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分析報告范文(通用11篇)
在經濟飛速發展的今天,報告使用的頻率越來越高,我們在寫報告的時候要注意邏輯的合理性。相信很多朋友都對寫報告感到非常苦惱吧,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法律案例分析報告范文,僅供參考,歡迎大家閱讀。

法律案例分析報告 1
案例一:鑫鑫是剛剛入園的小朋友,比較淘氣。一天,幾個孩子都說自己的彩筆不見了,也有的說鉛筆不見了,在對附近幾個小朋友的詢問中得知:原先是鑫鑫小朋友拿的,最終這些東西真的在他的書包里找到了。
案例二:寧寧小朋友帶來了可比克餅干,餅干盒里是一個包裝精美的金屬圓筒,寧寧吃完餅干后把圓筒放入了書包,但是在進行過戶外游戲后,圓筒卻不翼而飛了。當我問起圓筒跑到誰的書包里去了,千萬抓好啊,要不然,圓筒還會往外跑的,見劉文琪小朋友神色有異,原先圓筒被她拿去了。
案例三:園內安排有一頓間餐,每次孩子們都會帶來不少好吃的。帶孩子們如廁時,活動室內有幾個孩子沒去,間餐時孩子們都紛紛說:老師,我的蛋黃派不見了;我的巧克力不見了;我的火腿不見了。想必是讓那幾個孩子拿去了,可這又如何去找呢、
以上三個案例均是在幼兒園里小朋友拿別人東西的行為,如果這樣的行為發生在成人身上就是名副其實的偷竊,可當這些事情發生在四五歲的孩子身上時,我們能說他是偷嗎當然不能,非但不能說,還要慎之又慎地處理。
深究孩子出現上述行為的原因,我認為有以下三點:
一、孩子年齡小,“別人的東西不能拿”的概念尚未構成。
這個年齡段的孩子好玩,好奇心強,見到新奇的、喜歡的東西總是愛不釋手。加上孩子們的思維總被想象所左右,不能夠清楚地區分“自己的”和“別人的”這兩種概念,一不留意就會把別人的東西藏起來據為己有。從幼兒心理學的角度去分析,這種行為也就不足為奇了。案例二就是這種狀況。包裝精美的金屬圓筒十分好玩,琪琪小朋友特別喜歡,因此便把它放入自己的書包里,并沒有任何別的復雜動機。在見到劉文琪的神色有些慌張后,我就和她講道理:“琪琪,寧寧丟了東西多著急呀!圓筒是寧寧的,你要是喜歡,就讓媽媽去買,好嗎要是你喜歡的東西也丟了是不是也著急呀你幫他把圓筒送回家吧。”透過一番講道理,孩子也逐漸明白了別人的東西不能拿的道理,并把圓筒送還了回去。
二、孩子的合理需求沒有得到滿足,只好拿別人的。
這種狀況應引起我們的重視,同時和家長之間的溝通也十分重要。
案例一中,鑫鑫小朋友剛剛上幼兒園,媽媽還未曾給他買彩筆、鉛筆和本子,自己沒有而別的小朋友有,而別人的正是自己想得到的。別人能夠寫字、畫畫、涂色,自己卻不能,孩子必須會想“那要是我的該多好”,所以把想要的東西統統放人自己的書包,愿望最后得到滿足了。在與鑫鑫的媽媽交談后,他也有了自己的彩筆、鉛筆,這種現象就再也沒有發生過。
三、家長遷就、嬌慣孩子,使孩子任性自私不合作,對別人的東西想要就要、想拿就拿
這類狀況十分嚴重,案例三就屬于這一種。
此刻每個孩子都生長在蜜罐里,是家中的小太陽,處于中心位置。家長對于孩子的要求,不論合理不合理都會盲目滿足,致使孩子習慣了想要什么便來什么的生活,養成了自私任性、心中沒有他人的不良習性。別人的東西我此刻沒有,但我想要就拿了;別人帶了好吃的我想吃,于是就給吃了;他的玩具好玩我喜歡,就放進自己的書包里帶回家了。這就屬于一種十分霸道的行為了,這與孩子在家中處于中心地位是有著很大關系的。因此我們務必與家長做好溝通工作,請家長不要一味地遷就、迎合孩子。俗話說“慣子如殺子”,這樣下去對孩子是沒有好處的。
針對“小朋友拿別人東西”的行為,認真地總結出原因,然后對癥處理,想必一切就會迎刃而解了。但在處理的過程中,還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教師的處理方法
(一)因事而異
所謂“一把鑰匙開一把鎖”,事情發生了先要看嚴重程度如何,能自己處理的盡量自己處理,要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要事事都與家長溝通,因為孩子在園有了問題尤其是像這種事情,家長總是有些避諱。
(二)因材施教
每個孩子都有自己的'性格特點,每個家長的文化層次、素質水平也不盡相同,一旦出現問題時必須要因人而異,針對不同的孩子不同的家長采取不同的方法。對素質高、明事理的家長,能夠開門見山地說,并一起討論處理辦法;對文化層次低、態度強直的家長,能夠委婉地講明事情,并以商量的口氣征求他們的意見。
二、家長的處理態度
(一)通過教育使孩子認識到自己的行為給別人帶來的麻煩,千萬不要對孩子說“偷”這個字眼,幫忙孩子建立‘‘自己的”和“別人的”這兩種不同的概念。
(二)不能大發雷霆,夸大嚴重性,給孩子心中留下陰影,帶來心理壓力。
(三)不能不管不問,聽之任之,助長其不良行為。孩子小時候的不良行為得不到及時糾正,長大后很容易鑄成大錯。
(四)不能礙于面子,漠然處之,使孩子認識不到自己已經做錯事了,子不教父之過,長大后再出現問題則追悔莫及。
“老師,××拿我的東西了。”這樣一句看似很平常的話,其實里面隱藏著很大的學問,不可忽視。作為老師,要以敏銳的眼光洞察孩子的行為,用專業的理論研究孩子的心理,春風化雨般地化解孩子成長道路上的種種問題。潤物無聲地幫忙孩子逐漸樹立正確的觀念,力求讓孩子健康快樂、積極向上地成長。
法律案例分析報告 2
案例一:
一天中午,某幼兒園中班的大部分幼兒都睡著了,還有個別幼兒沒睡,這時,值班教師便到別的班去倒開水,并聊了一會兒,待她回班后,發現一名幼兒頭部紅腫,問其原因,是剛才教師外出后,他在床上玩耍,不小心摔傷的,教師趕忙幫幼兒揉了揉,便安慰他睡了覺,下午當家長接孩子時看到幼兒傷情,非常生氣,要求領導解決處理。
案例二:
