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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解釋

            時間:2024-03-31 14:41:23 我要投稿

            勞動合同解釋

              隨著法律觀念的日漸普及,很多場合都離不了合同,簽訂合同能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地位。那么大家知道合同的格式嗎?以下是小編精心整理的勞動合同解釋,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勞動合同解釋

            勞動合同解釋1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特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引發的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條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四條勞動者與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列為當事人。

              第五條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以掛靠等方式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營業執照出借方列為當事人。

              第六條當事人不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審查認為仲裁裁決遺漏了必須共同參加仲裁的當事人的,應當依法追加遺漏的人為訴訟當事人。

              被追加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處理。

              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第八條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系處理。

              第九條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

              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反悔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二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申請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轄的;

              (二)正在送達或送達延誤的;

              (三)等待另案訴訟結果、評殘結論的;

              (四)正在等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的;

              (五)啟動鑒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

              (六)其他正當事由。

              當事人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為由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受理通知書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請的憑證或證明。

              第十三條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每項確定的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應當按照終局裁決處理。

              第十四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當事人不服該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非終局裁決處理。

              第十五條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被人民法院駁回起訴或者勞動者撤訴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申請或者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為終審裁定。

              第十七條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和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就勞動爭議事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八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用人單位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用人單位撤回撤銷終局裁決申請或者其申請被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仲裁裁決被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用人單位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勞動合同解釋2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一、【解釋的適用范圍】

              第一條【用人單位的界定】本解釋所指的用人單位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以及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

              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屬于本解釋所稱的用人單位;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不屬于本解釋所稱的用人單位,但可以受用人單位委托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自然人、家庭和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屬于用人單位。

              (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

              第二條【住房公積金爭議的處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七條;調解仲裁法第二條)

              第三條【社會保險爭議的范圍】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沒有為其繳納基本醫療、工傷、失業和生育保險而遭受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直接支付基本醫療、工傷、失業和生育保險賠償金發生的爭議,屬于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社會保險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補辦社會保險手續,或者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由于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但應告知勞動者向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調解仲裁法第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

              二、【訴訟主體的確定】

              第四條【不具備經營資格和掛靠情形下的主體確定】勞動者與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因用工關系發生爭議,應當將用人單位和其出資人作為共同當事人。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還應當將出借營業執照的一方作為當事人。

              勞動者與掛靠在其他單位名下的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和被掛靠單位為共同當事人。(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三條;實施條例第四條)

              第五條【發包后的'主體界定】建設工程層層轉包、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與其發生勞動爭議的,最近上一層轉包、分包關系中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當事人。(實施條例第四條)

              三、【勞動關系的認定】

              第六條【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的用工認定】用人單位招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七條【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的用工認定】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與新的用人單位建立了用工關系的,可按勞動關系處理,但原用人單位已為其繳納基本生活費或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請求新的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請求新的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不予支持。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請求在新的用人單位享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職業危害防護、福利待遇的,應予支持。(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勞動法第七十二條)

              第八條【外國人及臺港澳人員的用工關系】依法辦理《外國人就業證》或《臺港澳人員就業證》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臺港澳人員在中國內地與用人單位形成的用工關系,按勞動關系處理。(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第四條: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第八條)

              第九條【涉外企業用工關系】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臺港澳地區企業在中國內地未通過涉外就業服務單位而直接招用勞動者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

              (國務院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第十一條)

              第十條【在校學生的用工關系】在校學生實習期間與實習單位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勞動法第十五條)

              四、【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條【加班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勞動者起訴追索超過兩年前的加班費,由勞動者對已加班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勞動者起訴追索兩年之內的加班費,由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未加班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條)

              第二種意見: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勞動者有證據證明有用人單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調解仲裁法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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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同解釋3

              由于缺乏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的正確認識,不少人認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就不能解除。因此,很多勞動者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視為“護身符”,千方百計要與用人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另一方面,用人單位則將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看成了“終身包袱”,想方設法逃避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律義務。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無確定終止時間”不是無終止時間,而是指沒有確定的終止時間,即期限長短無法提前預料和確定。沒有固定的合同終止期限,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與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間的最大區別。

