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別探析論文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對合同詐騙罪做了明確規定。由于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是特殊法與一般法的關系,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各種犯罪形式的不斷涌現,在兩者的認定方面往往存在很多問題,致使實務界對于其定性難以形成統一的認識,同樣的行為在不同的地區就會存在著認定上的不同,這給我國司法體系造成了一定的混亂。

一、基本案例
行為人以真實身份從汽車租賃公司租賃車輛后,偽造虛假的車輛行駛證和登記證書作為擔保,與擔保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從而騙取借款,所騙借款被其揮霍,且其不具備償還能力。對此,行為人的行為該如何定性?如果行為人與擔保公司沒有簽訂借款合同,只是寫了一份借條,那其行為又該如何定性?
隨著各種擔保及投資公司的盛行,上述情形在實務界已呈現越來越多的趨勢,實務界對該種行為的定性也存在不一致之處,有觀點認為本案應定合同詐騙罪,因為行為人以虛假的產權證明作為擔保與他人簽訂合同,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也有觀點認為,該種行為雖然也簽訂了合同,但其用虛假的證明作為擔保簽訂借款合同只是其詐騙的一種手段和表現形式,合同只是其詐騙的一個載體,相當于是一張借條,其詐騙行為并不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也并沒有擾亂市場經濟秩序,故不宜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而應定詐騙罪。
二、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范圍
合同詐騙罪作為我國《刑法》明確規定的一個罪名,至今尚無明確的司法解釋對于其所侵犯合同的范圍予以明確說明,使得其在具體司法實踐操作過程中成了一個難題。
根據張明楷老師的觀點,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既包括書面合同,也包括口頭合同。構成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必須滿足3 個條件:第一,是一種廣義上的經濟合同;第二,合同內容是通過市場交易行為獲取利益;第三,合同對方是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此外,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也可以是無效合同。
當然,張明楷老師在此只是對合同范圍作了簡要概括,并沒有做細化說明,筆者認為,關于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是進行市場交易的一種具體法律行為,因為合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不僅包括他人財產所有權,還包括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國家對合同的管理制度。合同詐騙罪所侵犯合同范圍的表現形式應視具體問題具體認定,可以是書面形式的合同,也可以是口頭形式或其他有效形式的合同,具體可以包括買賣合同等債權合同,抵押合同等物權合同,以及合伙合同、承包合同等合同類型。但不管采用哪種形式,都要求合同能反映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交易關系。
三、合同詐騙過程中"利用合同"的行為定性
合同詐騙的外在表現形式為"利用合同",即通過合同的虛假簽訂、履行使得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實現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合同是合同詐騙罪區別于普通詐騙罪的根本所在,也是合同詐騙罪認定中進行詐騙的基本手段和本質特征,體現了合同詐騙罪社會危害性的本質特征。
在普通詐騙案件中也會存在借合同的名義實施詐騙的情形,這從表面上看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也使得司法機關具體認定過程中在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之間猶豫不決。
故并不是所有利用合同形式進行詐騙的行為都會構成合同詐騙罪,在具體實務中,應首先考慮行為人"利用合同"進行詐騙是否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因為合同詐騙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如果行為人只是利用合同形式進行詐騙,并不至于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則其行為則不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其次,"利用合同"必須是在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而不能是在其前或者其后,合同詐騙罪注重的是以合同為形式掩蓋詐騙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之前或者之后的行為,雖然也可以"利用合同",采取與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有關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詐騙方法,但由于不符合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故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四、案例剖析
對于本文中的案例,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本案中擔保公司之所以陷入錯誤認識而交付財務并非基于合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車輛及虛假的登記證書等)使其陷入了錯誤認識,故該種行為并不屬于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的行為;對于該種情形不能僅僅因為存在合同而一概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這類案件中的借款合同雖然具有財產內容,但是由于合同并未存在于市場經濟活動中,不存在擾亂市場秩序的問題,且如果將借款合同換成借條,該案的案情還是一樣成立的,故該合同只是詐騙成功的一個表現行為,此種行為不能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而應認定為詐騙罪。
參考文獻:
[1] 趙祖賢 . 合同詐騙罪認定中的若干問題 [D]. 吉林 : 吉林大學 ,2011.
[2] 郭亞楠 . 合同詐騙罪認定中的若干問題研究 [D]. 吉林 : 吉林大學 ,2013.
[3]陳偉華。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別[N].江蘇經濟報,2015-04-01(B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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