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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試

            國家司法考試三卷《商法》考點:破產法

            時間:2025-05-23 11:01:06 司法考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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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司法考試三卷《商法》考點:破產法

              導語破產法是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而制定的。下面是百分網小編整理的相關考試資料,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國家司法考試三卷《商法》考點:破產法

              1.破產概述

              (一)破產的概念

              按照現代的破產法概念,破產首先是一種事實狀態,這種事實狀態,并不等同與傳統意義上的破產事件,因為它并不必然地導致清算程序的發生,債務和債權人可以有各種不同選擇,包括:和解程序、重整程序、清算程序;而并不以清算為唯一程序手段。

              (二)宣告破產的條件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可以申請破產,要求和解、重整、清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產:

              (1)公用企業和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系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資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的;

              (2)取得擔保,自破產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債務的;

              (三)破產案件的管轄

              (1)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在地法院管轄,住所地指債務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無辦事機構的,由其注冊地法院管轄;

              (2)基層法院管轄縣級或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構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中級法院管轄地級市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構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外商投資企業的破產案件;

              2.破產的程序

              (一)破產案件的提出和受理

              (1)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應當提供關于債權數額、有無財產擔保、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注意:對于債權未到期的請求權人無資格申請破產,但享有參加破產程序的權利

              (2)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應當說明企業虧損的情況,提交有關的會計報表、債務清冊、債權清冊;但法院對下列情形不予受理:債務人有隱匿、轉移財產等行為為了逃避債務而申請破產;債權人借破產申請毀損債務人商業信譽,意圖損害公平競爭的;

              (二)指定破產管理人

              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由法院指定管理人,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勝任職務的,可以申請法院予以更換;管理人的職權包括:

              (1)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資料;

              (2)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并制作報告;

              (3)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4)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5)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決定繼續或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6)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7)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

              (8)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三)破產案件受理的法律效果

              (1)對債務人的約束

              不得對個別債權人清償的義務,即使債務人為了正常生產經營必需的情況下也不得支付;

              (2)對債權人的約束

              ①破產案件受理后,債權人只能通過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債權人不得個別追索債務,也不能向法院提起新的民事訴訟;

              ②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經人民法院準許,不得行使優先權;

              (3)對其他民事訴訟的影響

              ①民事訴訟程序的中止和終止

              ②民事執行程序的中止

              ③財產保全的中止

              (四)債務人財產

              債務人財產是破產案件受理時,破產企業仍實際占有的財產;而破產財產是指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在債權人之間進行分配的財產;但下列財產不屬于債務人財產:

              (1)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加工等法律關系而占有的他人財產;

              (2)特定物買賣中,債務人作為出賣人尚未將標的物轉移但買受人已完全支付對價的特定物;或債務人作為買受人尚未收到標的物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貨物;

              (3)尚未辦理產權或過戶手續但已向買方交付的財產;

              (4)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注意:對于已作擔保物的財產仍屬于債務人財產;但不屬于破產財產;

              (五)債權人會議

              (1)債權人會議的概念和地位

              債權人會議是指全體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并集體行使權利的決議機構,其法律地位為:

              ①債權人自治原則

              ②破產案件中人民法院處于主導地位,對破產程序的進行負有全面責任,在債權人之間保持中立。

              (2)債權人會議的職權

              ①審查和確認債權 ②議決和解協議 ③議決破產財產的變價和分配方案

              (2)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方式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半數以上,但是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必須占無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六)破產宣告

              破產宣告,是指法院對債務人具有破產原因的事實作出有法律效力的認定;其法律效果為:

              (1)對破產案件的效果:

              一旦破產宣告,破產案件不可逆轉進入清算程序

              (2)對債務人的效果

              ①債務人成為破產人

              ②債務人財產成為破產財產

              (3)對債權人的效果:

              ①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到期

              ②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可以有擔保物獲得清償,包括留置、質押、抵押;

              ③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的債權人享有破產抵銷權;破產抵消權,是指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前對破產人負有債務的,不論債的種類和到期時間,得于清算分配前以破產債權抵消其所負債務的權利。

              ④無擔保債權人依破產分配方案獲得清償

              (七)破產無效行為的概念

              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

              (1)隱藏、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2)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3)對原來沒有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4)放棄自己的債權。

              破產企業有上述行為之一,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1年內被查出的,由法院追回財產用于清償。

              (八)破產分配

              管理人提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報請法院裁定后執行;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1)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2)稅款;(3)普通破產債權

              注意:由于設定擔保的債權不屬于破產財產,所以可以優先于職工債權,包括破產企業拖欠施工單位的工程款可以在破產清算程序開始前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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