發生污染事故后,企業的民事賠償實際上只承擔了直接財產損失和應急處置費用,大部分生態損失是沒有承擔的`。而生態環境卻是此類污染的直接受害體,是環境承載體的受災因素,是最需要補償與保護的。而現有處罰制度的缺失造成企業賠償金額的微不足道,使企業完全能夠負擔,根本不需要通過環境責任保險為自己分散風險。同時,我國在施行環境責任保險初期,盲目地學習國外先進經驗,采取了任意性環境責任保險模式,即國家或政府并不強制,企業按意愿自由投保的原則,這并不符合發展中的中國國情,反倒迎合了企業能省則省的心理,造成企業參保率不高。

              2.2保險責任范圍過窄,保險產品單一

              依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相關條款來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責任范圍只有第三者責任、清污費用和法律費用三項。而其除外責任即不賠付事項卻有二十三項之多,其中的不公平性不言而喻。例如,保險公司只將突發意外導致泄露而造成的環境污染作為賠付事項,而將企業排污造成的污染排除在理賠范圍外。而是否是意外事件又由保險公司界定,企業能得到的理賠事項太少,保險公司責任范圍太窄,企業的投保維權之路異常艱難。

              2.3投保費用設置不合理

              從相關保險公司統計的近幾年數據來看,我國環境責任保險的費率在2.2%~8%之間,而其他險種的費率則都是千分之幾。我國現在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實際上是事故險,發生的概率很低。而概率低就導致賠付率低,賠付率低以后,企業就沒有積極性了。即買五元錢的保險,環境責任險只能賠付100元,而其他險種卻由保險公司賠付1000元,相對而言,較高的保險費率以及如此低的賠付率造成企業對投保環境責任險持觀望態度。

              2.4沒有有效的糾紛解決機制

              《新環境保護法》關于環境責任保險的條款只有第五十二條“:國家鼓勵投保環境責任保險。”規定相對原則化,并無實際可操作性。在其他的部門法和實體法中也有同樣問題,此類法律法規無法幫助企業和受害者解決實際問題。受害者在遭受環境污染后只有通過向行政機關投訴或訴訟手段進行維權,受害者往往無力承擔高額的訴訟成本而撤訴,而企業大部分有地方政府庇佑,這使受害者很難勝訴,即使勝訴也很難執行,從而獲得應有的賠償。

              3完善我國環境責任保險制度

              3.1多種保險模式相結合

              由于我國目前環境污染頻發以及企業投保意識不強,因此可以采取以任意責任險為主,強制責任險為輔的模式,按企業經營模式來劃分投保模式。例如對食品、旅游等相對發生污染機率小的企業,可以采取任意責任險,由企業自行選擇是否投保。而對于重金屬采選、冶煉石油開采與運輸、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與開采等較易發生環境污染事件且一旦發生事故就會危害較大的企業,則要施行強制責任險,將購買環境責任險作為企業正常運行的一項必備要素,用以分散風險。同時,對于購買保險的企業,政府可以在稅收、撥款方面給予一定的優惠,以減少企業損失,同時增加企業購買積極性。

              3.2保險產品多元化

              保險種類的單一也是投保率低的原因之一。保險公司可以開發適宜的險種以供企業選擇,如海洋污染責任險、水污染責任險、核輻射污染責任險等。同時,對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創新發展,保險行業要加強風險數據共享,強化風險管理服務,健全損害賠償制度,完善配套制度設計,幫助企業做好風險評估和管理,讓企業了解到自身的風險有多嚴重,并給企業提出風險防范建議。在保險賠付項目方面,企業與保險公司需進一步探討環境污染的間接損失以及生態損失的轉移方式,以期最大限度地對受害者或受害體進行賠償與維護。

              3.3保險費率階梯式制定

              我國的環境責任保險應針對不同企業的實際情況施行差別保險費率、公司彈性費率等。根據排污能力、企業風險程度以及被保險人信用等確定費率,同時有逐年增加或遞減的制度,以激勵投保人促進技術革新,降低污染的排放,防止污染事故的發生。同時,費率的制定也可充分聽取專家及民眾的意見,讓公眾充分參與以保證費率制度的公平、公正及科學。

              3.4完善相關法律法規體系

              完善保險立法,為環境責任保險提供切實有效的法律依據與保障,成為構建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重點。首先,要確立環境責任法的法律地位;其次,要在法律條文中對環境責任保險的具體事項如投保的對象、模式、評估、理賠等加以明確。同時可以優先制度制定地方性法規,待可行性較高時,再向全國性法律予以推行。

              4結語

              環境事件頻發,是由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階段特征決定的,也是世界各國在工業化過程中共同面臨的挑戰。這是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矛盾的極端表現,是粗放式發展必然結出的惡果,是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吞下這一惡果的必然出路。如何繼續完善這一制度,也是筆者將持續關注的問題。

              文獻

              [1]李靚.推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思考[J].調研世界,2013(4).

              [2]李鳳英,畢軍,曲常勝,等.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框架分析[J].中國人口資源與環境,2009,19(4).

