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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建筑市場管理條例(通用6篇)
西藏自治區建筑市場管理條例,2004年1月14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西藏自治區建筑市場管理條例 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規范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項目的質量和安全,維護建筑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建筑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活動,實施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筑活動,是指從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及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裝飾、裝修工程等的勘察、設計、施工以及工程監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施工圖審查等活動。
第三條自治區政府應當加強對全區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鼓勵和扶持開展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色、時代特色的建筑設計、科研活動,積極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工程技術人員,提高我區民族、地方特色的建筑物設計、建造能力和水平。
第五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扶持有形建筑市場的設立。
第六條建筑市場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原則,建設工程發包、承包交易應當公開、公正、公平,不受地區、部門和行業的限制。
第二章從業資格與施工許可
第七條建設單位或其代理機構在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其他立項文件被批準后,應當向當地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機構進行報建。
第八條從事建筑活動的勘察、設計、施工、施工圖審查、招標代理、工程監理、造價咨詢等單位,應具有國家或自治區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等級證書,并在其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企業在申請資質時不得弄虛作假,以不正當的手段獲取資質證書。
任何企業或個人不得涂改、偽造、轉讓、出借資質證書。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建筑活動的企業的資質審查,每年審查一次。
第九條從事建筑活動的工程技術、經濟管理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并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單位任職。
第十條區外企業、事業單位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活動,應到自治區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部門辦理資質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建筑工程投資額在50萬元以上、裝飾裝修工程造價在30萬元以上的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未領取施工許可證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二條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由建設單位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證明;
(三)經審查的施工圖紙和其他技術資料;
(四)已確定中標單位,并簽訂承包合同;
(五)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六)應當委托監理的工程已委托監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建筑工程發包、承包
第十三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建設項目的發包和承包,實行招標投標制。逐步實行以工程量清單為主的無標底招標。
招標人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制定規范的招標文件及開標、評標、定標程序和辦法,自身沒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能力的招標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建設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
第十四條工程建設項目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項目法人對工程項目的策劃、資金籌措、建設實施、生產經營等實行全過程負責。
工程建設單位在向項目審批部門報送有關招標范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等內容時,應當確立項目法人。
建設工程由政府投資的,工程建設項目的項目法人為工程建設單位。
第十五條工程建設項目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實行公開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人以招標公告的方式邀請不特定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標,并在招標前提前10個工作日在自治區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刊物、信息網絡以及有關場所發布招標公告。
實行邀請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人應向3家以上具備承擔施工招標項目能力、資信良好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出投標邀請書。
第十六條招標人在發布公告或者發出邀請書之前,應當將招標文件報當地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備案報告后,應當對招標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組織招標的資格和招標文件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第十七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重點工程建設項目以及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項目、市政工程及裝飾裝修工程,應當進入有形建筑市場,實行公開招標投標。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進行邀請招標:
(一)項目技術復雜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幾家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的;
(二)受自然地域環境限制的;
