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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結婚登記的證件或證明

            時間:2025-07-02 03:29:52 婚育證明

            結婚登記必備的證件或證明

              結婚登記要哪些證件或證明

            結婚登記必備的證件或證明

              結婚都是每對新人幸福的時候,結婚登記也是每對新人高興的事。但是每對新人也不希望在登記的時候為了各種證件或證明延長了登記的時間,下面就讓告訴你結婚登記要那些證件或證明。

              (一)本地居民:

              1、本人的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2、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簽字聲明(到登記機關填寫統一格式的聲明表)。

              (二)香港居民:

              1、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

              2、香港居民身份證;

              3、經香港委托公證人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聲明(有效期6個月)。

              (三)澳門居民:

              1、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

              2、澳門居民身份證;

              3、經澳門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聲明(有效期6個月)。

              (四)臺灣居民:

              1、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2、本人在臺灣地區居住的有效身份證件;

              3、臺灣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聲明(有效期6個月)。

              (五)出國人員、華僑:

              1、本人的有效護照;

              2、居住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證明,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 出具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證明(有效期6個月)。

              (六)外國人:

              1、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國際旅行證件;

              2、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 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或者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有效期6月)。

              祝賀新人們新婚快樂,結婚是一件幸福事。結婚也是一件神圣的事情,也是人生中最幸福的時候,都不希望在踏入婚姻的殿堂時有任何阻礙,但是在這其中有太多的因素和狀況的發生,每一對新人遇到的具體情況也不相同。不能僅靠著一篇片面的文章來解決主要的問題,我建議每對新人在遇到一些問題的時候能找專業的人士為你解答。歡迎你的咨詢。

              不符合結婚條件的情況的婚姻有哪些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結婚的禁止條件

              結婚的禁止條件,又稱消極條件,或稱排除的條件、婚姻的障礙,即法律不允許結婚的情況。結婚的禁止條件: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患麻風病未經治愈或患有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結婚。法律禁止結婚的條件有兩個:

              一、禁止一定范圍的血親結婚

              血親主要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緣關系的親屬,即自然血親;也包括法律擬制的血親,即雖無血緣聯系,但法律確認其與自然血親有同等的權利義務的親屬,比如養父母與養子女,繼父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

              禁止血親結婚是優生的要求。人類兩性關系的發展證明,血緣過近的親屬間通婚,容易把雙方生理上的缺陷遺傳給后代,影響家庭幸福,危害民族健康。而沒有血緣親屬關系的氏族之間的婚姻,能創造出在體質上和智力上都更加強健的人種。因此,各國法律都禁止一定范圍內的血親結婚。比如日本民法禁止三親等以內的旁系血親結婚。瑞士民法典禁止直系尊血親與直系卑血親之間,全血緣或半血緣的兄弟姐妹之間,以及伯、叔、舅、姨父、姑父與侄女、外甥女之間,伯母、叔母、舅母、姑、姨與侄子、外甥之間結婚。我國也早有“男女同姓,其生不蕃”的說法,自西周以來,便禁止同姓為婚。唐代對同姓為婚處兩年徒刑。明清律規定:同姓為婚者,各杖六十、離異。清末,將禁止同姓結婚改為禁止同宗為婚。我國臺灣“民法”禁止下列親屬結婚:(1)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2)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3)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內,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新中國成立后,1950年除禁止直系血親、同胞兄弟姊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兄弟姊妹結婚外,對其他五代以內的旁系血親間禁止結婚的問題,作了從習慣的規定。1980年婚姻法除保留禁止直系血親結婚的規定外,又明確規定禁止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結婚。此次修訂婚姻法對于禁止血親結婚的范圍沒有改動。也就是說,婚姻法禁止結婚的血親有兩類:

              (一)直系血親。

              包括父母子女間,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間。即父親不能娶女兒為妻,母親不能嫁兒子為夫。爺爺(姥爺)不能與孫女(外孫女)婚配,奶奶(姥姥)不能與孫子(外孫子)結合。

              (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包括:(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間不能結婚。(2)不同輩的叔、伯、姑、舅、姨與侄(女)、甥(女)。即叔叔(伯伯)不能和兄(弟)的女兒結婚;姑姑不能和兄弟的兒子結婚;舅舅不能和姊妹的女兒結婚;姨媽不能和姊妹的兒子結婚。

              二、禁止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

              我國1980年婚姻法規定:“患麻風病未經治愈或患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禁止結婚。修訂婚姻法時,衛生部門的同志提出,解放初期,我國患麻風病的較多,現在我國已經基本消滅。麻風病不遺傳、傳染性小、發病率低,即使將病毒注入健康的人體內,也不一定發病,90%的人對麻風病有天然抵抗力。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治愈麻風病已不存在問題。1999年世界衛生組織大會明確提出建立無麻風病的世界,標準是一萬人不超過一人患麻風病,并取消了對麻風病隔離治療的措施,像對其他傳染病一樣對待。我國提出的基本消滅麻風病的標準大大高于世界衛生組織的標準。因此,應當取消麻風病未治愈不宜結婚的規定。立法采納了這一意見。

