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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畢業論文

            胎兒的民法地位

            時間:2022-10-05 19:58:08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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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胎兒的民法地位

              胎兒的民法地位

              摘要:近代民法上胎兒“非人”的民法地位在現實需要保護胎兒利益的呼聲中越來越多地被責難,現代民法確定胎兒的民事主體地位是客觀必要的,我國未來民法典應全面確認胎兒的民法地位,將其寫進民法總則之中,在其主體性質上采用法定停止條件說。

              關鍵詞:胎兒;民法地位;民法典;法定停止條件說

              近代民法上對人的各項保護制度都是建立在已出生的自然人的基礎上的,未出生的胎兒并非民法上的“人”,現有法律制度無法對其提供有力保護,但生命形態的完整性要求法律保護胎兒利益,胎兒的民法地位成為研究胎兒利益保護的首要問題。

              一、胎兒“非人”的民法地位

              從羅馬法到近代民法民事主體制度演進過程中,大量自然實體或社會實體被賦予了民事主體資格,民事主體范圍逐漸擴大,但胎兒卻始終未能獲得自然人那樣確定的民法地位。

              近代民法奉行的一個總的原則是,只有出生的人才被承認為法律上的“人”,將“人”的界限劃定在出生與死亡之間,即將“現世性”作為確定法律人的標準。

              [1] (P.212)其指導思想是:“關于出生之前人從何處而來,去世之后有沒有地方可以去以及去到何處的問題,明顯不屬于法律科學所要解決的問題。

              法律只能涉及那些構成這個現實世界每一個自然人的屬性問題,所以法律只能規定現世的生活。

              正因為如此,在理性法的觀念中人只能是介于出生和死亡之間的,依靠其肉體生活的自然人。”[2]但客觀上看,人的生命是一個連續發展的過程,要經歷從受精卵、胚胎、胎兒、嬰兒、兒童、少年、青年、中年、老年等全部階段,胎兒和已出生的“人”只是這個發展過程中不同的生命存在狀態而已。

              近代民法對自然人的抽象概括以“生物意義上的人”為基礎。

              受康德和黑格爾哲學的影響,民法是以“理性”為標準,以“理性——主體——意志”圖式來定義民事主體,即一個主體只能是具有理性意志的人,不具有理性的東西只能是客體而非主體。

              [3]胎兒被看作是沒有理性的客體,因而被排除在“自然人”之外。

              其中所隱含的悖論是顯而易見的:出生作為一種法律事實,成為胎兒能否成為民事主體的分水嶺,似乎胎兒自與母體脫離的一剎那便神奇般地具有了理性。

              近代民法以“現世性”和“理性”為依據排除胎兒的民法地位,事實上人的生命遠非以“出生”為起點,胎兒也絕非在出生后即具有理性。

              對于胎兒,“只因出生時間的純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權利是不公平的。”[4] (P.47)至此,法律面臨的問題已經凸顯:在胎兒“非人”的法律地位與現實需要保護胎兒利益的呼聲的矛盾中,法律該如何協調其對“人”的傳統理解,從而迎合現實需要。

              二、確認胎兒民法地位的必要性

              胎兒作為一個未來的人,應當受到民法的充分關注,保護胎兒利益,需要正視胎兒的民法地位。

              (一)確認胎兒的民法地位,是民事主體制度發展的必然趨勢

              從民法確認民事主體的進程來看,民法并非自始就將現實世界的一切實體都確立為法律關系主體,都賦予其權利能力的,而是在立法政策的作用下,依其特殊認識選擇一定的實體。

              [5](P.166)可以說權利能力的演變過程就是人類解放的過程,即人從完全不具有權利能力(奴隸),到具有部分權利能力(“半人”),到具有完全權利能力(民法自然人)。

              [6](P.43)多數大陸法系國家因權利能力制度的制約,否認胎兒的民事主體地位,但保護胎兒利益的傳統依然延續存在,即以特別規定對需要法律保護的胎兒利益予以確認,如《法國民法典》第906條:“胎兒在贈與時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贈與的能力。胎兒在遺囑人死亡時己存在者,即有受遺贈的能力,但贈與或遺贈僅對于嬰兒出生時能生存者,發生效力。”

