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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狀

            人身損害賠償答辯狀

            時間:2023-04-01 09:29:27 我要投稿

            人身損害賠償答辯狀

              答辯狀是被告(人)、被反訴人、被上訴人、被申請(訴)人針對起訴狀、反訴狀、上訴狀、再審申請(訴)書的內容,在法定期限內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回答和辯駁的文書,是訴狀中使用頻率最高的文種之一。那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答辯狀是怎樣的?下面是小編整理的人身損害賠償答辯狀范文,供大家參考。

            人身損害賠償答辯狀

              人身損害賠償答辯狀【1】

              答辯人:周某

              答辯人因與原告鐘某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特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一、對于受害人鐘某子的死亡,答辯人深感惋惜和同情,但答辯人不存在任何過錯,亦無法通過合理的注意預見到此悲劇事件的發生。

              受害人的死亡完全是基于原告的放任不看管、不履行監護義務情況下所發生的意外事件。

              20xx年4月20,答辯人一家因外出辦事,將自有船只像往常一樣停靠在原常寧運輸公司渡口碼頭邊,3歲受害人鐘某子由其6歲家姐鐘某女帶領至答辯人生活住家用船只上玩耍,兩人出于好奇站在船沿往下看時不慎雙雙掉入水中,后經人及時搶救,受害人6歲家姐得救,受害人不幸身亡,答辯人聽聞后急忙趕回家中,積極配合原告協商處理此事。

              做為一個平常百姓,誰都不會想到有哪家父母會放心讓一個6歲小孩去照看一個3歲小孩,且置之不理,任由她們跑到500米開外的河邊玩耍。

              答辯人的船只如往常般停泊在此近10年從未發生過此類事件,對于受害人的死亡,答辯人僅能表示惋惜和同情,事先是怎么也預想不到的事情。

              對答辯人而言,受害人的死亡只是恰巧系因從他的船上掉下去導致的,而不是從其他的橋上或碼頭上掉下去導致的,然而,決定從哪里掉下去造成死亡完全系由受害人自己的行為決定的,是答辯人怎么也預想不到的意外事件。

              反而,原告作為受害人的親生父親,明知自己的兩個小孩子是沒有照顧自身安全能力的,仍放任不管、不履行監護義務,應當預見到當受害人隨時會有發生生命危險的可能而沒有預見,是做父親的失職。

              負有監護義務而不予履行,造成被監護人的死亡,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原告做為受害人鐘某子的法定監護人,理應盡職維護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卻未如實履行監護職責,對受害人的死亡負有不可推卸責任。

              原告作為受害人的父親,明知受害人僅為3歲幼童,極需父母寸步不離的看護,卻無視自身責任,將3歲幼童交由自己6歲的女兒看管,并放任6歲女兒在脫離監護的情況下帶領3歲的受害人到離家500米開外的河邊玩耍,置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于不顧,未盡到一個作父親應盡的監護責任。

              同時,原告作為一個精神正常擁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當清楚地明白自己6歲的女兒作為一個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小孩是完全沒有能力照看3歲的受害人的,且其自身都需要原告寸步不離的看護,而原告無視上述事實依舊放縱不管,置受害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顧,最終導致悲劇的發生,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

              原告放任、不履行監護職責的行為導致了受害人的死亡,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權,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答辯人所有的1#水泥沙船完全用系用于生活住家使用,并非賓館、商場類的公共場所,因此,答辯人不負有侵權責任法中所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

              同時,沙船在渡口碼頭的停泊亦系合法、正常的停泊。

              答辯人自20xx年9月通過拍賣合法取得1#水泥沙船以來,一直系用于生活住家使用,并非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公共場所,且長期以來該沙船一直系同其他船只一樣停靠在原常寧運輸公司渡口碼頭邊,既未對過往船舶航道造成影響,也未對鐘南砂場船舶裝卸造成影響,完全屬于正常停泊狀態。

              答辯人的1#水泥沙船作為答辯人生活住家用的私人領地,對外并不負有保障船只設備安全的義務,且受害人系趁答辯人不在船只上外出辦事時私自闖入的,根據憲法相關法律規定,受害人不僅侵犯了答辯人的財產權,更侵犯了答辯人的隱私權。

              答辯人沒有去追究受害人的侵權責任已是仁慈,更沒有義務去保障一個侵權者的人身安全。

              四、原告針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未提供任何證據材料予以證明,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予以駁回,并判令原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針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未提供任何證據材料予以證明,應當視為沒有證據證明其事實主張,浪費司法資源,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求,并判令原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綜上所述,受害人鐘某子的死亡完全系由于原告不履行監護職責所導致的意外事件,答辯人不存在任何過錯,也不負有任何安全保障義務,由此導致的損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責任。

