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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侵權的遺傳與變異論文

            時間:2025-10-25 12:16:17 法學畢業論文

            環境侵權的遺傳與變異論文

              論文對絕大多數的朋友們來說是必不可少的,為了讓朋友們都能順利的編寫出所需的論文,論文頻道小編專門編輯了“環境侵權的遺傳與變異:論環境侵害的制度演進”,希望可以助朋友們一臂之力!
              
              環境侵權作為民法與環境法的一個共同課題,學者們從不同角度展開了研究,取得了豐富的理論成果,幾乎被認為是一個已成定論的問題。可是,在制定侵權責任法的過程中,筆者卻發現,面對立法實踐的需要,環境侵權的概念及制度的理論準備嚴重不足, 一些基本問題亟需厘清。針對全國人大常委會向社會征求意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 中有關環境侵權的問題,我已經撰文指出①。
              
              但環境侵權問題并非一部《侵權責任法》就可以完全解決,依然有必要從歷史到現實進行深度剖析。本文借用生物進化的遺傳與變異原理,試圖發現環境侵權作為一項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的進化規律,發現其“遺傳與變異”特性,為中國建立完善的環境侵權制度,妥善解決環境糾紛奠定堅實的理論基礎。
              
              一、問題與研究方法
              
              環境侵權肇始于傳統民事侵權制度,是民法對于環境問題的回應性發展,已成共識。要研究環境侵權問題,尋找從民事侵權到環境侵權的發展軌跡,理應從民法學者的觀點開始。
              
              我在此選擇了侵權法的專家建議稿中的觀點進行初步設問。
              
              ②目前我們看到的有王利明教授主持的課題組提出的《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以下簡稱王利明稿)
              
              ③、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課題組提出的《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以下簡稱梁慧星稿)
              
              ④、徐國棟教授主持的課題組提出的《綠色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以下簡稱徐國棟稿)
              
              ⑤、楊立新教授主持的課題組提出的《中國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以下簡稱楊立新稿)
              
              ⑥。四部建議稿對環境侵權制度都做了設計,但仔細分析, 內容卻有很大差別,對環境侵權的認識有巨大差異:
              
              王利明稿是“環境污染侵權”,其定義是“因從事生產、生活等活動致使環境發生化學、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變化,破壞生態和資源,直接或間接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的人身、財產”。具體內容包括轉基因農產品污染、水污染環境責任等12個方面,遠遠超過了環境污染的范圍。  梁慧星稿是“污染環境致人損害”,內容為“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排污者承擔民事責任”。  徐國棟稿是“環境責任”,涉及的內容既包括破壞環境要素的責任,又包括直接或間接造成他人人身和財產的損害的責任;并規定由國家承擔最終責任。  楊立新稿是“環境侵權行為”,但內容僅涉及“環境污染致人損害”。
              
              可見,共識是清楚的:環境侵權是一類新型侵權行為,需要做出特別規定。但分歧也是明顯的:使用的概念各不相同——污染環境侵權、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環境責任、環境侵權;定位不同——特殊侵權行為、準侵權行為、無過錯侵權行為;內容更不相同 ——對環境的損害、致人損害、破壞環境要素、直接或間接造成他人損害。
              
              這些不同的產生,一個重要的原因在于侵權法起草者是堅持傳統的民事侵權制度立場, 還是對環境侵權持有開放、拓展的態度。作為環境法學者,我很贊賞民法學者對環境法研究成果的接納,也非常希望侵權行為法能夠建立起完善的環境侵權制度。但是, 深入思考便發現這種想法是有問題的。侵權法的私法屬性與環境侵權的社會法屬性在有些地方和時候無法完全相融,或者說人身權、財產權的私益性與環境資源的公益性的沖突客觀存在,必然導致民法與環境法在價值取向、立法目的上的巨大差異。因此,由一部侵權責任法完全解決環境侵權的制度設計,是不可能的。
              
