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訴狀律師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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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狀律師版【1】
上訴人:張xx,男, 19xx年1月x日出生于河南xx作市,身份證號:xxxxxxxxxxx,漢族,中專文化,系西山焦煤xx礦職工,住太原市萬柏林區河龍xxx煜小區xx號樓xx單元xxx號。
上訴人因危險駕駛罪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 (201xx)迎刑初字第9xx號刑事判決書的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依法撤銷(2014)迎刑初字第xx號刑事判決書。
二、依法改判上訴人適用緩刑并降低罰金處罰。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認為該一審判決量刑以及罰金過重。
1、上訴人xxx系初犯,沒有前科。
上訴人平時一貫表現良好,無違法違紀行為及前科。
且此次并沒有造成交通事故以及人員損害的后果。
2、上訴人xxx自愿認罪,能如實供述案件的相關事實。
上訴人積極主動地協助公安交警部門調查工作,并對事發當時的情況進行回憶,能如實供述案件的相關事實,聽從公安機關的安排,表現出良好的認罪悔罪態度。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判處罰金,應當根據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認罪悔罪態度等情況,確定與主刑相適應的罰金數額。
上訴人在此次案件中,并沒有造成實際的損害且自愿認罪同時上訴人家庭困難,是唯一提供生活來源的人,因此法院在判處罰金時應考慮犯罪分子的經濟負擔能力,故法院判處的罰金過高。
二 、請求上級人民法院對上訴人適用緩刑。
1、上訴人xxxx構成危險駕駛罪的行為應在處拘役,并處罰金的量刑檔考慮量刑。
2、結合本案事實及根據上訴人xxxx的實際情況,請求上級法院對上訴人xxx適用緩刑。
(1)上訴人xxxx除具備上述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外,還存在重重的家庭困難。
上訴人xxxx已結婚,家中有一個三歲多的.兒子,其妻子是家庭主婦,無生活來源。
上訴人xxxx的父母,年老體弱,長期吃藥,上訴人xxxxx是這個家庭中的唯一支持,且是生活的主要來源。
(2)上訴人xxxxx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對其適用緩刑符合法律規定。
上訴人具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酌定情節,又不會有危害社會的可能性,符合緩刑條件,上訴人請求上級法院綜合本案事實情況,依法對上訴人適用緩刑。
綜上所述,鑒于上訴人認罪態度好、又系初犯、主觀惡性小,不具有危害社會的可能性,上訴人請求上級法院充分考慮上訴人的一貫表現、認罪態度、沒有造成實際損害的悔罪表現,充分考慮本案的特殊性,給予上訴人xxxx從寬處罰。
上訴人希望上級法院能夠給予從輕、減輕處罰,給上訴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此致
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刑事上訴狀【2】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 ,男,漢族,38歲,身份證編號: ,初中文化,河南省開封市 人,現住河南省開封市 街 號院 號樓 號。
上訴人因涉嫌合同詐騙罪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 號刑事判決,故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 號刑事判決書。
2.改判被告人不構成犯罪,不承擔刑事責任。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在本案中的地位決定上訴人無從知曉河南 文化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文化公司)無履行合同的能力。
文化公司為本案第一被告人丁 發起成立,在設立公司之時,丁 向工商登記部門投送的各種資料及公司的設立過程,上訴人均不知曉。
上訴人開始只是丁 的一個司機,后被丁 派到鄭州分公司任副經理,從事的都是按照丁 的指令做一些具體事務,包括文化公司對外招標的各種事宜,上訴人均不知曉,故上訴人沒有機會知道文化公司的資金運作狀況。
再者,上訴人原來沒有從事過項目投資方面的工作,加上自身文化程度較低,也無能力判斷文化公司是否投資該項目的`資金狀況。
但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 號判決書認定上訴人明知被告人丁 無履行能力,仍介紹被害人施工企業簽訂工程施工合同,騙取合同履約金,屬認定事實錯誤。
二、上訴人無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客觀上也沒有占有施工企業的錢財。
上訴人雖然介紹了兩家企家和文化公司簽訂了合同,但所收的這兩家企業的合同履行金,均按照丁 的指示,全部交給了丁 本人或匯到了丁 指定的帳戶上。
至今為止,上訴人為 文化公司工作時墊付的各項費用6萬多元(已向法院提交證據)也無著落。