(三)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搶險救災,不適宜公開招標的;
(四)擬公開招標的費用與項目的價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宜公開招標的。
進行邀請招標的,由縣級以上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本級政府批準,屬自治區重點建設工程項目的,由自治區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審批部門批準,可以不進行招標: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搶險救災而不適宜招標的;
(二)屬于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的;
(三)施工主要技術采用特定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
(四)施工企業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該施工企業資質等級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屬小型工程或者主體加層工程,原中標人仍具備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招標人不得有以下肢解發包行為:
(一)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施工完成的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不同的承包單位的;
(二)將一個單項工程的勘察或者設計分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的;
(三)專業工程不按照工程項目的實際需要而任意劃分標段分別發包的。
第二十一條招標人不得在招標文件中對潛在投標人提出與招標工程實際不符的過高的資質等級要求或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
第二十二條招標人和投標人以及投標人之間不得串通投標。以下情形均為串通投標:
(一)招標人在開標前開啟投標文件,并將投標情況告之其他投標人,或者協助投標人撤換投標文件,更改報價的;
(二)設有標底的,招標人向投標人泄露標底的;
(三)招標人與投標人商定,投標時壓價或抬高標價,中標后再給投標人或招標人額外補償的;
(四)招標人預先內定中標人的;
(五)投標人之間相互約定抬高或壓低投標報價的;
(六)投標人之間相互約定,在招標項目中分別以高、中、低價位報價的;
(七)投標人之間先進行內部競價,內定中標人,然后再參加投標的;
(八)其他串通投標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招標人與中標人之間應當在中標通知書發出后30日內參照合同文件范本簽訂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應有按時足額發放施工人員工資的約定。
第二十四條施工承包單位應當與施工人員簽訂勞務合同,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原因克扣或者無故拖欠施工人員工資。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承包單位提供按時支付工程款的擔保,同時施工承包單位也應當提供工程質量擔保,其形式由雙方約定。
建設單位要求施工承包單位提供工程履約保證金的,其數額為工程總造價的5%—10%。
第二十六條施工總承包單位可以將主體結構之外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應當經建設單位認可。禁止施工承包單位違法分包、轉包。
第二十七條承包單位下列行為屬于違法分包:
(一)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的;
(二)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未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由其他單位完成的;
(三)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
(四)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的。
第二十八條施工承包單位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視為轉包:
(一)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主體工程轉給他人承包的;
(二)承包單位將主體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由分包單位采購的;
(三)承包單位在主體工程施工中,沒有使用投標文件中所承諾的機具設備與技術人員的。
第四章工程中介服務與工程造價管理
第二十九條從事工程建設項目的造價咨詢、監理、招標代理等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其資質等級以及業主委托的權限范圍內依法從事中介服務活動。
工程造價咨詢、招標代理和工程監理單位或個人不得同時接受發包方和承包方對同一工程項目的咨詢服務;不得與工程承包方、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生產和供應商以及其他部門有任何隸屬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
第三十條工程招標代理機構對委托內容中有違反國家及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和制止。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的招標代理活動應當進入當地有形建筑市場,接受工程所在地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監察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工程建設監理單位不得將其所監理的工程轉給其他監理單位。
監理單位與業主簽訂書面監理合同后,應到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自治區各級有形建筑市場是為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提供設施齊全、服務規范、發布信息的場所以及為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和管理提供條件的中介服務機構。
第三十三條有形建筑市場及其工作人員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從事工程項目招標代理活動;
(二)不得與任何招標代理機構和政府行政部門有任何隸屬關系或經濟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四)對在服務活動中接觸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四條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物價部門核準的收費標準收費。
第三十五條自治區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發布自治區建設工程項目基價、人工、材料消耗、費用定額和工程量清單計價辦法。并根據市場價格變化情況,適時調整工程造價并發布信息。
第五章工程質量
第三十六條工程建設質量實行企業保證、社會監督、政府管理和用戶評價相結合的質量管理體系。
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以及施工圖審查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項目法人對各自承擔的工程質量負責。