              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長期在一個單位或部門工作。這種合同適用于工作保密性強、技術復雜、工作又需要保持人員穩定的崗位。這種合同對于用人單位來說,有利于維護其經濟利益,減少頻繁更換關鍵崗位的關鍵人員而帶來的損失。對于勞動者來說,也有利于實現長期穩定職業,鉆研業務技術。

              用人單位應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雙方之間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不是像很多用人單位及勞動者所認為的那樣一旦簽訂就無法解除。法定情形出現或者雙方協商一致,同樣可以解除。下列情況出現,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可以依法解除: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三)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四)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七)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八)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十)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十一)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十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十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用人單位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定程序及經濟補償金問題

              (一)用人單位首先提出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按照勞動者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需提前三天通知勞動者,但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三)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用人單位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取得相關證據后,可立即通知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四)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用人單位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取得相關證據后,可立即通知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五)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取得相關證據后,可立即通知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六)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取得相關證據后,可立即通知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七)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取得相關證據后,可立即通知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八)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勞動合同解釋4

              廣義上的勞動法——是指調整勞動關系以及勞動關系有密切聯系的其他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總稱。

              勞動法調整的對象——是指勞動關系以及與勞動關系有密切聯系的其他關系。其中,勞動關系是我國勞動法調整的主要對象。 2.

              勞動法調整的勞動關系——是指在運用勞動能力、實現勞動過程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使用者)之間的社會勞動關系。 3.

              勞動法律關系——是指勞動法律規范在調整勞動關系過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關系。

              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指依照勞動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勞動法律關系的參加者。

              勞動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指勞動法律關系雙方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勞動法律事實——是指勞動法律規范規定的,能夠引起勞動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的客觀情況。它是引起勞動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必要條件。分為行為和事件兩大類。 4.

              勞動法律關系的產生——是指勞動者同用人

              單位根據勞動法律規范和勞動合同的約定明確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 5.

              勞動法律關系的變更——是指勞動者同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律規范,變更原來勞動合同中確定的權利義務的內容。 6.

              勞動法律關系的消滅——是指勞動者同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律規范,終止其相互間的勞動權利義務關系。

              勞動法體系——是指構成勞動法律部門中不可缺少的'相互間有內在聯系的法律規范的統一整體。 勞動法的基本原則——指的是包含在整個勞動法體系之中,集中體現勞動法的本質和基本精神,貫穿于勞動法的立法、執法、司法的全過程的總的指導思想和根本準則。

              勞動就業——是指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勞動年齡內自愿從事有一定勞動報酬或經營收入的社會勞動。

              勞動者自主擇業——是指勞動者有權根據自己的意愿選擇就業方式、就業領域和具體實現就業的用人單位。 7.

              政府投資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是指由政府 投資開發,享受一定的政策優惠、財政扶持,并以安排就業困難人員為主的工作崗位。 8.

              公平就業——即反就業歧視,是指勞動者在就業過程中享有平等的就業權利,不因勞動者的性別、民族、種族、宗教信仰、戶籍等因素受到不平等對待。9.

              就業服務——是指法定機構為勞動者實現就業和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提供的各種社會服務。 10.

              職業中介機構——是指由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個人舉辦,為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和勞動者求職提供中介服務以及其他相關服務的經營性組織。 11.

              職業教育——又稱職業培訓、職業訓練、職業技術培訓或職業開發,是指根據社會各種職業需求以及要求就業的失業者和在職勞動者的人業意愿和條件,對其進行的培養和提高其專業技術知識和職業技能的教育和訓練。 12.

              勞動合同——亦稱勞動契約,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為確立勞動關系,依法協商達成的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勞動合同是確立勞動關系的法律形式。 13.

              競業限制——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在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一定期限內,勞動者不得從事與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工作。 14.