              公司法中的嚴格責任制度分析 8

              一、我國責任保險的發展現狀

              一方面責任保險發展嚴重滯后于保險業整體發展。2011年,我國責任保險業務的保費收入為146.35億元,占財產保險業務的3.1%,相對國際平均水平差距很大,同期,在發達國家責任保險一般都占財產保險的20%以上,美國則超過40%,其責任保險已經滲透到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另一方面,大量的侵權損害賠償由政府買單。如2000年河南洛陽東都商廈火災造成309人死亡案,2002年湯山395人中毒42人死亡案。據統計,責任保險在這些案件中沒有任何賠付記錄,緣于肇事企業或個人沒有購買相應的責任保險。在加害方無力對受害人進行損害賠償的情況下,為維護受害者的基本權利和社會穩定,其損害賠償只能由政府承擔。實際上是全體納稅人為某一個體的經營風險買單,不僅有違社會公平原則,更影響了社會資源配置的合理性。

              二、我國責任保險制度反思

              審視我國責任保險市場的現狀,我國責任保險制度中存在的產品和服務供應不足、法律環境不完善、政府工作錯位等現象。

              1、責任保險產品和服務供應不足

              首先,責任保險產品的設計滯后于社會經濟的發展。我國已經從農業經濟、工業經濟,邁向信息經濟,但是責任保險產品設計思路,還是尋求法律、法規對損害賠償的規定,遠遠跟不上日益發展的新經濟、新技術、新行業、新產業。這些責任風險催生了對保險產品的新需求。其次,市場上責任保險產品“大一統”特征十分明顯,缺乏不同產業、行業的專屬產品,比方說,大型商場與歌舞廳的責任風險特征差別很大,但責任保險的責任范圍則完全一樣。責任保險產品的產需不能吻合抑制了市場需求。再次,目前國內各保險公司習慣于價格競爭的低層次競爭階段,盲目追求保費規模,無視產品和服務升級的重要性,缺乏產品創新的驅動。

              2、法律環境不完善

              我們說,人們行為的規范分為兩類,一類是個體(包括個人或組織),其特征是個體是否遵守只影響本身的福利,而不涉及其他主體的福利,即個體行為的遵違不具有外部性。另一種,可稱為社會規范,其特征是個體是否遵違會影響到的其他個體的福利,即個體的遵違具有外部性。法律作為社會規范,對個體是否遵違的外部性具有普遍約束力。比如法律可以規定不準殺人,但不能約束自殺,這就是我國商業保險采用自愿投保的法理所在。但是,對于個體侵害他人后的.損害賠償能力保證,法律則少有約束或缺少剛性約束。比如,消防法第33條規定“國家鼓勵、引導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鼓勵保險公司承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顯然,本條法律規定只是授權性規范,行為個體可以選擇做或者不做,沒有任何約束作用。可以預見,假如再有東都商廈的火災的善后,肇事者還可能會“聳肩攤手”,兜底的還是政府,無奈的還是受害者。目前,我國除了交強險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的強制保險外,其他責任均為自愿保險。如廣泛涉及民生的環境污染、食品安全、醫療責任等責任保險制度的建立亟待相應的法律環境不斷完善。

              3、政府工作錯位

              政府機構作為公共產品的提供者和公共秩序的維護者,依法行政是基本要求。近年來,一些地方政府已經意識到責任保險在環境污染、安全生產事件中的“抗震”作用,陸續以地方性法規或政府文件的形式,要求區內相關行業投保責任保險,形成責任保險地方性強制制度。這本身是降低政府應付突發性安全事件成本的有效措施。但是,地方政府機構卻采用招標形式選定保險公司共保、統保方式為本地區投保企業提供服務,同時,否定企業在其他保險公司購買的同類責任保險產品。在保險費由投保企業承擔的條件下,對服務商的選擇,理應是誰出錢誰做主。政府的這種做法不但有越俎代庖、設租、尋租之嫌,更以行政手段直接干擾市場規則,限制了本地區責任保險市場公平競爭,進而制約了本地區責任保險的良性發展。

              三、責任保險制度的完善

              縱觀保險制度的發展歷史,從財產保險到人壽保險,再到責任保險,及至當代,責任保險歷經百年的發展,已發展成為具有相對獨立的理論體系和應用價值的保險業務。誠如學者所言“近代以來,由于對他人身體、財產權利尊重的觀念日受重視,責任保險亦隨之不斷擴張,現已成為保險業中一大主流”,在現代保險中,責任保險已成為保險市場上的一項重要業務,責任保險發達與否,已經成為衡量一個國家現代文明水平的重要標志。建立并完善“政策引導、立法強制、政府推動、市場運作”的責任保險制度,規范責任保險業務健康發展,充分發揮責任保險的經濟補償與社會管理功能,充分保障受害人的經濟利益,緩解矛盾,維護社會秩序穩定,是國家運用市場手段管理社會風險的重要途徑。

              1、政策引導

              一方面,保險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訂相應的政策,引導、激發并保護保險公司責任保險產品創新的積極性。保險公司要牢固樹立產品競爭和服務競爭的理念,把握社會生活發展趨勢,創新并細化責任保險產品滿足市場需要。另一方面,國家對于關乎到新興產業興衰的責任保險產品,可以在其稅收或轉移支付上進行政策傾斜,激發責任保險產品供需兩旺。

              2、立法強制

              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責任保險的基礎。不斷完善社會生活各領域法律制度,為責任保險創造必要的法律條件。在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強制投保的基礎上擴大責任保險的強制面,尤其在風險程度大和危害嚴重的行業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如石油、化工、建筑施工行業以及人群聚集的經營場所、運動場所等行業。