              隨著社會發展,人權意識的提高,立法技術的進步,部分國家或地區已經開始有條件地承認胎兒的民事主體地位,即以“活著出生”原則,胎兒只要活著出生即可享有胎兒時期的權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31條第2項規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時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權利能力。”這種承認胎兒“可人”的立法變化為全面承認胎兒的民法地位奠定了良好基礎。

              (二)確認胎兒的民法地位,是維護胎兒自身利益的需要

              胎兒是不同于母親的另一個生命體,具有相對獨立性。

              正如英國不少學者所言,“母親和胎兒是兩個相互區別的共生的生物體,而不是一個生物體的兩個方面。

              母親的腿是她身體的一部分,胎兒卻不是……胎兒(對關于殺人犯和暴力犯罪的目的而言)不具有任何相關類型的人格,而是一個獨特的生物體”。

              [7](P.336)胎兒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等人格利益比較特殊,甚至會與母親的某些利益發生沖突(如墮胎),如果不以胎兒自己的名義進行保護,就可能造成胎兒利益被母親權利擠兌。

              盡管以母親的名義請求對胎兒利益予以保護也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其保護的周密程度則將大打折扣。

              (三)確認胎兒的民法地位,是工業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

              日趨發達的工業社會衍生的意外事故,如,環境污染、食品中毒、藥品副作用等給胎兒造成侵害的機率較以往大大提高,盡管母親的呵護能為胎兒避開部分顯而易見的傷害,但面對社會上紛繁復雜、形態不一的侵害方式,母親缺乏防范能力,其腹中的胎兒更沒有避害能力,往往淪為受害者。

              同時,日臻進步的醫學使得生命的孕育和成長過程可以用新技術手段進行探測,也勝任于對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因果關系的查明,再加上私權保護意識的覺醒和興起,對胎兒的損害賠償越來越受到社會關注。

              強調權利本位的現代民法對此當然責無旁貸,理應通過自身的完善實現對胎兒至全至善的保護。

              (四)確認胎兒的民法地位,是解決立法與司法矛盾的必然要求

              我國《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

              《繼承法》第28條雖然規定了胎兒的特留份,但限定在出生后才能享有,特留份“留而不給”。

              民事立法絕對否認了胎兒的民事主體地位,但司法機關對胎兒地位卻有不同界定:如,“無錫孕婦被撞索賠案”(一名懷孕六個月的孕婦在樓下散步時,被一名騎摩托車的男青年不慎撞到腹部,導致孩子早產。

              孩子的父母認為孩子的發育水平低于其他孩子,也擔心孩子的智力將來會存在問題。

              于是一家三口作為共同原告,將男青年告上法庭。

              )法院明確否認胎兒的原告資格,將胎兒視為母體的一部分;“石某訴某醫院醫療損害賠償案”(原告“小石頭”的母親在分娩過程中,醫院在沒有通知家屬的情況下使用胎頭吸引器及產鉗助產。

              原告長大后頭圍增大,不能獨立行走。

              )和“奚某訴西安冶金醫院、西安冶金機械有限公司損害賠償案”(原告奚某之母在懷孕7個月工作時意外觸電,奚某3歲時被發現其智力發育較遲,醫院檢查其智商為63,診斷為精神發育遲滯。

              )法院未曾質疑(即間接確認了)胎兒的訴訟主體資格。

              從近幾年的司法審判結果看,多數司法機關已確定胎兒的民事主體地位,這是不爭的事實,立法的滯后性卻使得司法判決在獲得民眾認可的同時,其合法性卻遭到質疑。

              三、胎兒民法地位的確立

              為全面保護胎兒乃至自然人的合法利益,我國未來民法典應明確承認胎兒的民事主體資格,并附以合適的條件和確立方式。

              (一)確立胎兒民法地位與現行法律的關系

              有學者擔憂確認胎兒民法地位,會帶來諸如為胎兒設定義務、為計劃生育而墮胎將構成對胎兒生命權的侵犯等法律問題。

              事實上,各國對胎兒問題的爭論僅限于胎兒利益保護問題,學說上從不討論胎兒的義務能力,即對胎兒利益的保護當然地排除義務的承擔。

              筆者認為即便因制度需要而為胎兒設定義務也無不可,既然剛出生的嬰兒具有權利能力,可以承擔法律義務,那么已出生的自然人承擔其在胎兒階段所產生的法律義務當然無法律障礙了。

