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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火災事故索賠糾紛上訴狀

            時間:2025-12-02 11:35:58 上訴狀

            火災事故索賠糾紛上訴狀

              上訴狀,是民事、行政或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民事、行政或刑事判決或裁定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時使用的文書。下面是一篇火災事故索賠糾紛上訴狀,歡迎閱讀參考!

            火災事故索賠糾紛上訴狀

             

            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 原審反訴原告):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義縣XXX街

              法定代表人: 執行董事

              電話:13911369XXX(代理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原審反訴被告):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義縣XXX街道

              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浙江省武義縣法院(2010)金武民初字第646號判決;

              2、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支持上訴人的反訴請求;

              3、本訴、反訴、上訴訴訟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因與浙江喬揚實業有限公司財產損害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武義縣人民法院2011年4月21日作出的(2010)金武民初字第646號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實:

              2013年11月2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一份《廠房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石向紅為開辦武義縣華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需要,承租被上訴人自有的3#廠房,該廠房坐落于武義縣熟溪街道東南工業區(端村),該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做出了約定。合同簽訂后,被上訴人將房屋交給上訴人使用。

              《廠房租賃合同》簽訂后,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又簽訂《物業管理合同》一份,其中第三條約定:“公共設施、設備和附屬建筑物的維修、養護和管理由喬揚公司負責”。消防設施應屬公共設施,說明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廠房期間,消防設施的管理和維修由喬揚公司管理和維護,包括廠房內、外的消防設施。被上訴人按照出租廠房的面積收取了上訴人的物業管理費,公共設施管理是物業管理的主要內容之一。

              《物業管理合同》第三條的約定完全符合公安部第61號令《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第八條的規定:“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時,產權單位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當事人在訂立的合同中依照有關規定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消防車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設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設施應當由產權單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單位統一管理”。

              《物業管理合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第61號令《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證明兩個問題:1、被上訴人作為產權單位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給上訴人;2、廠房出租期間,該房屋的消防安全、火災損毀風險應由上訴人承擔。

              2015年1月,上訴人將廠房的一部分出租給武義大河電子有限公司做倉庫用。

              2015年04月01日14時40分許,武義縣華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發生火災,上訴人發現火情后,立即報警,并同時展開撲救。但是因為該廠房內、外均沒有消防栓和消防用水,只能眼睜睜的看著火災蔓延、擴大,直至整個廠房及產品等財產全部被燒毀。大火被撲滅后,經消防機構統計得知,本次火災燒毀建筑面積3622.82平方米。經武義縣公安局消防大隊現場勘查認定:有縱火嫌疑。經武義縣公安局委托的價格鑒定中心認證,火災造成上訴人財產損失6112544元;被上訴人財產損失為625024元;武義大河電子有限公司財產損失1560187.00元。

              火災發生后,經查證員工季新有吸煙引發起火的嫌疑。2015年5月14日,武義縣公安局對嫌疑人季新(華銳公司員工)以涉嫌失火罪移送武義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公安偵查機關證明季新失火罪成立的直接證據只有陳思園的一份證言:

              陳思園的證言:“與王顯正一起看到季新拿出打火機點香煙的時候把塑料泡沫點燃”。但是王顯正在公安局的證言卻是:“與陳思園經過起火現場,看見季新在用衣服撲火,季新左手夾著一只已經點燃的香煙”。兩個人的證言明顯不同。并且陳思園被警方詢問期間,共有三份證言,其他兩份證言與上述證言相矛盾。在火災現場以及季新的身上都沒有找到香煙、打火機、等物證。

              2010年10月21日,武義縣人民檢察院審查后做出了武檢刑不訴(2010)14號不起訴決定,認為武義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決定對季新不起訴。

              2010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起訴到武義縣人民法院,要求上訴人賠付火災造成的經濟損失225992.80元(抵減保險公司賠付后的數額)并承擔本案訴訟費。武義大河電子有限公司也將上訴人起訴至武義縣人民法院(另案判決)。