              3、政府推動

              首先,各級政府堅決摒棄圈地、包辦、代辦的工作方式,對企業和市場所進行有效的管理和監督;其次,要根據法律、法規要求,結合本地區的社會發展情況和水平,基于最大限度保護受害者利益,對強制性或區內強制性責任保險制訂本地區的實施標準,如侵權責任中的每人賠償限額和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等做出剛性要求,明確監督組織強制保險推進的職能機構、處罰權力和責任等。

              4、市場運作

              即便是部分責任保險已經由法律或地方法規規定了強制性,在仍然由商業保險公司提供服務的情況下,該保險仍然具備商品的一般屬性和商品的規律,那么,就要服從市場經濟的內在機制,這些機制就是價格、供求、競爭、決策等機制。責任保險要健康發展,就得符合市場的一般規律。政府就得制訂包括市場準入、市場競爭和市場交易規則,而不能直接作為市場交易主體參與其中。所謂市場運作,就是界定好政府與市場的關系,形成市場負責效率、政府負責公平,分工明確、協調有序的責任保險市場。在這個市場中,責任保險的產品、定價、服務等要素不斷在市場競爭中不斷優化、升華,保險公司運用風險識別、評估、價格、防災等手段,不斷提高被保險人的責任風險管理水平,投保企業在保險費率杠桿作用下,風險管理意識普遍提高,最終達到社會風險管理成本的最佳配置。責任保險與社會生產和人民生活息息相關,具有重要的社會管理功能和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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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環境責任保險制度構建中行政參與的必要性

              傳統的保險制度的建立是一個以市場自發為主的發展模式,在保險制度而三方中除非涉及公共利益,傳統的市場調節是可以適應以及調整傳統保險制度的平穩發展的。在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構建中,由于環境責任保險功能的特殊性以及我國的特殊現狀,制度構建中的政府行政參與是十分必要的。

              (一)環境責任保險不適應傳統的契約自由

              由于環境責任保險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是不適用完全的契約自由原則的。理由如下:首先從理論基礎上,我認為環境責任保險應是對其的一種突破。契約自由是近代民法三大基本原則之一,該原則最早起源于羅馬法,之后隨著社會的發展,在現代民法體系中得到完善。契約自由原則包括五個方面的內容:其一,締約自由。其二,相對人的選擇自由。其三,內容自由。其四,變更或解除的自由。其五,方式自由。該原則是建立在西方“天賦人權”的理論基礎上的一種私法自治精神。第二,企業的外部不經濟性。所謂的外部不經濟性,是指在實際經濟活動中,生產者或消費者的活動對其他消費者或生產者的超越活動主體范圍的利害影響。保險和環境責任保險最初的發生都是企業基于其利益驅動的行為,試圖通過保險等形式分擔其本需獨立承擔的風險。但是由于企業在生產過程中的外部不經濟性,主要變現為不愿承擔環境責任,肆意污染環境。因此在現實中,完全依靠市場本身所帶給保險合同雙方的利益驅動明顯不足,使得保險公司和潛在污染企業之間無法大規模達成環境責任保險契約完成環境責任保險制度本身所追求的分擔環境責任風險的政策目標。第三,環境侵權的社會性。契約自由所代表的完全自由與意思自治原則在社會的發展過程中,也不斷的做出讓步,最主要的表現就是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政策的問題時,就需要一定的行政政策進行干預。環境責任保險是以環境侵權的賠償為主要標的。而環境侵權行為由于侵害對象的廣泛性,以及侵害的持續性與不確定性。社會性的環境侵權行為,最終會損害到一定的公共利益。因此典型的契約自由,就不得不做出讓步,允許政府干預責任保險的簽訂以及履行。

              (二)現實中我國環境責任保險制度構建步履維艱

              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構建在我國早有實行。在90年代初保險界就在在大連、沈陽等地所做的環境責任保險的試點。推出環境責任保險是我國保險界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的一次有益的嘗試,一度受到了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的關注和支持,曾經有多個省市到大連進行學習,但是近十年間,這次嘗試并未取得預期的效果,規模只限于東北少數幾個試點城市。當時,我國采取的是任意的環境責任保險模式即實在尊重契約自由,由市場自主決定的一種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然而,在現實的實施過程中,由于廣大工作人員對這項制度的不熟悉,以及當地企業環保意識的缺失,很少有企業愿意投保。再加上當時相關環節侵權法律制度的缺失,環境損害的救濟也十分坎坷。環境責任保險的推廣實行,最終成為了一個擺設。因此,由于我國的特殊的現實條件,環境責任保險中的行政參與是十分必要的。

