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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傷害無罪上訴狀

            時間:2025-08-20 03:10:11 上訴狀

            故意傷害無罪上訴狀

              如果對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不服,可以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下面是小編整理的幾篇關于請求故意傷害無罪的上訴狀范文,歡迎閱讀參考。

              故意傷害罪無罪辯護上訴狀一

              上訴人:王xx,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漢族、住xx縣xx鄉xx村。

              現羈押于xx縣看守所。

              上訴人因故意傷害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一案,不服xx縣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二零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2008 )長刑初字第28號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 訴 請 求

              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無罪。

              2、依法駁回附帶民事原告人王xx、王xx的賠償請求。

              上 訴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爭打,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且造成一重傷二輕傷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是錯誤的。

              上訴人沒有“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爭打”。

              而是“他人”即王xx在喝酒過程中無故將一杯酒潑向上訴人。

              這是一種極端帶有侮辱人格的挑釁行為。

              對此,上訴人仍能控制住了自己。

              采取積極回避的措施,對他們的辱罵沒有還口更沒有與王xx等“發生爭打”。

              在場人員均能予以證實。

              不僅如此,王xx在被別人勸阻的情況下,仍然一再向上訴人進行暴力侵害。

              另外,上訴人沒有“持械”,證據顯示。

              是王xx幾次三番“持械”侵害上訴人。

              先是用酒杯、再用酒瓶、再用桌椅,這些情節是非常清楚的。

              上訴人再整個事件中是被動挨打的對象。

              沒有 故意傷害“他人”。

              而在王劍偉的報案材料中對自己的惡性行為卻只字未提,故意隱瞞了事情的真相。

              把自己偽裝成了一個楚楚可憐的受害者。

              此人做人的道德標準及誠信度實在值得懷疑。

              作為檢察機關肩負著國家賦予的明辨是非的神圣使命。

              這時不但沒有客觀、公平的處理案件,反而是在這樣清晰明了的事實面前,做出與本案極不相符的上訴理由,以“瑣事”二字模糊了一切。

              使其事情的真相與是非觀念發生偏移。

              實在令人心痛。

              其實在整個案件的過程中,上訴人才是那個最大的受害者。

              二、原審法院在審理本案的過程中,沒有全面客觀地審查復核相關證人證言,輕率作出判斷,與法不符。

              《刑訴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后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公訴人在向法院提交主要證據復印件的同時,已向法院列出了應當通知出證的證人名單。

              但據了解,相關證人并未收到出庭通知。

              導致證人證據無法當庭質證。

              而法院在案件的受理和庭審過程中沒有認真審核案件的事實經過。

              在案件的受理及兩次庭審過程中上訴人、律師及家屬曾多次強烈要求證人出庭作證,以審核證言的真實性。

              法院均予以推辭,失之常理。

              而在本案缺失物證的情況下,相關證人證言人數較多.,需要證實的一個事實有多種說法,相互沖突大,涉及到上訴人有罪無罪的關鍵事實情節,證人應當出庭而未出庭,又未對證人進行復核。

              而法院單方面通過幾個前后矛盾及說法不一且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行兇傷人”的證言,通過臆想和推斷來猜測事情的經過及重要的受傷過程。

              有悖國家《刑訴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基本原則。

              而直到判決書下達法院都沒有對證人進行復核及確認其證言的真實性。

              而是對證言部分斷章取義,斷然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年的嚴重刑罰。

              有失法律公平、公正的的基本原則。

              法律的前提是“法不悖理”可就在這樣理都說不過去的情況下卻做出了這種違理的判決。

              做為上訴人又怎么能服。

              所以請求二審能對案件中的證人證言部分進行復核,這是上訴人一再強烈要求的也是上訴人最基本的要求。

              希望二審法院能以事實為依據,法律為準繩。

              依法還上訴人一個清白。

              三、王xx左眼受傷是事實,但當時的實際情況是王xx和王xx兄弟二人在完全喪失理智的情況下打擊上訴人一人,且王氏兄弟二人年輕力壯,上訴人卻年逾半百,根本就沒有還手的機會。

              證人程智慧等均可證實。

              庭審中王xx對自己眼部受傷的情形不但說不清楚,且前后矛盾。

              不能排除王氏兄弟二人共同打擊上訴人時,相互誤傷和自傷的可能。

              傷情鑒定書中的敘述也不能印證證人薛x所謂的“茶杯由上而下”致傷痕跡。

              同時與原判認定的“王xx躲開便拿玻璃杯朝王劍偉的面部砸去”也不一致,該證言和原判認定均屬臆想、推斷。

              沒有其他證據支持。

              故認定上訴人將王xx眼部致傷的事實不能成立。

              四、關于民事賠償的判決,雖原判考慮到了王xx、王xx的過錯。

              實行“三·

              七”責任的判決。

              但由于上訴人認為自己不構成犯罪,應當改判無罪。

              故原審時附帶民事部分的賠償判決也是錯誤的。

              原審認定的事實證據錯誤。

              上訴人不是加害人,而是真正的受害人。

              王sxx的傷情不是上訴人傷害而造成的。

              上訴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

              也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故將提出上訴,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無罪。

