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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審案件答辯狀

            時間:2025-10-17 21:55:48 答辯狀

            二審案件答辯狀

              二審案件答辯狀如何寫,可以看看專業的寫法哦,以下的二審案件答辯狀范文,可以作為參考哦。

            二審案件答辯狀

              二審案件答辯狀【1】
             

              答辯人:趙子珍,女,1953年4月10日出生,漢族,中國民盟盟員,現執業:邯鄲市電視臺影視中心副秘書長同時任邯鄲市慈善家協會副會長,住邯鄲市叢臺區聯防路302,9-9 聯系方式 13230075890

              答辯人就上訴人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任文君與趙子珍、周潤霞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 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正確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請原審判決根本違反事實不成立。

              認為一審判決決定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為昊立公司承擔了部分債務,且說債務應屬于趙子珍、周潤霞在股權轉讓之前應承擔的債務。

              但上訴人與答辯人趙子珍、周潤霞20xx年7月15號簽訂的《涉縣昊立污水處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以及20xx年7月30號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不涉及債權債務問題。

              所以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是合同糾紛和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是債權債務糾紛案,上訴人主張“根據20xx年6月26日昊立公司與國信公司簽訂的《關于昊立污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中載明的內容,應當由答辯人承擔該項目運作之前、運作之中、運作之后所有的債權債務。”該主張和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為不是本訴審理范圍。

              本訴首先要研判的是何種法律關系,毫無疑問本案是合同糾紛和股權轉讓的法律關系,不是債權債務的法律關系,即使合同和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涉及到債權債務問題,也是上訴人另行起訴問題,而不是合并審理問題。

              二、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認為一審判決適用的法律錯誤沒有依據。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稱“一審判決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來解釋本案中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從未表達過不履行轉讓協議,而是多次向法庭陳述,在確定了債務抵消數額之后,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將一次性支付被上訴人應得的股權轉讓金,一審判決依據《合同法》第94條第二項判令解除合同顯然沒有事實基礎。”

              答辯人認為原審判決使用《合同法》第94條第二款是正確的,該條款適用于任文君和國信環保公司,基于以下事實:20xx年7月15號,答辯人趙子珍、周潤霞與任文君簽訂的涉縣昊立污水處理有限公司與任文君簽訂的《涉縣昊立污水處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7月30日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是為了完成昊立公司趙子珍、周潤霞的全部股權轉讓,雙方對同一意見表達的協議,其共同指向的法律關系就是昊立公司的股權轉讓。

              上述兩份協議均是上訴人與答辯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內容并未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均為有效協議。

              答辯人簽訂協議之后,又協助上訴人辦理了工商變更手續,將趙子珍的20%股份及周潤霞擁有的40%股份變更為任文君,使任文君擁有了涉縣昊立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的60%股權,其出資額為36萬元(所定36萬元也未支付)同時昊立公司的法人也由趙子珍變更為任文君,20xx年7月15日,答辯人趙子珍周潤霞與任文君簽訂的涉縣污水處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是為辦理工商過戶手續簽訂的協議,與涉縣污水處理廠轉讓協議無關。

              三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稱關于20xx年7月15號涉縣昊立污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與20xx年7月30日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不具有依法解除的客觀基礎是錯誤的。

              合同的簽署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的立法或司法精神,也就是意思表示一致、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來履行簽訂的合同。

              而本案的上訴人顯然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在雙方簽訂了協議以后,上訴人接管了涉縣昊立污水處理有限責任公司,并在昊立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所屬的,涉縣昊立污水處理廠開始了施工,并沒有按照20xx年6月26號簽署的涉縣昊立污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約定的,一次性補償給付答辯人對該項目建設發生的費用。

              也沒有支付與答辯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所約定的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定金及股權轉讓金450萬元,毫無疑問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當然可以解除轉讓合同。

              本案中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和任文君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在合同法的可撤銷條款中,違背誠實信用的表現之一是欺詐行為,本案任文君采用規避法律的方式,用自然人的身份和趙子珍、周潤霞簽署《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補充協議》,同時使用任文君是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再簽署《轉讓協議》,以此來拒絕支付100萬元定金和450萬元股權轉讓金,由此簽署的協議當然自始無效,按照合同法的約定當然可以解除。

              因此,原審判決毫無疑問是正確的。

              上訴人稱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替昊立公司承擔了部分債務應沖抵轉讓金,因答辯人不同意導致遲延支付轉讓金之說。