              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和經營信息。 15.

              勞動合同的訂立——是指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依法就勞動合同條款進行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從而確立勞動關系和明確相互權利義務的法律行為。 16.

              勞動合同的效力——是指勞動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即勞動法賦予勞動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的法律約束力。 17.

              勞動合同履行——是當事人雙方按照勞動合同規定的條件,履行自己所應承擔義務的行為。 18.

              勞動合同的變更——是指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已經訂立的合同條款進行修改或補充協議的法律行為。 19.

              勞動合同解除——是指勞動合同簽訂以后,尚未履行完畢之前,當事人雙方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它是因發生一定的法律事實,導致有效的勞動合同在期限屆滿之前終止。分為法定解除和協商解除兩種。 20.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4小時,每周累計工作時間不超過24時小時的用工形式。 21.

              工會法——是調整工會與國家、用人單位以及職工和會員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22.

              職工民主管理——又稱職工參與、勞動參與,

              指勞動者有權參與企業的管理活動并對和自身利益有關的管理信息有知情權。 23.

              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24.

              集體協商——亦稱集體談判,是指用人單位工會或職工代表與相應的用人單位代表,就勞動標準和勞動條件進行商談,并簽訂集體合同的行為。 25.

              我國集體合同——亦稱集體勞動合同是指集體協商雙方代表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在平等協商一致基礎上簽訂的書面協議。 26.

              工資——是指基于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按照法律的規定和集體合同與勞動合同的約定,依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數量和質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貨幣報酬。 27.

              計時工資——是指按照勞動者技術熟練程度、勞動繁重程度和工作時間的長短支付工資的一種形式。

              計件工資——是指按照合格產品的數量和預先規定的計件單位來計算工資的形式。

              津貼——是對在特殊情況下工作的職工所付出的額外勞動消耗和生活費用進行合理補償的附加勞動報酬和物質鼓勵,是勞動報酬的一種補充形式。 28.

              企業經營者年薪制——是以年度(一般為企業財政年度)為計算單位,依據經營者的責任、風險和管理業績確定其報酬所得的一種工資制度。 29.

              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是指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在特殊時間內或者特殊工作情況下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 30.

              最低工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對單位時間勞動必須按法定最低標準支付的工資報酬。 31.

              工作時間——是指勞動者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在一個晝夜或一周內從事本職工作時間。 32.

              標準工作時間——是根據法律規定正常情況下的工作時間,分為標準工作日和標準工作周。 33.

              縮短工作時間——是指法定特殊條件或特殊情況下少于標準工作時間長度的工作時間。 34.

              探親假——是指與父母或配偶分居兩地的職工,在一定期限內所享受的一定期限的帶薪假期。

            年休假——是指國家根據勞動者工作年限和勞動的繁重緊張程度,每年給予的一定期間的帶薪連續休假。 35.

              延長工作時間——是根據法律的規定,在標準工作時間之外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一般分為兩種情形——加班和加點。 36.

              職業安全衛生——又稱勞動安全衛生,我國過去稱為“勞動保護”,指直接保護勞動者在勞動或工作中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法律制度。 37.

              職業安全衛生標準制度——是指國家勞動安全行政部門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公布的執行勞動安全衛生法規時參照或依據的各項指標或規定。38.

              職業安全衛生認證制度——是指在生產經營過程進行之前,依法對參與生產經營活動的主體的能力、資格以及其他安全衛生因素進行審查、評價并確認資格或條件的制度。 39.

              特種作業——是指容易發生人員傷亡事故,對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圍設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業。 40.