              答辯人確信,貴院一定能公正審理此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材料,依法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常寧市人民法院

              答辯人:

              20xx年 月 日

              人身損害賠償答辯狀【2】

              答辯人:張**,男,19xx年1月9日生,漢族,住***上油崗鄉唐樓村老營組。

              答辯人:張**,男,19xx年5月1日生,漢族,住***上油崗鄉唐樓村老營組。

              被答辯人:樊*,男,19xx年5月31日生,漢族,住**縣**鎮小街子151號附3號。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起訴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被答辯人在本次事件中有相當大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被答辯人在訴狀中捏造事實稱“因車費原因發生爭吵,”“張**強行將原告拽下車”。

              事實是,20xx年1月9日,答辯人一行七人搭乘被答辯人車回家,在客車運行過程中,被答辯人借機辱罵答辯人一行。

              在答辯人之家人到達目的地時,又故意多行近500米,讓家人(有一名幼兒)在寒風中(多云轉陰天,小雨夾雪,零下1度到1度)步行。

              而后,自己沖出駕駛室,繼續謾罵答辯人家屬。

              正是由于被答辯人的挑釁行為,激化雙方矛盾并且使場面失控,對此事負有相當大的責任。

              因此,被答辯人應與答辯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按比例承擔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的人身損害賠償金額不合理

              1、醫療費(15629.22元):被答辯人提供的醫療費收款憑證,應有病歷和診斷證明、用藥清單相佐證。

              否則,不能排除被答辯人因其他傷病而進行的醫治,要求答辯人支付該筆費用不合理。

              2、誤工費(9000元):被答辯人無固定收入,收入狀況不明。

              3、護理費(9000元):被答辯人出院后,生活能夠自理,無需他人護理,醫療機構也沒有明確意見,無護理人員收入證明,由答辯人支付護理費與事實不符。

              4、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參照《河南省直機關和事業管理差旅費管理辦法》,應為30元/天。

              5、必要的營養費(280元):參照醫療機構意見確定。

              6、交通費和住宿費(1200元):被答辯人應提供相關正式票據,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被答辯人家住城關,要求支付1200元顯然過高。

              7、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本案中,被答辯人有過錯,答辯人的行為未造成被答辯人傷殘,精神損害賠償不應得到支持。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應當忠實履行客運合同義務,將答辯人一行安全送達目的地。

              然而,被答辯人多次辱罵答辯人,制造矛盾;故意違反客運合同,將抱有孩子的答辯人家人超拉,加劇矛盾;沖出駕駛室,繼續謾罵,激化矛盾,是此次打架的主要誘因。

              其受傷住院治療,其本人應承擔相應責任。

              為此,答辯人請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實,找準案發原因,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

              20xx年2月20日

              人身損害賠償答辯狀【3】

              答辯人:孫某,男,漢族,身份證號,住址,電話。

              現答辯人就與被答辯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為澄清事實,分清責任,作如下答辯:

              一、對于本案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發生,被答辯人自身存在重大過錯,依法可以減輕答辯人的責任。

              為此,對于本案的民事賠償部分,法院應當按照雙方過錯大小,按比例進行劃分合法且合理。

              理由如下:任何事件的發生都有一定起因的。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同住一個村,本來沒有矛盾。

              被答辯人因一些莫須有的傳聞,只身前往答辯人家辱罵答辯人的父母以及答辯人。

              答辯人剛開始也是上前好好勸被答辯人回家,不要在答辯人家門口無理取鬧了。

              頓時,村上的很多村民也聞聲上前圍觀,有的也上前勸被答辯人回家得了。

              但是,被答辯人卻對其他人的勸告不予理會,辱罵答辯人的父母以及答辯人愈發厲害,進而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發生肢體沖突。

              因此,就本案而言,被答辯人對這起民事糾紛的發生,自身也存在重大過錯。

              如果沒有被答辯人上門辱罵答辯人以及答辯人的父母在先,就不會有這起民事糾紛結果的發生。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也規定:“被侵權人對你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因此,對于本案的民事賠償部分,法院應當按照雙方過錯大小,按比例進行劃分合法且合理。

              二、被答辯人在民事起訴狀寫到:“原告與被告的母親在被告家中解釋一些誤會的過程中,被告突然從家中沖出來對原告進行毆打,對原告胸部和腰部分別踹了一腳,致使原告摔倒在地當場昏厥過去,不省人事,后圍觀的群眾搶救將其送回家中。”這段陳述與事實不符。

