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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撤銷林權證答辯狀

            時間:2025-11-29 14:01:14 答辯狀

            撤銷林權證答辯狀

              撤銷林權證答辯狀是如何寫的,下面小編帶來撤銷林權證答辯狀范文,歡迎閱讀借鑒。

            撤銷林權證答辯狀

              撤銷林權證答辯狀【1】

              答辯人(原審第三人):XX

              地址:XX

              法定代表人: 村民小組長

              被答辯人:XX

              地址:XX

              法定代表人:XX村民小組長

              因被答辯人XX村(以下簡稱:XX)頒發給答辯人土相村《林權證》的行政撤銷權一案,現答辯人依本案事實,提出答辯如下:

              一、本案爭議的“XX”、“XX”、“XX”三塊林地歷史以來一直是答辯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被答辯人調低村主張該三塊林地自古以來是其村經營管理沒有任何證據和法律依據。

              (1)“XX”、“XX”、“XX”三塊林地歷史以來一直是答辯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并得到的XX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的確權。

              1982年2月8日XX市人民政府給答辯人土相村頒發《XX市山權林權證》(見證據1),是XX市人民政府落實“XX園(現稱XX)”、“后坡園(現稱XX)”、“落坎坑(現稱XX)”等林地林木的權屬,是對答辯人土相村擁有該三塊土地林地林權的確權。

              2004年XX市XX試驗區根據2002年省政府關于《廣東省林地林權登記換發工作方案》的規定,堅持政策穩定連續性原則,為進一步穩定山林權屬,以林業“三定”時期確定的權屬為基礎,對林地林木已經確權頒發過林地林木權屬證書換發新的《林權證》。

              故XX于04年6月9日以82年湛江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山權林權證的基礎上給本案答辯人土相村“XX”、“XX”、“XX”等林地林權換發東林證字(2004)第01234號《林權證》(見證據2),是對答辯人土相村這三塊林地的再次確權。

              且該三塊林地坐落位置都與答辯人土相村唇齒相依、緊密相連(見證據6),土相村一直占有、使用、收益,從未荒廢。

              并有XX村、XX村、XX村、XX村、及X新村村民何明超、XX村民XX、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XX分局XX等證人的證言(見證據7至證據14)均證實該三塊林地屬答辯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

              (2)從被答辯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據來看,被答辯人沒有一張證據證實“XX”、“XX”、“XX”三塊林地是其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實情況,更談不上自古以來一直是被答辯人經營管理,被答辯人經營什么、管理什么沒有相應的事實依據。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至今,被答辯人無法出示人民政府曾經確認過這三塊地是其使用的權源證據及相關證據。

              例如:(1)土地改革時期,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2)土地改革時期,《土地改革法》規定不發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冊;(3)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將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固定給生產小隊使用時確定的山林權屬和經營范圍的材料、文件;(4)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等相關證據。

              被答辯人出示XX村民小組、XX村民小組、XX村民小組及相關人員出具的證明材料均不能證實“XX”、“XX”、“XX”三塊林地歷史以來是被答辯人使用,因為這些村民小組和相關證人所作出的證明材料沒有相關證據印證其證言的真實性;另外,這XX村民小組與被答辯人是同一祖宗,XX村民小組和被答辯人是同一姓氏,XX村民小組及相關的證人與答辯人土相村有矛盾沖突。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1條第2款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二)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出對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系的證人所以作出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因此,這些證據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

              二、被答辯人調低村主張“幾十年來,“XX”、“XX”、“XX”三塊林地的權屬問題在被答辯人與答辯人土相村之間一直存在爭議。”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1、從解放后至2007年4月之前未曾有任何村莊對答辯人土相村所有的“XX”、“XX”、“XX”三塊林地提出爭議。

              (1)解放后的初級社、高級社、人民公社至1979年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的改革開放,答辯人土相村一直占有使用這三塊地沒有任何村莊對此提出過爭議。