            勞動合同解釋5

              勞動合同按合同的內容分為勞動合同制范圍以內的勞動合同和勞動合同制范圍以外的勞動合同;按合同的形式分為要式勞動合同和非要式勞動合同。

              一、基本概述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勞動合同的概念及結構

              (1)勞動合同期限和試用期限;

              (2)工作內容和工作時間;

              (3)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

              (4)生產條件或工作條件;

              (5)勞動紀律和政治待遇;

              (6)勞動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7)違約責任;

              (8)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勞動合同-分類二、合同條款

              二、勞動合同應具備的條款

              勞動合同法第17條規定: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三、合同特征

              勞動合同的'特征:

              1、勞動合同主體具有特定性;

              2、勞動合同內容具有勞動權利和義務的統一性和對應性;

              3、勞動客體具有單一性,即勞動行為;

              4、勞動合同具有諾成、有償、雙務合同的特性;

              5、勞動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質利益關系。

            勞動合同解釋6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一、解釋的適用范圍

              第一條用人單位的界定

              本解釋所指的用人單位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以及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

              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屬于本解釋所稱的用人單位;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不屬于本解釋所稱的用人單位,但可以受用人單位委托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自然人、家庭和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屬于用人單位。

              第二條住房公積金爭議的處理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七條;調解仲裁法第二條)

              第三條社會保險爭議的范圍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沒有為其繳納基本醫療、工傷、失業和生育保險而遭受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直接支付基本醫療、工傷、失業和生育保險賠償金發生的爭議,屬于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社會保險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補辦社會保險手續,或者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由于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但應告知勞動者向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調解仲裁法第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

              二、訴訟主體的確定

              第四條不具備經營資格和掛靠情形下的主體確定

              勞動者與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因用工關系發生爭議,應當將用人單位和其出資人作為共同當事人。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還應當將出借營業執照的一方作為當事人。

              勞動者與掛靠在其他單位名下的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和被掛靠單位為共同當事人。(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三條;實施條例第四條)

              第五條發包后的主體界定

              建設工程層層轉包、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與其發生勞動爭議的,最近上一層轉包、分包關系中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當事人。(實施條例第四條)

              三、勞動關系的認定

              第六條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的用工認定

              用人單位招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七條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的用工認定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與新的用人單位建立了用工關系的,可按勞動關系處理,但原用人單位已為其繳納基本生活費或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請求新的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請求新的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不予支持。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請求在新的用人單位享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職業危害防護、福利待遇的,應予支持。(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勞動法第七十二條)

              第八條外國人及臺港澳人員的用工關系

              依法辦理《外國人就業證》或《臺港澳人員就業證》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臺港澳人員在中國內地與用人單位形成的用工關系,按勞動關系處理。(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第四條: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第八條)

              第九條涉外企業用工關系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臺港澳地區企業在中國內地未通過涉外就業服務單位而直接招用勞動者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

              (國務院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第十一條)

              第十條在校學生的用工關系

              在校學生實習期間與實習單位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勞動法第十五條)

              四、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條加班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

              勞動者起訴追索超過兩年前的加班費,由勞動者對已加班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勞動者起訴追索兩年之內的加班費,由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未加班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條)

              第二種意見: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勞動者有證據證明有用人單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調解仲裁法第六條)

              第十二條加付賠償金

              勞動者直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向用人單位主張加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告知勞動者向有關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解決。(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實施條理第三十四條)

              五、仲裁的受理與時效

              第十三條仲裁時效期間

              人民法院在審查仲裁時,對于調解仲裁法施行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在調解仲裁法實施后申請仲裁的,不適用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關于仲裁時效期間的規定,仍按照當時的法律法規執行。(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四條)第十四條對逾期未受理或裁決無異議又反悔的處理

              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沒有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仍參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審理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裁決書或調解書后,當事人以逾期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違法為由,要求撤銷裁決書或調解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三條)

              第十五條對仲裁機構逾期未受理或仲裁的處理

              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除仲裁中存在下列事由外,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案件正在排期的;

              (二)移送管轄的;

              (三)正在移送或送達延誤的;

              (四)等待工傷復議或訴訟、評殘結論的;

              (五)啟動鑒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

              (六)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參加仲裁活動的:

              (七)其他正當事由。

              當事人應向人民法院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已接受仲裁申請的憑證或《受理通知書》及尚未裁決的證明。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勞動者申請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通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終結有關案件的仲裁。(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三條)

              第十六條終局裁決的認定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每一項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

              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系指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數額。(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

              第十七條對仲裁申請事項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處理

              同一仲裁案件中,當事人仲申請事項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該裁決不適用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關于終局裁決的規定。當事人雙方不服仲裁裁決的,均可依照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規定提起訴訟。(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

              第十八條對同時起訴與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處理

              勞動者一句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用人單位一句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終結訴訟。基層人民法院在審理勞動者不服終局裁決的訴訟中,應對用人單位的抗辯一并審理。

              勞動者撤回起訴或因超過起訴期間被駁回起訴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調解仲裁法的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第十九條一裁終局案件的上訴權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可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用人單位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用人單位不得上訴,也不得申請再審。(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第二十條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用人單位以不屬于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事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單位有充分證據證明仲裁裁決確有其他錯誤的除外。(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

              七、支付令

              第二十一條支付令失效后的處理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和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可就爭議事項向調節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糾紛予以受理。(勞動合同法的三十條;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條)

              八、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解釋的溯及力本解釋自二一四年月日起實行。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屆是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的規定為準。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進行再審。(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調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條)

            勞動合同解釋7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xx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5次會議通過法釋〔20xx〕14號)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勞動法》,和《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四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五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勞動合同法全文。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八條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條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第十二條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當事人。

              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付出的勞動,一般可參照本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

              根據《勞動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比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賠償勞動者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相比看男方婚育證明格式。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后,部分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裁決對提出起訴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未提出起訴的部分勞動者,發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

              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經審查核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一)裁決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范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的裁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法釋〔20xx〕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于20xx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9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對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補充解釋如下:

              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對下列情形,視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一)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支付工資爭議,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勞動者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三)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第二條拖欠工資爭議,勞動者申請仲裁時勞動關系仍然存續,用人單位以勞動者申請仲裁超過六十日為由主張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勞動者已經收到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的除外。

              第三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第四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因勞動關系是否已經解除或者終止,以及應否支付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產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五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產生的爭議,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移轉手續產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條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七條下列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五)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六)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

              第八條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預先支付勞動者部分工資或者醫療費用的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單位不履行上述裁決中的給付義務,勞動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勞動者與起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產生的勞動爭議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業主的自然情況。

              第十條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力派遣合同產生勞動爭議而起訴,以派遣單位為被告;爭議內容涉及接受單位的,以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為共同被告。

              第十一條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并案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繼續審理。

              第十二條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觀原因無法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止,從中止的原因消滅之次日起,申請仲裁期間連續計算。

              第十三條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斷:

            (一)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

            (二)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申請仲裁期間中斷的,從對方當事人明確拒絕履行義務,或者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或明確表示不予處理時起,申請仲裁期間重新計算。

              第十四條在訴訟過程中,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經濟確有困難,或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勞動者提供擔保的義務,及時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勞動仲裁機構的裁決書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生效后三個月內申請強制執行。逾期不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勞動者請求優先適用合同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具有勞動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具有勞動合同的約束力,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據。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僅就勞動報酬爭議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不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的給付義務,勞動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第十八條本解釋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規定不一致的,合同法及司法解釋。以本解釋的規定為準。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不得適用本解釋的規定進行再審。

            勞動合同解釋8

              一、勞動合同到期未續簽有補償嗎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綜上,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第五款規定,如果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不續簽的,是可以得到經濟補償金。

              二、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

              (1)合同期限已滿。定期的勞動合同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后,除非雙方是依法續訂或依法延期,否則合同即行終止;

              (2)合同目的已經實現。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的勞動合同在其約定工作完成以后,或其他類型的勞動合同在其約定的條款全部履行完畢以后,合同因目的的實現而自然終止;

              (3)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企業勞動合同或集體合同對企業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以后,企業勞動合同就此終止;