              并駁回王xx、王xx的附帶民事賠償的請求。

              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嚴肅性。

              此致

              xx市中級法院

              (此狀經上訴人改動過)

              上訴人:

              二零XX年八月八日

              故意傷害罪無罪辯護上訴狀二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某,男,1980年*月**日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及住址:海陽市某地。

              現羈押于海陽市看守所。

              上訴人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不服(20**)海刑初字第*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特提起上訴。

              上 訴 請 求

              (20**)海刑初字第*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查清本案事實、撤銷該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無罪、不承擔李某人身損害經濟損失賠償責任。

              事 實 與 理 由

              一、上訴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本案證據不能證實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上訴人無罪。

              本案所涉故意傷害罪,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證據羅列眾多,但一審據以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為被害人陳述、證人B及證人C在偵查機關的證人證言,以下就該三份直接證據予以重點分析:

              (一)、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李某編造傷害事實、虛假供述,其所做兩次詢問筆錄之間存在重大矛盾沖突,該兩次詢問筆錄與隋某的詢問筆錄之間存在重大矛盾沖突。

              (1)關于孫某騎摩托車帶來的工具,兩次陳述不一致。

              第一次詢問筆錄中稱:拿了兩根木棍;第二次詢問筆錄中稱:拿著兩張鐵锨、兩根木棍。

              (2)關于孫某對其擊打的部位、次數及所用工具存在嚴重矛盾沖突,且第一次詢問筆錄中未涉及在土路上遭到孫某擊打,然而第二次竟然出現在土路上遭到孫某擊打的陳述。

              具體依原陳述摘錄如下,供對照分析:

              第一次詢問筆錄在地里的陳述——孫某撿起我手中的鐵锨朝我的右胳膊小臂打了一下,又朝我的左側腰部打了一下,這下又把鐵锨把手打斷了。

              孫某朝我的左臉、右臉各打了一巴掌。

              第二次詢問筆錄在地里的陳述——孫某就拿著斷了的鐵锨把手(王某打李某時打斷的鐵锨)就朝我的左側肋骨處打了好幾下;我當時手里也有一把鐵锨,孫某手里的斷鐵锨把手讓王某女兒拿去后孫某就拿起我的鐵锨打我,孫某用鐵锨猛打我的身體右側好幾下,我害怕孫某打我的頭,我就用右胳膊擋,孫某一直把我的鐵锨把手打斷了…孫某打斷鐵锨把手后就把手里剩下的把手扔到了東面。

              孫某就開始用巴掌打我的臉,左一巴掌右一巴掌的打了我好幾下。

              第一次詢問筆錄中沒有在土路上孫某對其擊打的陳述。

              第二次詢問筆錄中在土路上的陳述——孫某和王某女兒把隋某按到在北面地頭上打隋某,孫某一看王某倒了,孫某又拿了一個斷了的鐵锨把手上面有鐵锨頭的過來朝我的右胳膊又打了一下。

              (3)王某對其擊打陳述中,擊打部位矛盾——第一次陳述稱王某拿鐵锨朝其左側腰部打了一下,第二次陳述稱王某拿鐵锨朝其脊柱打了一下;第一次陳述未涉及鐵锨的歸屬,第二次陳述著重強調王某在地里用孫某帶來的鐵锨對其擊打,若果真如此,那么王某自己的鐵锨哪里去了?該陳述不符合生活常規。

              第一次詢問筆錄中在地里的陳述——王某一看孫某過來了,王某拿手里的鐵锨朝我的左側腰部打了一下,當時王某手里的鐵锨把就斷了。

              第二次詢問筆錄中在地里的陳述——王某一看孫某和王某女兒來了,王某拿起孫某帶的鐵锨朝我的脊柱打了一下,鐵锨的把手直接就斷了。

              第一次詢問筆錄中在土路上的陳述——王某又用鐵锨朝我的左(原為右,后改為左)胳膊打了一下。

              第二次詢問筆錄中在土路上的陳述——王某不知又從哪拿了一張完整的鐵锨,當時我坐在我村某某地北面面朝南坐著,王某拿起鐵锨打我身體左側,我用左胳膊擋著怕王某打我的頭,王某又打我好幾下。

              (4)關于王某女兒對其擊打,嚴重沖突矛盾:第一次陳述稱“撿起”,第二次陳述稱“接過”斷了的鐵锨把手;第一次陳述稱王某女兒拿的是王某打她打斷的鐵锨把手,第二次陳述稱王某女兒拿的是孫某用她的鐵锨打她打斷的鐵锨把手。