              其實,關于環境侵權與傳統侵權的關系,無論是民法學者還是環境法學者都做過不少研究,有相當多的論述。之所以會出現已有的研究成果不能滿足侵權責任立法實踐需求的問題,緣于我們過去的研究缺乏對環境侵權的生態演進過程考察,單純就環境侵權論環境侵權,呈現出片段、局部、斷裂的特征,這就需要我們拓展視野,尋求新的研究方法。
              
              我們知道,遺傳與變異是生物學和生態學上的一種普遍與正常現象,遺傳是變異的基礎,變異既可使物種發生新變化,也可能使其消亡。如果將侵權法看做是一個具有自我發展、自我修復能力的有機系統,便可以清晰地看到:侵權法的變遷與發展也是一個有機的運動過程,其中充滿了遺傳與變異的現象,環境侵權正是這種發展的典型。我把紛繁復雜的環境侵權現象與生物學和生態學現象相類比,以遺傳與變異作為環境侵權法產生發展的規律,理由有三個方面:首先,源于可持續發展觀的建立。在這種觀念下, 侵權法也應該形成一個符合生態規律的結構合理、功能完善、協調溝通、相對平衡和穩定的開放性系統。其次,是由兩者的共同性所決定的。自然界的存在是人類社會存在的基礎,無秩序的自然界與無秩序的人類社會都無法運行,而完全分散化的沒有規則存在的自然與社會則是不可想象的。我確信自然界存在的合理性與法律存在的合理性有相通之處,將兩者結合起來,對完善法律的社會作用的解釋,很有意義,對理論的發展會有幫助。最后,是為了服務于本文的主題——環境侵權制度的理性思考。
              
              二、環境侵權的遺傳性
              
              侵權制度的歷史,幾乎與人類社會的歷史一樣久遠[1]737,而對其歷史演進早已有學者進行了深刻而精辟的描述⑦,我在此不過是擷取其中一段。在各種民法和環境法論著中,舉凡論及環境侵權,無人不以為它是從傳統民事侵權中發展起來的一項新型侵權制度。這個共識表明了環境侵權與民事侵權的血緣聯系,使得我們可以從遺傳與變異的角度來考察其遺傳性。
              
              基于此,我們首先有必要簡要認識生物學上的遺傳三規律,即分離律、自由組合律、連鎖律與交換律。這三個規律告訴我們,生物的遺傳是在形成新的生命體的那個時候通過基因的分離和重新排列組合完成的,而新的生命體的基因分離和重組完全按照三規律進行。借用這樣一種認識,我可以將新的侵權行為——環境侵權的形成看做一個新的生命體,通過考察其基因從母體的分離以及重新組合結果,以發現是否“種瓜得瓜”。
              
              盡管目前對于侵權行為“要用精確的語言,高度抽象出一個能為大多數人所接受的概念,卻是一件十分困難的事 ”[1]737。但是,我們還是可以像生物學上將人類的遺傳物質加以區分一樣,從最簡單的定義以及有關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中,找到侵權行為的遺傳基因——原因行為、損害后果、因果關系、可歸責性。
              
              筆者認為,之所以在《侵權法》專家稿會出現環境侵權的概念,是因為從外觀上看, 環境侵權的確具有侵權的基本形式,同樣是由原因行為、損害后果、因果關系等侵權行為要素構成[2]112,表明環境侵權行為的確具有侵權行為的基因。但仔細分析,卻發現環境侵權行為在形成之始,其遺傳基因的分離、自由組合過程中的連鎖關系發生了變化, 交換十分頻繁:
              
              1.原因行為及損害形式多種
              
              傳統侵權行為,原因行為及其損害形式單一,如侵犯財產的行為引起財產權損害, 不會發生其他損害形式,更不會轉化為另外一種損害形式。但是,環境侵權的原因行為雖然都可歸結為對自然環境的利用,但從性質上可分為兩大類:污染環境行為和破壞生態行為,其產生的損害形式是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不僅其各自內部表現形態多樣,而且兩者不能截然分開、互為因果,經常發生轉化。
              