某幼兒園大班中午午睡前,教師在活動室督促幼兒收拾整理游戲材料,先進去的幾名幼兒在過道玩,一幼兒一不小心摔倒在地上,其他幼兒趕緊告訴當班老師,教師立即檢查,發現其沒有外傷,兩只胳膊也能動,幼兒自己也沒有異常反應,便安撫其入睡;交接班時,由于教師疏忽,未曾將情況交接給下午班的教師,幼兒起床時,下午班的教師發現該幼兒穿衣服時抬不起胳膊,教師翻開衣服發現右肩處紅腫,隨機將幼兒送醫務室,保健醫生檢查后,建議馬上到附近醫院拍片檢查,經檢查,該幼兒鎖骨骨折,之后,通知其父母,父母將幼兒領會,于第二日向幼兒園提出幼兒住院的要求。
案例三:
11月27日4歲的小女孩晶晶(化名),被陌生人從重慶市某幼兒園帶走,摧殘得渾身是傷。近日,記者從關方面獲悉,小女孩的父母已將該幼兒園起訴到重慶九龍坡區法院,索賠精神損失費8萬余元及醫療費。據了解,今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晶晶的父親唐某去幼兒園接女兒時,卻接了個空。唐找到值班老師詢問,老師也一臉茫然。經老師仔細回憶和在幼兒園四處查詢,才回憶起晶晶尚未放學時,就被一名自稱"叔叔"的男子接走。
案例四:
某幼兒園中班的小朋友正在操場開展戶外體育活動,張翼小朋友趁老師不注意,溜到活動場地旁邊的滑梯玩,不慎從未固定好的滑梯上摔下,并被傾倒的.滑梯壓住,造成傷殘。該滑梯是幼兒園本學期新購的設施,上周發現滑道和滑梯平臺間出現斷裂,園方已在滑梯周圍上欄桿,并在旁邊和滑梯口出示“禁止攀玩”的警示牌,通知各班老師不能讓幼兒玩滑梯。
案例五:
幼兒園中班的小朋友進行分區活動,科學區的小朋友興高采烈地玩沉浮實驗,嘗試著將老師給出的各種材料放進水中。觀察其沉浮情況并用在給出的標記上打“V”的方式記錄自己的觀察結果。孩子們爭搶著,突然陳華小朋友被其中的一種實驗材料——一只生銹的鐵釘劃破了手,當班教師黃映急忙為他貼上止血貼。 事后,陳華的家長向幼兒園提出了索賠要求,理由是教師沒有及時帶孩子去醫院進行防破傷風處理,也沒有在離園時將真實情況告知家長,只是說孩子在自由活動時不小心攘破了皮,使得家長在詢問陳華得知具體情況后,不得不送孩子去醫院處理。為此,他們向幼兒園索賠醫療費和誤工費,還要求幼兒園對當班教師黃映進行行政處分。
案例六:
某幼兒園中班的孩子正在午睡,值日老師柳陶由于感覺很疲倦。就在寢室一張空的幼兒床上睡著了。幼兒江海想起床上廁所,但看不到老師,一直憋著不敢起來,后來實在憋不住了,只好自己急急忙忙從床上下來準備去廁所。結果由于匆忙,一下子從床上摔下,被窗邊的椅子碰破了頭,又由于憋尿太久后摔倒在地,造成膀胱受損。柳陶老師聽到江海的跌倒聲和哭聲,立即起來,將江海送到醫院救治。
案例七:
某幼兒園急需一名保育員,經院長同意,接受了無證上崗、未接受過幼兒保育職業培訓的吳某擔任中1班的保育員。一天晚上,中1班班主任郭老師在寢室點燃蚊香用于驅蚊,交班時將此事告知了當晚值班的保育員吳某。誰知吳某單獨值班至半夜時,竟然離開寢室長達45分鐘。在此期間,蚊香將搭落在床沿邊的棉被引燃,火勢迅速向四周蔓延,引發火災,致使3名幼兒在火災中死亡,多名幼兒受重傷,釀成特大火災事故。
事故發生后,明明的家長要求幼兒園和東東的家長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但幼兒園認為自已不存在過錯,無需承擔損害賠償。而東東的家長則認為,孩子是在幼兒園將人推倒致傷,是教師文珊監管不力造成,應該由幼兒園負全責。
法律案例分析報告 3
案例簡介:
20xx年7月12日,蘇某與蒙某簽訂了幼兒園轉讓合同書。該合同約定:蘇某自愿將xx幼兒園轉讓給蒙某使用;幼兒園現有裝修、設備,在蘇某收到蒙某的轉讓金后無償歸蒙某使用;幼兒園轉讓金為35000元,簽合同當日蒙某首付蘇某17500元的訂金,剩余的17500元在20xx年9月10日前付清。合同還對該幼兒園的房屋租賃及原有員工留用、安置等問題作了約定。同日,蒙某向蘇某支付了17500元轉讓金。同年9月1日,xx縣教育局向蒙某核發了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有效期20xx年9月1日至20xx年9月1日。余下的17500元轉讓金蒙某在約定的時間屆滿時未能支付。為此,蘇某曾找到xx縣府城鎮中心學校,要求學校協助其追回剩余的17500元轉讓金。余下的17500元轉讓金蒙某至今未付。
后蘇某起訴至法院,一審法院判決“蒙某支付蘇某轉讓金17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計算:以17500元為基數,從20xx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付)。案件受理費279元,減半收取1 40元,由蒙某負擔。”,蒙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點評:
上述案例為幼兒園轉讓合同糾紛,從蒙某的角度講,在轉讓幼兒園的過程中忽視了對于幼兒園資質等相關法規、規章的了解,雖然接手后縣教育局核發了許可證,但卻剛好說明在接手之前該幼兒園還未通過審批還未取得許可證,如果未能順利取得許可證,蒙某不能經營幼兒園必將帶來損失,由此可見,蒙某未充分考慮幼兒園轉讓涉及的各種風險。
近幾年國務院和地方政府出臺了發展學前教育的法規、規章和扶持政策,鼓勵優質公辦幼兒園舉辦分園或合作辦園,擴大辦園規模,增加優質學前教育資源。支持街道、農村集體舉辦幼兒園。鼓勵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舉辦幼兒園,因此涉及幼兒園創辦、轉讓的糾紛呈現不斷增多的趨勢,那么在創辦或轉讓幼兒園的過程中應注意哪些方面?如何做到依法創辦和經營幼兒園呢?