客觀地說,上訴人本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何來占有受害企業錢財之談,更談不上主觀上的占有。
綜上所述,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 判決書針對上訴人而言,查明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本著實事求是,認真負責,有錯必究的工作態度,給上訴人一個公平的判決。
此致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劉
代理律師:陳奎
刑事上訴狀【3】
上訴人:李莊,男,1961年--出生,漢族
戶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莊市==號,經常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區--號,現在押于重慶市第二看守所
上訴人因辯護人偽造證據、妨害作證一案,不服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號刑事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號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無罪。
2、貴院通過重慶市高級法院,請示最高法院針對《刑法》第306條第307條釋法,據以界定該罪系屬結果犯或行為犯。
3、貴院通過重慶市高級法院,請示最高法院釋法,據以界定辯護律師向被告人宣讀或出示同案人口供是否違法。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程序違法。
1、一審判決未依法決定和送達上訴人提出的公訴人回避、審判長回避、審判員回避的申請,同時剝奪上訴人申請復議的權利。
2、一審判決未依法提押或拘傳上訴人已申請到庭作證的證人出庭作證。
3、一審判決缺少前置程序,本末倒置。
依法應在龔剛模案終審判決后庭審。
4、一審判決送達前,公訴人庭審宣讀的未提交法院、拒絕出示、承諾在休庭后三日內提交法院的若干證人證言至今未提交,對這些證言的真實性、合法性尚未經過上訴人、辯護人質證,而一審據此作出一審判決。
5、本案公訴人幺寧系重慶市檢察院第五分院檢察員,根據《檢察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幺寧依法不能同時在江北區檢察院任職,故幺寧依法不能擔任本案的公訴人。
顯然,幺寧參與本案的審查起訴和出庭公訴均存在違法情形。
6、其它(詳見二審辯護詞)。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1、一審判決公然回避辯護人對一審證據的核心異議。
2、一審判決無視公訴人未能依法舉示定罪必須具備的上訴人偽造的“證據”,在公訴機關舉證不能的情形下認定上訴人構成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
3、一審判決無視公訴機關出示的及未出示的證據明顯存在虛假、違法、矛盾及自相矛盾,依舊承繼公訴機關的不能自圓其說的觀點,依據上述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認定上訴人構成犯罪。
4、一審判決無視龔剛模等證人證言之若干矛盾和多種說法,甚至不顧龔剛模在涉黑案庭審時已然翻供拒不承認其為黑暗社會團伙老大及多宗罪行的事實,認定上訴人教唆翻供。
一審判決無視辯護人舉示的、由偵查機關提取的龔剛模在認識李莊之前多次供述“自己被敲詐”的白紙黑字的供述,公然認定龔剛模未言被敲詐,并據此認定上訴人編造龔剛模被敲詐的虛假證言,進而認定上訴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即構成偽證罪。
一審判決無視上訴人介入龔剛模案時該案已進入刑事訴訟第三階段,即審判階段。
此時證據已關門,已不存在警察再行偵查取證之可能,上訴人不可能指使龔剛華安排保利公司員工向警察作任何偽證。
況且,龔剛華自相矛盾的證言又證實上訴人是讓龔剛華安排員工遣散,以免作證。
5、其它事實認定錯誤(詳見二審辯護詞)。
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1、一審判決承襲公訴人的定論,任意解釋《刑法》306條為行為犯,此舉屬無權解釋,據此判決必然誤判。
2、《刑法》306條第二款是對該條第一款之注釋與說明,即必須有疑似偽造的證據出現,方有可能構成本罪。
故,《刑法》306條應為結果犯而非行為犯。
退一步,即使可以解釋為行為犯,則本罪行為既遂或成就的標志,也必須要有疑似偽造的證據出現,本案核心問題是公訴人也承認沒有疑似偽證出現。
3、一審判決以公訴人出示或拒絕出示的明顯或虛假或違法或矛盾的證言證據認定事實無法可依,且與《刑事訴訟法》沖突。
4、一審判決認為偵查機關在看守所拘留證人取證,然后繼續拘留證人,仍屬合法收集證據,無法可依,且與《刑事訴訟法》沖突。
5、一審判決對辯護人根據事實、依據法律提出的上訴人無罪的辯護意見一概不予采信無法可依。
6、龔剛模案尚未庭審,其偵查、起訴兩階段均無上訴人介入。
一審判決憑空認定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受到上訴人妨害,既無事實根據,亦無法律依據。
7、其它法律適用錯誤(詳見二審辯護詞)。
四、特別提示
1、一審判決未查明和認定龔剛模是否被刑訊逼供。
一審法庭首先應查明龔剛模是否被刑訊逼供,如果龔剛模存在被刑訊逼供情形,則李莊就是根據《律師法》維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職責,而提示龔剛模在庭審時推翻原在偵查階段因各種原因和壓力所做的不真實供述。
如此則李莊的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的基礎即不復存在。