              2.損害內容多樣、損害利益多元
              
              傳統侵權行為是“致人損害的行為”[3]558。而環境侵權行為則不然,其直接的損害形式是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它們是對“環境”的損害而并非僅僅只是對“人”的損害。申言之,無論是環境污染行為還是生態破壞行為,行為人所從事的活動都不是直接針對他人的財產或者人身,而是指向自然環境。這些行為造成的后果既有他人人身、財產、精神損害,又有自然環境的受害,而自然環境受害的背后是公共利益的損害。有些時候, 可能會是對“人”的損害與對“環境”的損害并存;而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只有對“環境”的損害,而沒有對“人”的損害。
              
              民事侵權行為“內容具單純性,其同時危害數種法益者,系特殊形態 ”[4]322。但無論如何,“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是私的利益而非公的利益 ”[3]558,而環境侵權顯然具有對私益和公益的雙重損害。自然環境作為人類生存和發展的物質基礎,是典型的公共利益。實際上,形式上的自然環境受害——各種污染和生態破壞的背后,是人類的公共利益受害,或者是人類的共同權利受害。這里所謂的沒有“人”的損害,實則是沒有民法上的那種意義上的只有私益的“人”,而是出現了環境法意義上的具有公益性質的 “人”。
              
              3.因果關系復雜
              
              傳統民事侵權行為是直接性的,其因果關系的脈絡和侵害程度、內容都十分明確。而環境侵權“則頗富間接性,系透過廣大空間,經歷長久期間,并藉諸各種不可量之媒介物之傳播連鎖,危害始告顯著,故其因果關系脈絡之追蹤,及侵害之程度、內容之確定,均甚困難”[4]321。環境侵權行為和損害后果的形成,并非單純的、直接的線性關系, 而是“人——環境——人或環境”的復雜聯系,在許多情況下是人的行為與自然運動共同形成的結果,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十分常見,而且因果聯系形成的時間漫長,甚至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在科學上還不能說明等等情況也相當普遍,對于環境侵權行為的確認帶來了極大的困難。
              
              4. 主體關系交錯、可歸責性弱

              傳統侵權行為是特定加害人對特定受害人之間的關系,而環境侵權行為“則系不特定多數人對一般大眾之侵害,有時甚至于加害人及受害人混為一體 ”[4]321。環境侵權由于 “人——環境——人”的關系而產生,其構成具有“人——自然——人”的互動性, 不是單純的人與人之間的行為,加害者與受害者之間不存在直接的特定聯系,在很多情況下,污染者自己也是受害者。
              
              傳統侵權行為之所以要承擔法律責任是因為其行為具有可歸責性。[3]558但環境侵權則在相當多的情況下是人類正常經濟社會活動所產生的副作用,其行為本身符合人類公平正義理念,其本質是經濟社會發展過程中的一種危險,因此,“在相當程度上具有阻卻違法之性質 ”[4]321
              
              通過以上的簡單分析可以發現:環境侵權行為形成之時,遺傳了侵權行為的基因,卻也出現了變異。遺傳物質的穩定具有相對性,在一定的條件下會發生變異。從生物進化的角度來看,變異既是生物從低級發展到高級的條件,也是進化的基礎。基于此,環境侵權是傳統侵權的發展,遵循了遺傳與變異的基本規律,沒有變異,也就沒有環境侵權的產生。
              
              三、環境侵權的變異性
              
              環境侵權的變異性,顯現為其與傳統侵權之間的代際差別,其實質是在環境因素的作用下,環境侵權在形態、結構等方面獲得了某些不是來自于傳統侵權的一些新的特征。根據遺傳與變異規律,變異有兩類,即可遺傳的變異與不遺傳的變異。可遺傳的變異與進化有關,是由于遺傳物質的改變引起的,其方式有突變與重組。以此來觀察環境侵權的產生,這兩種變異都有發生:
              