律師建議:
在創辦或轉讓幼兒園的過程中,應注意如下幾個方面:
1.幼兒園是否已取得相關資質?
根據《幼兒園管理條例》和《國務院關于當前發展學前教育的若干意見》(國發[20lO]41號)的規定,國家實行幼兒園登記注冊制度,未經登記注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幼兒園。
城市幼兒園的舉辦、停辦、由所在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登記注冊。農村幼兒園的舉辦、停辦,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登記注冊,并報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新舉辦的幼兒園須取得辦園許可證,屬民辦非營利性的到民政部門登記,屬民辦營利性的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開辦。
未經登記注冊,擅自招收幼兒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限期整頓、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行政處罰。
2.幼兒園園合和設備是否符合標準?
幼兒園用地、規劃、建設等是否符合相關主管部門的'規定和要求。
舉辦幼兒園必須將幼兒園設置在安全區域內。嚴禁在污染區和危險區內設置幼兒園。舉辦幼兒園必須具有與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適應的園舍和設施。幼兒園的園合和設施必須符合國家的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
3.幼兒園的師資配備是否符合標準,是否均具有相關資格證? 幼兒園應當具有符合條件的保育、幼兒教育、醫務和其他工作人員。
幼兒園園長由舉辦幼兒園的單位或個人聘任,并向幼兒園的登記注冊機關備案。
幼兒園的教師、醫師、保健員、保育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由幼兒園園長聘任,也可由舉辦幼兒園的單位或個人聘任。
在對上述事宜進行審查后,如為創辦幼兒園則應按法規和規章的標準進行幼兒園建設和經營管理,如為轉讓幼兒園則應在轉讓協議對涉及的事項進行詳細約定,如園合房屋是自有還是租賃以及期限等,特別是還要對不符合標準的事項要求轉讓方進行整改,并將整改結果 第 4 頁 共 9 頁
與轉讓款項掛鉤,在完全達到標準后才付清轉讓款項并接手幼兒園。
學前教育是終身學習的開端,是國民教育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會公益事業。同時,關系千千萬萬兒童的健康成長,關系千家萬戶的切身利益,關系國家和民族的未來。因此,無論是創辦還是轉讓幼兒園都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地方規章等進行幼兒園規劃建設、經費投入和經營管理。
法律案例分析報告 4
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臨街小百貨店的老板魏某準備回家吃午飯,剛剛邁出店門,突然就有一個東西砸在自己的頭上,疼得他大叫起來,趕緊用手捂住頭部,鮮血從手中流了出來。他的妻子和兒子急忙上前扶住,發現其頭部砸傷。同時發現,“肇事者”原來是從樓上掉下來的一只圓盤大小的烏龜。魏某的小百貨店在小區的一樓,上面還有2到7層是居民住宅,烏龜肯定是住在2至7層的居民在陽臺上飼養的。魏某兒子拿著烏龜從2樓找到7樓敲門讓鄰居認領,但是這些鄰居均不承認自己飼養烏龜。報警后,魏某表示,希望養龜的住戶能夠自覺承認,承擔責任,如果無人承認,他將向2至7樓居民集體索賠。請用侵權法的相關原理對本案進行分析。
分析
這個案件雖然簡單,但是在法律上卻非常復雜,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動物致害,還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問題。我國《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的是動物致害的侵權行為及其責任,本案造成損害的是烏龜,當然是動物。但是,這個烏龜又不是一般的動物致害,而是在樓上墜落下來造成的損害,因此又比較接近《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的建筑物的懸掛物、擱置物脫落、墜落造成損害的物件致害責任。前者是無過錯責任,后者是過錯推定責任。更為復雜的是,本案致害物烏龜的所有人不明,目前還沒有查明究竟誰是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終無法查明這一點,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說的.有可能是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樓上6戶居民承擔連帶責任,因為這又接近建筑物拋擲物的侵權責任。
對此究竟應當怎樣適用法律,確定侵權責任,我的意見是:
1.本案的實質確實是動物致害的侵權行為。
不論怎樣,這個案件造成損害的都是烏龜,是動物,而不是其他沒有生命的物。但是這個案件與一般的動物致害侵權行為有所區別。《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的動物致害侵權責任,說的是動物的自主加害,是因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動物沒有管理好,而使動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則不然,是因動物管理不當在樓上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盡管如此,這個案件終究是動物造成的損害,適用《民法通則》第127條確定的規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侵權責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為具有違法性、造成了損害、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就構成侵權責任。
2.但是,本案畢竟與一般的動物致害侵權行為有所不同。
因此在確定其侵權責任的時候,應當參考《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這就是,烏龜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墜落而造成的損害,因此可以按照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規則處理。如果確認墜落的烏龜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應當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對此,盡管沒有更為重要的意義,但是卻對下面的意見具有指導意義。