              二、行政參與的形式

              在具體的環節責任保險制度的框架設計中,依照行政手段介入的力度,可大致分為兩種模式,一種是以美國為代表的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美國最早的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主要適用于有毒物質和廢棄物的處理、處置可能引發的損害賠償責任。1988年,美國成立了專門的環境保護保險公司,其第一張保單的承保范圍包括被保險人漸發、突發、意外的污染事故和第三者責任及其清理費用等,其最高責任限額為100萬美元。所謂的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又稱法定環境責任保險,是指潛在的環境污染企業依照法律的強制規定,對其污染環境所應當承擔的環境責任必須投保的保險。另一種是以法國實行以任意責任保險為主,強制責任保險為輔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1977年由外國保險公司和法國保險公司組成污染再保險聯營制定了污染特別保險單。至此,保險公司的承保范圍不再限于偶然性、突發性的環境損害事故,對于因單獨、反復性或繼續性事故所引起的環境損害也予以承保。而所謂任意的責任保險制度,又稱自愿環境責任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負責承保,投保人污染企業自由決定是否投保的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建立在投保人和保險公司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經雙方協商一致而達成。綜上所述,我國可以實行兩種模式相結合的一種“雙軌制”模式,即對不同規模的企業實行不同的模式選擇。并再次基礎上,進行一系列的行政輔助以及配套手段,促進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建立。

              (一)行政許可手段

              行政許可政府規制是企業市場準入的具體手段之一,在具有污染風險的'企業在發放行政許可的時候,通過對其是否進行環境責任保險作為是否許可的一個核心要件,就是一種強有力的行政參與手段。具體在構建中,對于污染嚴重、規模不大的企業,應適用強制責任保險的模式。對那些規模不大的企業,如石油等有毒危險廢氣物的處理等行業,可以實行純強制責任保險,因為這些行業對人體和環境的危害程度極高,一旦發生事故,可能要損失巨額財產,而且它們對環境的危害也會呈現出漸進的、持續危害。因為這些企業規模不大,技術和設備方面又缺乏足夠的安全保障,很容易造成疏忽和意外,而一旦發生事故,基于其財力有限,往往顯得手足無措,導致無法獨立承擔損害后果。對于污染嚴重、規模較大的企業則適用強制責任保險為主、任意責任保險為輔的模式。這些企業的技術和設備比較先進,具備一定的安全系數,資金又比較雄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自己獨立承擔責任,所以可以考慮采取適用強制責任保險為主、任意責任保險為輔的模式。即在行政許可階段,規定其必須進行環境責任保險,但保險公司并不對測出的最高限額承保,而只是承保其中一定比例數額,剩下的比例由企業自己決定是否投保。這樣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污染事故造成的后果得到救濟,也可以減輕國家的財政壓力。最后,對于污染較輕的行業則可適用任意責任保險模式。因為這類企業一般不會造成太大的污染事故,即使發生了污染事故,考慮到程度較輕,企業也可以自己負擔。

              (二)行政賠償基金的建立

              環境責任保險的具體實施過程中,必要的環境損害賠償基金的建立是必要的。國家通過建立相應的賠償基金能夠起到兩大作用,第一是當發生特大環境事故甚至環境災難時,在超出環境責任保險限額且投保人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給予額外的補償,從而切實維護污染受害者的權益,化解環境事故引發的社會矛盾。二是當發生嚴重環境污染無法確定損害人時,受害人可以直接請求行政補償基金委員會向其支付相應救濟基金。該項制度可以與環境責任保險制度配合,最大限度的保護受害人與加害人的利益。所以在具體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構建中,政府建立一定的行政賠償基金,能夠很好地填補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在環境經濟功能方面的漏洞,從而更好地保障受損者的利益,體現環境損害賠償的社會化,維護社會的穩定。

              (三)行政再保險制度

              在具體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構建中,對于承保機構的行政激勵措施,是必不可少的。而行政再保險制度,就是一個很好的方法。再保險,我國《保險法》第28條規定:“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承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它是保險人之間分散風險損失的機制安排,它可以將巨災風險,地域風險,累積風險在地區與保險人之間進行有效分散,確保保險人的穩健經營。而我認為,我國可以借鑒美國的經驗,通過政府支持建立一定的公共保險機構,主要就是接受再保險行為。并通過國家的財政支持來運營再保險機構的。從而對環境風險進行再一次的社會分配,并合理的傾向于國家的救濟功能。這不僅能提高一般保險承保機構的承保動力,另一方面也能進一步體現國家的社會調控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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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對傳統責任會計制度的特點及存在問題分析的基礎之上,試圖把一種新型的管理方法——作業管理引入其中,實現對傳統責任會計制度的改進,同時對作業管理在責任會計制度中的應用進行了初步探討。

              [關鍵詞]責任會計;作業;作業管理

              傳統責任會計制度在改善企業經營管理,降低產品成本,提高企業經濟效益方面曾發揮著重要作用。但是,隨著企業所處生產經營環境的改變,該項制度已不能滿足企業生產經營管理的需要。為此,企業應積極引入新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方法,對責任會計制度進行改進,使該項制度更好地為企業管理服務。本文在分析傳統責任會計制度特點及其不足的基礎上,就作業管理對責任會計制度的改進談一點看法。

              一、傳統責任會計制度的特點

              這里所說的傳統責任會計制度,是指與相對穩定的生產經營環境相適應的責任會計制度。這種相對穩定的生產經營環境有以下特點:一是企業產品市場份額穩定,市場競爭不激烈,產品生命周期較長。二是企業生產一般追求規模經濟,生產改進分階段進行,并且允許生產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三是企業一般采用以成本為基礎的訂價方法,對顧客偏好的關注甚少。四是企業的管理部門和生產部門按職能權限劃分,具有層次性、等級性。