              上訴人接到起訴后,經查閱從武義縣消防大隊調取的火災報告表、勘查記錄表、調查報告、照片等,發現被上訴人出租的3號廠房系磚木結構,且廠房內、外均沒有消防設施,經查閱國家強制性標準GB50016-2006《建筑設計防火規范》,發現“磚木結構,廠房內、外沒有消防設施”均違反上述標準強制性的規定。經上訴人進一步查證,該廠房未經過消防驗收。

              上訴人認為,正是由于被上訴人出租的廠房(系磚木結構,廠房內、外均沒有消防設施)違反國家強制性標準GB50016-2006《建筑設計防火規范》,才造成了起火初期無水救火的局面,錯過了最佳的滅火時機,并且因為采用了木質結構,才導致屋架在很短時間內被燒塌的后果。試想,如果耐火等級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話,在大火燃燒的時候多挺上一段時間,為消防隊的到來爭取一段時間的話,就不會有現在的損失。從大火燃燒的順序來看,泡沫首先燃燒,通過電線燒到木制屋架,屋架很快被燒的失去穩定性,散落的木炭和燃燒的木棒掉落在地上將上訴人車間里的產品、機器等財產全部燒毀。正是由于“磚木結構,廠房內外均沒有消防設施”,才導致了火災的蔓延擴大。正是基于這樣的原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了反訴。

              被上訴人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1、廠房租賃合同一份

              2、廠方移交書一份

              3、房屋產權證復印件一份(沒有消防驗收資料)

              4、火災原因認定書一份

              5、報告書一份(工程咨詢報告)

              6、賠付協議書

              7、不起訴決定書

              8、2014年度街道消防安全工作責任書(但火災發生在2015年)。

              上訴人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成立,提交了六個證據組,該證據組證明被上訴人的行為在起火原因和災害成因兩個層面上存在過錯。

              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承擔侵權責任的理由: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行為具備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對上訴人的權利造成了損害:

              (1) 被上訴人行為的違法性:

              被上訴人行為的違法性包括兩個層面:一是起火原因層面,二是災害成因層面。

              起火原因層面:消防機構的結論證明本案起火原因不明。房屋雖然掌控在上訴人手中,但是根據《物業管理合同》第三條的約定,廠房出租期間,該房屋的公共設施由被上訴人維護和管理,公共設施包括消防設施【退一步講,即使不包括廠房內消防設施,也應包括廠房外消防設施,但廠房外也沒有設置消防栓】,因此消防安全、火災損毀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未能保證廠房的安全使用,違反了《物業管理合同》的約定。《物業管理合同》第三條的約定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的規定,符合公安部第61號令)《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第八條的規定:“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時,產權單位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當事人在訂立的合同中依照有關規定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因此,《物業管理合同》第三條的約定合法有效。

              災害成因層面:磚木結構不符合耐火等級要求,廠房內外沒有按照強制性規定設置消火栓。違反了《建筑設計防火規范》(50016-2006)第8.1.2 條、第8.3.1 條和第3.2.1條強制性的規定。也違反了公安部第61號令)《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第八條的規定:“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時,產權單位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當事人在訂立的合同中依照有關規定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2)被上訴人過錯:

              對于以上違法行為,被上訴人是明知的。

              (3)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

              正是由于被上訴人違反《物業管理合同》的行為,才未能控制住火災風險,導致火災的發生;【起火原因層面的因果關系】

              也正是由于“磚木結構不符合耐火等級要求,廠房內外沒有按照強制性規定設置消火栓”這些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才導致火災的蔓延、擴大。【災害成因:蔓延、擴大層面的因果關系】

              (4)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

              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為給上訴人造成了巨額損失。

              綜上,被上訴人的行為具備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對上訴人的權利造成了損害,應該承擔侵權責任。

              可參閱案例:

              1、央視新址火災事故賠償案:起火原因,違反規定燃放鞭炮引起;災害成因: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易燃的裝修材料,導致火災蔓延擴大。民事賠償責任主體:違規燃放鞭炮者單位;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易燃的裝修材料者等。