3.如果經過警方偵查也無法確定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這個案件就極類似于建筑物拋擲物的侵權責任。
在重慶法院判決的建筑物拋擲物的侵權責任案件中,一個高層建筑上有人拋擲一個煙灰缸,造成過路人傷害,無法確定究竟是該建筑物的哪一個人所為,因此,法院為了保護受害人損害賠償權利的實現,確定由該建筑物的不能證明自己沒有實施這個行為的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就是建筑物拋擲物責任的規則。盡管有很多人反對這個案件確立的規則,但是,法理認為這樣的規則是合理的,從保護受害人的角度上說是公平的。當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的物件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中,沒有規定這個規則,因為存在很大的爭議。如果無法查清致害的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點,就是烏龜必然是魏某樓上2至7樓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為了保護受害人的損害賠償權利得到實現,也就是依據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則,可以參照物件致人損害的建筑物拋擲物的規則,確定由2至7樓的6戶居民對魏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夠證明自己從來沒有養過烏龜,也就是不可能實施這樣的管理不當的行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責任。
結論
可見,這個案件在適用法律上的復雜程度,沒有現成的規則可以適用。因此,要經過以上這些復雜的過程才能夠確定。至于其損害賠償責任的確定倒是簡單,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的確定標準確定即可,沒有特殊的規則。
法律案例分析報告 5
陳女士與蘭先生在2004年登記結婚,雙方婚后感情很好。2005年底,陳女士生下了女兒蘭玲。在照顧了女兒六個月之后,陳女士就重新工作上班了,女兒蘭玲交給蘭先生的父母照顧,陳女士與蘭先生每到周末或者假期就把小蘭玲接回,一家人生活過的平淡卻甜蜜。2008年中旬,陳女士發現蘭先生工作越來越忙了,經常加班不回家,家里的事情也顧不上。起初陳女士并沒在意,經過朋友的提示,陳女士發現了蘭先生原來有了“第三者”。事情被揭發之后,蘭先生索性不再回家。陳女士與蘭先生溝通了離婚的問題,雙方都同意離婚,但雙方都想要女兒蘭玲的撫養權。陳女士認為:雙方要離婚,是因為蘭先生有“外遇”,全部是蘭先生的過錯,蘭先生作為有過錯的一方,不可以再要求女兒蘭玲的撫養權。由于雙方爭執不下,陳女士找到了律師。
律師向陳女士解釋:根據《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陳女士與蘭先生的女兒蘭玲現在已滿4周歲,并不在哺乳期內。如果陳女士與蘭先生無法就女兒的撫養權達成一致,則需要人民法院進行判決。
人民法院在處理子女的撫養權問題的主要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該意見結合了《婚姻法》第三十六條,就處理子女撫養權問題做出了相關的解釋,具體的內容有:
1、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2、父母雙方協議兩周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并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準許。
3、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5、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可見,就兩周歲以上十周歲以下子女撫養權的問題,人民法院是從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來處理的。從目前的相關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看,在決定子女的撫養權歸屬時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要求照顧無過錯方,也沒有規定有“外遇”的過錯方不能夠爭取子女的撫養權。
現在公眾中存在著一種誤解,認為有“外遇”的一方是有過錯的,子女的撫養權不應該給過錯方或者過錯方不可以爭取子女的撫養權。單純從從情理上看,這種觀點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決定子女的撫養權時,人民法院考慮的主要原則是如何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一般情況下,考慮的因素包括子女一直由哪方撫養;改變子女習慣的生活環境是否有利于子女的成長;父母雙方的經濟條件、居住條件等等。也就是說,從法律層面上看,在子女撫養權的問題上,有“外遇”的過錯方與無過錯方的機會是均等的。
陳女士認為因蘭先生有“外遇”就不可以爭取女兒蘭玲的撫養權的觀點是錯誤的。一方有“外遇”,并不代表著子女的撫養權就會歸于另一方。律師建議,陳女士可以繼續通過與蘭先生協商的方式,爭取女兒蘭玲的撫養權。如果雙方協商不成,人民法院會根據有利于子女成長的原則決定女兒蘭玲的撫養權歸屬。
法律案例分析報告 6
【案情】
2013年初,白某經人介紹與姑娘周某相識談婚,同年6月8日,白某在雙方媒人及親屬的見證下按照當地風俗給付女方訂婚聘金7萬元(即農村所說“過禮”),并舉行了訂婚儀式。后男方白某發現與女方周某性格不合,兩人經常吵鬧打架。2014年3月,白某提出解除婚約,并要求女方周某返還訂婚聘金7萬元。周某同意同意解除婚約,但認為自己等了白某1年多,耗費了青春,且聘金已大部分用于訂立婚約日常開支,訂婚聘金不應退還。雙方發生爭執,調解未成。期間雙方未同居生活,也未辦理結婚登記。
【分歧】
男方白某給予女方周某的訂婚聘金7萬元能否返還?對此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訂婚聘金屬于附條件贈與,是以雙方成就婚姻為前提,現男方白某提出解除婚約,兩人又未辦理結婚登記和同居生活,所附條件未成就,贈與不發生法律效力,訂婚聘金7萬元(即贈與物)理應退還。
第二種意見認為,民間給付訂婚聘金是一種風俗習慣,周某為成就婚姻關系依風俗習慣收取白某的財物并非借婚姻關系索要財物,也沒有造成白某生活困難,是白某自愿行為,且現行法律對婚約未成訂婚聘金能否退還無明確規定,故不應退還7萬元聘金。
而是被上訴人為成就婚姻關系依風俗習慣給予上訴人的財物,上訴人亦已大部分用于請客和購買嫁妝等開支。因此,雙方解除婚約時,對于男方給與女方的聘金造成生活困難的,參照上述規定的精神,是應酌情適當返還一部分的,而不應當全部返還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1、一方為成就婚姻關系而給付的聘金有別于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婚姻法》第4條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也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本案白某與被告周某經人介紹后認識談婚,雙方沒有辦理訂婚儀式,也沒有同居生活,無論是男方提出解除婚約,還是女方提出解除婚約,男女任何一方均不得借婚姻索取對方的財物。
