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常見的七大問題解答
導語:今天小編為大家準備了保管合同常見的七大問題解答,歡迎閱讀參考!
保管合同常見的七大問題解答
1、沒有約定保管費用,可以請求寄存人支付保管費嗎?
答:我國《合同法》第366條明確規定:“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保管是無償的。”由此可見,通常情況下,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用,但是當雙方并沒有約定保管費用的,事后又不能達成一致的,那么保管無償的,寄存人無需支付保管費用。
2、行李保管店改變保管場所致使行李損壞,行李所有人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嗎?
答:我國《合同法》第369條規定:“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當事人可以約定保管場所或者方法。除緊急情況或者為了維護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由此可見,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否則造成損失應當賠償損失。如果雙方約定保管場所的,除非緊急情況或者為了維護寄存人利益的,不得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否則行李的所有人可以請求保管行李的一方賠償損失。
3、寄存的行李有特殊性質的,需要告知保管人嗎?
答:我國《合同法》第370條明確規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質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并且未采取補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寄存人寄存的`行李有特殊性質的,應當告訴行李保管人,否則造成行李損壞的,寄存人自行承擔損失,如果同時造成行李保管人損失的,寄存人同時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保管人知道后未采取補救措施寄存人不需要承擔賠償保管人損失的責任)。
4、保管人將行李交給其他人代管造成行李毀壞,誰應當賠償損失?
答:我國《合同法》第371條明確規定:“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保管人違反前款規定,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對保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見,作為保管人應當嚴格按照約定保管他人的財物,并且應當親自保管,不得交給第三方保管,除非曾經約定可以交給別人代管。如果雙方沒有約定可由第三人代管,可是保管人委托別人代為保管,結果對保管物造成損害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5、保管人可以使用代為保管的財物嗎?
答:我國《合同法》第372條規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由此可見,保管人應當嚴格按照約定保管好約定的物品,并且未經許可不得使用保管物,否則造成損害的要承擔賠償損失責任。
6、無償保管人的小疏忽造成保管物損害,也需要賠償嗎?
答:我國《合同法》第374條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在有償保管的情況下,只要是保管人保管不善的(哪怕是輕微的失誤),保管人都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無償保管的情況下,只要保管人不具有重大過失或者過錯的,就可以不負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對于輕微的失誤,無償保管人不需要賠償他人的損失。
7、提前提取存儲物,可以請求倉庫經營人減少價款嗎?
答:我國《合同法》第392條規定:“儲存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應當憑倉單提取倉儲物。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逾期提取的,應當加收倉儲費;提前提取的,不減收倉儲費。”由此可見,倉儲合同中,儲存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應當及時憑倉單提取貨物。如果逾期提取的,應當加收倉儲費用;即使是提前提取的,也不減收倉儲費。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是一種特殊的保管合同,主要體現在倉儲合同的保管物需要存放在倉庫(必須具有依法取得從事倉儲保管業務的經營資格)中,并且只有簽訂書面合同才能成立倉儲合同等等。正因為倉儲合同的特殊性,因此法律將其單獨列出來,進行單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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