              (4)當事人死亡。勞動者一方死亡,合同即行終止;雇主一方死亡,合同可以終止,也可以因繼承人的繼承或轉讓第三方而使合同繼續存在,這要依實際情況而定;

              (5)勞動者退休。勞動者因達到退休年齡或喪失勞動能力而辦離退休手續后,合同即行終止;

              (6)企業不復存在。企業因依法宣告破產、解散、關閉或兼并后,原有企業不復存在,其合同也告終止。

              什么情況下才認定為效力待定合同

              合同并不是雙方當事人一簽字就能生效的。合同的效力分為三種,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有效合同。其中的效力待定合同,是需要權利人追認之后才會產生效力。究竟什么情況下才認定為效力待定合同呢?

              一、無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合同。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除可以訂立某些與其年齡相適應的細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外,對其他的合同,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訂立。一般來說,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訂立的除細小的日常生活方面以外的合同,必須經過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許或事后承認才能生效。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締結的合同。

              合同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也必須要求合同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簽訂的合同從主體資格上講,是有瑕疵的,因為當事人缺乏完全的締約能力、代簽合同的資格和處分能力。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合同受有關法律效果上的利益時,無論是喪失權利或負擔義務,縱使其在經濟上獲得巨大利益,亦不屬于能獲得法律上的利益。

              三、無代理權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締結的合同。

              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他人簽訂的合同是一種效力待定的合同。無權代理人簽訂的合同盡管缺乏代理權,存在著主體的瑕疵,但是這種缺陷是可以通過本人的追認加以補正的。

              中國《合同法》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中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四、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訂立的合同。

              無權處分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擅自處分他人財產。依新合同法的規定,無權處分行為是否發生效力,取決于權利人追認或處分人是否取得處分權。

              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律賦予有關民事主體以追認權、拒絕權,賦予相對人以催告權、撤銷權。

              從上文中可以得知,效力待定合同并不是絕對的說是無效或者有效。因為效力待定合同是需要權利人追認的,如果權利人追認了,則效力待定合同就是有效的;如果不追認或者拒絕追認,則效力待定合同就是無效的。

            勞動合同解釋9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無管轄權為由對勞動爭議案件不予受理,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審查認為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案件確無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二)經審查認為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仲裁,并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仍不受理,當事人就該勞動爭議事項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

              第二條 仲裁裁決的類型以仲裁裁決書確定為準。

              仲裁裁決書未載明該裁決為終局裁決或非終局裁決,用人單位不服該仲裁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非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告知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 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中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制作調解書。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僅就給付義務達成的調解協議,雙方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五條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

              (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

              (二)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

              (三)因用人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

              (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七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后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后,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 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單位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導致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中國境內的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居民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內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國專家證》并取得《外國專家來華工作許可證》的外國人,與中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建立用工關系的,可以認定為勞動關系。

              第十五條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勞動合同解釋10

              勞動合同法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簡稱,其主要分為八大章節,共九十八條,主要對勞動合同的訂立、勞動合同的履行、勞動合同的解除等事項進行了相關說明。但不少人對于勞動合同法不是很料及,其中疑問最多的就是勞動法合同第三十九條內容是什么?

              一、勞動法合同第三十九條內容是什么?

              【答】:勞動合同第三十九條內容就是,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主要內容是什么?

              【回復】: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情形。第四十條則對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情形進行了規定。

              三、公司新聘用了兩員工,試用期內發現不符合條件怎么辦?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嗎?

              【回復】: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四、單位一員工經常曠工遲到怎么辦?可以與之解除勞動合同嗎?

              【回復】: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版權聲明:《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內容是什么?》未經同意不得轉載,否則我們將保留追究其版權責任的權利!