              第一次詢問筆錄中在地里陳述——孫某打我的時候王某女兒撿起王某打我時打斷了的鐵锨把朝我的后背及后頭打了兩下。

              第二次詢問筆錄中在地里的陳述——王某女兒接過孫某手中拿的斷了的鐵锨把手朝我的頭上以及肩膀打。

              (5)李某逃離現場的陳述嚴重沖突矛盾:第一次陳述稱“跑”、孫某騎摩托車追趕;第二次陳述稱“走”、孫某沒追。

              2、李某的兩次詢問筆錄與隋某的詢問筆錄之間存在矛盾沖突;隋某稱未看到孫某對李某實施侵害。

              (1)關于隋某到現場的時間

              據李某第一次陳述,其逃離地里遭毆打現場坐在村民某某北面地頭時隋某才初到現場。

              據李某第二次陳述,其未逃離地里遭毆打現場時隋某初到現場。

              隋某陳述:等我走到我家北面的地南邊的時候,我看見我老婆躺在我家南面地鄰某某的地北頭。

              (2)關于在土路上李某是否被打的陳述

              李某第一次陳述,在土路上之時“王某用鐵锨朝我的左胳膊打了一下”,該次沒指稱遭孫某在土路上毆打。

              李某第二次陳述,“王某拿起鐵锨打我身體左側,我用左胳膊擋著怕王某打我的頭,王某又打了我好幾下。

              …孫某又拿了一個斷了的鐵锨把手上面有鐵锨頭的過來朝我的右胳膊又打了一下”。

              隋某稱“打我老婆李某的時候我沒看見,我去了之后是孫某打的我”。

              (3)隋某遭毆打的時間

              據李某第一次、第二次陳述均稱:王某女兒和孫某在土路上將隋某按倒在地打了一頓。

              據隋某陳述,在土路上僅孫某一人將其按到打了幾下子,王某女兒未參與。

              (4)隋某回家拿手機報警時間

              據李某的兩次陳述,隋某是報警后在土路上才遭到孫某毆打。

              據隋某的陳述,其在土路上遭孫某毆打后才報的警。

              3、被害人陳述與證人A的證言存在矛盾沖突。

              證人A陳述稱,“接著孫某就拿起李某拿的那把鐵锨朝李某的右胳膊猛打,一直把李某的鐵锨把手也打斷了”,與李某第二次詢問筆錄稱“孫某又拿了一個斷了的鐵锨把手上面有鐵锨頭的過來朝我的右胳膊又打了一下”相矛盾。

              綜上,被害人系本案之親歷者,若上訴人確實實施故意傷害犯罪的,被害人就犯罪過程的兩次陳述應該穩定一致,然,其詢問筆錄顯示出重大矛盾沖突、紊亂無序、不合邏輯常理!據此,被害人陳述那次為真、哪次陳述中存在真實部分無法確認,況且,其陳述與證人隋某、A的陳述也矛盾沖突呢!顯然,被害人系編造犯罪事實、虛假陳述,該陳述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證人B之證人證言

              1、對于該證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親戚關系的事實,辯護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申請,要求法院將該案退回公訴機關補充偵查核實,但,一審法院未予準許。

              無奈,上訴人親屬到各村委會開具證實證人B與被害人系親兩姨姊妹的證明,上述證明已提交一審法院,對此,一審法院對兩者之間存在親屬關系與否沒有回應。

              故,就證人B稱其與被害人之間不存在親屬關系的謊言,上訴人將向二審法院提交上述村委會證明,以便揭穿證人B與被害人之間存在重大利害關系之事實。

              在此,為節省筆墨就不再對證人B的辨認筆錄及證言中涉及親屬關系的陳述或稱呼予以反駁。

              2、B與被害人往來密切,其認識王某,且先前給王某做過農活,故,其辨認出王某自在情理之中。

              3、該證人稱其聽見北面吵吵幾聲就很好奇地過去看看是怎么回事,若證言為真,那么,證人此時應該且必須位于事發現場南側土路上,而事實是該土路至今尚未通車!

              據此,證人當時駕駛拖拉機在哪條道路上行駛?事發現場南側土路系斷頭路,若證人駕駛拖拉機在該路行駛,那么證人在何地將拖拉機掉頭?

              上訴人有證據證明本案事發時直至警察出警到達現場,沒有看到有拖拉機或打地種花生的拖拉機經過案發南側土路。

              4、該土路距離事發第一現場近二十多米,證人能夠詳盡復述事發當時一老一少兩人持鐵锨擊打隋某老婆(被害人李某),為何不能辨認出上訴人?

