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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試

            我國司法鑒定機構的法律地位

            時間:2025-02-10 03:52:46 司法考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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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司法鑒定機構的法律地位

              導語:司法鑒定機構在本質上屬于“法人或組織”,由于我國司法鑒定的社會化,從而司法鑒定活動產生的訴訟案件也逐漸增多。以下是關于司法鑒定地位的詳細內容。

            我國司法鑒定機構的法律地位

              1 案件簡介

              1.1 案件司法鑒定相關情況

              1999年,楊某入住北京A醫院手術治療,出院后認為A醫院診療行為存在過錯,申請北京市該區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結論為不屬于醫療事故;楊某不服,又向北京市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結論仍認定不屬醫療事故,但認為A醫院應完善病歷記錄。

              2001年,楊某以A醫院的醫療行為不當為由訴至該區人民法院,要求醫院賠償相關損失,該區法院判決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后楊某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中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醫療過錯司法鑒定,該鑒定機構出具鑒定報告認為,A醫院病歷記錄欠詳細,且不能提供楊某治療前的X光攝片,無法客觀全面地反映楊某原始病情,但通過對現有材料的審查,并未發現A醫院對楊某的診療過程中存在明顯不當之處,楊某亦無治療后出現嚴重不良后果。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據此鑒定判決,駁回了楊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1.2 當事人訴訟及法院審理情況

              2013年,楊某以“財產損害賠償”起訴該鑒定機構至北京市B區人民法院,訴訟請求有:(一)判被告賠償原告一審、二審訴訟費;(二)退還鑒定費;(三)賠償原告交通費、誤工費、伙食費;(四)就其鑒定出具證據。

              該鑒定機構主要答辯意見有:(一)該鑒定機構作為被告主體不適格;(二)原告不是適格的原告;(三)原告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四)原告對鑒定意見書的質疑,鑒定人可依法出庭接受質詢。

              B區法院一審判決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理由認為: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系被告受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書依法被采信,且生效判決。本院無權就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已經依法采信的證據作出相反認定。本案中,原告申請再次進行醫療過錯鑒定,但本案系財產損害賠償糾紛,該鑒定申請內容屬人身損害賠償相關案件所應認定的事項,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故不予準許。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四項。

              楊某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中院裁定撤銷B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楊某的起訴,理由認為:該司法鑒定機構系因接受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進行的醫療過錯司法鑒定,不論當時該鑒定機構是單位性質還是接受委托鑒定的性質,均不能以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行為來定性,原告現以不服被法院作為判決依據的鑒定意見為由,單獨針對司法鑒定機構提起的訴訟,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糾紛。原告另行起訴司法鑒定機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屬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范疇。裁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六條。

              2 討 論

              2.1 司法鑒定機構與司法鑒定人的法律關系及法律責任

              從定義上看,司法鑒定機構①是指符合法定條件,依法審核、登記、設立,統一接受委托,組織所屬司法鑒定人在登記的業務范圍內開展司法鑒定活動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司法鑒定機構只是對司法鑒定人進行監督和管理,以及提供技術保障和支持,并不直接參與司法鑒定活動。

              司法鑒定人則是司法鑒定工作的具體實施者和參與者,且只能在一個司法鑒定機構中執業。司法鑒定人的法律責任是指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因為故意或過失,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應當承擔的刑事、民事、行政責任的后果[1]。

              在司法鑒定機構與司法鑒定人之間的關系上,首先應存在著勞動關系。一般來講,司法鑒定機構作為法人機構承擔法人責任,司法鑒定人則承擔個人責任。我國勞動法有關學者認為[2],法人責任的行為主體是法人的工作人員,但對其行為后果承擔責任的是法人。法人的責任是一種有限的責任,即法人只以其所有的或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法律責任。個人責任有兩種承擔形式:一種形式是由法人對勞動者承擔全部責任后,有權向有過錯的工作人員追償,這種形式可以說是一種內部責任;另一種形式是由法人與個人并列地承擔責任,可以說個人直接承擔外部責任。盡管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度(《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五條),但司法鑒定機構對司法鑒定人的鑒定活動負有直接管理和監督的責任和義務,甚至可依法承擔有關賠償責任后向有過錯的司法鑒定人追償(《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

              目前,與司法鑒定直接相關的法律法規為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95號)、《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96號)、《司法鑒定程序通則》(司法部令第132號),通過比較(表1),司法鑒定機構的法律責任主要體現在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上,司法鑒定人的法律責任則體現在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上。民事法律責任主要包括侵權和違約責任而承擔的民事賠償,行政法律責任主要包括警告、責令改正、停業整頓、撤銷登記等,司法鑒定活動構成犯罪的則承擔刑事責任。不管是現行司法鑒定法律體系內,還是實際操作中,在司法鑒定法律責任主體問題上,仍是以機構責任為主、鑒定人責任為次,且沒有明確的界定。