            勞動合同解釋11

              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根據這個協議,勞動者加入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事業組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成為該單位的一員,承擔一定的工種、崗位或職務工作,并遵守所在單位的內部勞動規則和其他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應及時安排被錄用的勞動者工作,按照勞動者提供勞動的數量和質量支付勞動報酬,并且根據勞動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提供必要的勞動條件,保證勞動者享有勞動保護及社會保險、福利等權利和待遇。

              主體

              勞動合同的主體即勞動法律關系當事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的主體與其他合同關系的主體不同:其一,勞動合同的主體是由法律規定的具有特定性,不具有法律資格的公民與不具有用工權的組織不能簽訂勞動合同;其二,勞動合同簽訂后,其主體之間具有行政隸屬性,勞動者必須依法服從用人單位的行政管理。

              1.需要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象。

              按照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改革要求,需要簽訂勞動合同的對象包括:新招用的勞動者、原有的固定工以及原固定工身份的特殊人員。所謂原固定工身份的特殊人員,是指根據勞動部關于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的通知和貫徹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的以下人員:①存在著勞動關系而沒能履行勞動義務的特殊人員。例如,用人單位的“富余人員、放長假”的職工,長期被外單位借用的人員、帶薪上學人員,請長期病假人員、停薪留職人員,被派到合資、參股單位人員;②企業、事業單位的中共黨委書記、廠長或經理、工會主席等。

              2.需要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

              根據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包括:中國境內的企業法人,個體、合伙制非法人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特殊類型經濟組織,如租賃經營(生產)、承包經營(生產)的`企業等等。

              內涵

              勞動關系是指受勞動法調整的,在勞動者運用勞動能力、實現勞動過程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使用者)之間的社會勞動關系。由于我國就業競爭激烈的國情以及《勞動合同法》發展歷史,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地位的不平等性,造成了事實勞動關系的存在。勞動合同是勞動關系建立、變更和終止的一種法律形式。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的規定,建立勞動關系的,應當及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經建立勞動關系,但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勞動關系包括了勞動合同關系和事實勞動關系兩種形態。

              特征

              勞動合同除了具有合同的共同特征外,還有自己獨有的下列特征:

              (1)勞動合同主體具有特定性。一方是勞動者,即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的中國人、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另一方是用人單位,即具有使用勞動能力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事業組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雙方在實現勞動過程中具有支配與被支配、領導與服從的從屬關系。

              (2)勞動合同內容具有勞動權利和義務的統一性和對應性。沒有只享受勞動權利而不履行勞動義務的,也沒有只履行勞動義務而不享受勞動權利的。一方的勞動權利是另一方的勞動義務,反之亦然。

              (3)勞動合同客體具有單一性,即勞動行為。

              (4)勞動合同具有諾成、有償、雙務合同的特征。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勞動合同條款內容達成一致意見,勞動合同即成立。用人單位根據勞動者勞動的數量和質量給付勞動報酬,不能無償使用勞動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均享有一定的權利并履行相應的義務。

              (5)勞動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質利益關系。 勞動合同必須具備社會保險條款,同時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在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有關福利待遇條款,而這些條款往往涉及第三人物質利益待遇。

              作用

              1、勞動合同是建立勞動關系的基本形式。以勞動合同作為建立勞動關系的基本形勢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這是由于勞動過程是非常復雜的也是千變萬化的,不同行業,不同單位合同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權利義務各不相同,國家法律法規只能對共性問題做出規定,不可能對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義務做出規定,這就要求簽訂勞動合同明確權利義務。

              2、勞動合同是促進勞動力資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手段。用人單位可以根據深感經營或工作需要確定錄用勞動者的條件和方式數量,并且通過簽訂不同類型不同期限的勞動合同,發揮勞動者的特長合理使用勞動力。

              3、勞動合同有利于避免或減少勞動爭議。勞動合同明確規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這既是對合同主體雙方的保障又是一種約束,有助于提高雙方履行合同的自覺性,促使雙方正確行使權力,嚴格履行義務。因為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有利于避免或減少勞動爭議的發生,有利于穩定勞動關系。

              種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單項勞動合同”。

              一、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原勞動法規定的長期合同。

              三、單項勞動合同,即沒有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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