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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轉讓糾紛答辯狀
答辯狀是法律賦予處于被告地位的案件當事人的一種權利,其有處置答辯權的自由,可以答辯,也可以沉默。下面是小編整理的幾篇土地轉讓糾紛答辯狀范文,歡迎閱讀參考。

土地轉讓糾紛案答辯狀【1】
答辯 人:王某某,男
被答辯人:葉某某,男
被答辯人:周某某,男
答辯人因與被答辯人合同糾紛一案,針對被答辯人的起訴,現答辯如下:
一、被答辯人的起訴理由不適當,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不存在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而是投資人變更協議。
被答辯人訴稱“20XX年03月被告通過競標的方式取得某某市國土資源局掛牌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這與事實不符。
事實上,該地塊的投標人是溫州某某有限公司,而并非答辯人,答辯人只是投資人。
答辯人與溫州某某有限公司實際上是一種合作關系,共同投資開發投標項目。
而且根據我國相關的法律規定,個人也不可能參與國有土地的投標開發,國有土地使用權也不可能在私人間轉讓。
因此被答辯人訴稱“被告中標后,就該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事項與原告葉某某進行意向性洽談”,這也與事實不符。
其實答辯人與被答辯人葉某某洽談的是變更該項目投資人的協議,而非所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該國有土地的使用權自始自終屬于溫州某某有限公司。
二、第二原告周某某的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
從本案相關的證據、證人證言以及原告的起訴狀中,我們都可以知道,與答辯人達成轉讓協議的是第一原告葉某某。
從一開始的洽談到最后由于第一原告的違約使得合同無法履行,雙方協商返還款項這整個過程,也都只在答辯人與第一原告之間進行,第二原告根本沒有參與其中。
這些都明顯說明該協議的主體雙方是第一原告葉某某與答辯人王某某。
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只有第一個原告葉某某才具有起訴答辯人王某某的資格。
而第二原告周某某的投資,是其與第一原告葉某某之間的協議約定,與答辯人無關。
因此對于周某某的30萬元的問題,其應該要求第一原告返還,而不能直接起訴答辯人王某某。
三、本案涉及的“600萬元”并非作為洽談條件,而是根據雙方協議,被答辯人葉某某履行合同義務,支付的第一筆款項。
被答辯人訴稱“因被告的要求作為洽談的條件…向被告共支付了600萬元人民幣”,這與事實嚴重不符。
事實上,答辯人與第一原告葉某某就投資人變更的事項已經談好,即葉某某支付答辯人3800萬以獲取該投資項目。
這一事實證人徐某某、葉某某、鄒某某都可以證明,他們都直接或間接參與了此次洽談,了解事情的整個過程。
而葉某支付的600萬元是其履行合同義務,而支付給答辯人的第一筆款項。
被答辯人還通過證人葉某某向答辯人承諾其會在2011年3月28日付清全部款項,否則已付的600萬元不用返還。
但葉某某逾期仍未支付余款,為了避免更大的經濟損失,答辯人無奈之下才將投資項目轉讓給了第三人徐某某。
也正是由于第一原告葉某某的這種違約行為,直接造成了答辯人王某某高達人民幣300萬元的經濟損失。
可見是第一原告葉某某違約在前,才造成合同最終不能履行完畢,應該由其自行承擔因此產生的不利后果。
四、由于被答辯人違約在先,故雙方最后協商由被答辯人葉某某自行承擔損失115萬元,原告無權要求答辯人返還。
根據答辯雙方原先的口頭約定,由于被答辯人未能如期支付余款,答辯人依約可不返還已支付的600萬元。
但后在葉某某、鄒某某等人的協調下,出于朋友情面,答辯人返還了部分款項,由被答辯人自行承擔其余損失115萬元。
這是雙方自愿協商的結果,雙方也都先后表示接受。
然而現在,被答辯人又提起訴訟要求返還115萬元的所謂損失,明顯是違反了雙方原有的協議,其起訴請求完全是不合理、依法無據的。
綜上,答辯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永嘉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王某某
土地轉讓糾紛案答辯狀【2】
答 辯 人:海南×××投資有限公司
住 址:海口市濱海大道78號愛華汽車廣場B棟
被答辯人:×××,男,1966年11月7日生,江蘇省×××人,現
住址:海南省××市××鎮迎賓路干溝新大蘭花有限公
司。
就答辯人與被答辯人農村土地經營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現依法發表答辯意見如下:
一、被答辯人主張應適用20XX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承包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認定《協議書》無效,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且該主張超出二審審理范圍。
1.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在海南經濟特區內,對于某一法律問題適用法律時,應優先適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
依據《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關于設立海南經濟特區的決議》(1988年4月13日)第二條“授權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根據海南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遵循國家有關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有關決定和國務院有關行政法規的原則制定法規,在海南經濟特區實施,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和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五條 “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范圍內實施。
”及其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
”之規定,在海南經濟特區,海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于20XX年10月 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優先適用于《承包法》。
2. 依據《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在海南經濟特區,對于通過拍賣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并沒有明確規定在土地經營權依法流轉時,必須要依法登記后才可以正常流轉。
因此,涉訴的62畝承包地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流轉是完全合法的,因此其行為是合法有效的。
另外,上訴人提出的以《承包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認定《協議書》無效,這種訴訟理由上訴人在一審時并沒有提出,其在二審提出,已經超出了二審審理范圍,應依法給予駁回。
二、被答辯人主張應適用《承包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認定《協議書》無效,同樣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1. 依上所述,在海南經濟特區,海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于1994年6月24日起施行的《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實施辦法》優先適用于《承包法》。
2. 依據《條例》【 20XX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條的規定,集體土地使用權轉包后只要“按照批準權限報請原批準機關批準”,其原使用用途是可以改變的;再依據該《條例》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耕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三亞市人民政府的審批權限為13.5公頃(202.5畝)以下,而本案所涉及的農用地僅為62畝,完全符合《條例》規定。
依據本案已發生的事實,三亞國華汽車廣場項目已經得到了三亞市政府的批準,因此,涉訴的62畝承包地用于修建臨時建筑來進行汽車展銷是完全合法的。
3. 依據《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土地承包方只要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使用土地,即使改變使用用途只要發包方同意也是許可的,并未禁止承包方改變使用用途。
綜上,答辯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屬于適用法律不當,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求貴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0XX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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