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糾紛上訴狀模板范文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女,1944年10月9日出生,漢族,住,身份證號370。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漢族,住兗州市,身份證號370。
原審被告:丙,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漢族,住兗州市,身份證號370。
原審被告:丁,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漢族,住兗州市,身份證號370。
原審被告:戊,男,1937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住兗州市,身份證號370
上訴人因借款合同糾紛不服兗州市人民法院(20xx)兗商初字第36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上訴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丙丁系夫妻關系,其向原告借錢60000元,屬夫妻共同債務,應共同償還,被告甲雖沒接到原告借與的現金,但其在借條‘借款人’處簽名的行為,視為對償還債務的自愿加入,
應與丙丁共同承擔償還原告債務的責任” 是錯誤的,屬于認定事實不清。
原審法院僅僅依據本案唯一證據“借條”就認定了當事人雙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判決原審被告丙丁及被上訴人承擔償還責任,而《合同法》第
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由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同時結合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及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相關精神,可以看出出借人應對存在借貸關系、借貸內容以及已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上述規定,被上訴人同時應當提供將款項交付給上訴人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其并沒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因此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更何況原審法院也認定上訴人沒有收到被上訴人的現金,但原審法院卻做出了與該認定相互矛盾的判決,且通過原審法院20xx年1月11日的庭審筆錄明確記載“被告:‘……以后發生的事,
包括借條、借款數額、房產證的抵押我都不知道’ ?‘原告你把60000元錢交給誰來’‘我交給丙丁了’”,與20xx年7月16日的庭審筆錄同時記載“被告:‘……當時讓我簽名時他們沒給我借錢的事,我也沒看見原告給被告錢。
’原告;‘打借條時,在丙家里,……當時就把錢給丙丁甲’”的可以看出,被上訴人就是否交付該借款、交付給誰前后陳述相互矛盾,庭審筆錄中的交錢的地點與訴狀中的交付地點也不一致,
因此其陳述前后矛盾且沒有任何證據能夠加以證實,法院不能采信。
其中在20xx年1月11日的庭審中被上訴人明確已經放棄該批借款的利息,而原審判決卻判決被上訴人同時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錯誤。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本案的審理應當適用《合同法》第210條、211條關于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時間及利息的有關規定,而原審法院卻錯誤的適用《合同法》第206條、第207條的規定,顯
然原審法院本末倒置混淆了自然人之間的借款與非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這兩種法律關系,從而導致適用法律錯誤。
三、原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應裁定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原審判決書第1頁載明,“被告丙丁經本院公告送達訴狀、傳票等法律文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通過該處載明可以看出原審法院已經認定原審被告丙丁處于下落不明狀態,無法查清案件事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5條規定,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下落不明的、借貸關系無法查明的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而原審法院在借款人下落不明、案件事實無法查清的情形下徑直作出了判決,該程序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導致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影響了案件的正確判決,故應裁定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應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此致
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借款糾紛上訴狀模板范文【2】
原告某某,男,19××年××月×日生,×族,住所地××市××區××路××號××室。
被告某某,女,19××年××月×日生,×族,住所地××市××區××路××號××室。
請求事項: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幣××××元。
2、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被告因生產經營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元,并約定月息為 %。
至××××年××月××日止,原告尚有本息 元尚未支付。
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都應當誠實信用地履行合同義務,但現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歸還欠款,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據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訴至貴院,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請。
此 致
××區人民法院
起訴人:×××
××××年××月××日
借款糾紛上訴狀模板范文【3】
上訴人:
法定代表人:住所: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 。
訴訟請求:
一、 請求依法撤銷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 號民事判決書;
二、 請求依法裁定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在一審中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即:
上訴理由:
上訴人 有限公司因訴被上訴人 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對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 號民事判決書強烈不服。
上訴人認為,該判決認定事實嚴重錯誤,審核認定證據和分配舉證責任違反法律規定,審判程序違法。
因此,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起訴,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也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判決是完全錯誤的。
上訴人的具體上訴理由如下:
一、 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借款合同關系的存在,有上訴人持有的“借據”、“承諾書”、“保證書”原件為證。
而各被上訴人主張的該筆借款已歸還,并無充分確實的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所提供被上訴人澤安公司向上訴人轉賬或匯款的憑證,并無雙方之間確認是歸還本案960000元借款的證據。
上述澤安公司向上訴人轉賬或匯款的憑證,由于不能排除其他經濟關系,對是否是歸還本案借款,具有不確定性和非唯一性,因此,無法認定是歸還本案借款。
由被上訴人的舉證和上訴人的舉證,已充分證明是與本案無關的其他經濟往來。
對于澤安公司向上訴人的轉賬或匯款認定為歸還本案的借款,被上訴人對其唯一性和確定性負有完全的舉證責任,而不是相反由上訴人來舉證。
根據法律規定,在借款合同關系中,“借據”是“證據之王”,如果一方當事人持有另一方當事人親筆書寫的“借據”,
法院僅憑對方當事人的一面之詞或舉出一些似是而非不具有排他性的證據,即對當事人持有的“鐵證”“借據”予以否定,那么在社會生活中,
正常的借貸合同關系還如何得到法律的保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還如何維護?在本案中,各被上訴人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原則下,親筆書面的“借據”還不能算數,那么在現實生活中,誰還敢借錢給他人?