              (2)從改革開放之后倒1982年,答辯人土相村申請湛江市人民政府核準頒發山權林權證,也沒有任何村莊提出爭議。

              (3)從1982年答辯人土相村領取《山權林權證》至2004答辯人土相村申請XX政府換發《林權證》也沒有任何存在提出過任何爭議。

              就是在去年即2007年5月被答辯人才莫名奇妙地對答辯人歷史占有使用的“XX”、“XX”、“XX”三塊林地提出爭議。

              被答辯人提供的證據中稱,其曾在90年12月向XX鎮政府提出異議,但經XX鎮黨政辦公室查證,沒有記載及備案。

              可見,從解放后答辯人土相村占有使用“XX”、“XX”、“XX”三塊林地至2007年4月份前未曾有任何的村莊提出爭議。

              2、如果說幾十年來,“XX(舊稱XX園)”、“XX(舊稱X園)”、“XX(舊稱落坎坑)”三塊林地權屬問題在被答辯人與答辯人之間存在爭議,那么湛江市人民政府在1982年絕對不會給答辯人頒發《山權林權證》,XX政府在2004年也不會給答辯人換發《林權證》。

              三、2004年XX給答辯人土相村的“XX”、“XX”、“XX”三塊林地換發林權證,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有效,依法應予維持。

              1、XX及林業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轄區內的林地林權進行核準登記和換發證。

              (1)XX屬縣一級地方人民政府,行駛縣一級人民政府的職能。

              根據《廣東省林地林權登記換發證工作方案》第五點規定“林地林木登記換發證工作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級林業主管部門的一項法定職責”。

              可見,被答辯人在上訴中稱XX沒有發證的權利是沒有任何根據的。

              2XX給答辯人土相村“XX”、“XX”、“XX”等林地林權換發林權證的具體行政程序是合法的。

              (1)湛江市XX于04年6月9日給本案答辯人土相村“XX”、“XX”、“XX”等林地林權換發東林證字(2004)第01234號《林權證》。

              是根據根據2002年省政府關于《廣東省林地林權登記換發工作方案》的規定的堅持政策穩定連續性的原則,為進一步穩定山林權屬,以林業“三定”時期確定的權屬為基礎,對林地林木已經確權頒發過林地林木權屬證書換發新的《林權證》。

              XX給答辯人換發的東林證字(2004)第01234號《林權證》正是在1982年湛江市人民政府頒發給答辯人的的山權林權證的基礎上換發的。

              (2)湛江市XX是根據《廣東省林地林權登記換發工作方案》的規定及《XX林地林權登記處換發證操作辦法》的規定,并按下列嚴格的具體程序給答辯人換發《林權證》:

              A、先由答辯人土相村向XX換發證工作組提出申請,填寫《林權登記申請表》(草表)并提交答辯人原有的《湛江市山權林權證》等林地林權證的權源證據等材料,然后由XX換發證工作組審定。

              B、進行公榜。

              由試驗區換發證工作組將《林權登記申請表》集中在村委會辦公室張榜公布。

              C、實行現場審核(現場踏查)。

              由換發證工作組會同村委會干部及相鄰權利人到現場核實面積,勾繪四至界線,由參加人員在《林權核查登記表》上簽字認可。

              D、公示。

              由換發證工作組成XX同志\\(鎮政府國土所)和XX同志(鎮城建辦)負責將公示內容張貼在相鄰村莊的辦公場所或村莊的中心位置,時間為30天。

              E、公示后由有關部門造冊登記并審核驗收及建檔,在由鄉鎮政府審核批準及林業局審核批準,并由XX向答辯人土相村換發國家林業局規定的全國統一式樣的《林權證》。

              上述可見,XX給答辯人換發林權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有效,依法應予維持。

              四、被答辯人在上訴中稱:“《XX證明材料》、《XX與XX證明材料》、《XX鎮政府辦公室證明》均于2008年出據的證明書,不能作為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其觀點沒有法律依據的。