2、決定訂婚聘金的返還,以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系為主要判斷依據。給付訂婚聘金后未締結婚姻關系的,原則上應返還訂婚禮金。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許多雙方當事人訂立婚約,互相贈送財物,但未形成同居的情形,但這種給付和接受聘金是有前提條件的,即必須成就婚姻,條件未成就,贈與不發生法律效力,贈與物應當返還。婚約追求結婚的`特定目的,與無償贈與的性質完全不同,本案若作為無償贈與處理,有損贈送方白某的權益,而且還使接受聘金贈與的一方周某涉及不當得利的尷尬處境。
法律案例分析報告 7
購買的二手房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注意的事項
【案情簡介】
李女士和她的丈夫張先生婚后擁有一套房屋,最近他們為了購置新房決定將房子賣掉。張先生與中介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居間合同》,委托中介公司尋找買家,掛牌價為230萬元,簽約后張先生就到國外出差一個月。劉先生通過中介看了這套房子覺得非常滿意,但希望價格再能便宜一點,通過雙方幾次協商,李女士最后同意以138萬元賣給劉先生,雙方又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為此劉先生支付了定金20萬元。誰知簽約后半個月,張先生就從國外回來了,當他得知房價為138萬元,覺得太便宜了,于是找到劉先生,告知劉先生這是他們夫妻的共同財產,李女士一個人無權處分,要求解除合同,但劉先生認為李女生有權簽訂合同,且已經交付了定金,堅決要求履行這份合同。
雙方協商不成,為此劉先生起訴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產買賣合同》。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系爭房屋系李女士和張先生的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同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義務。在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對共同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應為無效。法院判決購房合同無效,李女士返還劉先生定金20萬元及其利息。
【律師評析】
所謂共同共有是指兩個以上的人,對全部共有財產不分份額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權。共同共有財產關系一般發生在互有特殊身份關系的當事人之間,較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關系而發生的夫妻共同財產關系,以及家庭成員之間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財產形式。
根據法律規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處分共有房屋的,
要看事后該處分行為是否獲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認。獲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認的,該處分行為合法有效。沒有獲得追認而擅自處分共有房產的,合同無效。
目前法律實務中存在著如下幾種共有形式:
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種人身關系。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約定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家庭成員相互之間,也是人身關系,是一定范圍內的親屬關系。不能把親屬關系都當成家庭關系。如張某與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單獨居住。張某的家庭成員就只有3個人,而不是5個人。家庭共有財產,屬于家庭成員共同共有的財產。其中比較典型的是基于農村共同生產生活而產生幾代同堂的現象,其共同居住人對家庭財產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遺產形式的共同共有:共同繼承的財產,在繼承開始以后,遺產分割之前,數人(相互之間是親屬,是同一順序繼承人)對遺產享有共有權的財產。一般認為,這種共有是共同共有。
在購買房產時,一定要核實所購房產是否屬于共有,買賣共有房產的一定要取得全體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為規避最終認定為共有房產而產生合同無效的法律風險,購房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如果是房產證上的產權人是多個人的,一定要核實每個人的身份,并由每個人在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除非有公證的委托書,否則不同意代簽字。
2、如果房產所有人是在婚狀態,且房產證上產權證為一個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共有財產的聲明。
3、如房產所有人系單身,且房產證上產權人為一個人名字的,需要該所有人到民政局開具單身證明。
4、為防止出賣人故意隱瞞其他共有人,買受人可以讓出賣人出具一份無其他共有人的.承諾,并明確約定違反承諾的違約責任。
【法條鏈接】
1、《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一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988年)
89.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2001年)
第十七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條 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4、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二手房”買賣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05年)
第二條 未經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賣人對外簽訂的 “ 二手房 ” 買賣合同,效力如何認定?