              1. 侵權基因的突變
              
              眾所周知,生物學上的基因突變是指染色體某一位點上發生的改變,發生在生殖細胞中的基因突變所產生的子代將出現遺傳性改變。從環境侵權的發生學上看,傳統侵權法為了適應解決環境糾紛的需要,產生了環境侵權的概念,并形成了相應的民事救濟制度。如在英美法系各國,由體現土地相鄰關系或地役權上的“妨害”、“妨擾”的概念衍生出因破壞或污染造成的對他人的妨害性危害的救濟制度;而大陸法系國家也形成了不可量物侵害救濟制度,如德國將原指煙霧、音響、振動、光、電、熱、輻射等物質侵入鄰地所造成的“干擾性侵害”的概念演繹擴張而作為環境侵權法律救濟的根據,在日本, 則使用了“公害”的概念。
              
              [5]這些都是傳統侵權基因突變的結果——從過錯責任到無過錯責任,侵權行為的構成要素發生了變化,與傳統侵權相比,其遺傳性發生了改變。但是,我相信,無論其如何突變,依然在民事侵權的范疇之內發生,體現了民事行為的基因。這也是我們在各國的民法中都能見到環境侵權制度的直接原因。
              
              2. 侵權基因的重組
              
              侵權基因的突變雖然導致了環境侵權概念的產生,也對于解決環境糾紛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其局限也是明顯的。環境侵權概念的產生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因環境污染和破壞所產生的社會矛盾,但還有大量的問題無力解決:目前各國侵權法大多只對污染行為的后果進行救濟,少有涉及生態破壞行為的救濟, 只對個人損害進行救濟, 少有人類損害的救濟;只對經濟損失進行救濟,很少有對生態損失進行救濟,等等。侵權法作為人類法律智慧的結晶,是一種良好的解決社會矛盾的機制,問題在于如何克服侵權法在面對環境問題時的各種局限性。于是,環境法學者和民法學者開始了一種共同的新探索——基因重組:
              
              1) 將侵權法上的個人主體與環境法上的類主體——人類相組合,形成了新的主體,使其主體具有了二元性,即私法意義上的“人”和環境法意義上的 “人類”,但此人非彼人,其內涵是完全不同的。
              
              2) 將侵權法上的個人利益與環境法上的公共利益相組合,形成了新的利益保護機制,使其所保護利益具有了二元性,即個人主體的人身、財產、精神利益以及人類共同的環境利益或生態利益。
              
              3) 將侵權法上的單純人的行為與環境法上的 “人——自然——人”關系組合,形成了其特殊的侵權原因行為,使其原因行為具有了二元性,即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并且環境污染行為與生態破壞行為各自具有特性。
              
              4) 將侵權法上的損害后果與環境法上的損害后果相組合,形成了專門的損害后果,使其損害后果具有了二元性,即既有對人身、財產、精神的損害也有對自然環境的損害。
              
              基因組合的完成,使我們看到了一個全新的侵權類型,在它獲得了供體細胞的遺傳特性以后,已經不可能完全納入傳統侵權的范疇,需要為其重新定性并且定位。由于新的侵權形態與傳統侵權中有著此人非彼人、此益非彼益、此害非彼害、此權非彼權的對立與統一,我們是否有必要創設一個新的概念呢?
              
              3. 環境侵害概念的提出  環境侵權行為因人們在經濟社會生活中對環境資源的利用而產生。世界上任何生物的生存都必然消耗環境資源,這種消耗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間接的。
              
              尤其是人對環境的直接與間接使用缺一不可:一方面,人要維持生命就必須呼吸、排泄,即人的生物性生存。另一方面,人要維持生存還必須勞動,其生產所耗費的資源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人們生存所必需,即人的社會性生存。換言之,人的自然性生存與社會性生存都離不開對自然環境資源的利用,但是,在一定情況下,這兩種利用形式是會發生沖突的。
              
              當前的嚴重環境問題正是由于人類的社會性生存對于自然環境資源的不合理使用,產生的環境污染與破壞對于人的生物性生存構成了威脅。其根源在于,被稱之為勞動對象的自然資源——土地、森林、草原、礦藏和被稱之為人類生存要素的自然環境——土地、森林、草原、礦藏實際上是同一物質形態,但它們具有對人類生存的不同功能——經濟性功能與生態性功能。正如一枚硬幣的兩面,它們無法徹底分開。環境侵權行為也是如此,一個行為經常涉及到對環境資源的兩種功能的同時作用,對人的兩種權益產生損害。
              
