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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侵權糾紛答辯狀

            時間:2025-11-24 23:31:11 答辯狀 我要投稿

            人身侵權糾紛答辯狀

              人身侵權糾紛答辯狀【1】

            人身侵權糾紛答辯狀

              答辯人:周某

              答辯人因與原告鐘某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特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一、對于受害人鐘某子的死亡,答辯人深感惋惜和同情,但答辯人不存在任何過錯,亦無法通過合理的注意預見到此悲劇事件的發生。

              受害人的死亡完全是基于原告的放任不看管、不履行監護義務情況下所發生的意外事件。

              xxx4年4月20,答辯人一家因外出辦事,將自有船只像往常一樣停靠在原常寧運輸公司渡口碼頭邊,3歲受害人鐘某子由其6歲家姐鐘某女帶領至答辯人生活住家用船只上玩耍,兩人出于好奇站在船沿往下看時不慎雙雙掉入水中,后經人及時搶救,受害人6歲家姐得救,受害人不幸身亡,答辯人聽聞后急忙趕回家中,積極配合原告協商處理此事。

              做為一個平常百姓,誰都不會想到有哪家父母會放心讓一個6歲小孩去照看一個3歲小孩,且置之不理,任由她們跑到500米開外的河邊玩耍。

              答辯人的船只如往常般停泊在此近10年從未發生過此類事件,對于受害人的死亡,答辯人僅能表示惋惜和同情,事先是怎么也預想不到的事情。

              對答辯人而言,受害人的死亡只是恰巧系因從他的船上掉下去導致的,而不是從其他的橋上或碼頭上掉下去導致的,然而,決定從哪里掉下去造成死亡完全系由受害人自己的行為決定的,是答辯人怎么也預想不到的意外事件。

              反而,原告作為受害人的親生父親,明知自己的兩個小孩子是沒有照顧自身安全能力的,仍放任不管、不履行監護義務,應當預見到當受害人隨時會有發生生命危險的可能而沒有預見,是做父親的失職。

              負有監護義務而不予履行,造成被監護人的死亡,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原告做為受害人鐘某子的法定監護人,理應盡職維護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卻未如實履行監護職責,對受害人的死亡負有不可推卸責任。

              原告作為受害人的父親,明知受害人僅為3歲幼童,極需父母寸步不離的看護,卻無視自身責任,將3歲幼童交由自己6歲的女兒看管,并放任6歲女兒在脫離監護的情況下帶領3歲的受害人到離家500米開外的河邊玩耍,置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于不顧,未盡到一個作父親應盡的監護責任。

              同時,原告作為一個精神正常擁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當清楚地明白自己6歲的女兒作為一個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小孩是完全沒有能力照看3歲的受害人的,且其自身都需要原告寸步不離的看護,而原告無視上述事實依舊放縱不管,置受害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顧,最終導致悲劇的發生,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

              原告放任、不履行監護職責的行為導致了受害人的死亡,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權,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答辯人所有的1#水泥沙船完全用系用于生活住家使用,并非賓館、商場類的公共場所,因此,答辯人不負有侵權責任法中所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

              同時,沙船在渡口碼頭的停泊亦系合法、正常的停泊。

              答辯人自xxx4年9月通過拍賣合法取得1#水泥沙船以來,一直系用于生活住家使用,并非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公共場所,且長期以來該沙船一直系同其他船只一樣停靠在原常寧運輸公司渡口碼頭邊,既未對過往船舶航道造成影響,也未對鐘南砂場船舶裝卸造成影響,完全屬于正常停泊狀態。

              答辯人的1#水泥沙船作為答辯人生活住家用的私人領地,對外并不負有保障船只設備安全的義務,且受害人系趁答辯人不在船只上外出辦事時私自闖入的,根據憲法相關法律規定,受害人不僅侵犯了答辯人的財產權,更侵犯了答辯人的隱私權。

              答辯人沒有去追究受害人的侵權責任已是仁慈,更沒有義務去保障一個侵權者的人身安全。

              四、原告針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未提供任何證據材料予以證明,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予以駁回,并判令原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針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未提供任何證據材料予以證明,應當視為沒有證據證明其事實主張,浪費司法資源,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求,并判令原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綜上所述,受害人鐘某子的死亡完全系由于原告不履行監護職責所導致的意外事件,答辯人不存在任何過錯,也不負有任何安全保障義務,由此導致的損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責任。

              答辯人確信,貴院一定能公正審理此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材料,依法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常寧市人民法院

              答辯人:

              xxxx年 月 日

              人身侵權糾紛答辯狀【2】

              答辯人***,男,20**年**月**日生,漢族,住******。

              法定代理人***,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址同上,系答辯人之母。

              因原告***訴我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一、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

              本案的事實是,原告放學后駕駛自行車在道路上快速騎行,被告拖拽了原告的衣服,導致原告摔傷。

              原告的損害結果,是由原告的快速騎行行為與被告的拖拽行為共同導致,對該損害,原被告雙方均有過錯,因此應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駕駛自行車必須年滿12周歲。