              從雙方簽訂的關于涉縣污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的內容來看,僅僅約定在項目運作之前、運作之中、之后的所有債權債務乙方不負任何責任,此協議不是股權轉讓協議而是涉縣污水處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污水處理廠工程轉讓協議,同時也未約定由上訴人承擔昊立公司所負債務的義務,而上訴人以承擔昊立公司債務為由抗辯遲延或拒絕給付答辯人股權轉讓金顯系違約。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稱,上訴人接管昊立公司后以投入資金達4000余萬元,以此來主張上訴人不具備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因本案的過錯方是上訴人。

              上訴人違約在先,主觀上有過錯故意,客觀上沒有支付答辯人的100萬定金及股權轉讓金450萬元造成的損失與上訴人的過錯存在因果關系。

              四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稱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墊付280余萬元的問題因為股權轉讓金的訴訟應由原審法院審理。

              沒有法律依據墊付資金問題應該是股權轉讓糾紛案的組成部分,上訴人將其中的280余萬元作為一個單獨的起訴理由向原審法院起訴,答辯人依法請求原審法院整體回避,法院給予了采納。

              五 、原審判決書將答辯人趙子珍的丈夫范振峰分三次向任文君借款28萬元列入案由是錯誤的。

              本案是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并不是民間借貸案件。

              原審判決書駁回答辯人的其他請求,我方將另行起訴。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正確,適用法律準確,請求人民法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一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答辯人:趙子珍

              20xx年4月16日

              民事二審答辯狀【2】

              答辯人(一審被告)赫萬譽,男,漢族,現年43歲,環縣甜水鎮河源村人,農民,住本村。

              代理人:李志偉,寧夏吳忠市麟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赫萬林,男,漢族,現年52歲,環縣甜水鎮第二小學教師,住本校。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蔣春明,男,漢族,現年35歲,環縣甜水鎮高崾峴村人,農民,住本村。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赫萬林對蔣春明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環縣人民法院(20xx)環民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被答辯人赫萬林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蔣春明之間是雇傭關系是正確的,并非被答辯人赫萬林所稱的承攬關系。

              答辯人在20xx年10月1日和被答辯人蔣春明在給雇主赫萬林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春明嚴重受傷,就被答辯人蔣春明人身傷害賠償一案環縣人民法院對被答辯人赫萬林雇主地位的認定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1、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員,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都是受雇于被答辯人赫萬林,答辯人怎么會成為被答辯人赫萬林所謂的“雇主”?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20xx年10月1日受被答辯人赫萬林的邀請在給其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春明嚴重受傷,對于被答辯人蔣春明人身傷害賠償應由誰來承擔現在被答辯人赫萬林以雙方是承攬關系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在攪渾水,渾肴是非,推卸責任。

              究竟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雇傭關系還是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雇傭關系,我們要看誰是雇主,為誰的利益工作。

              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人經常在農閑時出去做雇工,在哪里干活,都是只提供勞務,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們農村人說的管吃管住,給誰家干活都得管吃管住,干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雇主提供,在本次雇傭活動中,是被答辯人赫萬林提出讓答辯人給其找幾個人蓋房子,工錢多少沒說,意思是平時給別人干工錢掙多少就給多少。

              應其邀請,20xx年10月1日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后,由于被答辯人赫萬林沒有準備好蓋房子的材料,被答辯人赫萬林于是安排我們為其修舊窯洞,雇工的食宿以及勞動工具都是被答辯人赫萬林提供,工作場地是其指定的,結果在工作中發生了意外。

              事實非常清楚,被答辯人赫萬林是雇主,答辯人和其他人都是雇工,上述事實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被答辯人蔣春明都予以認可,被答辯人赫萬林在上訴中稱答辯人帶架板、架桿去施工純屬捏造事實,構造法律關系。

              現在被答辯人赫萬林和人民法院“玩”法律關系已經于事實無補。

              2、我國司法界通常界定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判斷標準就在于是否存在隸屬關系。

              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系。

              但是,由于實踐的復雜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據以下標準加以判斷:一是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工具,設備,原料等)由誰提供.雇傭關系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員只負責提供勞務.而承攬關系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

              二是看報酬支付方式.雇傭關系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日,時向雇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于勞動力的價格.而承攬關系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三是看工作的內容.雇傭關系中,雇員的工作對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從事的行為整體的一部分;而承攬關系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

