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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畢業論文

            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制度

            時間:2022-10-01 00:45:02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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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制度

              這篇法律論文發表了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制度,不同的犯罪程度對應了不同刑罰,為了能夠讓刑罰的作用執行到最佳的效果,論文提出采用國外的刑罰易科制度,在我國當前的刑罰制度和司法情況執行,更有利于我國刑罰目的的實現,也利于我國刑罰目的的更好實現。

            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制度

              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制度

              關鍵詞:法律論文發表,刑罰目的,刑罰易科,短期自由刑

              我國刑罰種類無外乎有生命刑、自由刑、資格刑、財產刑,每種刑罰都相對應于不同的犯罪,從法理上講,刑法設定了刑罰方式,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任何罪所應判處的刑罰都應原樣得以執行,不得變更,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處于刑罰目的的實現,已有國家開始建立刑罰的易科制度。

              一,關于刑罰易科制度

              刑罰易科制度的概念。

              易,改變之意,顧名思義,刑罰易科是指將應受之刑罰基于一定目的改變科處方式的一種執行制度。

              從分類上認識,易科制度在轉換形式上分為自由刑易科為罰金刑,和罰金刑易科為自由刑,篇幅所限,本文所談為自由刑向罰金刑的易科。

              即易科罰金刑。

              所謂易科罰金制度, 根據國外立法例, 是指被判處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 符合刑法規定條件, 準以罰金替代自由刑執行, 折抵的罰金完納后, 原判自由刑就認為已經執行的制度。

              可見“易科罰金刑”制度,是指在自由刑執行效果不佳或者難以執行時立法設置的一種救濟方法,以罰金代替執行所宣告的自由刑制度。

              其適用是有前提的,首先必須是適用于短期自由刑,其次是倘若適用短期自由刑可預見其效果會不佳,或因故難以對犯罪分子執行自由刑,最后是該種適用是在權衡互易得失,適用該制度利大于弊的情況下。

              二,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的意義

              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所以受國外立法者的歡迎,還是在于其有一定的價值的。

              首先,易科罰金有助于克服自由刑帶來的弊端。

              眾所周知,監管場所受條件所限,各種犯罪人混雜關押,犯人之間交流生活惡習、作案經驗成為可能,不但難以收到預防犯罪的效果,反而會使被處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步入社會后成為更為“專業”的危險分子。

              而且自由刑的執行勢必導致服刑者失學、失業、影響家庭生活和婚姻關系,導致偶犯、初犯者自暴自棄,服刑結束后難以被社會接納,從而引發一系列的社會矛盾。

              故而對于應服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可以由法官酌定對其進行罰金刑的處罰,從心理上讓犯罪人產生感激之情,從而利于其教育改造,為其以后更好的融入社會做準備。

              其次,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可以緩解我們監管機關的監管壓力。

              服刑人員數量減少,相對就是監管警力的增多,同時,罰金也可以用來改善監管的財力、物力支出。

              利于對長期自由刑的服刑人員的更深入改造,利于我國刑罰目的的更好實現。

              在我國, 刑罰易科問題是法學理論界和司法界的一個禁區。

              在理論界, 人們大都認為我國現階段應堅持禁止易科的原則。

              持這種觀點的理由之一是, 禁止易科徒刑和易科罰金, 通過適用刑罰, 剝奪犯罪分子的一定自由和其他權利,使其與社會隔離, 不致再危害社會。

              禁止易科的理由之二是, 認為允許易科, 違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會主義法制原則。

              犯罪分子如果因為經濟狀況較差, 無法繳納罰金而被剝奪自由或如果經濟狀況較好的犯罪分子通過繳納金錢而不受拘禁,那么人人平等又如何解釋呢?刑罰既經確定, 再以易科變更, 有失法律的嚴肅性。

