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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房屋買賣合同答辯狀
房產糾紛答辯狀的前提是被告一方接到法院的傳票,從概念的角度講房產糾紛答辯狀是指面臨房產訴訟時,作為被告的一方在接到法院傳票之后,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所作出的答辯文書,來看下面解除房屋買賣合同答辯狀:

解除房屋買賣合同答辯狀【1】
答辯狀
答辯人:XXXXXXX,地址:徐州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XXX,酒店經理
被答辯人:XXX,男,漢族,XXXXX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住XXXXX室。
因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并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
根據XXX和XXX簽訂的《樓房租賃合同》可知,租賃合同的甲方為XXX,乙方為XXX,在他們雙方簽訂租賃合同時,答辯人XXXXXXX尚未成立,答辯人也并沒有與XXX簽訂該房屋租賃合同。
雖然該租賃合同在經過他們雙方簽字后,已經成立并生效,但是成立生效的合同只能約束合同的當事人,答辯人并不是該合同的當事人,因此該合同對答辯人不具有約束力,更不具有法律效力。
XXX依據該合同起訴答辯人,要求答辯人依據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和違約金,違背了合同的相對性,不符合法律規定。
因此,XXX起訴答辯人于法無據,即答辯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
二、XXX與XXX之間并不存在違法轉租的行為。
答辯人自2010年8月23日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一直是XXX,期間從未變更。
在酒店成立后,由于不善于經營酒店造成虧損,為此,委托XXX幫助XXX經營酒店,XXX管理經營酒店是為了要回欠款,并沒有XXX所說的在未經其同意下將所租房屋轉租給XXX的情形,原告XXX所述的事實是錯誤的,請法院依法查明。
三、被答辯人XXX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和違約金并無事實依據。
被答辯人XXX向XXX主張訴求的前提條件為被答辯人對所訴房屋擁有所有權,即要有權屬依據。
依據被答辯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據,僅憑一份房屋租賃協議,尚不足以證明被答辯人對于XXX現使用的房屋擁有所有權,因此,被答辯人向XXX主張的解除合同、支付租金,無事實依據。
四、XXX并不存在違約行為。
在租賃合同簽訂生效后,XXX先行支付了部分租金,之后在向XXX索要正式發票時,遭到斷然拒絕,后經多次催要,XXX亦不予理會。
在XXX不開具發票的情況下,XXX享有先履行抗辯權,可以拒絕繼續支付租金。
因此,XXX不存在違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可見,開具發票是XXX的法定義務,XXX必須履行這一法定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規定:“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的明確規定顯然將承租人拒付租金的“正當理由”作為抗辯支付租金的法定理由。
開具發票是XXX的法定義務,索取發票是XXX的法定權利,XXX不依法履行法定義務,XXX亦可以依法維護其法定權利,拒絕支付租金。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XXX不開具發票是一種違法行為,損害了國家利益,即國家稅收的流失,并且是故意為之,而XXX拒付租金損害的是XXX的利益,當這兩種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首先考慮國家利益,或者兩者必須同時兼顧,不能因為保護個人利益而損害國家利益。
綜上,被告XXX并不構成違約,屬于合法實現自己的權利。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答辯人不是房屋租賃合同的當事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XXX與XXX之間也并不存在違法轉租的行為,不存在違約行為;被答辯人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的訴求并無事實予以支持,應當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解除房屋買賣合同答辯狀【2】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答辯狀
答辯狀
答辯人:江某,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凌海市青年大街35-30號。
被答辯人:周某,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漢族,住江山市林業總場。
答辯人江某針對被答辯人周某于2009年7月30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訴狀答辯如下:
答辯人并非有意違反與被答辯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契約,而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導致合同不能及時履行,因此答辯人并不構成違約,也不應承擔定金責任或違約責任。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于20XX年6月27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
該合同約定,房款總價671000元人民幣;合同簽訂當日,被答辯人先行支付2萬元定金;同年7月1日前再付36萬元房款,用以清償銀行按揭;剩余291000元在過戶手續辦理完畢時付清。
合同簽訂當日,答辯人確實收到被答辯人兩萬元定金并開具了相應的收據。
但在接下來的合同履行過程中卻發生了意外。
20XX年7月1日,江山市某公司將答辯人起訴至江山市人民法院,訴請答辯人向其返還30萬元的借款。
事實上根本不存在借款的情況,而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蔣某與答辯人訂立了合作協議,根據合作協議,蔣某預先墊付了30萬元的紅利給答辯人。
后來,蔣某出爾反爾,將這30萬元說成了答辯人向其公司的借款,因此起訴了答辯人。
2009年7月2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書,將該房地產買賣契約的標的物進行了保全。
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對于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財產,不得再繼續轉讓。
因此,答辯人收到民事裁定書后,不得不中止了合同的履行。
畢竟如果繼續收取被答辯人的第二期房款,但最終卻不能及時交付房屋,反而會給被答辯人造成更大的損失。
由此可知,答辯人并非有意不履行合同義務,而是出現了繼續履行合同的法律障礙。
因此答辯人不存在違約行為,更不應該承擔定金責任。
但答辯人愿意將先前收取的定金如數奉還。
目前,答辯人與江山某公司的案子尚在審理之中,何時結案也不得而知。
鑒于答辯人目前所處的困窘的經濟處境,請求被答辯人撤回起訴,并給答辯人一個付款的寬展期,答辯人將不勝感激。
此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答辯人:江某
特別授權代理人:王治國
二〇XX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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