答: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為由,主張其他共有人對外簽訂的 “ 二手房 ” 買賣合同無效。對此問題,應區別不同的情形分別處理。一是房屋出售時,權利登記僅為出賣人一人的,基于不動產的公示、公信原則,買受人有理由相信出賣人系房屋的完全權利人,其與出賣人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應認定為有效;但如有證據證明買受人存有過錯,與出賣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二是房屋出售時,權利登記為數人的,基于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法律規定,在其他權利人事后不予
追認的情況下,應認定買賣合同無效;但買受人有理由相信出賣人有代理權,符合表見代理構成要件的,應確認買賣合同有效。
法律案例分析報告 8
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期間,跟隨律師及相關案件進行了實習并且承擔了一部分工作,現選擇其中一個案件進行一部分改編并且結合一些熱點法律問題與爭議完成案例分析報告。
一、 案情概要
在一個夜黑風高的夜晚,北京時間凌晨1點28分,司機陳某駕駛一輛小型轎車在道路上行駛,在一個V字型路口進行調頭,由于路口轉彎角度較大,加之是夜晚,視線不明確,司機陳某沒有看到調頭路口處有一個醉漢被害人王某躺在馬路口,汽車碾壓王某于車下,之后陳某下車查看并看見王某躺在汽車底下,隨后司機陳某慢慢挪動汽車并且駕車逃逸。后被害人王某被路人發現并送往醫院救治,經搶救無效于第二日上午死亡。經法醫專業鑒定后,被害人王某是由于被汽車碾壓后造成內出血從而引發創傷性失血導致休克,最終死亡。交警部門時候對事故現場進行了相關的勘察,認定被害人王某處于V字型路口偏左側的地方,交警大隊進行實物實驗,利用一輛汽車進行現成模擬發現王某所處的位置在汽車調頭時是無法被發現的,即處于一個視野盲點,加之是夜里就更加難以發現,即使發現也無法再及時的采取相關補救措施。一周后,司機王某被有關部門逮捕歸案,并且交代了相關案件情況,其中包括被告人陳某說他當時以為被害人王某已經死亡的主觀意志,其他情況與交警部門所認定的結果一致。
二、 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爭議點主要有兩個:第一個是司機陳某對于撞人這個行為的定性,即是否屬于意外事件。第二個是陳某之后的逃逸行為如果來界定。
(一)、陳某撞人的行為屬于意外事件
《刑法》第 16 條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根據這一規定,所謂意外事件就是指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后果,但行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其最本質的特點就是行為人無罪過且損害結果的發生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雖然從法醫的鑒定結論中可以認定,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和司機陳某的撞人行為有著直接的因果關系。但是,交警大隊對事故現場進行勘察和試驗的報告材料里可認定,陳某撞人的主觀狀態既非故意也非過失,而是因為路段本身的構造和事故發生時天黑的客觀原因以及被害人王某醉酒的主觀過失造成的。這個有一個質疑,作為一個的司機,在調頭行駛的時候肯定應當要減緩速度,注意安全,若是司機盡到這個注意義務,那么即使撞人了,被害人王某也不至于由于內出血,創傷性失血性休克導致死亡,是不是陳某主觀上也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呢? 被害人王某本身存在一定的過錯,深夜醉酒倒在危險的地方。一般正常的人都不會選擇在轉彎路口的位置躺著,那里是屬于較為危險的地段。司機以自己的`慣常思維,也無法能預料到掉頭轉彎處偏右位置會躺著一個人,尤其還是在深夜。法醫的鑒定報告中說明了被害人王某并沒有當場死亡。即使司機減緩速度(深夜,如果周圍不安全,司機也不敢放太慢的速度),若撞的是要害部位,也不能避免給被害人李某造成嚴重傷勢的后果。是被告人陳某對被害人的遺棄和逃逸行為給本身受害的王某增加死亡的幾率。而且法律不應當強人所難,實際情況中沒有那么多的如果,并且依存疑時有利于被告的原則,沒有斷定被告人陳某造成損害的結果是故意或過失的證據,應當作出對被告人陳某有利的裁定和判決,不應當定陳某在撞人行為上違反了交通運輸法規。因此,在此案中,被告人陳某的撞人行為應當認定為意外事件。
(二)、丁某逃逸行為應當認定為間接故意殺人 首先,基于第一點的判斷,由于被告人陳某的撞人行為是意外事件,因此,可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認定。交通肇事罪與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區別關鍵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失和客觀方面是否違法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主觀上有過失,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則構成交通肇事罪;如行為人沒有違法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并且是由于不能預見、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則不存在罪過,不能認定為犯罪。《刑法》第 133 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 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結合法條及相關的分析,被告人陳某逃逸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被告人丁某的逃逸行為構成間接故意殺人。間接故意殺人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導致當事人死亡的后果,但主觀上卻放任這種危害行為的發生,從而導致當事人死亡,則行為人犯的是是間接故意殺人罪。間接故意殺人罪中的行為人在認識意識上是明知危害行為可能導致當事人死亡的后果發生,意志因素是主觀上對危害行為持放任態度,結果當事人因該危害行為而死亡。結合案件來說,被告人陳某發現有一人被其撞傷后,慢慢挪動汽車駕車逃離現場。 被告人陳某將被害人王某丟棄在路邊是一種怎樣的心理狀態呢?很明顯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被害人王某的死亡而不顧,然后駕車逃逸。被告人丁某構成了間接故意殺人罪。被告人陳某對被害人王某是具有救助義務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 76 條第二款的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 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而陳某卻不對王某進行作為義務,對王某的現狀聽之任之,即使被告人陳某主觀上認為王某死了,害怕而逃離,但是,沒有對王某判斷是生是死而大意逃離仍然是被告人陳某的過錯,即使王某死亡,陳某仍然不應當丟棄被害人王某,應當由醫生對王某的生死進行評斷。所以存疑時有利于被告原則在這不應當得到適用。存疑時有利于被告原則的含義是在對事實存在合理疑問時,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決、裁定。張明楷教授認為此原則有以下幾種 適用界限:
(1)只有對事實存在合理懷疑時,才能適用該原則;
(2)對法律存在疑問時,應根據解釋目標與規則進行解釋,不能適用該原則;
(3)在立法上就某種情形設置有利于被告的規定時,對被告人的有利程度,應當以刑法的明文規定為根據;
(4)在對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的認定存在疑問時,應進行合理推定,而不能適用該原則宣告無罪;
(5)雖然不能確信被告人實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為,但能夠確信被告人肯定實施了另一處罰較輕的犯罪行為時,應擇一認定為輕罪,而不得適用該原則宣告無罪。對當事人的聽之任之的主觀心理的推斷是合理的,不論被告人陳某是認為王某已死還是未死,對與王某來說,最壞的結果就是死亡,而被告人陳某卻放棄了給王某一絲生存的機會,選擇了最壞的結果,那是法律不允許的,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但是也必須合理公正。綜上所訴,被告人丁某的逃離行為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
三、 基本結論或觀點
綜上所述,案件中被告人陳某屬于意外事件,但是隨后其駕車逃逸的行為卻構成了間接故意殺人罪,等待陳某的將是法律合理公正的裁判。
法律案例分析報告 9
睢寧縣的李某結婚前以個人名義按揭購買了一套婚房,之后與王某結婚生子。天有不測風云,李某因意外死亡,留下王某和兒子。圍繞李某這套房屋該歸誰,王某與公公婆婆糾纏了數年。
王某表示,自己和李某婚后一起償還貸款,房子她有權利繼承。王某的公婆則稱,當初是他們出資給李某買的房子,房子應該歸他們。
去年12月,睢寧法院對這起糾紛案件作出判決,王某和兒子獲得補償18萬余元,房屋歸王某的公婆所有。
【案情回放】
婚前購置婚房
20歲出頭的李某大學畢業后,被分配到睢寧縣的一所中學當老師。李某的父母李建和劉某很欣慰,并催促李某找對象成家。
“結婚得有婚房啊!”李某和父母商量后,決定先購置套婚房。5月,李某看中了一套95平方米的商品房,房子還配有一間車庫,總房價為7.5萬多元。李某和開發商簽訂了房屋銷售合同。同年6月,李某辦理了個人住房抵押,貸款30000元。
同時,李某經人介紹認識了王某,兩人相戀。月,李某和王某步入了婚姻的殿堂。第二年,可愛的兒子小李出生了。到,李某還清了住房貸款本息。夫妻倆也卸去了一個沉重的負擔。
意外身亡房產歸誰起分歧
事實上,李某購買的這套商品房,和妻子王某單獨居住的時間并不長。婚后,李某的父母和他們住到了一起。之后,李某和王某住到了單位的公房,這套商品房則由李某的父母居住了。
9月的一天,王某收到噩耗,李某因為車禍不幸身亡。時年30多歲的李某就這么走了,留下妻子王某和年幼的兒子。悲痛過后,現實的財產分配問題讓王某和公婆李建、劉某的關系愈發緊張起來。
王某多次要求對當初李某購買的房屋進行分割,可是李建、劉某總是不同意,還表示這套商品房是他們當初以兒子的名義購買的,購房款也是他們出資的.,覺得這房子根本和王某沒有什么關系,所以一直拒絕分割。
【法庭辯論】
老人是否出資成焦點
經歷了4年多的糾紛依然沒有一個結果,當初那套房子的價格也翻了幾番。6月,王某帶著兒子小李向法院起訴,要求分割李某去世時留下的95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
在訴訟過程中,根據王某的申請,睢寧法院依法委托土地評估公司對房屋價值進行了司法鑒定。經鑒定,該房屋價值(不包括室內裝裝潢、裝飾)為32萬多元,車庫價值為2.6萬多元。
在法庭上,雙方就涉案房屋是屬于李某個人所有還是屬于李建、劉某及李某共同所有展開了激烈的爭論。
王某認為,雖然房產證上只有李某一個人的名字,可婚后是她和李某共同償還銀行貸款的。而李建、劉某則表示,是他們出資給李某買的房屋,所以,這個房子他們老倆口也有份。李建、劉某為此提交了個人貸款還款憑證及現金繳款單原件等證據,證明該房屋的繳費均是他們共同繳納。
法院認為,因為證據上交款單位均為李某,在無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應認定為李某出資繳納。兩位被告僅憑持有該證據,并不能充分證明房屋貸款為二被告出資繳納。我國《物權法》對不動產的權屬做出明確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除非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該證明。本案中,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推翻該證明,不能證明二被告為該房屋的共同出資人。
【法院判決】
老人補償兒媳、孫子18萬余元
去年12月,睢寧法院對此案審理結束。法院認為,原告王某能夠享有原告主體資格要求分割被繼承人婚前個人的財產。本案中,因房屋取得時間在王某與李某結婚登記時間之前,在原告王某與李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李某償還房屋貸款部分本息2.5萬多元,對此部分,應從該房產價款中先予以分出1.2萬多元給原告王某,剩余部分作為李某遺產進行分割。
我國《繼承法》同時規定,繼承開始后,對被繼承人的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兩原告與兩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均享有繼承權。考慮兩被告現實際居住情況,將涉案房屋由被告李建、劉某共同繼承為宜。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決:在被繼承人李某名下某房屋產權由被告李建、劉某共同所有;被告李建、劉某共同分別給付原告王某上述房屋補償款9.7萬元、給付小李上述房屋補償款8.4萬余元(由其監護人原告王某保管)。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出上訴。
法律案例分析報告 10
袁甲、袁乙和袁丙是兄弟姐妹關系,但又不屬于同胞兄弟姐妹,三個人的關系相對較復雜。尤其袁乙是二婚時女方帶過來的孩子,屬于袁父的繼女。如今,父母相繼去世,因為復雜的家庭關系導致在遺產的繼承問題上好似成了一團亂麻。
復雜的兄妹關系
袁甲的父親叫袁某,母親叫張某。張某在袁甲10歲的時候就因病去世。袁甲中專畢業后即參加工作,很早離家。8月,袁甲因生產事故死亡,后妻子另嫁他人。現年9歲的兒子袁小宇隨母親生活。
袁某在張某去世后娶了第二任妻子劉某。劉某也是再婚,來袁家時帶來一個8歲的`小女孩,袁某視女孩如己出,后為其改名袁乙。如今,袁乙也已成家。
袁某和劉某婚后又生有一子,就是袁丙。袁丙是老小,一直和父母在一起居住、生活。
1月,母親劉某去世。5月,父親袁某去世。父親去世時留有一套房屋。該房屋原為袁某承租單位的公房,單位房改售房時,袁某以5萬元的價格買下了這套房子,并登記在他名下,一直居住至去世。
繼女起訴爭分遺產
