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經濟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現狀及完善研究論文
[摘要]懲罰性賠償是指被告人出于魯莽、惡意或欺詐等而為行為時,法院判予的除實際損害外的賠償金。我國從1994《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開始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隨后在《食品安全法》、

《侵權責任法》等法律均有明文規定。本文將以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為基礎,對經濟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現狀進行分析,并針對其不足提出完善建議。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制度;經濟法;完善
目前,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均明確規定懲罰性賠償,但該制度在我國仍有一定缺陷,設立該制度的立法宗旨并沒有得到完全落實,為充分發揮該制度的應有的功能和效應,有必要對經濟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進一步完善。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基本理論
(一)懲罰性賠償的概念
對于現代懲罰性損害賠償,《布萊克法律詞典》的定義為:“懲罰性賠償是指被告人出于魯莽、惡意或欺詐等而為行為時,法院判予的除實際損害外的賠償金”。現代意義上的懲罰性賠償金,乃是以懲罰被告之不法行為以及威嚇不法行為再犯為主要目的。
(二)懲罰性賠償的特征
從懲罰性賠償的歷史發展,以及立法者針對特定社會現象所要達到的目的,可以歸納懲罰性賠償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主要功能是懲罰和遏制。懲罰性賠償著眼于懲罰惡劣的違法行為人,進而威懾社會潛在的行為人,防止類似的行為將來再發生。二是有限的適用范圍。針對違法行為人主觀惡劣、濫用權利、故意、輕率或有意識地不顧及他人權利的行為。三是懲罰性賠償金額不確定性。金額要高于補償性懲罰金,以實現其懲罰和威懾的目的。
(三)懲罰性賠償的功能
懲罰性賠償主要目的并非在于對加害人進行懲罰,也不在于對受害人進行補償,而在于防止類似行為的發生。懲罰性賠償目的在于威懾。威懾是懲罰性賠償制度目的和本質的最直接體現,對加害人的懲罰是威懾的司法手段,對受害人的補償是威懾的直接客觀結果,因此,威懾是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主要功能,懲罰其次,補償居后。
二、我國經濟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立法現狀及存在問題
(一)立法現狀
1.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1994年實施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其中第49條關于經營這欺詐適用雙倍賠償的規定,首次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由此為開端,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得以成為具有法律效應的條款形式確立。2013年出臺修正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第2款規定包括欺詐供貨的懲罰性賠償和欺詐服務的懲罰性賠償。
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定了“十倍賠償。”2015年新《食品安全法》規定了“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以及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的條款。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食品安全法》關于懲罰性賠償的規定,使該制度在消費者保護領域實施中適用條件和懲罰數額更加具體。
2.產品責任領域。2010年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確立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產品責任領域的適用,但是適用條件僅限于“明知”,懲罰金額尚未明確規定。
(二)存在的問題
1.適用范圍較為狹窄。在我國,懲罰性賠償主要適用在消費者保護和產品責任領域。其他領域的嚴重的違法行為無法適用懲罰性賠償,使得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懲罰、遏制違法行為的功能和作用大打折扣。
2.適用條件不合理。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條件限制較多,主要表現在:主觀要件缺少明確標準;重大過失沒有引入主觀要件;以受害人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作為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客觀條件。
3.懲罰性賠償金額設置有待改進。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方式有三種類型:固定金額模式、彈性金額模式、無數額限制模式。從司法實務的角度來說,固定金額模式操作簡單,裁判統一,但過于機械僵化,不能針對個案確定適當的懲罰性賠償金。無數額限制模式能根據個案確定懲罰性賠償金,以達到懲罰遏制效果。但法官擁有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可能導致懲罰過重或過輕,造成司法不統一的混亂結果。
三、完善我國經濟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建議
本文主要從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適用條件和懲罰金的確定三個方面,對我國完善經濟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提出建議。
(一)適用范圍
1.不局限于現有消費者保護保和產品責任領域。與英美法系國家相比,我國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顯得過于狹小。當前我國社會正處于經濟轉型與快速發展期間,隨之而來的是許多領域的各種嚴重違法侵權行為。從懲罰性賠償設立的目的來看,就是為了懲罰和預防具有嚴重過錯的不法行為。當侵權行為性質惡劣、具有重大惡意、社會負面影響時就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
2.故意或重大過失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企業大規模侵權。對于大規模侵權案件,尤其是企業惡意或者重大過失給整個社會帶來極其惡劣的損害后果的案件,需要通過懲治該侵害行為,遏制相類似的情況再次發生,保護社會的公共利益。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條件
1.嚴重人身傷害為懲罰性賠償金額參考因素,而非客觀要件。將嚴重的人身損害作為其適用的必要條件,則會放任侵權違法行為的發生,削減了其對類似不法行為的威懾和預防。
2.主觀要件引入重大過失。懲罰性賠償制度關注是違法行為人的主觀可譴責性,法律對“重大過失”所造成的損害有強烈的遏制要求,一旦發生,就會產生較大的損失,帶有強烈的可譴責性,所以,重大過失傾向于故意。
3.明確“明知”的界定,提高司法務實性。我國懲罰性賠償的主觀上要求是“明知”、“欺詐”,在實際操作中,主觀上的“明知”很難通過客觀要素來證明,對“明知”概念的界定尚不明確,導致“明知”在司法實務中難以衡量,不具有可操作性,原告往往無法舉證致害人的主觀心態而得不到懲罰性賠償。
(三)懲罰性賠償金的確定
1.原則——適度威懾原則。懲罰性賠償通過懲罰實現威懾,濫用懲罰會導致威懾過渡,創新行為、行業進步風險增加,阻遏社會進步;懲罰太弱會導致威懾不足,無法實現懲罰性賠償的立法目的。所以,威懾不能矯枉過正,威懾必須要有度。
2.彈性標準——以補償性賠償為基準,設定上下限。懲罰性賠償金以補償性賠償為基準來確定數額,通常滿足一定的比例關系。彈性金額模式既避免了固定金額模式和無數額限制模式的缺點,又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這二種模式的優點,值得采納。
3.允許例外——確保威懾力。對懲罰性賠償金數額進行限制,與懲罰性賠償的立法目的相違背,不利于其威懾功能的實現。美國在遵循合理比例原則的同時,允許例外情況,達到實質公平。因此,我國可以參考國外懲罰性賠償的司法實踐,允許法官根據案件的特殊性,可以不受彈性標準的約束,以此釋放懲罰性賠償的威懾力,實現其終極立法目的。
【我國經濟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現狀及完善研究論文】相關文章:
簡析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的適用情況12-11
試析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現狀及完善12-11
淺論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與完善12-10
我國小微企業創業中的問題研究論文01-26
關于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研究11-30
我國研究生教學管理中存在的問題論文12-23
納稅人權利保護現狀及制度完善研究提綱11-27
完善我國金融監管制度的對策研究-提綱11-17
我國中藥新藥現狀及研發論文開題報告03-27
淺談我國高校體育教育發展現狀及對策研究02-09
-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