              與上述生產經營環境相適應,傳統責任會計制度有以下特征:一是按企業內部各組織機構的職能、權限、目標和任務劃分責任中心。我國的一般做法是分級歸口管理,即橫向按設計、計劃、供應、生產、銷售等職能部門劃分責任中心,縱向按分廠、車間、班組和個人劃分責任中心,從而形成縱橫交錯的責任控制系統。二是主要采用價值指標作為各責任中心的業績考核指標,如成本降低額和成本降低率等。這些指標在一定時期內保持相對穩定,并且經過努力可以達到。三是通過對各責任中心可控指標的實際值和預算值的比較考核業績,計算并區分出有利差異和不利差異,作為獎懲的依據。四是把責任分解到各個責任中心,每個責任中心再分解落實到個人,并制定相應的獎懲措施。

              二、企業生產經營環境的改變和傳統責任會計存在的缺陷

              隨著經濟的發展,企業所處的生產經營環境在發生變化。在當今全球競爭的環境之下,企業產品生命周期縮短,技術更新速度加快,新產品層出不窮,這些都對企業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是企業必須正視社會需求和技術進步帶來的挑戰,提高靈活反應能力,改變原有的生產組織形式,采用新技術和新的經營管理方法,生產出更加多樣化和更具個性的高質量產品。二是企業需要采取滿足顧客需要的營銷策略。企業要不斷創新,不能再以成本為基礎計價,而需采取以市場為導向的目標訂價模式,這對企業的成本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三是企業的組織結構也在不斷發生改變,由傳統的按職能設置部門,向強調顧客、銷售渠道和產品的組織形式轉變。

              面對新的生產經營環境,傳統責任會計那種以組織機構劃分責任中心,以較單一且相對穩定的標準來考核企業經營業績的做法,顯然已不能滿足現代企業管理的需要。首先,以組織機構劃分責任中心,不符合企業未來發展趨勢。其次,在激烈的競爭環境下,企業必須不斷改進和創新才能生存。這樣,在一定時期內,如果以穩定的標準考核企業業績,顯然不能促使企業各部門向更高水平發展。再次,顧客的需要是多方面的,如對產品質量、產品交貨期、產品售后服務的要求等,以單一指標考核各責任中心的業績顯然不夠。

              面對種種挑戰,企業的經營管理必須滿足環境所需,以增強企業競爭能力。為此,企業管理思想應進行重大變革,以形成新的企業觀,使管理深入到作業水平。新的企業觀是把企業看作最終滿足顧客需要而進行的“一系列作業的集合體”,這樣一個企業就形成一個由此及彼、由內及外的作業鏈,亦即價值鏈。作業的推移,同時表現為價值在企業內部的逐步積累與轉移,最終形成轉移給企業外部顧客的總價值。從顧客那里收回轉移給他們的價值,形成企業的收入。收入補償完各有關作業所消耗的資源價值之和后的余額,形成企業的利潤。在這種觀念下,企業把管理深入到作業水平,便于索本求源,盡可能消除不增加價值的作業,同時努力提高增加價值作業的運作效率,減少資源消耗,在滿足顧客所需的基礎上,增加企業的利潤,這樣就形成了作業管理。企業將其責任會計制度建立于企業管理基礎之上,就形成了新型的責任會計制度。

              三、作業管理對傳統責任會計的改進

              當企業實行作業管理之后,其責任會計制度便相應實現了多方面的改進。主要表現為以下4個方面:

              其一,以作業中心為基礎設置責任中心,跨躍廠組織機構界限,克服了以組織機構劃分責任中心所帶來的不利因素,同時也符合企業未來發展趨勢。在現代生產經營環境中,不斷改進和創新是企業生存的關鍵,而改進和創新的基本單位是由相互聯系的作業組成的。組成過程的作業是聯系投入與產出的橋梁,資源通過作業形成產出的價值。因此,以相互聯系同質的作業組成的作業中心為基礎設置責任中心,便于責任的劃分和業績的考核。

              其二,以動態的業績考核指標代替傳統相對穩定的業績考核指標。業績考核指標是動態的、不斷變化的,而且以過程為導向,與過程的效率和產出相關。另外,為了激勵企業不斷增加顧客的價值,該指標可能是一種理想的、現實情況下尚達不到的目標。

              其三,以多樣化的指標補充傳統較為單一的價值指標。雖然成本仍是一個重要考核因素,但在現代經營環境下,時間、質量、效率等同樣對顧客有價值,所以不僅像成本一類的價值指標,而且更多的`非價值指標,如交貨期、生產周期、產品售后服務質量等同樣成為考核業績必不可少的因素。

              其四,以更復雜的獎勵制度激勵職工提高效率。雖然引入作業管理后,獎勵方式和傳統責任會計制度相差不大,但在新的生產經營環境下,獎勵制度比過去更為復雜。由于強調過程改進,而過程的改進是群體共同努力的結果,所以以群體為基礎的獎勵制度比以個體為基礎的獎勵制度更為合適。

              四、作業管理在責任會計制度中的應用

              作業管理在責任會計制度中的應用,可以通過責任會計控制要素來分析。制定責任會計控制要素的核心是劃分責任中心,建立業績考核指標,進行業績評價和獎勵。對于控制要素的前兩項,筆者認為,作業管理在其中的應用主要是分析作業,尋找成本動因,劃分責任中心(作業中心),進而建立考核指標。在后兩項的應用主要是出具評價報告。