袁某去世后,袁乙拿著一份稱是袁某留給她的遺囑找到袁丙,并叫來袁小宇,要求按照遺囑,將這套房中的一小間登記在她名下。袁丙不承認這份遺囑,袁乙與其爭執不過,將袁丙和袁小宇訴至法院。
庭審中,袁乙提供署名為袁某的代書遺囑一份,訴請法院按照遺囑繼承審理此案。但袁丙表示,對袁乙提供的代書遺囑的效力不予認可。
北京廣衡律師事務所主任趙三平律師分析說,其實,袁乙的做法是正確的。她將袁小宇告上法庭,是緣于我國《繼承法》規定的代位繼承制度,即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在此案中,袁甲是被繼承人袁某的兒子,但他先于袁某死亡,那兒子袁小宇就可代其父親繼承袁某的遺產,這項權利并不因他是否隨母親改嫁而喪失。所以,袁小宇也是袁某遺產的繼承人之一。
兩案為何一勝一敗
然而,袁乙提供的代書遺囑只有被繼承人袁某的弟弟在場,不符合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的法律規定,法院最后駁回了原告袁乙的訴訟請求。
趙三平律師說,一個自然人死亡后,其父母、配偶、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其中子女,按照法律的規定,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什么才算有扶養關系呢?實踐中,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來考慮:1、繼子女受繼父母經濟上的供養;2、繼子女受繼父母生活上的扶養、教育;3、繼子女在經濟上供養繼父母;4、繼子女在勞務上對繼父母給予主要扶助。具備其中之一即可。
袁乙8歲時就隨母親來到袁家生活,并隨繼父姓袁,袁某一直將袁乙扶養長大,已可以確定他們之間形成了扶養關系。因此,法院最終判決被繼承人袁某的房屋由袁乙、袁丙、袁小宇三人繼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額。
法律案例分析報告 11
案情
2004年3月2日,牟xx與其丈夫盧xx共同訂立了一份公證遺囑,將夫妻共有的兩處二層沿街樓作如下處分:
(一)夫婦一方死亡后,先死亡者遺留下的房產份額由健在的老伴繼承;
(二)夫婦倆均死亡后,一號沿街樓由其子繼承,二號沿街樓由其兩個女兒共同繼承;
(三)夫婦倆健在期間,可共同變更、撤銷遺囑;夫婦倆一人健在時,可以自行變更、撤銷本遺囑;
(四)本遺囑第一項在夫婦一方死亡后生效,第二項在夫婦倆均死亡后生效。2007年,盧xx因病去世。2009年3月23日,牟xx向公證部門公證撤銷了前述遺囑,但其認為遺囑第一項已經生效,其已基于繼承取得了房產物權,并與其子女就房產繼承發生了糾紛。牟xx遂以其三名子女為被告訴至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確認涉案房產已由其繼承、歸其所有。
裁判
嵐山區人民法院認為,牟xx與盧xx共立的遺囑明確約定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權撤銷該遺囑,表明遺囑人已將遺囑撤銷權授權其配偶享有,故牟xx在其夫盧xx死亡后撤銷遺囑,符合盧xx的意愿,該撤銷行為合法有效;因遺囑已被全部撤銷,故牟xx請求按照遺囑繼承,并確認涉案房產歸其所有,無合法依據。
嵐山區人民法院判決為:駁回牟xx的訴訟請求。
牟xx不服一審判決,向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盧xx死亡后,遺囑第一項已生效,涉案房產中盧xx的份額發生繼承,牟xx作為遺囑第一項指定的唯一繼承人并未明示放棄繼承,應視為其接受了繼承。此后,牟xx雖公證撤銷遺囑,但遺囑第一項此前已生效,涉及的房產發生繼承,該項遺囑已無撤銷之可能,且牟xx作為該項遺囑的繼承人而非遺囑人,對于涉及該部分遺產的遺囑第一項亦無撤銷權,故牟xx公證撤銷遺囑的行為對遺囑第一項不發生效力。
2012年5月15日,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確認牟xx繼承了盧xx遺留的房產份額,并取得整個房產的物權。
評析
共同遺囑是指兩名或兩名以上的遺囑人共同設立的遺囑。司法部《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了遺囑人堅持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共同遺囑中應當明確遺囑變更、撤銷及生效的條件。共同遺囑在形式和內容上若不為法律禁止,不違背公序良俗,系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構成要件的規定,認定遺囑有效并無法律障礙。
本案即為一起因共同遺囑的撤銷而引發的家庭糾紛。盧xx死亡后,牟xx經公證撤銷了共同遺囑,但對于遺囑中夫妻互為繼承人的遺囑第一項,是否能夠撤銷,牟xx與其子女持不同觀點,這也是本案的訟爭焦點。
對于遺囑的撤銷和變更,《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九條規定:“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其第四十二條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根據上述有關遺囑撤銷、變更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遺囑人撤銷遺囑的方式可以是立新遺囑撤銷原遺囑,或書面聲明原遺囑無效,以及以具體行為表明撤銷的意思,但須遵循“新遺囑取代舊遺囑”、“公證遺囑須經公證才能撤銷”的原則,而且,有權撤銷遺囑的是遺囑人本人,遺囑人有權撤銷的是其自己原先所立遺囑。上述法律、司法解釋條文中“以最后的遺囑為準”、“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及“遺囑人生前的行為”的`表述,進一步說明撤銷遺囑須為遺囑人生前的行為,且撤銷須系針對尚未生效的遺囑。
本案中,因盧xx死亡的事件發生,遺囑第一項已經具備生效條件,并據此發生繼承。很顯然,盧xx系該項遺囑的遺囑人,牟xx系該項遺囑的繼承人,其作為繼承人取得了涉案房產物權。在繼承發生前,并未發生遺囑第一項被撤銷的情形,在盧xx死亡后,牟xx作為繼承人更無權撤銷盧xx的遺囑。現遺囑第一項已經生效且繼承也已發生,牟xx公證撤銷遺囑的行為對該項遺囑不發生法律效力。但對于涉案遺囑的第二項“夫婦倆均死亡后,一號沿街樓由其子繼承,二號沿街樓由其兩個女兒共同繼承”,因牟xx仍健在,該項遺囑尚不具備生效條件,而且其中的“一號樓、二號樓”在盧xx死亡后均已歸屬牟xx個人財產,牟xx有權自由處分,包括撤銷該財產之上所立遺囑,因此,遺囑第三項中的“夫婦倆一人健在時,可以自行變更、撤銷本遺囑”,實際上針對的就是遺囑第二項,本案應認定牟xx經公證撤銷了遺囑第二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房地產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房地產糾紛)
(法釋[2009]11號,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9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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