第三十七條從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質量監督的各級機構受同級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實施對工程質量的監督檢查,并對委托部門負責。
第三十八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對房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室內環境質量、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等的質量以及對參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的各自主體質量行為和工程竣工驗收進行監督檢查,并出具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三十九條工程建設項目推行工程監理制度,下列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實行工程監理:
(一)自治區重點工程建設項目;
(二)大、中型市政工程建設項目;
(三)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
(四)利用外資的建設項目;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項目。
第四十條工程監理單位在簽訂委托監理合同時,應當指定具有相應資格的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和現場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對建設活動實行全過程監理。
現場監理工程師應當對地基基礎、主體結構等重要工程部位的重要工序以及影響安全的隱蔽工程實行旁站監理。
項目總監理工程師不得同時擔任5個以上工程的項目總監。
第四十一條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承包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文件施工,并遵守國家的有關技術標準、質量驗收標準、施工規范和操作規程。
第四十二條施工承包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合同約定,對建筑材料、設備等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在工程建設中使用。
第四十三條建設單位不得購買或強行指令施工承包單位購買、使用不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標準和安全標準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四十四條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飾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否則不得施工。
裝飾裝修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應當符合室內環境質量標準。
第四十五條工程建設項目竣工后經驗收合格,方可使用。交付驗收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工程設計和承包合同規定,達到國家規定的竣工驗收標準。
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應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
(三)建筑物采暖與供冷工程,為2個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
(五)其它工程建設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當事人雙方約定。
第四十七條工程建設項目在規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圍內,發生質量問題的,先由建設單位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分析質量問題的原因,確定保修方案,由施工承包單位進行維修,其經濟責任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施工承包單位未按國家有關規范、標準和設計要求施工,造成的質量缺陷,由施工承包單位承擔經濟責任;
(二)由于設計方面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其經濟責任由建設單位向設計單位索賠;
(三)因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質量不合格引起的質量缺陷,其經濟責任屬于施工承包單位采購的或經其驗收同意的,由施工承包單位承擔;屬于建設單位采購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四)因建設單位(或監理單位)錯誤管理造成的質量缺陷,其經濟責任由建設單位承擔,如屬監理單位責任,則由建設單位向監理單位索賠;
(五)因使用單位使用不當造成的損壞問題,其經濟責任由使用單位自行負責;
因地震、洪水、泥石流等不可抗力而超過當地工程設防標準造成的質量缺陷,不屬于本條例規定的保修范圍。
第六章施工現場管理與安全生產
第四十八條城鎮內的沿街或人口密集地段的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實行封閉式管理。施工現場的道路應當平整,有交通指示標志,危險地段應設置安全通道,懸掛警示標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施工承包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拆除現場圍欄和臨時設施,清除場內建筑垃圾。對達不到環境衛生要求的建設工程,有關部門不予驗收。
第四十九條施工承包單位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現場的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五十條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承包單位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施工承包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對毗鄰建筑物、構筑物,施工承包單位應當采取防止其損壞的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五十一條施工承包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管理機構,按照規定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施工承包單位應當執行全員安全教育培訓制度。