              (1)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該條規定的是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證據,而且收集證據的對象是“原告和證人”。

              這意味著可以出現兩種例外情況:一是特定情形下,經過法院的同意,被告可以收集;另一種情形是在訴訟過程中,被告行政機關可以要求除“原告和證人”之外的人,如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個人補充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

              XX是答辯人換發林權證工作組成員,因此,其個人補充的證明材料可以作為答辯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

              (2)根據《行政訴訟法解釋》第28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經法院準許可以補充相關的證據:……(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

              ……”而被答辯人在XX島試驗區給答辯人實施換發證的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關于XX村XX地爭議的上述書》的證據。

              因此,XX島試驗區有理由可以補充相關的證據,即《XX鎮政府辦公室證明》。

              且被答辯人所提交的《關于調低村XX地爭議的上述書》證據中沒有鎮政府的收件回執,足以證明被答辯人根本沒有向XX鎮政府提交任何關于本案土地爭議的材料。

              五、被答辯人主張的撤銷東林證字(2004)第01234號《林權證》已過法定時效,其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行政訴訟法解釋》)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根據該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訴權或起訴期限的,應為兩年。

              2004年東海島試驗區根據2002年省政府關于《廣東省林地林權登記換發工作方案》的規定及《XX林地林權登記處換發證操作辦法》的規定,在1982年湛江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山權林權證的基礎上對答辯人土相村“XX(舊稱XX園)”、“XX(舊稱X園)”、“XX(舊稱XX)”等林地換發《林權證》。

              在作出換發證的具體行政行為中,東海島試驗區依《XX林地林權登記處換發證操作辦法》的規定,于2004年3月10日,由東海島試驗區換發證工作組成員XX\X將填寫有“XX”、“XX”、“XX”林地所有權權利人為土相村的《林地林權登記公示表》粘貼于相鄰各村,公告期為30天。

              因此,應視為被答辯人應當至2004年4月10日止知道到XX島試驗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然而,被答辯人對XX島試驗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應以2006年4月10號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但被答辯人2007年12月27日才向麻章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已過法定的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

              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解釋》第四十四條第六款規定:“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基于以上事實與理由,請求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行政答辯狀范本【2】

              答辯人(原審第三人):XX

              地址:XX

              法定代表人: 村民小組長

              被答辯人:XX

              地址:XX

              法定代表人:XX村民小組長

              因被答辯人XX村(以下簡稱:XX)頒發給答辯人土相村《林權證》的行政撤銷權一案,現答辯人依本案事實,提出答辯如下:

              一、本案爭議的“XX”、“XX”、“XX”三塊林地歷史以來一直是答辯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被答辯人調低村主張該三塊林地自古以來是其村經營管理沒有任何證據和法律依據。

              (1)“XX”、“XX”、“XX”三塊林地歷史以來一直是答辯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并得到的XX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的確權。

              1982年2月8日XX市人民政府給答辯人土相村頒發《XX市山權林權證》(見證據1),是XX市人民政府落實“XX園(現稱XX)”、“后坡園(現稱XX)”、“落坎坑(現稱XX)”等林地林木的權屬,是對答辯人土相村擁有該三塊土地林地林權的確權。

              2004年XX市XX試驗區根據2002年省政府關于《廣東省林地林權登記換發工作方案》的規定,堅持政策穩定連續性原則,為進一步穩定山林權屬,以林業“三定”時期確定的權屬為基礎,對林地林木已經確權頒發過林地林木權屬證書換發新的《林權證》。

              故XX于04年6月9日以82年湛江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山權林權證的基礎上給本案答辯人土相村“XX”、“XX”、“XX”等林地林權換發東林證字(2004)第01234號《林權證》(見證據2),是對答辯人土相村這三塊林地的再次確權。

              且該三塊林地坐落位置都與答辯人土相村唇齒相依、緊密相連(見證據6),土相村一直占有、使用、收益,從未荒廢。

              并有XX村、XX村、XX村、XX村、及X新村村民何明超、XX村民XX、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XX分局XX等證人的證言(見證據7至證據14)均證實該三塊林地屬答辯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

