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偵查措施的法律監督與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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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我國強制性偵查措施的法律制度規劃顯得不夠完善,強制性偵查措施的法律監督僅僅局限于對逮捕等強制措施適用的監督,對凍結、扣鉀、搜查等等強制性偵查措施尚未形成有效的監督機制。
而在實踐中頻頻出現的現象是一味地強調打擊犯罪而忽視人權保障。
因此,應立足于我國目前狀況,相關部門應作出努力以改善這一方面的目前狀況。
關鍵詞:偵查措施;理由的監督;完善倡議
一、強制性偵查措施概述
根據刑訴法的相關解釋,將偵查行為分為強制偵查行為與任意偵查行為,是根據被偵查對象是否愿意配合以及是否同意為標準。
即在被偵查對象同意或者自愿的情況下所進行的偵查是任意性偵查,而在未獲得甚至是說不用征得相對人同意的情況下即進行的偵查行為,稱之為強制性偵查行為。[1]
所謂強制偵查,就是偵查機關為了查獲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證據材料、保全相關資料信息,而通過采取強制性措施,例如扣押財產、限制人身自由、侵犯相對人隱私等來獲取犯罪證據的一種偵查行為。
強制性偵查措施具有一下一些特征;
一是強制性,偵查權作為一種強制性權力,背后是國家強制力為其保障的,這是所有國家權力的共同特點。
在這一作用上,被偵查對象在被偵查過程中是沒有選擇權的。
該強制性特征,對犯罪嫌疑人人身、財產權益一定程度的限制甚至剝奪是強制性特征的具體體現。
二是侵害性,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考慮到這一特征,立法者在設計和運用時,盡量規避或減輕因此給相對人帶來的侵害。
現代民主社會積極推崇的一種理念則是公民基本權益必須得到有效的保障。
相反,強制性偵查措施是“采用強制性手段,對當事人的重要生活權益造成侵害的偵查行為”。[2]
三是適用的限制性。
許多國家的法律對于強制性偵查措施的適用都規定得比任意性偵查措施更加嚴格的限制,表現為對其主體、條件的限制等,理由是強制性偵查措施現實動用國家強制力,一旦都不法的濫用將會造成對公民基本權利的極大侵害。
在大陸法系國家,一般情況下,強制性偵查措施的運用需要事先經過法官的審批才可以運用,在這一過程中,還應當遵循法律的相關程序的規定。
英美國家不僅原則上必須事先經過法官批準,而且在執行令狀之后仍須受到法官的審查,對于強制偵查的運用采取的是‘動態抑制’的方式。”[3]
二、我國運用強制性偵查措施的目前狀況理由
(一)存在適用的法律功能異化現象。
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是強制措施最基本的基本的功能,而不是異化成為懲罰性。
由于部分偵查人員自身素質較低,他們對在強制措施基本功能的認識有誤,逐漸形成“重打擊、請保護”的思想,習慣于以懲罰犯罪為中心,沒有認識到其根本的保護訴訟的作用。
即不能夠從正確的角度去認識強制性偵查措施的應有功能。
1.在適用拘傳和監視居住時出現變相羈押的情況。
拘傳的理由表現在,一是拘傳被變相地延長了,而延長的目的是為了成功地擊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線,從而在有限的時間內完成對證據的突破,完成口供的取得。
司法實踐中有兩種類型,一是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還有一種是沒有把訊問的前段時間計算在內。
而在監視居住中存在以下理由:一是通常情況下,監視居住較少在司法實踐中運用,運用到監視居住的概率比較低,二是如果運用到,那么它運用的范圍多大,應采取何種監視的方式,操作上有很大的分歧。
三是固定住所優先原則沒有得到貫徹體現。
在實際操作中,不是固定住所優先,而是指定居所優先。
較為通行的做法是把犯罪嫌疑人安排在賓館里,全天候進行監視,安排專人輪流看管。
這基本上跟把犯罪嫌疑人關押在看守所沒什么兩樣。
因此,可以說,監視居住的法律功能被異化了。
2.在取保候審方面也出現了一些理由,偵查人員較為通行的做法就是把取保候審作為一種策略,試圖去規避法律風險。
