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增資中的異議股東權益保護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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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現行公司法對公司增資波及異議股東的問題未有相關規定,糾紛實質是股東個體利益和公司整體利益的沖突。在保障股東個體利益和公司利益平衡的基礎上,應當首先合理運用章程之自治性對問題解決路徑加以明確,其次鼓勵行使優先認股權,最后允許對股東直接訴訟做擴大解釋,以便保護異議股東之權益。
關鍵詞:增資 優先認股權 股東訴訟 章程自治
一、問題的提出
《公司法》雖然確立了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和資本不變原則,但是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其資本并非是一成不變,隨著公司經營狀況的變化,公司也會相應的對資本予以增加或者減少。公司法對于增資條件的限制相對較少。以有限責任公司為例,由股東大會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即可。此時異議股東的權益保護如何為之?司法實踐對此問題的觀點也是爭論頗多。這都凸顯出了《公司法》對增資時異議股東的權益保護之不足。
二、《公司法》現有措施之檢討
我國《公司法》在股東權益保護方面的規定不可謂不多,諸如直接訴訟、派生訴訟、股權轉讓等等,然而這些舉措究竟于異議股東有無實際的效用,實在值得商榷。
(一)股東直接訴訟
股東直接訴訟是指股東在作為公司成員在公司成立時就享有的股東本身的個體權利受到侵害時所提起的一種訴訟。但是,從我國現行的《公司法》而言,股東直接訴訟的緣由相對比較固化,僅限于如下事項:(1)請求董事會或股東會的撤銷;(2)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侵權等行為;(3)請求對公司的財務賬簿進行查閱。因此,從規定的直接訴訟緣由來看,對于公司增資時,異議股東得以自身權益遭受侵害為由提起直接訴訟并未進行明確的規定。這樣一來,不僅表現出現行規定所存在的一些不足與漏洞;而且不利于這一情況之下,異議股東合法權益的有效保護。
(二)股東派生訴訟
股東派生訴訟,是指當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等主體侵害了公司權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責任時,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可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公司提起訴訟。盡管修訂后的《公司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在我國正式確立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但是股東派生訴訟依然解決不了增資時異議股東的權益保護問題。首先,派生訴訟的適用前提是公司的利益受到損害,而在增資時異議股東的權益問題顯然不在此列;其次,股東若要提起派生訴訟須得首先窮盡內部救濟,而此項程序上的規定對于增資時的異議股東而言明顯是不勝其煩且并無必要的。另外,即使異議股東可以提起派生訴訟,但其訴訟的后果原則上歸于公司,對于其自身的權益保護而言并不必然有實際效用。
(三)股權轉讓
公司在增資時,異議股東若是通過股權轉讓是無法達到保護其權益的目的的。若是部分轉讓,則其仍然是股東的事實并未發生絲毫的變動,且持股比例減少顯然更不利于其自身權益的保護;若是全部轉讓其股權,則實質上等于是退出公司,此舉只能算作是無奈之舉,況且若異議股東主觀上并無退出公司的故意,則全部轉讓其股權明顯就不得適用。再者,從程序上而言,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股權完全遵循著自由主義,并無條件上的限制,而在有限責任公司則具有頗多限制,異議股東若是進行內部轉讓則等同于減少自己的持股比例,弊端甚多;若是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轉讓,公司法又加以嚴苛的限制,其他股東又享有優先購買權,此舉無異于變相的禁止其股權轉讓。因此股權轉讓并不能有效解決增資時異議股東的權益保護問題。
(四)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
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是我國《公司法》賦予股東的一項權利,它是指當股東大會作出對股東利害關系產生實質影響的決定時,對該決定持有異議的股東有權要求公司以公平的價格回購他們手中的股份,從而退出該公司的權利。對于無意退出公司的異議股東而言此舉根本不會有任何實質性的影響。
(五)司法解散
《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司法解散在主觀意圖上明顯是有悖于異議股東的,且增資也不會必然導致公司的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從而出現僵局。
綜上可知,我國《公司法》對于增資涉及異議股東權益保護之問題并未有所提及。
三、解析增資中的利益沖突
增資給股東帶來的最直觀影響通常表現為新股東的引入對現有股東持股比例的變更,從而有可能導致部分股東實際上喪失掉對公司的經營控制權。在公司增資時各股東的意見并非是完全一致的,其相互之間的利益總是會不可避免的出現沖突,此種沖突產生的根源就在于增資在本質上是一種權利,而不是義務,股東是有權根據自己的判斷決定如何對待公司的增資決議的。
(1)增資是權利而非義務
《公司法》第179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時,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注冊資本發行新股時,股東認購新股。可見,公司法并未強制要求股東在增資時一定要履行購買新增資本的義務。同時《公司法》第35條的規定“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出資”則更加直觀的表明增資對于股東而言是一種權利而不是義務,即是權利,股東當然得以放棄。