              (2)從被答辯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據來看,被答辯人沒有一張證據證實“XX”、“XX”、“XX”三塊林地是其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實情況,更談不上自古以來一直是被答辯人經營管理,被答辯人經營什么、管理什么沒有相應的事實依據。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至今,被答辯人無法出示人民政府曾經確認過這三塊地是其使用的權源證據及相關證據。

              例如:(1)土地改革時期,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2)土地改革時期,《土地改革法》規定不發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冊;(3)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將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固定給生產小隊使用時確定的山林權屬和經營范圍的材料、文件;(4)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等相關證據。

              被答辯人出示XX村民小組、XX村民小組、XX村民小組及相關人員出具的證明材料均不能證實“XX”、“XX”、“XX”三塊林地歷史以來是被答辯人使用,因為這些村民小組和相關證人所作出的證明材料沒有相關證據印證其證言的真實性;另外,這XX村民小組與被答辯人是同一祖宗,XX村民小組和被答辯人是同一姓氏,XX村民小組及相關的證人與答辯人土相村有矛盾沖突。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1條第2款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二)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出對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系的證人所以作出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因此,這些證據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

              二、被答辯人調低村主張“幾十年來,“XX”、“XX”、“XX”三塊林地的權屬問題在被答辯人與答辯人土相村之間一直存在爭議。”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1、從解放后至2007年4月之前未曾有任何村莊對答辯人土相村所有的“XX”、“XX”、“XX”三塊林地提出爭議。

              (1)解放后的初級社、高級社、人民公社至1979年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的改革開放,答辯人土相村一直占有使用這三塊地沒有任何村莊對此提出過爭議。

              (2)從改革開放之后倒1982年,答辯人土相村申請湛江市人民政府核準頒發山權林權證,也沒有任何村莊提出爭議。

              (3)從1982年答辯人土相村領取《山權林權證》至2004答辯人土相村申請XX政府換發《林權證》也沒有任何存在提出過任何爭議。

              就是在去年即2007年5月被答辯人才莫名奇妙地對答辯人歷史占有使用的“XX”、“XX”、“XX”三塊林地提出爭議。

              被答辯人提供的證據中稱,其曾在90年12月向XX鎮政府提出異議,但經XX鎮黨政辦公室查證,沒有記載及備案。

              可見,從解放后答辯人土相村占有使用“XX”、“XX”、“XX”三塊林地至2007年4月份前未曾有任何的村莊提出爭議。

              2、如果說幾十年來,“XX(舊稱XX園)”、“XX(舊稱X園)”、“XX(舊稱落坎坑)”三塊林地權屬問題在被答辯人與答辯人之間存在爭議,那么湛江市人民政府在1982年絕對不會給答辯人頒發《山權林權證》,XX政府在2004年也不會給答辯人換發《林權證》。

              三、2004年XX給答辯人土相村的“XX”、“XX”、“XX”三塊林地換發林權證,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有效,依法應予維持。

              1、XX及林業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轄區內的林地林權進行核準登記和換發證。

              (1)XX屬縣一級地方人民政府,行駛縣一級人民政府的職能。

              根據《廣東省林地林權登記換發證工作方案》第五點規定“林地林木登記換發證工作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級林業主管部門的一項法定職責”。

              可見,被答辯人在上訴中稱XX沒有發證的權利是沒有任何根據的。

              2XX給答辯人土相村“XX”、“XX”、“XX”等林地林權換發林權證的具體行政程序是合法的。

              (1)湛江市XX于04年6月9日給本案答辯人土相村“XX”、“XX”、“XX”等林地林權換發東林證字(2004)第01234號《林權證》。

              是根據根據2002年省政府關于《廣東省林地林權登記換發工作方案》的規定的堅持政策穩定連續性的原則,為進一步穩定山林權屬,以林業“三定”時期確定的權屬為基礎,對林地林木已經確權頒發過林地林木權屬證書換發新的《林權證》。