              在實踐中,并非任何合同關系都會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標準,而且后兩個標準往往較為模糊,難以認定.這時應遵循以下原則進行判斷:只要某個合同關系中的工作場地,生產條件是由雇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滿足其他兩個標準或其中一個標準,都視為雇傭關系,否則視為承攬關系.因為上述判斷標準中,第一個標準是主要標準或者說是本質標準,而其他兩個標準則為次要標準或者說輔助標準。

              依據此判斷標準,被答辯人赫萬林在這次雇傭活動中,一是其安排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4人為其修舊窯洞,二是勞動工具和場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資報酬由其結算,因此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4人同被答辯人赫萬林形成的是雇傭關系。

              也就是說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不是所謂的“雇主”,相互之間和雇主是平行的雇傭關系,不存在誰領導誰和誰管理誰的問題,施工的安全都是由雇主保證施工場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辯人蔣春明的人身傷害和答辯人沒有民事法律關系,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春明不存在賠償關系,因此一審法院在對答辯人在這次事故中所處的地位認定是雇工是正確的。

              同時答辯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傷害不怎么嚴重,也存在人身傷害賠償的問題,因為和雇主的特殊關系,所以答辯人放棄了索賠。

              二、答辯人和赫萬清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關系。

              被答辯人赫萬林在上訴中稱其受赫萬清的委托與事實不符,其一,在整個雇傭過程中被答辯人赫萬林沒有提及是為赫萬清的事務,其二赫萬清本人沒有露過面,沒有委托他人的意思表示。

              其三就說他們之間是一種委托關系,但是在一審庭審中被答辯人赫萬林沒有向法庭舉證證實他們之間的委托關系,在答辯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被答辯人赫萬林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答辯人赫萬林在上訴中稱其是城鎮戶,在甜水堡有固定住宅,想證實自己不可能為自己修住宅,答辯人覺得滑稽可笑,這和自己雇請別人根本沒有關聯性,沒有證明的效力。

              三、一審法院對被答辯人赫萬林給被答辯人蔣春明支出的醫療費多計算1000元,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

              在被答辯人蔣春明花費醫療費的12700元中,其中被答辯人蔣春明墊付2900元沒有爭議,被答辯人赫萬林4940元是有爭議的,被答辯人赫萬林在墊付醫療費中,只有3940元,因為對被答辯人赫萬林墊付醫療費計算錯誤,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也就是說答辯人墊付的醫療費是6333元,并非5333元,存在計算錯誤。

              在被答辯人蔣春明受傷后,幾乎所有的其他開支都是答辯人在墊付,由于我們之間的特殊親戚關系,有些東西確實無據可查,但答辯人支出的費用應該是一萬三千余元,因為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蔣春明沒有出庭,所以這一部分帳就沒辦法證實,就此請求二審法院綜合全案向被答辯人蔣春明進行核實予以糾正。

              對于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春明墊付醫療費的情況,一審法院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的代理人以及被答辯人赫萬林都存在認識上的錯誤,認為答辯人積極給被答辯人蔣春明治療的行為是答辯人有責任,這是完全錯誤的,這件事情發生后,答辯人作為被答辯人蔣春明的親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辯人蔣春明,并且平時一起做活,關系處理的非常好。

              所以事情發生后,答辯人盡最大的人力物力幫助被答辯人蔣春明積極進行治療,這樣一個親情上的幫助反而給我招來了法律上的責任,答辯人實在不理解,這應該是一個嚴重的事實認識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澄清。

              綜上,答辯人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答辯人不具備雇主法律地位,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員,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相互之間不存在賠償關系,原審請求有著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

              故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確認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蔣春明之間的雇傭關系,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赫萬林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答辯狀副本2份

              答辯人:赫萬譽 代理人:李志偉

              二○xx年十二月三十日

              二審答辯狀范文【3】

              答辯人:徐聞縣城北鄉那練村民委員會那練村

              法定代表人:駱*鍛,村長

              答辯人:徐聞縣城北鄉邁報村民委員會邁報村

              法定代表人:駱*輝,村長

              答辯人因上訴人(原審被告)徐*縣人民政府及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鄧*賢、鄧*武、鄧*九不服徐*縣人民法院(20xx)徐法行初字第2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現根據其行政上訴狀,答辯如下: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

              1、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上訴人)的發證行為與原告(答辯人)主張的權益具有一定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原告起訴主體適格”,符合事實,認定正確。