              遺憾的是,傳統的侵權法雖然可稱之為完善的規則,也僅僅是解決人與人之間的直接沖突的完善規則。就目前的認識來看,改變傳統已經沒有認識上的障礙,關鍵在于技術。如果我們承認,環境法是人類經過重新思考后所進行的新的法律選擇,在與傳統侵權法的關系上,可供選擇的方法有兩種:一是打破舊世界,建立新規則;二是在原有規則基礎上進行延拓,實現基因重組。
              
              前提是:如果新規則可以完全替代舊有規則,徹底推翻舊有規則是完全必要而且可能的;如果新規則并不能完全解決舊有規則已經規范的問題,舊規則就還有存在的必要性。法律發展的規律告訴我們,任何新的法律產生,都是一定時期社會經濟政治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新的法律產生并不意味著已有法律的死亡。因為已有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也是人類發展所必須規范或者納入法律秩序的關系。新的社會關系出現以后,需要的是如何將受到新的社會關系影響的那部分關系納入法律的軌道,而不是更不能徹底破壞已經納入法律秩序的那部分關系。否則,新的法律帶來的不是秩序而是更大的混亂。
              
              在此意義上,環境法將被傳統侵權法所忽視的人與自然關系納入考慮的范圍,重視環境資源的生態功能與屬性,并非意味著環境法不考慮人與人的社會關系、取代原有的侵權法規則。因此,環境法與傳統侵權法的關系并非對立或者完全不能相容,相反,環境侵權制度要建立人與人和人與自然兩類關系的融合規則, 實現人與人和人與自然關系的雙重和諧,必須與傳統侵權法相互溝通、相互滲透、相互協調。實現這個目標的方式,就是基因重組。
              
              接下來的問題是,基因重組后的侵權形態顯然已經不是原來的侵權形態,如果遵循傳統,將其稱之為環境侵權,可能會帶來一些混淆甚至混亂。不幸的是,這樣的問題正在發生。因此,環境法學者希望通過研究,采用新的概念來定義這樣一種新的侵權形態使之與傳統侵權形態相區別。目前, 提出了公害、環境侵害、環境損害、生態損害,等等。筆者贊成使用環境侵害。環境侵害是對環境侵權的一種定義方法,是對環境侵權與傳統侵權的區別式詞語表達。其涵義為:
              
              ——環境侵害是對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的雙重侵害。
              
              ——環境侵害是對環境資源多元價值的侵害。
              
              ——環境侵害是一種社會風險或者必要代價。
              
              ——環境侵害是一種復雜性侵害。
              
              正是由于環境侵害的這些特征,已遠遠超出了傳統侵權法的法理及制度架構,若仍然適用傳統侵權法,將會遇到極大的困難并難以發揮妥善的救濟功能。因此,建立新的環境侵害救濟制度便成為各國法學界關注的重點。
              
              四、環境侵害的穩定性
              
              傳統侵權的變異以及傳統侵權與環境法的基因重組,形成了一種全新的侵權形態——環境侵害。但是,我們都知道,遺傳與變異在一定條件下相互轉化,即遺傳性的改變表現為變異性,變異性的穩定和傳代就是遺傳性。那么,環境侵害具有穩定性嗎? 或它具有傳代性嗎? 如果它僅僅是非進化突變,甚至是畸變或癌變,則可能對母體是致命的。因此,如果不能肯定環境侵害的穩定性、傳代性,并對其進一步的演進做出研判,依然不能完成環境侵害的概念證成。
              