              這也是對罪刑相適應原則的破壞, 可能出現“ 以罰代刑”的現象。

              在我國法律中, 不允許將剝奪自由的刑罰易科為罰金, 也不能將罰金易科為剝奪自由的刑罰。

              但是在我國司法界, 禁止罰金刑易科的戒律與罰金刑變相易科的現象一直并存。

              立法與司法實踐的矛盾現狀說明, 與其這些現象經常出現, 不如從法律上恢復罰金刑易科制度在刑罰體系中的本來位置。

              對于以刑罰目的不符來反對刑罰易科的理由,筆者以為該學者的觀點是片面的。

              刑罰制度的目的就是預防犯罪。

              預防的根本不在于讓犯罪分子與社會隔離,而是讓犯罪分子喪失再犯的心理和現實能力。

              只要有助于此目的實現的刑罰制度都是可以采用的。

              隔離只是一種手段,最終還是為了對其進行教育改造。

              對于可以適用易科罰金制度的犯罪種類,一般來說,犯罪人的罪行較輕,主觀惡性淺,人身危險性小,再犯的可能性不大,相對是沒有必要將其與社會隔離,對其進行財產上的懲罰足以對其形成心理上的告誡,讓其對再犯產生畏懼感。

              同時也避免其因為坐牢而產生心理陰影或在獄中學習“犯罪知識”。

              當然我們也確實應該看到易科罰金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基于易科罰金制度的一些弊端,筆者以為合理的方式不是放棄這一制度而是有限制地采用該制度,其中對適用的罪種、主體等方面應做考量。

              筆者在此問題上淺談一下。

              1 適用罪種

              有學者指出,我國易科罰金制度的罪行范圍應該限定在:法定最高刑不超過7年有期徒刑,且被判處3年一下有期徒刑或據以宣告之罪。

              罪行犯罪上筆者贊同此觀點,在犯何種罪判處此短期自由刑問題上筆者以為也應有所限定,該種執行制度只適用于輕微犯罪,初犯、過失犯罪。

              對于故意犯罪,累犯、以及暴力犯罪等人身危險性較大的犯罪不適用此制度。

              2 適用主體

              鑒于本制度的初衷在于保障刑罰目的的實現、保障社會的和諧穩定,筆者以為適用主體可以限定在執行自由刑確實困難的,如重癥病人、哺乳期的孕婦,以及執行自由刑不利于犯罪人今后發展的,如學校的學生及未成年人。

              自由刑的執行會對其家庭、對其自身的生理、心理狀態的健康發展造成損害,不利于他們重新回歸社會,達不到刑罰預防犯罪的目的,反而會刺激他們仇視社會心理的形成。

              亦有學者認為對以下主體亦可適用本制度,如家庭主要勞動力、重大科研項目的專門技術人員、達到一定年齡的老者。

              筆者以為這些主體的判斷標準不好確定,易于被枉法者利用來徇私,在該制度尚未健全之時不宜將這些主體吸收進來。

              在司法實踐中,未成年人缺乏履行能力現象的存在使法院審判陷入了兩難境地。

              針對未成年人不同的財產狀況,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執行罰金刑,同時建立罰金刑緩刑制度或以役代罰制度,從而達到罪刑法定與刑罰個別化的有效結合。

              3 適用時的考量要素

              適用該制度時除了對罪種和主體進行確定以外,對犯罪分子犯罪時的主客觀條件也應該進行考量,如前所述,對于故意犯罪,則要嚴格審核犯罪行為發生時的客觀條件,考查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看其是情有可原還是故意破壞,犯罪動機的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方可適用此制度。

              對于出于報復社會、破壞和諧之動機而犯罪的則不應適用。

              對于過失犯罪,要看這種不可預見性有多么嚴重,是何種因素造成的過失。

              4 監督制約機制和司法公正的建立

              由于該制度涉及到自由裁量權,有力的制約和監督是必須的,在制度建立之處,應配套建立上級法院的書面審查制度、同時對應當適用卻無力承擔罰金者的救濟,

              借鑒國外對罰金刑的立法,可以對確實可以適用該制度而無力承擔罰金的,改判由其進行一定期日的無償社區勞動。

              結語

              刑罰易科制度本身在中外學者之中就褒貶不一,在我國法學理論界一直也有不同認識,根本原因在于人們的思想觀念沒有從多年的禁錮中解放出來,

              這需要我們樹立正確的刑罰觀,正確認識自由刑與財產刑各自的價值,能在觀念上接受刑罰執行上的易科,同時,筆者也相信,隨著我國罰金刑適用的增多,建立易科制度,尤其是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制度是可行的,是必要的。

              參考文獻

              [1] 趙廷光 《關于用罰金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可行性研究》,載《中外法學》1995年第2期

              [2] 陳雄飛 高文 《有關財產刑的幾點錯誤分析》 載《河南司法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6年9月第3期

              [3] 龔培華 《罰金易科之我見》載《中外法學》199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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