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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仲裁協議書是什么

            時間:2025-11-26 13:23:59 仲裁協議書

            國際仲裁協議書是什么

              (一)仲裁協議的概念及其性質

            國際仲裁協議書是什么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當事各方同意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的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

              仲裁協議本身是一項契約,是當事各方就其將有關爭議交由仲裁解決的一致的意思表示。仲裁條款的性質和合同中其他條款完全不同。因為合同中的其他條款規定的都是當事人相互之間承擔的義務,而仲裁條款規定的不是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義務。仲裁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的協議,即發生爭議,就將這些爭議交由他們自己成立的法庭解決。施米托夫教授說過:“仲裁實質上解決爭議的一中合同制度。”

              (二)仲裁協議的特征  1、仲裁協議只能由具有利害關系的合同當事人或其合格的代理人訂立,否則就不可能在有關合同發生爭議時約束雙方當事人。如果有關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時提出證據,證明他不是包含有關仲裁條款的合同的當事人,或證明他訂立仲裁協議時沒有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則有關的仲裁協議就不是一個有效的仲裁協議。

              2、仲裁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愿意將有關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共同意思的表示,必須是真正建立在自愿、協商、平等的基礎之上的。

              3、雙方當事人既可以將已經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也可以事先約定將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

              4、當事人雙方在訂立仲裁協議時可以選擇他們認為合適的仲裁機構。

              5、仲裁協議是使得某一特定的仲裁機構取得對協議項下的爭議的管轄權的依據,也是排除法院對該特定案件實施管轄的主要的抗辯理由。

              6、仲裁協議一般是一種書面文件,并具備其他有關的要件。(如依瑞典法律的觀點,仲裁協議也可以是口頭的,但實際上這種協議是罕見的,不僅如此,有時仲裁條款已包含在格式合同的一般條件之中,但如沒有適當的提請地方當事人注意,法院仍可不予理睬。)

              (三)仲裁協議的種類

              一般而言,仲裁協議主要分為以下兩類:

              1、仲裁條款。 它是指有關當事人在簽訂有關條約和合同時,在該條約或合同中訂立的約定將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條款。仲裁條款是仲裁協議的一種最常見和最重要的形式,在有關條約和各種國際經濟貿易合同中一般都訂立了仲裁條款。如中國和日本簽訂的《第二次中日貿易協定書》第八條規定:“因執行合同所發生的與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由簽訂合同雙方協商解決。如簽訂合同雙方經過協商不能解決時,得提起仲裁。仲裁由簽訂合同雙方指定或者選派相等人數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國籍的仲裁人及雙方仲裁人所同意的第三者一人組成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為最后決定,簽訂合同雙方應服從其裁決。雙方各自取得本國政府的同意,給予對方進行仲裁工作人民以一切方便,并保證其安全。”其特點是:(1)當事人在合同項下爭議發生之前所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約定。(2)他不是一個獨立的文件,而是主合同中的一個條款。

              2、仲裁協議書。 指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后有關當事人雙方經過平等協商,共同簽署的一個將有關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專門性文件。這種協議書雖然是針對有關合同中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的爭議而簽訂的,但是在形式上卻是同有關的合同彼此獨立的書面文件。

              但是在謝石松,李雙元著的《國際民事訴訟法概論》一書中還提及另外一種,即:其他有關書面文件中所包含的仲裁協議。這種書面文件通常是指雙方當事人針對有關合同關系或其他沒有簽訂合同的國際商事法律關系而相互往來的信函、電傳、電報以及其他書面材料。這種類型的仲裁協議就是指雙方當事人在這些書面文件中共同約定將他們之間業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有關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意思表示。這種類型的仲裁協議與前兩種仲裁協議的形式差別在于,它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是集中表現于某一合同的有關條款或某一單獨的協議書中,而是分散在有關當事人雙方相互往來的函件中。本人對于這一類的分類不是特別贊成,不管是否分散在相互往來的函件中,或是對于已經發生的爭議或將來發生的爭議,都可以將其歸納進前面兩種分類當中,沒有必要單獨分為一類。

              在此,提及一個概念:格式仲裁條款。 為了便于當事人雙方在其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通過仲裁方式解決他們之間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許多仲裁機構都制定了固定的格式仲裁條款,推薦給各有關當事人選用。此外一些專門從事國際經濟貿易的商行和公司,一般都制定有格式合同,在其格式合同中也對仲裁條款作了明確的規定。在此要明確,格式仲裁條款并不是屬于仲裁協議,它相當于一個規則,可以被當事人選擇是否納入到仲裁協議中來約束雙方當事人。