              什么是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姻法沒有規定,母嬰保健法規定,男女在時,應當持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醫學鑒定證明。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嚴重遺傳性疾病、指定傳染病、有關精神病三類疾病的檢查。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間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采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扎手術后不生育的,可以結婚。有的同志提出,母嬰保健法雖然說明了婚檢項目和暫緩結婚的情形,但并未確定禁婚疾病,再加上醫生一般也不在婚檢報告中明確婚檢對象是否可以結婚,為結婚登記工作帶來了困難。為此,修訂婚姻法應當明確什么是禁止結婚的疾病。立法部門就此問題專門聽取衛生部門和著名醫學專家、教授意見。

              大部分人認為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將會發現許多新的不宜結婚的病種,婚姻法不要明確患哪種病不宜結婚,可以規定為“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具體由行政法規或有關部門規定。有人提出,遺傳病種類很多,遺傳基因不同,遺傳的情況不同,患嚴重遺傳疾病婚后生育的孩子不一定患遺傳疾病。比如侏儒的遺傳率為50%。如果結婚和生育分開,特別是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有些遺傳病是可以治愈的,婚姻法應當允許患遺傳疾病的人結婚,但不宜生育。關于性病、艾滋病可否結婚,有不同看法。

              一種意見認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生育遺傳比例是20%-30%,如用藥可控制在4%以內。禁止艾滋病人結婚,是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歧視,與國家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和保護的政策不符,不利于對艾滋病感染源的控制,實踐中也難以操作。因現多數地方婚檢項目不包括艾滋病檢查,婚姻登記部門很難掌握誰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除古巴外,國外絕大多數國家不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結婚。另一種意見認為,艾滋病傳染性大、致死率高,對社會、家庭影響很大,不宜結婚。與會專家、教授的傾向性的意見是,法律明確規定禁止結婚的疾病很困難,對于患有某種傳染病、遺傳病的人,醫生可以建議他們暫緩結婚,但對于可否結婚無決定權。如果一定要明確禁婚疾病,那么最好由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以下兩種人不宜結婚:一是處于發病期的躁狂、抑郁型精神分裂癥者;一是重度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者。這兩種人無行為能力,不可能履行婚姻的權利義務,而且所患疾病極有可能遺傳給后代,影響子女的身體健康。考慮上述意見,婚姻法對禁婚情形作了原則規定,即“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實踐中,可依母嬰保健法的規定確定禁止結婚或暫緩結婚的情形,也可由有關部門根據婚姻法原則制定具體規定。的人結婚,但不宜生育。關于性病、艾滋病可否結婚,有不同看法。

              另一種意見認為,艾滋病傳染性大、致死率高,對社會、家庭影響很大,不宜結婚。與會專家、教授的傾向性的意見是,法律明確規定禁止結婚的疾病很困難,對于患有某種傳染病、遺傳病的人,醫生可以建議他們暫緩結婚,但對于可否結婚無決定權。如果一定要明確禁婚疾病,那么最好由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以下兩種人不宜結婚:一是處于發病期的躁狂、抑郁型精神分裂癥者;一是重度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者。這兩種人無行為能力,不可能履行婚姻的權利義務,而且所患疾病極有可能遺傳給后代,影響子女的身體健康。考慮上述意見,婚姻法對禁婚情形作了原則規定,即“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實踐中,可依母嬰保健法的規定確定禁止結婚或暫緩結婚的情形,也可由有關部門根據婚姻法原則制定具體規定。

              婚姻法司法解釋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

              2005-09-18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2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1]3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為了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第二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條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四條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第六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五條的原則處理。

              第七條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第八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第十條婚姻法第十一條所稱的"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愿結婚的情況。

              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婚姻當事人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條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三條婚姻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并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五條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十七條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條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第十九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條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準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

              第二十三條婚姻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可以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前三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征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后,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第二十六條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第二十七條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

              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第二十八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二條婚姻法第四十八條關于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的規定,是指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審理的一、二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一律適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如與本解釋相抵觸,以本解釋為準。

              第三十四條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3〕19號

              2003年12月26日發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 第三條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制作裁判文書。

              第五條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后一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系人為申請人,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

              第七條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了離婚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對于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后進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關系被宣告無效后,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繼續審理。

              第八條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第十一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第十二條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第十三條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第十五條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伙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伙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條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后,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愿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十條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第二十一條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六條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夫妻一方申請對配偶的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損失的范圍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財產擔保數額。

              第二十九條本解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第三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十一條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十三條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第十五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第十六條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條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得哪些疾病不能結婚?