              1. 環境侵害的制度構成
              
              研究環境侵害行為的目的,在于建立完善的環境侵害救濟制度。因此,環境侵害制度的形成與否當然成為了環境侵害是否具有穩定性、傳代性的一個最重要標志。
              
              (1) 傳統侵權法的發展
              
              綜觀世界各國,面對嚴重的環境問題,侵權法首先做出了回應。正如學者所指出的: “私法上的環境嚴格責任……在環境責任法開始從其他法中解放出來而成為單行責任法之前就已經適用(今天也仍然存在于環境法中),無不當行為請求權基礎。所以普通私法中的許多制度都與現代意義上的環境責任有所重疊,但絕不等同。如法國法中的所謂有害散發物造成的影響;意大利最高法院發展的、納入民法典第844條的所謂‘相鄰之間因熱、氣味、聲響、震動及其他類似放射而導致超過了通常可以忍受程度的對所有權之影響’;斯堪的納維亞法官造法中的因施工致損的客觀責任;德國法院對相鄰法律關系中的補償司法實踐; 危險作業責任; 私人侵擾責任……而這些不過略作列舉而已”[6]577 - 578。正是因為這些“不等同”,導致了專門環境侵害法的產生,如德國《環境責任法》、日本《公害健康受害賠償法》、芬蘭《環境損害賠償法》以及與環境侵害相關的一些特殊制度。歸納起來,大致有如下內容:
              
              一是在傳統侵權法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環境侵害無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制度⑧。無過錯責任僅關涉損失分擔,并不涉及價值評判,不能用法律上的“過錯”概念來衡量。“在過失責任體制下,加害人對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所以要負賠償責任,乃因其行為具有道德上之非難性……無過錯責任的基本思想,不在于對具有‘反社會性’行為之制裁……無過錯責任是為了彌補過失責任的不足而設立的制度。其基本宗旨在于對不幸災害之合理分配,亦即Gsser教授特別強調的‘分配正義’”[7]162。
              
              二是社會救濟與法律救濟的結合,實現社會利益的總體平衡。環境污染與破壞突發性強,受害范圍大,需要賠償的金額大,采取無過錯責任以后,一方面可能因致害方經濟能力的限制而使受害方得不到及時賠償,另一方面也可能因巨額的賠償導致致害方的破產,這些都有損于法律的公正、社會的穩定和國家的發展。因此,不少國家建立了保險制度和責任分擔制度以分散風險,既保證受害人得到及時賠償,也減輕致害方的經濟負擔。因為在此時,侵權救濟已不再是致害人與受害人個別人之間的問題,而是社會性問題,對于這類問題的解決,需要建立社會化的賠償機制。
              
              (2) 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
              
              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是為了解決對“環境”的損害的救濟主體而確定的特殊制度,突破了民事責任的個人責任與個體補償原則,體現的是環境法上的社會責任與公益補償責任。其核心在于協調對“環境”的損害與對“人”的損害的確認。環境公益訴訟具有以下特征:[8]23- 27
              
              ——當事人廣泛,只要有導致公益性環境權益和生態平衡發生危險或損害的行為, 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訴訟。
              
              ——訴訟目的特殊。環境公益訴訟保護的是公共環境利益,并非私益訴訟上的私權。這種公共環境利益源于對人和自然關系的認識,是大多數人在良好的環境中生存和發展的權利不受侵害的普遍狀態。
              
              ——訴訟理由前置。當事人不需以損害發生為訴訟要件,只要被訴人的行為引起環境公益受損或有威脅環境公益的可能性即可,這是環境問題的滯后性和不可逆性所決定的。
              
              ——救濟內容預防。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的請求不是被告對所受損害的簡單的金錢賠償或恢復原狀,而是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公益損害結果的發生的意義。
              
              ——裁判效力范圍擴張。環境公益訴訟中,對立的利害關系具有公共性,其涉及的利益范圍廣泛。當事人的主張本身體現的是整體性和普遍性利益,據此請求所做出的裁判,效力不僅直接拘束本案的訴訟當事人,而且對未參加訴訟的其他公民或團體也產生約束力并不得以同樣的理由再次提起訴訟。
              