              XX給答辯人換發的東林證字(2004)第01234號《林權證》正是在1982年湛江市人民政府頒發給答辯人的的山權林權證的基礎上換發的。

              (2)湛江市XX是根據《廣東省林地林權登記換發工作方案》的規定及《XX林地林權登記處換發證操作辦法》的規定,并按下列嚴格的具體程序給答辯人換發《林權證》:

              A、先由答辯人土相村向XX換發證工作組提出申請,填寫《林權登記申請表》(草表)并提交答辯人原有的《湛江市山權林權證》等林地林權證的權源證據等材料,然后由XX換發證工作組審定。

              B、進行公榜。

              由試驗區換發證工作組將《林權登記申請表》集中在村委會辦公室張榜公布。

              C、實行現場審核(現場踏查)。

              由換發證工作組會同村委會干部及相鄰權利人到現場核實面積,勾繪四至界線,由參加人員在《林權核查登記表》上簽字認可。

              D、公示。

              由換發證工作組成XX同志\\(鎮政府國土所)和XX同志(鎮城建辦)負責將公示內容張貼在相鄰村莊的辦公場所或村莊的中心位置,時間為30天。

              E、公示后由有關部門造冊登記并審核驗收及建檔,在由鄉鎮政府審核批準及林業局審核批準,并由XX向答辯人土相村換發國家林業局規定的全國統一式樣的《林權證》。

              上述可見,XX給答辯人換發林權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有效,依法應予維持。

              四、被答辯人在上訴中稱:“《XX證明材料》、《XX與XX證明材料》、《XX鎮政府辦公室證明》均于2008年出據的證明書,不能作為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其觀點沒有法律依據的。

              (1)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該條規定的是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證據,而且收集證據的對象是“原告和證人”。

              這意味著可以出現兩種例外情況:一是特定情形下,經過法院的同意,被告可以收集;另一種情形是在訴訟過程中,被告行政機關可以要求除“原告和證人”之外的人,如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個人補充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

              XX是答辯人換發林權證工作組成員,因此,其個人補充的證明材料可以作為答辯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

              (2)根據《行政訴訟法解釋》第28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經法院準許可以補充相關的證據:……(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

              ……”而被答辯人在XX島試驗區給答辯人實施換發證的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關于XX村XX地爭議的上述書》的證據。

              因此,XX島試驗區有理由可以補充相關的證據,即《XX鎮政府辦公室證明》。

              且被答辯人所提交的《關于調低村XX地爭議的上述書》證據中沒有鎮政府的收件回執,足以證明被答辯人根本沒有向XX鎮政府提交任何關于本案土地爭議的材料。

              五、被答辯人主張的撤銷東林證字(2004)第01234號《林權證》已過法定時效,其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行政訴訟法解釋》)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根據該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訴權或起訴期限的,應為兩年。

              2004年東海島試驗區根據2002年省政府關于《廣東省林地林權登記換發工作方案》的規定及《XX林地林權登記處換發證操作辦法》的規定,在1982年湛江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山權林權證的基礎上對答辯人土相村“XX(舊稱XX園)”、“XX(舊稱X園)”、“XX(舊稱XX)”等林地換發《林權證》。

              在作出換發證的具體行政行為中,東海島試驗區依《XX林地林權登記處換發證操作辦法》的規定,于2004年3月10日,由東海島試驗區換發證工作組成員XX\X將填寫有“XX”、“XX”、“XX”林地所有權權利人為土相村的《林地林權登記公示表》粘貼于相鄰各村,公告期為30天。

              因此,應視為被答辯人應當至2004年4月10日止知道到XX島試驗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然而,被答辯人對XX島試驗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應以2006年4月10號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但被答辯人2007年12月27日才向麻章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已過法定的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

              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解釋》第四十四條第六款規定:“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基于以上事實與理由,請求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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