              其一,分析作業。分析作業是作業管理的核心。它是指對一企業所進行的作業辨認、描述和評價的過程。該過程需分析企業進行了多少作業,有多少人參與了該項作業,作業耗費了多少時間和資源,并評價作業對企業的價值,分辨出“增值作業”和“非增值作業”。

              分析作業首先要確認作業。因為只有確認了作業,才能據此尋找成本動因,劃分作業中心進行業績考核。筆者認為,確認作業應遵循“由粗到細,由大到小”的原則,即先粗線地描述出企業大體的作業情況,然后再分層次、分步驟地細分。這里要把握作業細分度,不可過粗,也不可過細。過粗不能提供管理所需信息,過細則工作量太大,導致管理成本過高,影響企業整體效率。

              現以一制造企業為例,說明作業的確認。首先,把該企業的工作分為5大類過程(若干作業的集合體),即廠部維持過程、新顧客或新業務的獲取過程、產品設計過程、生產過程和顧客維持過程。其次,把各過程分別細分為若干個子過程。廠部維持過程可細分為人事管理、會計記錄、財務計劃以及法律咨詢等子過程。新顧客或新業務的獲取過程可細分為研究開發、廣告促銷、方案論證、訂單處理和人員培訓等子過程。產品設計過程可細分為設計研究、產品計劃、產品設計、開發、生產調試等子過程。生產過程可細分為預測、采購、生產、安裝、維護等子過程。顧客維持過程可細分為包裝、銷售、顧客培訓、技術指導及維修服務等子過程。再次,在各子過程基礎上,再細分為若干更低層次的子過程。如生產過程中的采購子過程可再細分為購買材料、存儲材料和質量檢驗等更細的子過程。最后,把更低層次的子過程細分為若干作業。如上述存儲材料這一低層次的子過程可細分為收料、運料到倉庫、存料、發料等作業。

              其二,尋找和分析作業成本動因。管理作業必須知道是什么原因引起了作業成本的發生,以便有針對性地減少不增值作業,合理安排作業,降低產品成本,提高企業經濟效益。同樣,尋找到作業成本動因,有助于企業合理確定作業考核指標,更好地明確責任歸屬。尋找和分析作業成本動因時應注意,對于一項作業成本而言,其發生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應在其中找到一個最主要的原因作為該項作業成本的原因。例如,設備調試費的發生原因可能與產品的批量大小、設備的新舊程度、調試的次數有關系,但調試費用的大小則主要由調試次數的多少來決定,所以應選調試次數作為調試費這一作業成本的成本動因。

              在分析了作業和作業成本動因之后,企業就可以跨組織機構界限,把從事同質作業的部門和人員組成一作業中心,根據不同的作業成本動因設置考核指標。

              其三,進行業績評價,出具評價報告。傳統責任會計主要通過比較實際成本和預算成本來評價業績。當把作業管理引入責任會計制度后,責任會計便不僅僅如此評價業績了。一是增加了非財務指標,如產品質量、生產周期、交貨期等,用以評價相關作業的執行結果。二是要注意分清增值成本和非增值成本,通過實際成本與增值成本的比較以及前后期非增值成本的對比,為企業的持續改進提供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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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國家統計年鑒,我國從2001-2010年共發生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18762起,這也意味著環境污染事故平均每天有4起發生,這些環境污染事故的直接經濟損失達4億元。巨額的經濟損失,大部分受害者僅能得到少得可憐的賠款,嚴重阻礙了社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此時,推行具有“分散風險功能”的環境責任保險有重要意義。環境責任保險是由公眾責任保險發展而來,20世紀60年代以后,隨著西方發達工業國家對環境保護的不斷重視,各國的環保法紛紛出臺,環境責任保險迅速發展起來。我國的環境責任保險發展始于20世紀90年代,整體處于起初階段,存在環保法律法規小健全、險種少、費率高、賠付率低等問題。本文通過介紹國際上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概況,對環境責任保險制度較成熟的美國進行分析,提出了關于完善我國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構想。

              1環境責任保險制度概述

              環境責任保險是指承保被保險人因污染包括大氣、水、土地等環境而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或治理責任的責任保險。其中,責任風險是指法人或公民因侵權行為或違約行為損害他人財產權和人身權依法應對受害人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的可能性。在我國,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權責任法》明確對于環境污染,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是指即使沒有過失也必須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我國立法機關尚未建立相應的社會化承擔機制,無過失責任原則使企業面臨較大的賠償風險。

              在實踐中,環境責任保險主要有三種模式: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任意責任保險為主、強制責任保險為輔的制度,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相結合的制度。分別以美國和瑞典為代表,以法國為代表,以德國為代表。

              對于承保機構,主要有:一是以美國為代表的專門保險機構承保方式,二是以意大利為代表的聯合承保方式,三是以英國為代表的由現有產險公司自愿承保的方式。

              對于環境責任保險保單的承保方式,主要有兩種:事故發生制和賠款發生制。事故發生制是指承保的損害事故必須在保險期限內發生,而索賠可以在以后的任何時候提出;賠款發生制是以索賠時問為準,索賠必須在保險期問或后續的擴展報告期內提出,事故則可在保險期問或之前的追溯期發生。