              (3) 環境侵害糾紛解決替代機制的形成  環境侵害的救濟制度過去主要是依靠訴訟機制加以解決的,但是,訴訟機制本身對于解決環境侵害問題存在著缺陷。除了人們所經常提到的“訴訟爆炸”、訴訟遲延、當事人的秘密和隱私被公開以及使各方的感情和尊嚴受到極大傷害以外,更重要的是環境侵害本身的主體難以確定、因果關系復雜、損害后果不易恢復等等,需要有靈活、及時的解決方式。與訴訟相比,替代機制不僅可以用于解決環境糾紛,而且可以用于預防環境糾紛。[9]224-246因為當事人可以通過非訴訟程序,較早地處理環境問題,通過談判、調解、旋、仲裁等方式交換立場、分享信息、尋求兼顧雙方利益的最佳解決方案等方式, 將環境糾紛消滅在萌芽狀態,具有預防糾紛的功能。各國在解決環境侵害過程中高度重視替代機制的及時性、靈活性、私密性、合作性、經濟性特點,形成了富有特色的環境侵害糾紛處理的替代機制。
              
              以上論及的三個方面,即傳統侵權制度的發展、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環境侵害糾紛解決替代機制的形成清楚地告訴我們:環境侵害不僅僅是一個概念,而是一項針對環境問題的完整制度,其機體健全、機理完善,具有解決因環境侵害所造成的各種糾紛與問題的能力,是一項穩定的法律制度,具有傳代性。
              
              2. 中國環境侵害制度的完善
              
              環境侵權制度的遺傳與變異規律,使我們看到了環境侵害制度的演進規律:從傳統侵權制度經過突變發展成為以無過錯責任為核心的特殊侵權到侵權法與環境法的基因組合形成環境侵害救濟制度,是通過民法、環境法、訴訟法的共同發展來完成的。因此, 中國環境侵害制度的完善,遠非一部侵權責任法所能獨立完成。正在制定中的《侵權責任法》所確立的相關制度將直接影響到環境侵害制度在中國的建立與完善。因此,必須妥帖地解決好其中一些重要問題,否則,將對以后的環境侵害立法產生嚴重的不良影響。綜觀我國現行民法、環境法、訴訟法的規定,明顯的問題是不能融合不同利益訴求以及調整方式分散而導致的立法不系統、救濟途徑不全、實體法與程序法脫節等等。解決這些問題,必須有新思維與新突破。
              
              (1) 在正確理解環境侵害制度的基礎上,對我國的環境立法、侵權立法、訴訟立法以及環境法實踐進行全面梳理和總結,發現環境侵害在中國的特點及發展規律,制定符合中國實際情況的環境侵害立法規劃。縱觀中國已經有了30年的環境立法及司法實踐, 我認為,中國環境侵害制度至少應包括如下內容:修改《環境保護法》及其相關單行法, 建立環境侵害責任及其救濟方式的原則性規范,明確環境侵害制度的基本框架;制定專門 《環境侵害救濟法》,明確環境侵害的法律責任和基本救濟途徑和程序;完善《侵權責任法》,對可歸屬于民事侵權責任的環境侵害加以明確規定。
              
              (2) 針對正在制定的《侵權責任法(草案)》存在的有關問題,盡可能地進行修改完善。
              
              我國《物權法》已在“相鄰關系”及“用益物權”制度中明確了個人環境權益。《侵權責任法》應該以此為基礎,進一步發展我國的環境權益保護制度,完善環境侵害救濟。它至少可以解決如下問題:在總則中,對環境侵害責任的一般原則做出規定,明確環境侵害包括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兩種形式;在共同侵權中,應將無意思聯絡的環境侵權行為加以專門規定,結合總則,明確無意思聯絡的共同行為人的責任承擔方式、判斷責任的標準,以解決無意思聯絡的環境侵權的責任承擔問題。在環境侵權一節,應將可能造成個人權益受害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行為進行適當列舉,明確規定環境侵權主體的范圍、損害后果形式、因果關系的判斷方式、責任承擔方式等等;同時,應規定歸責原則以及適用無過錯責任的范圍以及免責條件,明確無過錯責任的適用限制,將環境侵權訴訟的訴訟時效延長至50年,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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