              理由如下:第一,答辯人也是成年人且有一定的自控能力,怎么會見到被答辯人就上前對其進行毆打,這讓人正常人難以理解。

              如果答辯人對被答辯人之前有深仇大恨,被答辯人知道答辯人年輕力壯,她怎么敢一人只身前往答辯人家。

              這明顯說不通。

              事實就是事實。

              答辯人在公安機關對其進行訊問的過程中,沒有做任何狡辯,更不會無故上前見到被答辯人進行毆打。

              然而,被答辯人對自己辱罵答辯人的父母以及被答辯人卻一字不提,將所有過錯責任全部推給答辯人一人,這與案件事實是明顯不符的,也讓人不得不聯想被答辯人對答辯人有污蔑之嫌。

              第二,被答辯人提到答辯人對其胸部和腰部分別踹了一腳與事實不符。

              答辯人在公安機關做的訊問筆錄中,只提到自己有腿旋了(方言)被答辯人的左腿一下(腰部一下)并沒有踹被答辯人的胸部與腰部。

              相反,被答辯人在公安機關做的兩份筆錄中中對答辯人對其進行毆打的身體部位卻做了不一樣的陳述,20xx年10月30日的第一次的詢問筆錄中提到:“孫康州用腳踹我的,踹在我身上。”20xx年11月15日的第二次的詢問筆錄中提到:“當時孫康州用腳踹我的,踹我腰部附近的位置的”。

              答辯人現在在民事起訴狀中又做了第三種說法,說:“答辯人用腳踹了被答辯人得胸部和腰部。”這三種說法究竟哪一種事實,我想連被答辯人自己都分不清了。

              相反,答辯人在公安機關做的陳述要客觀的多,因為答辯人并沒有做任何狡辯。

              犯錯誤就要承認錯誤。

              答辯人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中,始終承認自己用腳旋了(方言)被答辯人的左腿一下且雙方發生沖突,完全是被答辯人上門辱罵答辯人父母以及答辯人才挑起事端的。

              另,東海縣在20xx年11月10日給答辯人出具的東公(平)行罰字【20xx】202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中也寫到:“20xx年10月29日11時許,在平明鎮南場頭村孫某家門口,孫康州與劉培榮因為瑣事發生口角,后孫某用腳踹劉某。”這與答辯人的說法基本一致。

              綜上,被答辯人在起訴狀中對答辯人對其進行毆打以及毆打的具體部位的說法與事實不符。

              第三,被答辯人在起訴狀中寫到:“自己是因答辯人踹其一腳,當場倒地昏厥。

              后被其他村民搶救送回家中。”這與事實不符。

              答辯人承認自己用腳旋了被答辯人左腿一下,因為力度不大,并沒有當場將被答辯人踹倒。

              被答辯人當時是站立的且意識清醒,并沒有當場昏厥。

              只是在答辯人的大嫂攙扶其回家的路上,因為一時悲傷自己癱坐在地上。

              至于被答辯人是否真的昏厥,旁人不知。

              但是,也有好心的村民上掐其人中,與答辯人的大嫂一起將被答辯人送回家中。

              答辯人的大嫂待將被答辯人送回家中之后,便立即去村衛生所叫醫生到被答辯人家中看看。

              醫生當時在被答辯人家中,對被答辯人做了身體檢查,發現沒有任何問題。

              第四,答辯人對被答辯人在起訴狀中出具的東海縣人民醫院的診斷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

              被答辯人的傷是否是由答辯人造成的,答辯人對此存有異議。

              因為在發生糾紛的當天,答辯人便要求公安機關做傷情鑒定,但是因為被答辯人身上看不出有任何外傷與內傷,公安機關便沒有鑒定出被答辯人的傷情。

              這點,在20xx年11月15日,被答辯人在公安機關做的第二次詢問筆錄中也得到了印證。

              公安機關問:“你是否要求做法醫鑒定?”被答辯人答:“我之間要求做法醫鑒定的,但是沒有鑒定出我的傷情,后來就沒有做。”因此,答辯人對被答辯人的所提供的醫院診斷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不予認可。

              為此,答辯人希望法庭能查明事實,分清雙方責任,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三、在發生糾紛之后,公安機關也試圖對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的民事糾紛進行調解,答辯人也始終態度很好,配合公安機關的調解工作。

              但是,被答辯人卻提了不合理的要求。

              被答辯人的實際損失并不大且自身有過錯,卻讓答辯人承擔全部責任且大大超出了被答辯人的實際損失進行賠償是明顯不合法且不合理的。

              答辯人并不是不講理的人,答辯人認為查清事實,分清責任,對雙方都是公平。

              綜上,答辯人希望法院能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根據挑起事端的一方、雙方的過錯大小以及雙方處理糾紛的態度等情節,依法駁回被答辯人不合理的訴訟請求,作出公正判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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