              上訴人的發證行為與答辯人所主張的權益之間是否具有利害關系,決定了答辯人是否適格主體。

              本案原審時,業經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對答辯人的主體資格作了審查,以(20xx)湛中法行終字第114號行政裁定書做了定論。

              認為:“兩上訴人主張為其先民所建,直至上世紀六十年代仍由兩上訴人村民使用。

              后兩上訴人雖不再使用駱氏宗祠,但不能否認兩上訴人與該建

              筑物在法律上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由于被上訴人徐*縣人民政府向被上訴人鄧*賢等人核發房產證的地點與駱氏宗祠具有重疊性。

              故徐*縣人民政府的發證行為顯然與兩上訴人主張的權益具有一定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原審法院依此認為答辯人為合法主體是正確的。

              2、上訴人徐*縣人民政府、及鄧*賢等稱答辯人與被訴發證行為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上訴理由無理。

              基于上述理由,上訴人徐*縣人民政府在上訴狀再次提出“本案無任何證據證實被上訴人徐聞縣城北鄉邁報村與發證行為有利害關系”的觀點以及上訴人鄧*賢等在上訴狀再提“無任何證據證實被上訴人徐聞縣城北鄉邁報村與發證行為有任何的利害關系”的主張已無任何意義。

              3、原審判決認定“沒有任何證據證實該„駱氏宗祠‟房屋被政府沒收或接管”符合事實。

              上訴人徐*縣人民政府在上訴狀稱“駱氏宗祠土改時被政府接管”,上訴人鄧*賢等人在上訴狀也稱“本案訟及的駱氏宗祠土改時被政府接管”,均沒有任何事實根據。

              所謂政府接管或沒收,必須要以政府的名義作出,且必須有何時何地如何接管或沒收的具體事實。

              但上訴人徐*縣人民政府、鄧*賢等在不能舉證出任何證據證實曾有法律事實發生的前提下,仍然強詞奪理不顧事實硬說駱氏宗祠已被政府“接管”、“沒收”,顯然蠻橫無理。

              4、上訴人徐*縣人民政府稱“是政府于1963年征用第三人房地產后安置居住”因無事實、不合法,故不被原審法院采納正確。

              首先,上訴人徐*縣人民政府在遲延提交

              的證據中,無任何以“政府”名義安置的依據、證據。

              第二,即使所謂“安置”,在駱氏宗祠財產權利人權利未被剝奪(即沒收、征用)的前提下,發證機關也不能向鄧*賢以“繼承”為由將駱氏宗祠房產發證至其名下,難道人民政府就可以向與駱氏宗祠財產權無任何瓜葛的人發證嗎?故發證行為不合法。

              5、上訴人鄧*賢等人提出“從構建和諧、維護社會最大利益角度出發,一審判決撤證明顯不利社會穩定”該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唯有維持本來是錯誤的發證才是構建和諧、維護穩定,不維持便是破壞穩定,用文化大革命的大棒揮向法律、揮向法院,企圖要求法院拋棄法律審理案件顯得十分荒唐滑稽。

              二、原審法院判決合法有據

              1、原審法院因被告提供的證據超過舉證期限而不予采納正確、合法。

              答辯人是20xx年11月5日向原審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但上訴人徐*縣人民政府卻不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發證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上訴人絲毫不對法律有所敬畏,無視法律的權威,卻以“客觀原因”作強調。

              甚至以所謂的“涉及面廣,政策性強,社會隱患大,矛盾糾紛一觸即發…不利社會穩定”企圖威脅、綁架上訴審法院意志,不僅毫無道理,更顯示了該行政機關的傲慢及對法庭的藐視。

              2、原審法院判決符合法律規定程序。

              行政訴訟是民告官案,依照法律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是被告方即行政機關,即是上訴人徐*縣

              人民政府。

              該行政機關本應在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發證行為的合法證據、依據。

              但該機關不在規定時限向法院提交證據。

              由此,原審法院在查明上訴人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的基礎上,依照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上訴人徐*縣人民政府的違法發證行為予以撤銷,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公正,程序合法。

              請求上訴審人民法院依法維持原審判決。

              此致

              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徐聞縣城北鄉那練村民委員會那練村

              法定代表人:駱*鍛

              徐聞縣城北鄉邁報村民委員會邁報村 法定代表人:駱*輝

              20xx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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