              關于“墮胎”等同于“殺人”的問題,縱觀各國各地區的相關立法,只要承認胎兒民法地位,無不附加“活著出生”原則,若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無論是基于何種原因導致的,因其未能活著出生而不能取得胎兒期間的權利能力,墮胎,即使是可稱作是剝奪胎兒生命的行為也不構成殺人。

              (二)確立胎兒民法地位的附加條件

              胎兒民事主體地位的附加條件是“活著出生”,具體又分為法定解除條件說和法定停止條件說兩種。

              前說認為在懷孕期間,胎兒已被視為具有與已出生的自然人同樣的法律地位,具有權利能力,若其出生為死產時,已取得的權利能力才溯及地消滅。

              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臺灣地區民法典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于其個人利益的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后說認為胎兒在懷于母體期間并無權利能力,只有當其活著出生時,才溯及至懷孕時取得權利能力。

              如,《瑞士民法典》。

              國內較多學者主張前說,意在免失索賠時機,及時保護胎兒利益。

              (由梁慧星、孫憲忠、尹田、徐海燕、謝鴻飛等組成的中國民法典立法研究課題組起草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14條規定:“凡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視為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事項,準用本法有關監護的規定;胎兒出生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視為自始不存在。”采用了法定解除條件說。

              )筆者則贊成法定停止條件說。

              理由如下:

              1.該說符合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法律傳統。

              自然人基于活著出生的法律事實,不僅取得出生后的權利能力,還溯及至出生前的胎兒階段。

              這與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傳統規定相吻合,維護了民法概念的嚴謹性,不至于造成民法體系的過大變動,也為我國《繼承法》對胎兒“特留份”留而不給的做法提供了合理依據。

              2.該說可提高訴訟效率,符合司法實務要求。

              胎兒從受到侵害至出生不會超過十個月,這個時間并不會長到使索賠時機喪失。

              按法定解除條件說,胎兒受侵害時雖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但對母體內胎兒是否遭受損害及損害程度如何,只能在其活著出生后方可判定,僅有侵害行為而無確定損害后果,法律無從追究侵害人的侵權責任。

              即使得到了賠償,若胎兒未能活著出生,又如何處置這部分賠償所得呢?王澤鑒先生認為:“其父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以胎兒名義所受領之損害賠償,自不待言。”[8](P.118)這種處理方式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恢復了原有的法律關系,但其弊端是顯而易見的:不僅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加重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而且人為地將法律關系復雜化,實在不可取。

              (三)胎兒在未來民法典中的位置

              筆者認為,我國未來民法典可將有關胎兒利益保護的有關規定放在總則部分之自然人權利能力部分予以規定:“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開始,死亡終止。”“胎兒,只要其出生時尚生存,即可溯及取得胎兒期間的權利能力。”以此確認胎兒的民事主體地位。

              如果在民法分則部分涉及胎兒具體權利行使時需要予以特別規定的,可在對一般民事主體享有的民事權利作一般規定的同時,有針對性地就胎兒權利的行使予以特別補充規定。

              四、結束語

              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不是簡單確認胎兒有某項利益即可,確認胎兒的民事主體地位是民事主體制度演進的必然趨勢,應當得到民法的充分肯定。

              參考文獻

              [1]李新天,朱瓊鵑.未出生者之民法保護探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汗斯·哈騰鮑爾,孫憲忠譯.民法上的人[J].環球法律評論,2001,(23).

              [3]王澤鑒.民法總則[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4]四宮和夫.日本民法總則 [M].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5.

              [5]龍衛球.民法總論[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

              [6]劉國濤.人的民法地位[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

              [7]王利明.民法總則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

              [8]李永軍.論權利能力的本質[J].比較法研究,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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