偵查機關為了完成立案的指標,在不能立案的情況下,也把一些案件立案,為了降低風險,避開錯誤逮捕、拘留帶來的刑事賠償以及錯案責任的追究,取保候審在這時候往往被采用。
并且在取保候審時,其形式單一,存在收取高額保證金現象,而沒有很好的貫徹取保候審立法的原有的用意。
三、完善相關制度的幾點倡議
(一)從立法上進行規制,以期規范強制性偵查行為。
通過立法規定對相對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程序、類別以及適用的主體條件。
我認為在立法時倡議采用列舉和下定義的策略來規范偵查行為。
司法實踐中,通常采用的監聽、追捕、通緝、郵件檢查等等措施都應當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相關的運用程序。
與此同時我們也應當認識到必須結合定義的策略作為兜底條款,因為任何列舉都不可能窮盡該類事物。
保證適用合法性的基本前提是程序的正當性,所以要明強制性偵查措施在法律中的適用程序。
要針對各項強制性偵查措施的固有特征,制定相應的法定程序,以規范強制性偵查措施的具體適用。
(二)提高監督的時效性,更多體現剛性監督。
監督的權威性不夠高,目前監督工作面對的最大難題就是監督的剛性不夠,權威性沒有得到很好的體現。
常常是檢察機關的監督工作一直在進行,可是偵查機關違法辦案的情形照常出現。
我認為要扭轉當前偵查監督如此尷尬的局面,有必要轉變柔性的監督方式,即賦予檢察機關剛性的制裁手段。
實踐中偵查人員聚焦于打擊犯罪分子,所以違法偵查現象屢禁不止。
司法實踐中,如果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偵查人員將不會面對懲戒,這使得偵查人員沒有太多的后顧之憂,成為濫用強制性偵查措施的內心因素。
因此倡議賦予檢查機關相應的處分權力,才能收到立竿見影的效果。
辦案人員如果屢次違法進行偵查,如過沒有特殊情況,可以實行累積制,違法次數達到一定數量及程度,檢察機關即可以倡議偵查機關將清退出偵查隊伍,并且出來結果應當及時回復檢察機關;處分倡議權。
對于違法情節較重,但尚未構成犯罪的,檢察機關可倡議偵查機關對違法人員作出的處分。
這時,偵查機關必須立案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的反饋給檢察機關,而不是不了了之;
(三)提升檢察機關偵查監督的效力
從總體上看,檢察機關也是依法履行自己的監督職責,試圖通過各種途徑發現違法偵查活動,也提出了許多意見試圖去糾正違法偵查的現象。
但是收效甚微。
究其理由,在于有些地區檢察院的監督力度、權威上不夠,顯得力不從心。
司法實踐中往往是,對檢察機關的監督偵查人員更多的只是口頭上或者形式上承認錯誤,表示接受檢查監督,而在實質上、行動上卻是消極響應,甚至出現抵制行為。
這表明,偵查機關在態度、認識上出現了很大的偏差。
為了增強檢察機關偵查監督的權威性,提升監督的效力,扭轉當前偵查監督軟弱、無力的局面,我們可以通過制定相關的措施,提高監督的實效性和權威性。
給予監督者直接制裁的權力,在關鍵點上遏制住危害行為的發生。
例如,偵查機關所獲得的證據材料是通過違法偵查得來的,檢察機關可以審查,如若查到有違法實施強制性偵查措施的行為,則直接否定證據的合法性。
對于某些違法的強制性偵查措施,也可以在審查確定其違法之后直接決定宣告其無效。
從而給他們的心理造成一種阻礙的壓力,使得偵查人員在運用強制措施時會更多的考慮到違法偵查將帶來的后果理由。
這是一種較為有效的程序性制裁措施。
綜合上述,我們可以通過加強檢察監督的力度和從立法方面去規范強制性偵查措施的運用,發揮其本應有的作用,規避其可能造成的危害。
參考文獻:
[1]徐為霞主編:《偵查學原理》,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n4頁。
[2]謝佑平、萬毅:《刑事偵查制度原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26頁。
[3]蔣石平:《論偵查行為的實施原則》,《西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07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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