              針對承保范圍,保險人一般只承保突發的、非故意的社會經濟活動、意外事故及小可抗力導致的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對于污染性企業正常、積累性的排污造成的損害可特別承保。

              2美國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

              20世紀60年代以前,由于環境風險小突出,環境責任案件較少,由公眾責任保險直接承保環境污染風險。隨著工業化進程,20世紀70年代,美國政府為了遏制日益嚴重的環境污染,加大立法強度,相繼頒布《清潔水法》、《清潔空氣法》、《有毒物質控制法令》、《自然資源保護和恢復法案》,((1980年環境綜合治理、賠償和責任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對污染者采取嚴厲的貨幣賠償和刑事制裁。巨額賠款和高額罰金使一些非故意污染企業面臨破產風險,由此環境責任保險受到重視并不斷發展。

              美國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危險物質,即經鑒別有危險特性的固體、液態廢物、《清潔空氣法》列舉的危險空氣污染物,以及任何有毒污染物和高度危險的化學物質為環境責任保險主要涉及對象。由1988年成立的專門的保險機構環境保護保險公司進行承保。

              美國的環境責任保險主要分為兩類:一是以約定的限額下,被保險人污染環境而造成鄰近土地上任何第三者財產損失或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為標的的環境損害責任保險;二是以約定的限額,承擔被保險人因污染自有或使用的場地而依法支出的治理費用的自有場地治理責任保險。由于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不確定并且危害較大,保險公司一般只針對突發性的、非故意的事故承保,但企業正常的、累積的污染損害也可特約承保。

              針對環境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美國采取有限賠償制,通常約定的賠償限額有4種: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每次事故每人賠償限額、累積最高賠償限額、被保險人的自行承擔的賠償額。以特定場所環境損害責任保險單為例,它適用賠款發生制,并規定一次污染事故的所有索賠當成一次損失事件,適用一次賠償限額,只扣除一次免賠額。同時,由于環境污染有長尾效應,為明確保險責任,往往在保單中使用“日落條款”,即約定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的最長期限為自保險單失效之日起最長30年。

              此外,美國也通過社會力量保障環境安全,設置了為防比廢棄物污染的舒坡兒基金,并在《1980年環境綜合治理、賠償和責任法》中規定由該基金支付尚待責任人歸還的清理費用。

              3.完善相關的法律制度

              我國環境污染的法律法規小健全,現有的法律規定了污染企業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民事責任主要針對損害賠償和治理污染費用,但都是原則性的規定,缺乏實踐操作性,加之污染企業往往是當地納稅大戶,地方政府處理事故糾紛時多有偏袒。法律的完善與執行是環境責任保險發展的基礎,我國應建立《環境責任法》,明確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并具體制定相關的賠償、懲治措施,完善立法,嚴格執法。

              3.1環境責任保險應采取強制保險為主、任意保險為輔的模式

              目前我國公民環保意識小高,企業相比環境保護更注重經濟效益,所以在沒有外力約束的情況下,他們小會主動將環境污染的成本內部化,也就是說,完全任意責任保險在我國無法實行。可在核燃料生產、火力發電、采礦、石油化工、印染等高風險、高污染的行業實行強制環境責任保險,在商業、公共事業等低風險行業由政府進行引導,鼓勵投保環境責任保險。

              3.2實行保險公司聯合承保的方式

              由于我國環境責任保險小成熟,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巨大,單一保險公司往往無法承擔如此大的風險;而如果效仿美國成立專門的保險公司進行承保,政府的負擔過重,也是對現有保險公司的一種資源浪費。因此,可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和資金支持,在現有的財產保險公司中遴選合格的保險公司進行聯合承保,同時進行再保險分散風險。

              公司法中的嚴格責任制度分析 12

              摘要:國內水路旅客運輸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已由《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設立,但是因為僅限于原則性的規定而在實際操作中存在問題,本文提出了現行水路客運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并給出相關建議。

              關鍵詞:水路旅客運輸;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問題

              一、相關制度的缺乏

              (一)直接訴訟制度

              直接訴訟制度的核心在于第三人直接請求權。《2002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運輸雅典公約》(下文簡稱《2002年雅典公約》)在確立海上旅客運輸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同時確立了直接訴訟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七條也肯定了油污責任保險中直接訴訟的存在。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一方面是對受害人權益保護的有利,另一方面是對合同相對性的挑戰,其本身是一個利益平衡問題。而強制責任保險制度與直接訴訟制度的結合,我認為是必然的,理由如下:1.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護受害人利益從而保護社會公益,直接訴訟制度與其目的一致;2.直接訴訟制度可以保障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實施,增強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功能性;3.直接訴訟制度與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一樣追求賠付的效率。有學者在研究中提出直接訴訟制度適用于強制責任保險存在與“先付原則”沖突的問題。“先付原則”并非法律所明確規定的原則,而是保險公司和船東互保協會在其保險合同中寫入的條款,其只是保險人保護自身利益的一種方式,其作為合同中的條款,是不可以對抗法律所明確規定的直接訴訟制度的。

              (二)監督制度

              《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規定了不投保強制責任保險的后果,即責令限期改正、罰款以及吊銷營業執照,但是卻缺乏相應的監督機制。如果主管部門在事故發生前發現經營者未投保強制責任保險,可以及時糾正錯誤,避免事故發生,而一旦事故發生后才發現經營者未投保的則為時已晚。因此,應當將強制責任保險的參保情況加入主管部門的監督之中,并且在事前監督中加審查力度。

