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員工停薪留職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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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員工停薪留職合同范本
甲方:×××公司 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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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原系甲方市場部助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乙方自愿申請停薪留職,經與甲方協商,特訂立本協議,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條 停薪留職期限從~ 年04 月01日起到~年06月30 日止,共為三個月。
如因特殊情況而延期的雙方另行商定。
第二條 停薪留職期間,甲方應保留乙方的國有企業職工的工籍,并連續計算其工齡。
第三條 停薪留職期間,如遇工資,按工資調整政策予以評定,評定的附加條件是乙方履行本協議,如符合條件,甲方應予乙方升級,待協議期滿后,乙方回原單位工作時,按調整后的工資級別執行。
第四條 停薪留職后,乙方可以從事各種正當的經營活動。
需要辦理的手續,由本人自理;
如確需甲方出具證明的,甲方可以證明其實屬停薪留職人員。
第五條 停薪留職后,乙方不享受工資、獎金、社會保險等待遇。
第六條 停薪留職期間,如乙方因病、殘而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甲方按退職辦法予以處理。
第七條 停薪留職期間,乙方必須遵紀守法,如從事活動,甲方有權按規定予以開除。
第八條 停薪留職期滿,乙方愿意回原單位工作,須提前提出書面申請,以便甲方按時予以安排工作,停薪留職期滿后一個月內,乙方未申請回原單位的,甲方可以按自動離職予以處理。
第九條 本協議在履行期間,協議條款如與國家的有關政策法規有抵觸的,按國家的有關政策和法規執行。
第十條 本協議自停薪留職期限起算之日起生效,在協議執行期間,雙方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協議,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根據國家的有關政策規定進行協商,作出補充規定。
補充規定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條 本協議正本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xxxxxxxx公司 乙方:
日期: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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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停薪留職,是指企業富余的固定職工,保留其身份,離開單位,從事政策上允許的個體經營。
停薪留職是80年代初的事物,《勞動人事部、國家經濟委員會關于企業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停薪留職的時間一般不超過二年。
停薪留職期間,不升級,不享受各種津貼、補貼和勞保福利待遇;
因病、殘而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可按退職辦法處理。
停薪留職人員在從事其他收入的工作時,原則上應按月向原單位繳納勞動保險金,其數額不低于本人原工資的20%。
勞動法停薪留職具體規定如下:
(一)停薪留職的對象
停薪留職的對象,主要是企業中富余人員、企業的科技人員、技術工人以及其他職工要求到我省城鄉創辦、領辦企業特別是到鄉鎮企業、貧困地區從事科技開發、承包、興辦開發性企業的,也可以停薪留職。
(二)停薪留手續的辦理
1.要求停薪留職的職工,應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報所在單位批準。
企業與批準停薪留職的職工應簽訂停薪留職合同,并報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勞動部門備案。
合同由雙方共同商定,其內容應當包括:停薪留職的期限(不超過3年)、停薪留職期間工資和勞保福利待遇的處理、工齡計算以及雙方認為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等。
未經批準擅自離職的,所在單位按違反勞動紀律處理。
2.停薪留職職工在合同期滿后,仍回原單位復職,原單位無法安排的,可以按照省勞動局《關于進一步深化勞動制度改革,為企業安置部分富余人員的意見》(勞計字 [1992]第161號)處理,如果原單位并入其他單位或已撤銷的,由合并后的單位或原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安排,無法安排的,也按照省勞動局勞計字(92)第161號文件規定處理。
(三)停薪留職期間有關問題的處理
1.工資待遇問題:在停薪留職期間停發工資、獎金和各種津貼、補貼(包括房貼)等,本人標準工資作為檔案工資保留。
2.勞保福利待遇問題:職工在停薪留職期間,不享受原單位的各種福利待遇、勞保津貼和勞動保護用品。
3.工齡計算問題:職工在停薪留職期間,應按月向原單位繳納退休養老基金、待業保險基金等,繳納的可以計算連續工齡,不繳納的不計算連續工齡。
其繳納的數額(含個人繳納部分),不少于職工在停薪留職前月工資總額的25%,職工停薪留職期間或期滿后回原單位工作符合退休年齡時,由原單位辦理退休手續。
4.工傷事故處理問題:職工在停薪留職期間被聘用的,正常死亡或傷亡或發生傷亡事故,由聘用單位負責處理,造成喪失勞動能力或死亡的,其各項費用由聘用單位負責。
職工停薪留職后自謀職業的。
如發生正常或意外傷亡事故的,一律作為非因工處理。
其撫恤費用原單位按有關規定發給。
5.職工在停薪留職合同期滿要求繼續停薪留職的,應在合同期滿前向原單位申請,經批準后續訂停薪留職合同;
如在合同期滿后又未辦續訂手續的,15天內不回原單位報到的,原單位可以除名。
6.職工在停薪留職期間被司法機關送去勞動教養、被判刑的,原單位可以按辭退或開除處理。
(四)有關規定
1.職工經企業批準停薪留職的,其在原企業的工資總額,可以由原企業留作工資儲備金使用。
2.職工在停薪留職期間要求調動工作的,原單位應當支持。
如屬于企業生產、經營需要的專業技術人才,必須雙方協商,經企業同意的,主管部門或勞動部門方可辦理調動手續。
3.經批準停薪留職的職工,不得私自帶走原單位的技術資料和技術成果,對私自帶走技術資料或科研成果的,或因私自帶走技術資料和科技成果給原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職工和受益單位應當賠償。
4.經批準停薪留職的職工,不得私自帶走原單位的工具設備特別是精密儀器,一經發現,由原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送交當地司法部門處理。
5.對批準停薪留職的職工,原單位應當幫助安置好他們的家屬生活,如住房、子女上學等,不能歧視。
6.執行停薪留職合同中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的仲裁機構協調處理。
7.本通知不適用于勞動合同制工人。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人停薪留職可參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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