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期內患病應享受什么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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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佟女士于2008年4月到某公司上班,雙方最后一次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12月10日,佟女士被查出患有乳腺癌,先后到多家醫院住院治療,至今未痊愈。2014年3月1日,公司書面通知佟女士:你與本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到期后將不再續訂。接此通知后,佟女士以自己在合同期內患病,應該享受醫療期及其他相關待遇為由與公司交涉無果,訴至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同時,還支付其醫療補助費及醫療期間少發的工資。
審理期間,公司提出,我們已按規定給予佟女士3個多月的醫療期(從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并且每月發給她500元病假工資,所以不存在其他糾紛。經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公司支付給佟女士經濟補償及醫療補助費等合計3萬元。
像佟女士這樣在合同期內生病的職工,除享受醫療保險待遇外,還應享受以下待遇:
一是醫療期待遇。《勞動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另外,勞動部《關于發布〈企業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第2條規定:“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第3條規定:患病職工的醫療期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計算,可給予3—24個月的時限。據此,佟女士至少應享受6個月的醫療期。所以,佟女士的'合同雖說2014年3月31日到期,但此時其醫療期還未滿,公司理應延長其醫療期,待期滿后再依法與其解除勞動關系。
二是病假工資待遇。《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26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支付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佟女士所在地當年最低工資標準為1080元/月,按80%計算,佟女士所得病假工資應是864元。因而,單位只支付500元的病假工資是不合法的。
三是醫療補助待遇。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6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受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50%,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100%。佟女士所患乳腺癌病,雖不能致命,但應算是絕癥類。因此,佟女士可以得到12個月本人工資的醫療補助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