              2、上海11?5火災事故賠償案:起火原因,無證焊工違規作業引燃;災害成因: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易燃的裝修材料,導致火災蔓延擴大。民事賠償責任主體:雇傭無證焊工的單位;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易燃的裝修材料者等。

              三、一審判決存在的問題或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的理由:

              1、一審判決使用與本案無關聯性的證據作為定案的根據,將保證消防安全的管理義務強加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在庭審中共提交了八份證據,其中,《街道消防安全工作責任書》明確表明是適用于2014年度,但是火災發生在2015年度。《街道消防安全工作責任書》因缺乏關聯性應被排除,但一審法院非但沒有排除,還將其作為定案根據,違反法定程序,導致認定事實錯誤(見判決書第11頁)。

              2、對起火原因層面的賠償責任主體認定有誤;對火災蔓延、擴大層面的賠償責任主體未予認定:

              上訴人認為,本案應該從兩個層面上確定賠償責任主體,一是起火原因層面;二是災害成因,即導致火災蔓延擴大的原因層面。本案中,如果廠房使用了耐火極限符合規范要求的材料,大火就不會很快將屋頂燒塌;如果廠房內、外均設置有消火栓,大火就會很快被控制。正是因為被上訴人違反了《建筑防火規范》強制性的規定,才導致火災蔓延、擴大,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明顯的因果關系。

              上訴人為反駁被上訴人的主張提交了九份證據;為證明自己的反訴主張成立,提交了六個證據組,該證據組證明被上訴人的行為在起火原因和災害成因兩個層面上存在過錯;在兩個層面上的違法行為與本案損失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其中,證據組三(包括《物業管理合同》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等)證明:被上訴人對該廠房負有消防義務,應當承擔火災風險責任,無論從管理還是風險控制方面來看,都應當承擔火災起火原因不明的責任。證據組四(火災報告表、消防詢問筆錄、勘查筆錄、《建筑防火規范》)證明被上訴人的廠房系“磚木結構,廠房內外均沒有設置消火栓”以及違反《建筑防火規范》強制性規定的事實。上訴人明確表示,“磚木結構,廠房內外均沒有設置消火栓”的違法行為與火災的蔓延、擴大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應在火災蔓延、擴大這一層面承擔責任。

              上訴人的證據充分、明確,根本不需要再通過有關部門認定。但一審判決卻沒有認定,甚至視而不見,不負責任的非法排除有效證據,非法認定無效證據作為定案的根據。

              3、一審判決沒有認定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為有過錯,反而認定上訴人的合法行為有過錯并判其承擔過錯責任,沒有將是非劃分清楚。

              【一審法院認定:“關于起火原因…… ,涉嫌縱火一事已有定論(判決書第10頁)”。

              上訴人認為:起火原因不明。】

              【一審法院認定:“公安消防部門對起火點確認系華銳公司第三車間東面靠出口處左邊堆放的泡沫堆1米高位置。華銳公司作為生產車間占有使用者,對員工疏于管理,對易燃品泡沫堆放缺乏注意防范意識,應認定其對火災損害存在過失,故應承擔侵權責任(判決書第11頁)。

              上訴人對曰:堆放的泡沫系華銳公司的生產資料,存放的位置和高度亦不違反任何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消防機構也沒有認定堆放泡沫的行為違法。

              上訴人辯解道:喬揚公司作為廠房的建造者,屋頂使用不夠耐火極限的木質結構,廠房內外均未設置必備的消火栓,使廠房存在重大消防隱患,并且對外隱瞞未經消防驗收的重大事實,這才是缺乏注意防范意識的具體表現。法院應認定喬揚公司對火災損害存在過失,承擔侵權責任才是。】

              【一審法院繼續認定:“喬揚公司出租的廠房已取得合法產權,華銳公司未提供直接證據證明其有過錯,也無相關職能部門的意見,且起火原因也非因廠房自身原因引起。

              上訴人說:國家法律規定:未經消防驗收,不得辦理產權證。任何人沒有超越法律的特權,喬揚公司建造的廠房在未經消防驗收的情況下,辦理了產權證,肯定是違規的。上訴人不明白一審判決強調廠房屬于合法財產的目的何在?著不著火、發生或不發生火災,是不是有過錯跟財產的合法與不合法有因果關系嗎?難道合法財產就不著火嗎?難道合法財產導致火災蔓延、擴大就不應承擔責任嗎?