              5、證人第一次陳述稱持鐵锨打李某的年輕男子上身赤裸,為何第二次陳述卻稱年輕男子當天穿灰色上衣?事發之時系陽歷四月,當時天氣尚涼,上午8時許,年輕男子為何要赤裸上身?

              6、證人對打架過程的陳述存在主觀推斷,“我記得應該是打的隋某老婆的右胳膊”、“沒有,一個人哪能打過三個人”。

              7、若證人在案發時確實在場,為何見一老一少持械毆打李某而不上前勸架、制止、報警,為何要“一看這是要往死里打這個老太太,場面也看不下去我就繼續找活干去了”?現場見關系密切親戚被打,焉有不勸架、制止、報警之說?

              8、若證人在案發時在場親歷,即便其對被害人不實施救助行為,為何不通知同在該土路南做農活的隋某?

              另外,本案偵查卷宗中有事發當日某某村找證人B種花生之人的證言,盡管該匿名證言未在一審裁判文書中作為證據之一使用,但,該匿名證人稱曾打電話給證人B來種花生且在事發當日一直等待證人B駕駛拖拉機去為其種花生,在未等到證人B的情況下,該匿名證人打電話給隋某聊種花生事宜。

              據此,查實匿名證人與證人B在事發當日的通話記錄、該匿名證人與隋某的通話記錄,對于佐證證人B及匿名證人之證言真實性至關重要。

              對此,一審中辯護人提出該申請,但一審法院未予置評!可以推知的是,證人B應匿名證人之邀請提供勞務賺取勞務費,竟然傻到在遍尋無著勞務邀請人的情況下不撥打電話問詢對方勞務所在地塊在何地,以致于在找不到后竟然駕駛拖拉機到處找活干了!而匿名證人曾打電話給證人B來種花生,竟然能傻傻等待而不撥打電話問詢作為勞務提供者的B在何處,以致于坐待農時!該匿名證人既然可與隋某通電話,為什么不向其打聽作為李某親戚的證人B是否能來為其種花生?

              該匿名證人證言與證人B之證言具有高度相關性,其真假與否是證人B證言之試金石,一審法院為何不予在裁判文書中列舉而肆意取舍?懇請二審法院予以查實。

              由上可知,證人B非但與被害人之間存在重大利害關系,而且其證言不符合生活常識、不客觀真實,系與被害人惡意串通、虛假編造之假證,不應作為證據使用。

              (三)證人C之證言

              該證言存在如下問題及矛盾沖突,不客觀真實,不應予以采信:

              1、證人使用猜測性語言推測上訴人所帶工具,即“孫某摩托車拿了好像是一張鐵锨以及幾根木棍”。

              2、證人詳細復述事發之時上訴人分兩次在兩個地點打李某,竟然沒看見現場的隋某,且對于隋某什么時候到現場都沒有注意。

              這與隋某陳述的在土路上上訴人將其按到擊打相矛盾沖突,且證人竟然沒聽到隋某在土路上與孫某高聲叫罵,也與隋某的陳述相矛盾。

              3、證人稱沒看到王某女兒打李某,與李某的陳述矛盾。

              4、證人陳述“接著孫某就拿起李某拿的那把鐵锨朝李某的右胳膊猛打,一直把李某的鐵锨把手也打斷了”,與李某第二次詢問筆錄稱“孫某又拿了一個斷了的鐵锨把手上面有鐵锨頭的過來朝我的右胳膊又打了一下”相矛盾。

              (四)本案中,一審法院據以認定上訴人實施故意傷害罪之直接證據為被害人陳述、證人B、證人C之證言,但一審法院對辯護人提出的要求所有涉案證人到庭接受質證的合法要求不予照準,以保護匿名證人安全為由而刻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即“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由此,導致本案事實不清,上訴人被刑事誣告,人身遭致羈押。

              在此,上訴人提出如下要求,懇請二審法院予以批準:

              1、在采取相關保護證人措施的前提下,涉案證人全部出庭接受質證!

              2、要求公訴機關就本案所涉事發當日及至今發生的,證人B、種花生證人及隋某之間的所有通話記錄予以調取提交法庭。

              綜上所述,本案一審法院所采信的被害人陳述、證人B證言及證人C證言不符合客觀事實,系惡意串通、虛假編造栽贓陷害的產物,依法應當予以排除。

              就本案其它羅列在一審裁判文書中的間接證據在此不再一一分析辯駁,其無法形成一有效的證據鎖鏈。

              上訴人未實施故意傷害犯罪,本案證據也不能證實上訴人實施該罪。

              真金不怕烈火淬煉,在當前國家法治日益進步的今天,相信人民法院能查清本案事實,換上訴人清白之身!

              二、上訴人未實施犯罪行為,不承擔被害人人身損害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

              綜上,被告人之犯罪行為情節較輕,懇請人民法院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對被告人定罪,但處以緩刑。

              此致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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