需要向二審法庭說明的是,關于發生刑訊逼供來自于龔剛模的自述,刑訊逼供的情節完整細致到有具體的時間階段、地點、實施人姓名、情節、時間、實施期間曾制止刑訊逼供人的姓名和職務、治傷醫生的姓氏、性別。
其自述內容自然連貫。
任何有判斷力的律師甚至自然人,都很難懷疑這些情節是在有辦案人員在場情況下,由于李莊的突然眨眼暗示,而引起龔剛模突然起意的完整、連貫、有聲有色的編造,除非龔剛模是故事大王。
有報道在此后龔剛模案的審理中,同案34名被告中實際還有多名被告聲稱受到類似的刑訊逼供。
實際辯護人在李莊案一審開庭前也已獲知上述龔剛模陳述或編造的被刑訊逼供情節,但是出于本案已被媒體廣泛關注和報道以及一審開庭有眾多媒體旁聽的原因,辯護人基于對重慶掃黑除惡斗爭整體大局負責等因素考慮,特別沒有對此項證據進行舉證也未對外披露相關情況。
在二審階段,辯護人也不準備披露,但將通過組織渠道向有關部門報告。
一審判決以“對質證意見的評判”取代認定是否發生刑訊逼供,以“重慶法醫驗傷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不能證明龔剛模被刑訊逼供,且龔剛模本人供述未受到刑訊逼供”回避認定是否存在刑訊逼供太過輕率,如此而實際忽略了關鍵事實。
盡管司法驗傷報告確實不能直接證明龔剛模被刑訊逼供,但其結論“龔剛模(除左腕外)未見確切傷情”,起碼證明龔剛模左腕確有傷情,進而與龔剛模向李莊陳述“被吊打多日”情節及證據對應。
李莊對發生刑訊逼供產生的合理懷疑,除根據龔剛模自述外,也因確實曾看到了傷情。
2、一審判決未查明認定李莊是故意偽造證據,還是因龔剛模被刑訊逼供的陳述產生合理懷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是故意犯罪,法庭應該查明認定李莊是否存在犯罪故意。
根據本案公訴機關證據,可以確定李莊會見龔剛模時的原話是:“從筆錄看出刑訊逼供的現象”,進而詢問龔剛模是否發生刑訊逼供,龔剛模關于受到刑訊逼供的陳述由此引起。
李莊的上述詢問屬于正常履行律師職責。
龔剛模此前并不是早有黑暗社會打砸等惡劣行徑的惡徒,打黑斗爭前龔剛模有多年正當生意,其本人是企業主,甚至被商業界稱為摩托車銷售奇才,龔剛模突然由商業界的奇才轉變為被稱為“殺人生產隊”的黑暗社會組織第一號案犯的`過程和原因是律師正常辯護中需要關注的。
李莊是出于職業感覺和合理懷疑而進行詢問,李莊沒有故意偽造證據的動機,上述詢問不構成威脅、引誘,更不構成教唆。
李莊與龔剛模存在先問后答的關系,有關龔剛模被刑訊逼供的情節全部是來自于龔剛模陳述,而不是李莊的編造。
要說明的是,在辯護人辦理李莊案期間,獲知龔剛模自述被刑訊逼供的過程、情節和具體細節后,也自然產生了是否發生刑訊逼供的合理懷疑。
辯護人由此聯想推及李莊同樣作為辯護律師,因為龔剛模具體、生動的陳述,還看到其手腕的傷痕,進而引發是否發生刑訊逼供的懷疑,是正常合理的辯護人反應。
辯護人認為,李莊起碼是因龔剛模自述或編造的刑訊逼供情節太具體和逼真,由此產生職業性的合理懷疑,進而試圖查明事實真相,以獲得相應的證明。
由此李莊詢問曾長期供職于公安部門的吳家友,能否尋找知情辦案人員作證,也只是為了查明是否發生刑訊逼供的事實。
因此李莊的行為動機是出于職業性合理懷疑而試圖求證,并無偽造證據的動機。
而根據《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辯護人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于偽造證據。
一審判決未查明李莊并無偽造證據的故意,未查明李莊思想、言行均是出于合理懷疑的重要事實和情節。
3、一審判決對李莊指使吳家友賄買警察的認定存在錯誤。
李莊詢問吳家友能否尋找知情警察作證的性質,與指使吳家友賄買警察作偽證的性質完全不同,也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有關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構成要件完全不同。
2009年12月16日經重慶辦案機關特批中國青年報對吳家友的采訪報道是:“11月下旬,我和李莊、龔云飛、馬曉軍幾個人在大浪淘沙酒店的大廳商量,李莊讓我找公安作假證,說看到或曾經對龔剛模實行過刑訊逼供。
龔云飛跟我說,會花錢把事情擺平。
我那時候就斷然拒絕了。
”
由此報道起碼可以確定,表示“賄買”警察意思的主體并不是李莊,而是龔云飛。
而一審判決列示的公訴方證據21號吳家友證言,卻對此節關鍵事實改變為,“李莊讓他去找幾個參加龔剛模審訊的或是看到龔剛模審訊的警察出來作證,證明龔剛模被刑訊逼供了,最好找幾個參加龔剛模審訊的警察來出庭作證,李莊說要是能找到警察出庭作證,花幾百萬元也可以。
當時龔云飛也在場。
他沒有去找”。
吳家友此時證言與此前對中國青年報采訪時的陳述有了微妙和關鍵的改變。
由于吳家友被重慶辦案機關拘留,也未出庭作證,辯護人無法判斷和設想吳家友在前后兩次陳述中出現關鍵性變化,將表示“賄買警察”的主體由龔云飛變換為李莊的原因,但法庭有責任對吳家友前后矛盾的陳述進行判斷。
可以確定的是,李莊在此節事實上,既未發生“威脅、引誘潛在警察證人”的結果,也沒有行為,只有語言,李莊甚至都不可能接觸潛在警察證人。
此節事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構成要件。
五、請二審法院依法糾正一審判決的若干錯誤,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以免一審錯誤判決繼續影響倍受群眾擁護的重慶依法打黑的正面效果。
此致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李莊
201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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