              二、具體內容問題

              (一)歸責原則與保險人的抗辯權

              在《2002年雅典公約》中歸責原則為嚴格責任和過錯責任并用;在《海商法》中海上旅客運輸人身傷亡的責任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在《合同法》中內河運輸旅客人身傷亡的'責任歸責原則為無過錯責任;相關判決顯示實踐中法官是以無過錯責任作為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歸責原則的①。有學者認為嚴格責任與無過錯責任只是名稱上的不同,兩者實質相同②。我認為此種觀點的合理性值得懷疑。嚴格責任與無過錯責任的基礎均為無過錯原則,即不論違約方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其不履行合同債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了傷害就應承擔合同責任。雖然兩者在一定程度上有趨同性,但是嚴格責任與無過錯責任是存在有區別的。首先兩者的來源不同,嚴格責任來源于英美法系,無過錯責任來源于大陸法系③;其次,兩者在免責事由上并不相同,嚴格責任是有例外的無過錯責任,即有免責事由可享,包括不可抗力因素、受害人的過錯、第三人的過錯,而無過錯責任幾乎沒有免責。水路旅客運輸中受害方往往處于弱勢地位,因此無過錯責任的嚴苛是有利的,但是保護并不意味著平衡的絕對傾斜,保護受害方的同時也需考慮到其他可能對責任方造成極大不公的問題,因此從利益平衡的角度考慮,我認為水路旅客運輸中經營者責任應當以嚴格責任為歸責原則,給予其特定的免責事由。延伸至水路旅客運輸強制責任保險中,在建立直接訴訟制度的前提下,保險人得以以被保險人的免責事由來對抗受害人,由此,經營者在水路旅客運輸人身傷亡中的歸責原則導致保險人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中的抗辯權,即以特定事由抗辯受害方的索賠的權利。

              (二)責任限額問題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設置的原因之一是保護航運業的穩定發展,而水路旅客運輸市場是一個相對封閉的市場,在保持相對穩定性的同時,其對事故之后的經濟損失的消化能力要弱于開放市場。同時,我國保險業的發展也較國際市場有一定距離,保險人的負擔能力也是有限的,因此旅客運輸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應當具有責任限額。《海商法》與《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均有關于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雖然它們本身并不適用于水路客運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中,但是其數據是有參考價值的。根據《海商法》與兩個部門規章規定,責任限額主要有以下幾種:①根據《海商法》每名旅客的責任限額為46666SDR,按照1SDR=1.5美元換算,每名旅客最多獲得大約45萬人民幣;②根據《不滿300總噸船舶規定》,以“東方之星”客輪為例,總的賠償限額為2177萬左右,再根據總載客人數,平均每位旅客可獲賠償為4.7萬左右;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海上旅客運輸》,每位旅客可獲賠償為4萬元人民幣。從上述粗略得出的數據中可以明顯看出海上旅客運輸的人身賠償限額要遠遠高于國內的人身賠償限額,差距高達將近十倍。海上旅客運輸與水路客運帶有的公共利益是完全相同的,它們的不同在于風險的不同,但是風險雖然不同事故發生后的損失卻可能是一樣的(這里的損失并非指總體的損失,而是排除人數因素的個人損失)。我認為在旅客運輸領域中與賠償限額更為密切的是體現公共利益的人身傷亡的損失而非經營者面臨的風險,并且責任限額設置的本身已經考慮了經營者的風險因素,若在數額上再次考慮會對受害方有所不利,因此,我國國內部門規章關于人身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是過低的,可以借鑒沿海運輸海事賠償限額為海上運輸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一半的方式采用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一半的方式來認定國內水路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保險的本質在于保險人代為賠償而后向責任人追償,因此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責任限額與人身傷亡經營者的賠償限額是一致的,有學者給出“強制責任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支付的賠償金額不應低于法律、法規規定的海事或其他賠償責任限額④”的表述同樣說明強制責任保險制度與國內水路客運人身傷亡賠償就責任限額問題不需進行區分。結合前面總結的國內水路旅客運輸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制,我認為強制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應規定為海上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額的一半,大約二十萬左右。我國現行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亟待完善,應當建立配套的直接訴訟制度與監督制度,明確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的嚴格責任與保險人的相應抗辯權以及強制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

              [注釋]

              ①上海崇明輪船客運有限公司與宋向明等水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案(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396號.

              ②陳政.嚴格責任與無過錯責任之比較研究[J].法制與社會,2014(33):18-19.

              ③周洪江.海上旅客運輸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研究[D].外交學院,2014.

              ④初北平.海上強制責任保險研究[J].中國海商法年刊,2004:95-111.

              [文獻]

              [1]趙曉光,何建中,宋德星主編.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釋義[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12.

              [2]胡正良,韓立新主編.海事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

              [3]文才.論完善我國的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兼論責任保險對侵權行為法的影響[M].西安:西安交通大學出版社,2010.

              [4]于靜.海上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研究[D].上海海事大學國際法學,2006.

              [5]劉海燕.海上旅客運輸承運人強制保險問題研究[D].大連海事大學,2001.

              [6]蔣帆.評析我國水路旅客運輸人身損害賠償制度[J].法制與社會,2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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