              ?國家實行計劃生育,不只是減少生育,更是要優生,重質量。因此,在婚姻法中明文規定了的一些疾病不能結婚。具體是哪些呢?小編就為您整理出這方面的內容,歡迎大家瀏覽。

              結婚的禁止要件,是指人們在結婚時必須排除的條件,是婚姻的障礙。這是從消極方面來規定的,故又稱消極要件。我國現行婚姻法從三個方面對此作了規定。

              (一)禁止一定范圍的親屬結婚。

              禁婚親是指禁止結婚的一定范圍的親屬。其立法依據主要有兩點:一是基于優生學上的要求。二是基于倫理道德的要求。一定范圍的親屬關系結婚,尤其是近親間的通婚,往往被認為有悖婚姻倫理,難以被人們所接受。有的國家禁止一定范圍的姻親結婚,主要就是倫理觀念的作用,與優生沒有關系。

              (二)禁止重婚。

              重婚是違反一夫一妻制的行為。我國法律要求婚姻是一男一女的結合,已有配偶的男女在配偶死亡或雙方離婚前都不得再行結婚。已有配偶又再行與其他異性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生活的行為是重婚行為。所以,我國法律禁止重婚要求申請結婚的男女必須沒有存續著的婚姻關系。重婚不僅是違反婚姻家庭法的行為,而且也是違反刑法的行為。禁止重婚也是大多數國家的立法通例。

              (三)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結婚。

              或規定某種特定的疾病是婚姻無效或得以撤銷的原因,是出于保護當事人和他人的權益及維護社會利益的需要。綜觀外國的有關法律,禁止結婚的疾病可分為兩類:

              一是嚴重的精神方面的疾病,如先天性癡呆、精神病、精神耗弱等。患這類疾病的人通常是無行為能力人,且在結婚后有將精神方面的疾病遺傳給后代的可能。

              二是重大不治且有傳染性或遺傳性的身體方面的疾病,患者結婚會嚴重危害他方和后代的健康。此外,有些國家還規定,有生理缺陷而不能為性行為者,禁止結婚。其立法理由顯然是以婚姻的自然屬性為依據。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到底是什么樣的?

              步入婚姻殿堂,生活只剩甜蜜;而當愛情漸漸逝去,我們卻開始爭鋒相對。車子、房子、票子、孩子.......都成為爭奪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的出臺,將這些糾紛一一厘清,傳統的婚姻觀似乎遭遇了挑戰,更有人云,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揭破婚姻溫情脈脈的面紗,愛情變成一種宮心計”。作者認為這是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一種誤解,在此,將結合真實案例,對重點法條進行剖析。愿為您的婚姻掃除法律誤區,還世界純美愛情。

              案例小故事:婚后父母給買房子,登記給誰就是誰的嗎?

              小梅和小強婚后一直租房子住,小梅的父母心疼女兒就出錢給賣了一套房子,登記的是小梅的名字。后來小兩口想換套大房子,雙方父母一合計就各出了一半的錢,這回房子登記在了小強名下,之后兩人不和要離婚,這兩套房子應該怎么分割呢?

              律師解答:

              小梅父母買的那套房子是小梅的個人財產,雙方父母合買的那套大房子由小梅和小強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的份額來共同所有。

              現在父母出資為子女買房的情況很普遍,但子女一旦離婚,小夫妻往往為住房歸屬發生糾紛,如果子女短暫的婚姻讓另一方分走父母大半生的積蓄,顯然與父母的出資預期不符。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正是對上述情況進行規范:婚后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只要產權登記在出資人這一方子女名下,則屬于該子女的個人財產。如果是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則不論出資發生在婚前還是婚后,即使不動產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都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共有不動產。

              案例小故事:婚前買房,婚后共同還貸,離婚時房子怎么分?

              小梅和小強準備結婚,小強說自己名下有一套房,已經付了首付,可以用來當婚房,婚后兩人便住進該房并一起還貸。五年后兩鬧離婚,房子成了兩人爭奪的焦點,小梅說平分,小強說登記在誰名下就是誰的,那到底該如何分呢?

              律師解答:

              離婚時這類房產的分割往往產生很大的爭議,到底是首付方的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出臺之前各地法院的處理方式也不相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解決了這個問題。

              該案例中,小梅和小強可以協商處理房產的分割問題,協商不成,可以由法院裁決。原則上房屋產權歸婚前貸款一方,即歸小強所有,尚未歸還的貸款也為小強個人債務,但小強應補償小梅婚后共同還貸款項的一半及其相對應房產增值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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