因此,在本案中,一審法院在沒有充分確實的具有排他性的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歸還上訴人的借款960000元的情形下,
對上訴人持有的“借據”的法律效力予以排除,是不合法的,一審判決是對社會基本原則和法律基本原則的背叛,是完全錯誤的。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嚴重錯誤。
1、原判決既確認上訴人于20xx年12月20日出借現金960000元給被上訴人甘錦良,同時又將案外人“沈瑞言”向被上訴人澤安公司匯款1600000元、40000元(共1640000元)兩種不同的經濟關系混為一談,是完全錯誤的。
兩者之間不論是借貸合同雙方的主體、發生交易的金額都是完全不同的。
因為上訴人有白紙黑字的借據為證,上訴人并無舉證義務證實與借據主體完全不同的他人之間發生經濟來往的情形是否是“原告與被告之間所產生的借貸關系”。
一審法院要求上訴人舉證證實“案外人沈瑞言”轉給被告澤安公司的款項,是否是原告與各被告之間所產生的借貸關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舉證原則。
2、原判決認定“被告澤安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的金額已超過原告所主張的金額”,是錯誤的。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澤安公司向上訴人轉賬或匯款,是雙方之間還存在其他經濟關系,與本案無關,我方已舉證證明雙方之間還存在其他經濟關系。
被上訴人已自己舉證證明雙方有其他經濟關系。
因此,原判決不是依法律規定判斷而是依主觀臆斷來認定,是錯誤的。
三、原判決認為“原告強調被告的付款與本案無關,是雙方之間的經濟往來,但就該主張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依法承擔其舉證不能的責任”。
這一說法既不符合事實,也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舉證原則,是完全錯誤的。
事實上,在該案一審中,上訴人根據法庭要求已向法院提交了相關證據證明本案原被告之間在同一時期還存在其他經濟往來關系,而且該雙方之間的其他經濟往來關系也得到了被上訴人的證據證實。
因此,該案的960000元借款是與其他任何借款合同無關的,是獨立于其他經濟往來關系的。
如前所述,對于證明“被告澤安公司的付款”與本案有關,證明其唯一性與確定性的舉證責任在于被上訴人。
因為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借據”原件作為鐵證,是無須另行舉證的。
本案一審判決中,把借款合同法律關系的舉證責任予以倒置,是根本違反法律規定,史無前例。
四、原審程序嚴重違法。
在原審庭審中,法庭要求上訴人方在庭審后提交雙方其他經濟往來的相關證據。
上訴人據此在庭審后7天內向法院提交了相關證據。
但是原審法院既未組織雙方質證,也未在一審判決中對上訴人提交的上述證據予以敘明。
這嚴重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剝奪當事人的相關權利,屬于程序嚴重違法。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無論從程序上,還是從實體判決內容上,都是違反法律規定的。
請求二審法院主持公道,依法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對本案予以改判或發回重審處理。
此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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