              2.2 司法鑒定機構與委托人、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目前我國大部分司法鑒定案件的啟動權和決定權在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公、檢、法部門)作為委托人行使的是國家司法權力。司法鑒定機構的工作與國家的司法活動有著密切的聯系,司法鑒定機構在性質定位上又具有準司法性[3]。

              司法鑒定機構是為司法、仲裁活動提供科學鑒定服務的特殊的法人或組織,在本質上具有獨立性、中立性、服務性和公益性等基本屬性[4]。在司法實踐中,司法鑒定機構統一受理司法鑒定委托,與委托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司法鑒定委托書。在形式上,司法鑒定機構與委托人之間屬于一種服務合同關系,司法鑒定機構與當事人(個人委托除外)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民事主體之間只有因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發生糾紛,才屬于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本案中,當事人楊某主因對鑒定意見不服而以“財產損害賠償”變相起訴司法鑒定機構,其作為原告顯然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一審法院應不予立案。

              2.3 司法鑒定機構終止后的法律責任

              隨著我國司法鑒定體制的不斷完善,司法鑒定管理部門對司法鑒定機構的登記審核工作更加嚴格,難免有些司法鑒定機構面臨著注銷、變更、重組或被撤銷的結局。司法鑒定機構終止后可能涉及到問題有:鑒定業務檔案的保管、后期司法鑒定人出庭、投訴和訴訟的處理等。那么,司法鑒定機構終止后的法律責任應如何承擔,誰來承擔?本案就涉及到司法鑒定機構變更的問題。

              按照公司法相關理論,公司終止意味著其不再具有獨立的主體資格,不能繼續享有相應的權利,也不再承擔任何責任和義務,公司終止前存續期間產生的責任均應當在公司清算過程中予以了結。司法鑒定機構在清算過程中除去固定資產外,一般不涉及債權和債務,有些責任和義務卻是無法預估和評判的。例如,司法鑒定機構雖然終止了,但其在終止前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仍依法接受法庭的質證,其司法鑒定活動也依法受到各方的監督。

              司法部2014年發布的《司法鑒定機構內部管理規范》第二十三條規定,司法鑒定機構受到暫停執業或者撤銷登記處罰的,應當終止鑒定;已受理的鑒定委托尚未辦結的,應當主動通知委托人辦理清結手續。這一規定,只是對司法鑒定機構執業許可即開展司法鑒定活動權限的終止,并沒有明確規定終止后司法鑒定機構的具體法律責任和義務。在實踐中,終止后的司法鑒定機構已然沒有實體組織的存在,司法行政機關是很難進行有效監管的,國家也沒有明確的相應的法律法規制約。司法鑒定機構終止后涉及許多法律問題,是值得法律界和司法鑒定行業共同思考的。

              2.4 當事人可起訴司法鑒定機構的情形

              司法鑒定機構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司法鑒定人承擔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承擔的法律責任性質不同,當事人起訴的途徑也應不同。當事人直接起訴司法鑒定機構的方式只能是民事訴訟,對司法鑒定人則為刑事訴訟方式。對于司法行政部門對司法鑒定機構或司法鑒定人的行政處理,當事人不服可直接向當地法院進行行政訴訟。

              關于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田韶華等學者提出“專家責任”的概念[5],是指專家在執業過程中因執業錯誤造成委托人或第三人損害時,由該專家或其所在的執業機構承擔民事責任。作為司法鑒定專家的法律責任,應當是司法鑒定人在鑒定實施過程中因違法或過錯造成當事人的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等。

              當事人起訴司法鑒定機構,通常的民事訴訟的起因有三種:一是司法鑒定程序缺陷,如司法鑒定機構的選擇程序、鑒定時限、鑒定回避等;二是司法鑒定報告缺陷,如文書格式、校對錯誤、分析說明模糊等;三是司法鑒定意見不明確或對鑒定意見不滿意。當事人不服鑒定意見是最根本的起訴原因。

              從法理上來看,在因鑒定意見產生民事訴訟的案件類型上看主要是兩類,即侵權損害賠償糾紛和服務合同糾紛[6]。當事人(個人委托案件除外)不是服務合同糾紛訴訟的適格原告,其起訴司法鑒定機構的案由一般應以侵權損害賠償糾紛立案。

              筆者認同當事人可起訴司法鑒定機構的情形應為侵權責任。構成侵權責任的要件有:司法鑒定人的主觀過錯(故意或過失)、司法鑒定人的不法侵害行為、當事人的實際損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實際損失間的因果關系。否則,法院可以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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