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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違章申訴狀

            時間:2025-09-24 04:27:19 申訴狀

            交通違章申訴狀范文

              導語:民事案件的申訴人,只能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再審的申請應當在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三年內提出。

              【交通違章申訴書】

              事實與理由:2011年元月5日20時15分許,吳文康與張國俊等四位行人在306省道150KM+40M處路邊由西向東行走,被曾照軍醉酒駕駛摩托車從背后將吳文康和張國俊撞傷,造成交通事故。吳文康傷勢嚴重,至今仍處于昏迷狀態。經調查、取證,證明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宜公交認字[2011]第07001B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錯誤。

              (一)宜公交認字[2011]第07001B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道路交通事故證據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曾照軍駕駛摩托車車速過快,與對向來車會車時未確保行車安全,是造成該事故的主要原因”,這個結論避重就輕,掩蓋了事故根本原因。事實真相是曾照軍醉酒駕駛:

              (1)曾照軍本人亦承認事發前剛喝了酒;

              (2)事發現場有曾照軍的醉酒嘔吐物;

              (3)事發現場有多位見證人證明曾照軍醉酒駕駛,并已向處理該事故的交通警察反映;

              (4)事發路段是寬闊、平坦的水泥路面,事發時對向來車尚在300M之外,正常狀態下,曾照軍駕駛摩托車車速過快,也決不會撞到路邊行人。摩托車首先撞倒吳文康,然后又撞傷張國俊,摩托車倒地后仍向前滑行約20M,以及吳文康傷勢的嚴重程度均說明曾照軍醉酒后完全失去了對車輛的控制,甚至沒有采取剎車等措施。

              (二)宜公交認字[2011]第07001B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當事人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或者意外原因:“吳文康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條“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之規定”,這個說法與客觀事實不符:

              (1)事發時,吳文康位于張國俊側后方,兩人并非并列行走。另外二位行人在他們前方路外草地上行走;

              (2)多位見證人證明事發時吳文康仍處在距離路邊1M范圍之內;

              (3)事后曾照軍說四位行人是并排行走,但摩托車是先后撞傷的兩人,說明曾照軍證言不實;

              (4)事故發生后,雖然立即報警,但處理該事故的交通警察到達現場時,肈事摩托車已被曾照軍親友拖走。將肈事摩托車連撞兩人摔倒后車身上某點在地面的劃痕的起始點認作吳文康距離路邊的位置,明顯違背事實。

              (三)處理該事故的交通警察到達現場時,見證人向其報告了相關過程,包括曾照軍醉酒駕駛的情節。但是,處理該事故的交通警察并沒有立即采取措施追扣肈事摩托車,也未對曾照軍進行酒精檢測。事后也沒有對事故過程進行嚴謹的調查、取證。吳文康的親屬于6日上午當面要求處理該事故的交通警察對曾照軍補做酒精濃度檢測,但至今未見檢測報告。

              (四)宜公交認字[2011]第07001B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事故證據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里認定:曾照軍駕駛摩托車車速過快,。。。是造成該事故的主要原因。但是,在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中卻并未指明曾照軍因此應該承擔的責任,有失公正。

              綜上所述,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宜公交認字[2011]第07001B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和責任錯誤。

              【交通違章申訴書】

              申訴人:

              申請事項:

              申訴人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XX交通支隊于XX年X月XX日作出的第XX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特提請重新認定本次事故,請予核準。

              事實與理由:

              XXXX年X月XX日14時35分,由李某駕駛的“捷達”牌小型轎車(車號:XXXX)自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區大件路東閻村西口時,與由付某駕駛的自西向東的 “捷達”牌轎車(車號:XXXXX)發生劇烈相撞。導致李某及其車上一名乘客經搶救無效死亡。XXXX年X月XX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明駕駛雙方不確定事故責任。

              申訴人認為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之認定是不正確的。應當認定付某駕駛的車輛超速行駛,對該事故負有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地在十字路口,根據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可知,兩車相撞之前,付某駕駛的“捷達”牌轎車車速達到89公里/小時,死者李某駕駛的車輛車速僅為54公里/小時。當時付某駕駛的汽車在大件路上自西向東行駛,而大件路的限行車速為80公里/小時。也就是說,李穎駕駛的汽車在超速行駛。《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付某已經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法。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車輛在路過十字路口時應該減速慢行。付某駕駛的車輛在經過十字路口的時候,并沒有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他沒有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正是由于上述兩個原因,才導致兩車相撞致2人死亡的嚴重后果。而這嚴重后果,都是由于付某違反交通法規造成的。盡管事發地點無監控錄像,難以確認誰違反交通信號燈行駛,但這并不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明不能確定雙方事故責任的理由。付某違反交通法規并在十字路口超速駕駛,是造成該次嚴重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應承擔該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綜上所述,付某駕駛的車輛違反交通法規,在十字路口不但沒有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造成兩車相撞2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已成事實。故請求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正公平公開地重新作出認定,讓逝者在天之靈得到安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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