              (四)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

              大多數國內法和國際公約都規定仲裁協議必須采用書面形式或至少有書面證據證實。就國內法而言,《德國民事訴訟法典》( 1998) 第1031 條、英國《1996 年仲裁法》第5 條、《瑞士國際私法法案》第178 條、美國《聯邦仲裁法》第2 條、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針對國內仲裁協議的第1443 條和第1449 條以及荷蘭《民事訴訟法典》( 1986) 第1021 條等都對書面形式要求作了規定。此外,1985 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條也明確要求“仲裁協議應是書面的”,2006 年通過的有關該條的修正案有兩個備選案文,其中之一仍然堅持“仲裁協議應為書面形式”。至于國際公約,以最有影響的1958 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即《紐約公約》) 為例,其第2 條亦將其適用范圍限定在書面仲裁協議上。不過,這方面也有少數例外。如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對國際仲裁協議的形式就未作特別要求。此外,1999 年《瑞典仲裁法》也沒有要求仲裁協議必須采取書面形式。事實上,原《德國民事訴訟法典》和荷蘭1838 年《民事訴訟法典》都曾認可口頭仲裁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6 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的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因此,我國法律也要求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的。在此我們要明確一點,各國之所以規定仲裁協議必須采取書面形式,主要是為了保證仲裁的效率、便于證明仲裁協議的存在。換言之,書面、簽字是手段,合意是目的,書面、簽字除了作為證明手段之外,沒有任何法律意義,自然更不應被視作仲裁協議有效的基本條件,否則法律就不可能承認前述當事人僅通過自身行為所達成的仲裁合意的有效性。法律之所以承認此種合意,就是因為當事人的行為已足以證明當事人的意愿,無須再采取書面形式。在經濟全球化和交通、通訊,特別是計算機和互聯網空前普及的年代,通過互聯網訂立仲裁協議,按照許多國家的法律,也可以視為書面形式。仲裁協議書面形式要求越來越寬泛。例如,1998 年《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031 條在《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如仲裁協議已包括在一方傳遞給另一方或第三方傳遞給雙方的文件中,并且( 如果在有效期內并沒有被提出異議) 其內容根據慣例被視為合同的一部分,則應認為已經符合書面形式要求; 在仲裁程序中對爭議實體進行討論即可彌補任何形式要件上的缺陷。至于那些并未以示范法為范本制定本國仲裁法的國家,其關于“書面形式”的解釋常常也是非常寬松的。例如,1986 年荷蘭《民事訴訟法典》第1021 條規定:“仲裁協議應由書面文件加以證明。為此目的,如果一份書面文件規定了仲裁或援引規定了仲裁的標準條件,且該文件被另一方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地接受,則足以滿足要求。”此處“應由……加以證明”表明真正重要的還是仲裁協議存在的證據。這也可能導致對口頭協議的認可。英國《1996 年仲裁法》第5 條也規定,“協議有書面證據證實”、“當事人非以書面形式同意援引某書面條款”以及“非以書面達成之協議由協議當事人授權的一方當事人或第三方予以記錄”,均可視為書面協議,此外,“書面或書寫形式包括其得以記錄之任何方式”。特別需要指出的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2006 年第三十九屆會議通過了對《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 條的修改案文,從而進一步放寬甚至取消了對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限制。修正后的第7 條有兩個備選案文。備選案文一在堅持“仲裁協議應為書面形式”的同時對書面形式作了擴大解釋。其第( 3) 至( 6) 款規定如下:( 3) 仲裁協議的內容以任何形式記錄下來的,即為書面形式,無論該仲裁協議或合同是以口頭方式、行為方式還是其他方式訂立的。( 4) 電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的,即滿足了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要求; “電子通信”是指當事人以數據電文方式發出的任何通信; “數據電文”是指經由電子手段、磁化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儲存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 5) 另外,仲裁協議如載于相互往來的索賠聲明和抗辯聲明中,且一方當事人聲稱有協議而另一方當事人不予否認的,即為書面協議。( 6) 在合同中提及載有仲裁條款的任何文件的,只要此種提及可使該仲裁條款成為該合同一部分,即構成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其中,第( 5) 款和第( 6) 款基本沿襲了以前的規定。第( 3) 款承認對仲裁協議“內容”的“任何形式”的記錄等同于傳統的“書面形式”。只要協議的內容得到記錄,仲裁協議的訂立可采取任何形式( 例如包括口頭訂立) 。這項新規則的重要意義在于其不再要求當事人的簽名或當事人之間的電文往來。第( 4) 款通過采用受1996 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和2005 年《聯合國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的啟發而來的措辭,實現了在提及對電子商務的利用時用語上的更新。

              (五)仲裁協議的主要內容

              關于仲裁協議中應包含有哪些內容,各國都作了不同的規定。一般來說,包含有:

              1、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意思表示。 仲裁協議的性質是一項契約,是當事人雙方同意將爭議交由仲裁機構來解決的一份合同。在合同中,首要條件就是當事人雙方的合意,即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在仲裁協議中首要條件也就是雙方當事人的共同的意思表示,都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進行解決。

              2、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 當事人在決定將他們之間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時,首先就應該在其仲裁協議中明確表示,他們約定將什么樣的爭議提交仲裁。這是有關仲裁庭行使仲裁管轄權的依據之一,也是有關當事人申請有關國家的法院協助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時必須具備的一個重要條件。當然每個國家對此規定不太相同。

              3、仲裁地點和仲裁機構。 仲裁地點是指仲裁程序的所在地,仲裁機構則包括臨時仲裁機構和常設仲裁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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