未經安全生產培訓教育或培訓教育不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承包單位涂改、偽造資質證書的,吊銷資質證書,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轉讓、出借資質證書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三條凡自治區以外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建筑活動未按本條例進行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補辦相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進行工程報建的,責令改正,可視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施工承包單位不與施工人員簽訂勞務合同,克扣或者無故拖欠施工人員工資的,責令限期改正,并作為不良記錄載入該企業資質檔案;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六條工程監理單位不按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理職責的,責令改正,作為不良記錄載入檔案;并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對于因此而發生工程質量事故的,除應承擔賠償責任外,還應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七條工程招標代理機構對委托內容中有違反國家及本條例規定,不予以糾正和制止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招標代理資格;其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第五十八條施工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違法分包、轉包的,監理單位轉讓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3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九條由于造價咨詢單位的過失,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有形建筑市場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不履行監督職責、超越委托范圍、出具虛假質量監督報告的,責令改正,并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十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建筑活動當事人索賄、賄賂、接受別人的賄賂、玩忽職守、濫用權力、徇私作弊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本章中的處罰事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由自治區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其中第五十五條的處罰事宜,由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商勞動保障部門實施。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軍事工程、搶險救災工程、個人自建自用住宅房以及臨時性建筑等不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建筑市場管理條例 2
《西藏自治區建筑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為規范全區建筑活動的核心法規,其總則章節構建了“統一監管、特色發展、信用導向”的制度框架。根據2020年修訂版《條例》第三條,自治區住建部門統籌全區監管工作,市縣兩級部門負責屬地執法,形成層級清晰的監管體系,這一設置既符合國家建筑市場管理基本架構,又適配西藏地域遼闊、項目分散的實際需求。
《條例》的鮮明特色體現在對民族元素的考量:第四條明確提出“鼓勵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色的.建筑設計”,要求培養少數民族工程技術人員,這與西藏傳統建筑保護、現代藏式建筑發展需求高度契合。而第六條確立的“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通過與自治區信用信息平臺互聯互通,實現了市場行為全周期監管,為根治“圍標串標”“資質掛靠”等亂象提供了制度支撐。
從立法背景看,2019年政府專題會議明確指出,條例修訂需“堅持問題導向”,針對西藏建筑市場存在的監管薄弱、競爭無序等問題,吸納政企民多方意見,最終形成兼具合法性與可操作性的法規文本,為雪域建筑市場健康發展奠定了法治基礎。
西藏自治區建筑市場管理條例 3
《條例》第二章通過“資質管理+許可審批”雙重制度,構建了嚴格的市場準入機制。第七條明確要求勘察、施工、監理等單位必須依法取得資質證書,嚴禁涂改、出租資質或超范圍經營,這一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一脈相承,同時針對西藏建筑市場外來企業較多的特點,第九條特別增設“區外企業信息報送制度”,要求區外企業在藏從業前報送基本信息,從源頭保障工程質量安全。
施工許可管理是條例實施的關鍵抓手。《條例》第十條劃定了許可范圍:工程投資額50萬元以上或建筑面積500平方米以上的項目必須申領施工許可證,未領證不得開工。第十一條進一步細化許可條件,涵蓋用地批準、規劃許可、拆遷進度、資金安排等六大要素,尤其強調“不得增設法定外條件”,體現了優化營商環境的'導向。2024年西藏推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實施細則》,更是對這一章節進行了實操性補充,形成“條例+細則”的管理閉環。
西藏自治區建筑市場管理條例 4
針對建筑市場長期存在的招投標亂象,《條例》第三章構建了“規范發包+電子招投標”的'治理體系。第十二條推行工程總承包制度,明確政府投資項目、裝配式建筑原則上采用總承包模式,這一制度設計既符合國家建筑業改革方向,又能提升西藏大型工程項目的管理效率。第十四條則對招標方式作出剛性規定:國有資金占主導的項目必須進入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公開招標,僅在技術復雜、費用過高時可采用邀請招標,從制度上遏制“定向招標”行為。
2024年起實施的智能化招投標改革,成為條例落地的“硬核支撐”。西藏構建“1+4”制度體系(1個管理辦法+4個配套措施),推出“五個自動”新模式:自動匹配條件、電子清標、抓取信用、智能評標、全鏈條監管,實現招投標全程電子化、留痕化。這一改革有效破解了人為操控、圍標串標等難題,2025年修訂的《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進一步鞏固改革成果,為不同所有制企業營造了公平競爭環境。
西藏自治區建筑市場管理條例 5
《條例》通過清晰界定違法情形、強化懲戒力度,為建筑市場劃定“不可逾越的紅線”。第二十條至二十二條分別明確了違法發包、違法分包、轉包的具體情形:將工程發包給個人或無資質單位、施工總包分包主體結構(鋼結構除外)、承包單位轉交全部工程施工等行為均被嚴格禁止。這些界定既參照國家《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又結合西藏實際補充了“專業作業承包人計取主材費用視為違法分包”等條款,增強了執法針對性。
在懲戒機制上,《條例》與信用體系深度銜接。第六條要求建立信用評價體系,違法違規行為將記入企業信用檔案,通過自治區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公示。結合西藏2024年招投標改革中的.“自動抓取信用”機制,失信企業將在投標資格、項目承攬等方面受到限制,形成“一處違法、處處受限”的監管效應。這種“制度約束+信用懲戒”的組合拳,有效震懾了違法違規行為,2025年政府解讀指出,改革后招投標投訴量較上年下降40%以上。
西藏自治區建筑市場管理條例 6
《條例》對市場準入設置雙重門檻,構建 “資質 + 備案 + 許可” 的全鏈條監管模式。在資質管理上,明確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需依法取得資質證書,且嚴禁涂改、出借資質等行為,2023 年西藏住建廳便查處此類違法案件 17 起,罰款總額達 86 萬元。
針對區外企業的特殊規定極具實操性:區外單位在藏從事建筑活動前,必須向自治區住建廳報送基本信息,政府投資項目僅能選擇已備案企業。這一制度有效防范了 “皮包公司” 參與藏區工程,2024 年全區新增備案區外企業 124 家,備案通過率較 2020 年提升 40%。
施工許可環節實現 “減時提效”,投資額 50 萬元以上或建筑面積 500 平方米以上的`工程需辦理許可,審批時限壓縮至 7 個工作日,且明確禁止增設法定外條件。日喀則市推行 “線上并聯審批” 后,許可辦理平均時長進一步縮短至 3 個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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