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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申訴狀范金竹

            時間:2025-09-04 14:44:26 申訴狀

            刑事申訴狀(范金竹)

              申訴人:范金竹,男,1968年8月生,漢族,湖南隆回人,農民,個體司機,家住隆回縣雨山鄉雙沖村9組。(服10年有期徒刑后,2005年刑滿回至家中,患有精神疾病)

              法定代理人:范金國(申訴人范金竹的長兄),男,聯系電話:,13469057121(長沙)。農民,現住隆回縣桃花路430號。代理律師:向陽,湖南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13469057121(長沙),QQ:362184748

              申訴人范金竹對隆回縣人民法院(1995)隆刑初字第25號刑字判決和邵陽中院(1995)邵中刑終字第75號刑事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據以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主要證據相互矛盾,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對申訴人范金竹的罪名定性不準,申訴人由此遭受了極大的人身傷害及精神損失。為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第七條,特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一、申訴請求

              撤銷隆回縣人民法院(1995)隆刑初字第25號刑字判決書和邵陽中院(1995)邵中刑終字第75號刑事裁定書,直接改判申訴人范金竹過失致人死亡罪。

              二、事實與理由

              1994年10月22日,范金竹駕駛一輛車號為34—30019東風牌加長貨車從本縣羅洪鄉運糧至縣直屬糧站,在羅洪發車時駕駛2 室內坐有4人,車開至高坪鎮時下了2人,范金竹與其妻陳湘和繼續駕車向縣城方向行駛,下午5時40分,天色漸黑,狹窄的砂石路上塵土飛揚。途徑本縣鳥樹下鄉五星村路段時,有一群白鵝一上公路就飛撲而來,其中一只鵝在飛撲中撞在范金竹的汽車擋風玻璃上而致死,范金竹便主動停了車,將鵝從車上撿起放到公路左側,發動車準備前行時,被當地村民劉南花發現,此時,劉南花手持禾釬攔在汽車左前方,要求范金竹賠了鵝再走,范金竹說:“鵝是飛撲過來撞在車上,而不是車壓死的。”正在劉南花與范金竹理論與爭吵過程中,鵝主鄭開新悄悄坐在車右前邊攔車,此時,從六都寨方向駛來一輛小四輪車,車上駕駛員見范金竹的車擋在道路中,便對范金竹說:“既然鵝壓死了,你先將車移過去點,我好開車過去。”范金竹便將車慢慢向前移,劉南花聽到汽車加大油門的轟響聲急忙閃至路邊,駕駛員的全部精力集中在劉南花身上,沒有發現汽車前方有人,忽視了汽車右前方是否有人坐著攔車,以致造成了鄭開新被車前保險桿撞倒,被車右邊的前、后車輪碾壓致死的事故,車子壓死人后行駛20米時,后面有人大呼:“壓死人了,還不停車。”范金竹才意識到壓死人了,急忙將車停下。1995年6月26日,隆回縣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范金竹故意殺人罪,判處了有期徒刑10年,剝奪了政治權利2年。1995年8月17日,邵陽市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訴理由如下:

              一、在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之間相互矛盾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沒有依照法律程序對該貨車進行檢查鑒定,疑點未得到3 合理排除。案發時,鄭新開是坐在汽車前還是站在汽車前,一審法院對五位證人證言在這一關鍵情節上存在的矛盾,未能合理排除,而是片面采信了劉南花、肖海福、陽雪娥的證言,并據此判斷申訴人范金竹能夠發現死者在車前,存在殺人的故意,是未能全面審核、判斷、認定證據,正確采信證據所致。因為當時以上三人處的位臵和申訴人范金竹處的位臵是完全不同的,劉南花站在車前左側,肖海福、陽雪娥分別站在離車一定距離的不遠處,申訴人范金竹則坐在駕駛室內,要求處在不同位臵的人發現同一目標,這顯然是不符合情理的。一審法院也沒有依據法律程序進行檢查和司法鑒定,不符合“重證據,輕信口供”的原則。這對查清案件事實存在較大影響。

              二、在客觀事實上,鵝主鄭新開是坐在汽車保險杠右前方的。湖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1994年10月22號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是否站立在車前的鑒定結果為:1994年1 0月22號道路事故交通發生時,被害人是坐在汽車保險桿右前部的,駕駛員在司機的坐位上無法看到受害人。以上鑒定與申訴人范金竹關于“我一直沒有看到死者鄭新開在攔車,只看到了左前方劉南花在攔車”的供述相吻合(見公安《詢問筆錄》)。這充分表明,申訴人作為一名司機,只把精力集中到了劉南花的身上,在沒有預見有人坐在車前的情況下,開車前行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后果,其主觀上屬于過于疏忽大意的過失。申訴人范金竹與鵝主鄭新開素不相識,無冤無仇,也沒有積極追求致傷、致死鄭新開的直接故意,也沒有放任致傷、致死鄭新開的間接故意,主觀上不具備4 合理的殺人動機。一審認定范金竹為故意殺人罪是不成立的

              三、《隆回縣公安局提請批準書逮捕書》以范金竹犯過失殺人7 罪提請檢察院逮捕。 1994年11月17日,隆回縣公安局出具的《隆回縣公安局提請批準書逮捕書》確認范金竹犯過失殺人罪。 五、隆回縣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曾統一意見,認為以過失殺人對原審被告人范金竹予以量刑(見《關于范金竹故意殺人一案的復查報告》)。 1999年10月27日,隆回縣人民法院出具的《關于范金竹故意殺人一案的復查報告》里記錄道:第一,撤銷本院 (1995):隆刑初字第25號刑事判決;第二,以過失殺人對原審被告人范金竹予以量刑;第三,報請中院同意。后來由于種種原因,此報告一直未形成正式的裁定書。此乃嚴重違反了法律程序。綜上,一審判決審核認定證據有誤,在認定的案件事實有部分重要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對案件性質的認定具有重要影響。一審判決認定申訴人犯故意殺人罪,定性不準。從申訴人犯罪的客觀方面推及其主觀方面,其罪過形式屬于過于疏忽大意的過失,其行為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件。懇請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予以改判。以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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