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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州市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辦法修訂版

            時間:2022-05-29 12:13:07 工傷保險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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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州市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辦法2017修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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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州市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辦法2017修訂版

              第一條 為完善工傷保險費率機制,促進工傷預防,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財政廳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關于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和做好工傷保險費率調整工作進一步加強基金管理指導意見的通知》(蘇人社發〔2015〕251號)、《關于做好工傷保險費率浮動實施工作的通知》(蘇人社發〔2012〕148號)及《泰州市工傷保險管理辦法》(泰政規〔2016〕1號)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傷保險浮動費率,是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在用人單位按行業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基礎上,根據用人單位前兩自然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確定其本期應當上浮或下浮的工傷保險費率。

              工傷保險支繳率是指工傷基金支付用人單位工傷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與該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比值。工傷發生率是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人數與該單位月平均參保人數的比值。

              第三條 工傷保險浮動費率每兩年調整一次,調整時間為調整年度的7月1日(2017年7月1日為調整時間)。按照本辦法核定工傷保險浮動費率所依據的工傷保險支繳率和工傷發生率以前兩自然年度為計算期間;用人單位首次參保且繳費不滿一年的,不參加費率浮動,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用人單位參保繳費一年以上不滿兩年的,按實際繳費月份計算支繳率和工傷發生率。

              第四條 一類至八類行業工傷保險基準費率分別為0.6%、1.0%、1.2%、1.4%、1.6%、2.0%、2.2%、2.4%;用人單位初次繳費費率,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屬于一類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費率浮動;用人單位屬二類至八類行業的,費率實行浮動。

              第五條 工傷保險浮動費率在用人單位所對應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上下浮動兩檔:二類至四類行業單位上浮一檔為增加0.2%,上浮二檔為增加0.4%,下浮一檔為降低0.2%,下浮二檔為降低0.4%;五類至八類行業單位上浮一檔為增加0.4%,上浮第二檔為增加0.8%,下浮一檔為降低0.4%,下浮二檔為降低0.8%。

              第六條 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的浮動檔次按下列指標確定:

              (一)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120%、小于等于150%或者工傷發生率大于1%、小于等于2%的,浮動費率上浮一檔;

              (二)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150%或者工傷發生率大于2%的,浮動費率上浮二檔;

              (三)用人單位發生因工死亡事故,或者重傷(傷殘等級1——4級)2人以上的,浮動費率上浮二檔;

              (四)工傷保險支繳率小于50%同時工傷發生率小于0.5%的,浮動費率下浮一檔;

              (五)用人單位連續兩年未發生工傷事故的,工傷保險費率下浮二檔。

              上述(一)、(二)中支繳率、工傷發生率計算浮動檔次不一致的,以支繳率計算指標作為浮動檔次標準。

              第七條 20人以下(含20人)的用人單位,僅按照工傷保險支繳率進行浮動。但發生的事故性質嚴重、影響較大,且受到有關部門處罰的,按照工傷發生率和工傷保險支繳率兩項指標進行浮動。

              第八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計入該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支繳率的`計算范圍:

              (一)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二)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三)職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第九條 根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發布的《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基本規范》(AQ/T9006-2010)被評定為安全生產一級標準化企業的,經核定執行的費率降低0.4%;被評定為安全生產二級標準化企業的,經核定執行的費率降低0.2%;未評定達到安全生產三級標準化的企業,工傷保險費率不得實行下浮。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浮動費率調整年度前兩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傷保險費率不得下浮:

              (一)拖欠工傷保險費的;

              (二)少報、漏報、瞞報繳費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

              (三)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從業人員在與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包括退休)后被診斷、鑒定患職業病的,由承擔職業病責任的用人單位承擔浮動費率責任。

              第十二條 浮動費率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本辦法的規定每兩年核定一次,并在下一繳費年度核定用人單位基數時同步調整。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本市其他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統一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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