              上訴人問:難道消防大隊出具的火災報告表、勘查記錄表、調查報告、照片等不是直接證據嗎?這些證據上明確記載著廠房系磚木結構,廠房內外沒有設置消防栓的事實,只要對照《建筑消防設計規范》就知道被上訴人的廠房是不符合規范的,還要什么樣的直接證據呢!再者,法院的審判權是獨立的,有哪條法律規定必須有相關部門的意見才可以認定呢?!一審判決說,廠房系合法財產,起火原因也非因廠房自身原因引起。上訴人說,泡沫也系合法財產,泡沫也不是自己燃燒起來的。同樣系合法財產,同樣非系自燃,一審法院為什么認定上訴人有過錯,不認定被上訴人有過錯,難道用的是雙重標準嗎?在被上訴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也沒有任何部門意見表明上訴人在自己的生產車間堆放泡沫的行為違法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卻直接認定上訴人有過錯;而被上訴人舉出消防部門認定的明確證據,并出示相關技術規范后,一審法院卻認定被上訴人的行為沒有過錯,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體現嗎?】

              【一審判決又認定:“華銳公司在租用廠房后,其作為消防責任單位直接與街道簽訂了消防安全工作責任書,按照責任書的規定,發現有火災隱患也要及時整改”。

              上訴人說:火災發生在2015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責任書》是2014年度,只對2014年度有約束力,對2015年沒有約束力,該《消防安全工作責任書》與本案沒有關聯性。退一步講,即使責任書有效,按照責任書的規定,發現有火災隱患要及時整改。請問,對于建造者留下的先天性消防隱患我們如何整改?一審法院不去追究始作俑者的責任,反過來卻責備受害者,上訴人氣憤且無奈!】

              【一審判決還認定:華銳公司與喬揚公司雖簽有物業管理合同,但火災發生在喬揚公司所能控制的范圍之外,因此,華銳公司的該辯解不予支持。

              上訴人說:《物業管理合同》第三條約定:“公共設施、設備和附屬建筑物的維修、養護和管理由喬揚公司負責”。雙方做出這樣的約定,是出于自愿,完全是一種民事行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的規定,任何人無權干涉。況且公安部第61號令《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第八條規定:“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時,產權單位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當事人在訂立的合同中依照有關規定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該規定支持當事人在訂立的合同中依照有關規定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退一步講,即使廠房內受控于上訴人,但廠房外作為公共區域應受控于被上訴人,火災發生后,如果廠房外設置了消防栓并且有水可用,火災也不會蔓延、擴大。】

              【一審判決最后認定:華銳公司的損失系自身過失造成,其反訴請求亦不予支持。

              上訴人說:我要上訴!

              上訴人堅信:公正可能遲到,但絕不會缺席】

              上訴人認為,堆放泡沫和使用木質結構屋頂、不設置消防栓同樣都不是起火原因,但都是導致火災蔓延、擴大的原因。上訴人堆放泡沫的行為沒有違反任何法律的規定,卻被認定為有過錯;被上訴人使用木質結構屋頂、不設置消防栓的行為,明確違反強制性的消防技術規范,卻被認為沒有過錯。上訴人不解,同根同源同為當地的企業,為什么在法律面前受到了兩種截然不同的待遇?

              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一審法院未能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請求上級人民法院主持公道,還上訴人以公正,找回上訴人對法律的信仰;還法律以尊嚴,樹人民法院公正之碑!

              此致

              上訴人:X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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