正如日本學者所言:新株由現在之株主引受亦可,新募集株氏引受人亦可。引受一詞足以表明增資的權利性質。德國《股份法》第186條第1款規定:必須應每股東的要求給他提供認購新股的機會。股東應當在兩周內行使優先認購權。“臺灣公司法”第106條規定: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依照其規定,即便是支持增資的股東尚且無出資購買新增資本的義務,對于異議股東而言則更無此種義務可言。
增資在本質上是一種權利,而不是義務。因此對于此權利的行使各股東自然因人而異,這也就導致了股東之間的利益不相協調進而出現沖突。公司法對于增資作了強制性的表決權的限制性規定,實際上即是對于此種利益沖突作出了價值衡量。
(2)公司法中的價值衡量
公司法在增資問題上的規定實際上是照顧了大多數股東的利益,當大多數股東行使表決權通過增資決議時其考慮的也往往都是謀求公司的長遠發展。而異議股東所考慮的可能只是自身會受到的不利影響。由此看來,增資中的利益沖突表面上呈現為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實際上依然是公司利益和股東個體利益之間的沖突。
公司法的目的就是應該在二者之間尋找一個平衡點,現行公司法所采取的態度并非能夠合理的對二者利益進行平衡。仍然以有限責任公司為例,持有表決權2/3以上的股東表決通過時則增資決議通過,但是對于投反對票的異議股東卻并未有權益保護的相關描述。在公司利益和股東利益的價值衡量上,公司法的態度明顯是傾向于保護公司整體利益的。公司法此種態度的來源在于資本多數決原則,但是資本多數決原則會在一定程度上忽視對中小股東的利益保護早已是多數學者對其詬病之處。遺憾的是,我國公司法在援引這一原則時也并未能就此作出實質性的進步和發展,反應在增資這一具體的事項中,就是在保護公司整體利益的同時,卻并未能對異議股東的權益保護問題提供合理的方法和路徑,不無遺憾。
四、利益沖突解決路徑之探討
增資時的利益沖突集中體現在公司整體利益和股東個體利益之間的矛盾,在公司法的框架下更為具體的表現為異議股東的權益保護問題,對于此問題的解決仍然應當以平衡公司和異議股東的利益為基本原則,并考慮對現行《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作合理的擴張解釋,以期問題之解決。
(1)合理運用公司章程的自治性
公司章程是社團法人的自治規則,章程實質上給法律未有規定之事項留下了足夠的自治空間。具體到增資中而言,章程完全可以記載于增資時如何對待異議股東的問題。難點在于于法無據的情況下,章程就如何對待異議股東之規定將如何為之。其實,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原則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即可。異議股東對增資所抱有的否定態度多數情況下皆源于自己原有的比例性利益會受損的顧慮,或者更具有直觀性影響的是其按照原先出資比例享有的分紅在增資之后很可能會有大幅度的減少。那么于章程中約定公司分紅并不以出資比例為原則則可省去異議股東的此項顧慮,且此種約定是公司法明確予以承認的自治。
(2)優先認股權之行使
在公司進行增資時,異議股東當然的享有優先購買權。優先認股權是具有保證股權不被稀釋的功能的,異議股東于增資時為了保證自己的比例性利益不會受損,行使優先認股權,一方面可以增加自己的股份,保證自己的持股比例不至遭受重大不利影響;另一方面也可以阻止新股東的加入,從而避免公司的經營管理結構發生變化,維護公司的人合性保證各股東之間的信賴利益關系。由此可見,優先認股權對于異議股東而言是具有積極增加自己持股比例和防御新股東加入的雙重功效的。當然,為了防止某些異議股東濫用優先購買權惡意阻撓公司增資計劃的施行,在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時可對異議股東的優先認股權加以排除。
(3)直接訴訟適用范圍的擴張
對于異議股東而言,當公司在增資的過程中,若侵害到了自身的合法權益,異議股東應有直接訴訟的合理權利。但是,我國現行法律對此進行了明確的規定,法律適用范圍限對比較狹窄。然而,我們也要知道,在股東直接訴訟的范圍上,其訴訟的范圍相對比較廣泛,即股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股東就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宜對直接訴訟的范圍應當做一合理的擴張解釋,除了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情況之外,還應當合理的覆蓋“股東的合法權利會受到公司決議的重大不利影響”之情形。當股東認為自己的合法權利將會受到重大不利影響,其依據持股比例享有的對公司的支配力和影響力將會嚴重減少,應當允許其提起直接訴訟以維護自己的權益。此舉也有利于保護在大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侵害小股東權益之情形。當然,為了避免異議股東的濫訴可能會給公司帶來的不利影響,應當由法律明確異議股東承擔的舉證責任:其一,其權利受侵之事實或危險;其二,此事實或危險足以使其喪失股東的地位或對公司的影響力;其三,其他途徑已無法實現其權益保護之需要。
出于平衡公司利益和股東利益之目的,上述三種解決方法不能任由異議股東隨意選擇,否則將有可能損害公司利益。原則上,異議股東應該首先從公司章程中尋求救濟,當章程未對此問題作出規定時,有購買力的異議股東應當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缺乏購買力的股東則只有尋求公力救濟,申請司法介入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當然,如若異議股東權益受侵屬于情勢緊迫自可直接提起訴訟,至于情勢緊迫如何判斷依然應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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