              原告未滿12周歲而駕駛自行車,原告及其監護人顯然對此存在過錯,因此該損害結果應用原被告雙方分擔。

              三、對原告的醫療費主張沒有異議,對其他主張均有異議。

              1、被告對原告單方委托作出的傷殘鑒定不予認可,原告身體所受的損害程度并不能達到十級傷殘的損害標準,因此對原告的傷殘賠償金、后續治療費、鑒定費等主張不予認可,并申請法院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重新鑒定。

              2、原告系農村戶口,即使其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其傷殘賠償金也不應按原告主張的39892元計算,而應按山東省上一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6990元的基數計算,數額為13980元。

              3、對原告精神撫慰金的主張,被告不予認可。

              只有侵害行為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才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本案中,原告并未遭受嚴重的精神損害,因此被告不應賠償其精神撫慰金。

              綜上,原告對其損害后果存在未滿12周歲駕駛自行車和快速騎行兩重過錯,因此應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被告認為以承擔不超過50%的責任為宜。

              原告所受的損害程度,并未達到十級傷殘的損害標準,被告不應承擔傷殘賠償金、后續治療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的賠償責任。

              此致

              濰坊市***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〇**年**月十八日

              人身侵權糾紛答辯狀【3】

              答辯人:龍某,男,54歲,漢族,xx市人,住本市某某鎮某某村委會某村。

              答辯人:龍某運,男,22歲,漢族,xx市人,住址同上。

              答辯人:龍某浪,男,20歲,漢族,xx市人,住址同上。

              被答辯人:林某某,男,54歲,漢族,xx市人,住本市某某鎮某某村委會某村。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起訴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被答辯人捏造答辯人龍某運、龍某浪搶劫,并用手指指到龍某運的額頭,先用拳頭打人,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

              xxx7年5月4日,被答辯人在某某村委會干部馮某發的小賣部當眾捏造龍某運、龍某浪以及馮某勇、馮某龍四人在5月3日晚在某某石山腳橫兩輛摩托車持水管搶劫。

              馮某龍的母親張某英在5月6日來到答辯人家告訴龍某運被答辯人講龍某運等四人在5月3日晚打劫。

              事實上龍某運在5月3日晚已上春城上班,也從來沒有打劫的事。

              5月6日中午12時左右,龍某運看見被答辯人在馮某發的小賣部門前,便上前就其造謠一事要求對口。

              被答辯人回答稱就是造謠中傷龍某運又如何,并用手指點到龍某運的額頭,龍某運用手推開被答辯人,被答辯人揮起拳頭朝龍某運打了一拳,龍某運才開始還手。

              被答辯人在小賣部門口拿起一根一米多長的木棍打龍某運,龍某運退回看見在豬舍旁邊有一條木棍,也拿來擋住被答辯人的木棍。

              龍某浪見被答辯人追打龍某運,便上前搶開被答辯人的木棍。

              龍某運、龍某浪準備離開,被答辯人又追上來繼續用拳頭打龍某運的胸部、腰部將龍某運打傷。

              龍某運又被迫用拳頭還手自衛。

              二、答辯人龍某、龍某浪沒有參與打架,不承擔任何的責任。

              被答辯人與龍某運打架過程中,龍某浪看見被答辯人持棍追打龍某運,只是跑過去搶開木棍阻止打架,自始至終沒有動手參與打架。

              被答辯人龍某聽他人講有打架這回事才從農田噴蟲趕回,趕到現場時已打完架,當看見被答辯人還想繼續打龍某運,便勸阻被答辯人退回小賣部,也根本沒有參與打架。

              因此,被答辯人起訴龍某、龍某浪承擔連帶責任是錯誤的。

              三、被答辯人只是軟組織皮外輕微傷而擅自盲目住院,因此造成的住院損失應由其自己承擔。

              被答辯人打完架后只是受點皮外傷,還親自騎摩托車離開現場。

              至于被答辯人離開后有無叫救護車,被答辯人根本不知道,就算被答辯人叫救護車也是沒有必要的。

              被答辯人經檢查只是軟組織皮外傷,是沒有住院必要的,但其仍住院并治療其他疾病,該損失應由其自己承擔。

              龍某運也被被答辯人打傷了,只是沒有進行驗傷而自己治療,因此各人受傷的損失應各自承擔。

              四、被答辯人要求賠償其出院后的誤工費和精神撫慰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答辯人僅是軟組織皮外輕微傷,住院時間也僅9天,從該事實看來,根本不存在出院休息兩個月的問題;被答辯人捏造事實稱他人搶劫,并首先用拳頭打人,受到的也只是皮外輕微傷,其精神遠未達到受嚴重損害的程度。

              因此,其請求的出院后誤工費和精神撫慰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捏造事實稱他人搶劫,并先動手用拳頭打人,應承擔打架的主要責任。

              其僅受點輕微傷而擅自住院治療,該損失應由其自己承擔。

              答辯人龍某、龍某浪沒有參與打架,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被答辯人請求賠償出院后誤工費以及精神撫慰金,根本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

              為此,答辯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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