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案件答辯狀
工傷認定行政訴訟答辯狀【1】

答辯人:荊某,男,1973年8月28生,系上海紅星美凱龍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頭分公司職工;
答辯人因上海紅星美凱龍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頭分公司訴包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一案,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答辯人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致傷。
自2013年1月起,答辯人就一直在上海紅星美凱龍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頭分公司工作,2013年1月29日,答辯人上白班。15時35分左右,在巡視過程中,發現墻上有一破洞,因前幾天有商戶丟失物品,因此答辯人進入破洞查看,當時其班長馮某通過對講機例行檢查詢問,答辯人邊走邊說話,不慎墜入負三層東南角的電梯豎井內,造成多處骨折。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答辯人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致傷,因此屬于工傷。
二、答辯人受到傷害,被包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認定依據及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應依法予以維持。
大量證據證實,答辯人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致傷,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依法應認定為工傷。同時包頭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在依法認定工傷后,將工傷認定書進行了送達,送達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原告在行政復議被依法維持的情況下,又提起行政訴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包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應判決維持。
三、行政訴狀所述工傷事故是答辯人自傷自殘行為所致與事實不符。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二)醉酒導致傷亡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本案中,原告認為答辯人墜入電梯豎井內系由于答辯人個人問題引發的“自殘”行為,并列舉了一些的無端猜測,證明答辯人是由于為躲避外債甚至索要賠償而“跳樓”。
然而,這些猜測缺乏其他證據相印證,對這些無端猜測應當有事實依據加以證明。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該案中,答辯人已就其申請所依據的事實主張提出了初步的證據加以證明,完成了其舉證責任,而原告顯然沒有完成其應承擔的舉證責任。
綜上所述,包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具體行政行為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維持判決。
答辯人:
20XX年3月30日
工傷勞動爭議糾紛仲裁答辯狀【2】
答辯人:A廠,負責人:B(代理人)。
被答辯人:C,男,漢族,
被答辯人C訴答辯人A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答辯人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以下答辯意見:
1、A廠無須支付被答辯人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0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500元。
被答辯人C沒有提出要解除勞動合同,并且答辯人愿意繼續維持與被答辯人的勞動關系。因此,答辯人無須支付被答辯人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0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500元。而且目前答辯人缺人做事情,招工比較難,答辯人希望被答辯人繼續回來上班。
2、A廠無須支付被答辯人伙食費1000元。
被答辯人沒有出具專門的就餐發票證明其花費了伙食費1000元,退一步講,即便按照住院時間來核定費用,目前東莞市住院伙食費報銷標準為:35元/天,答辯人也僅需要支付被答辯人35×20=700元。
4、答辯人無須支付被答辯人6月份工資1100元。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被答辯人受傷后,答辯人積極為其治療,共花費醫療費6249.97元。被答辯人于2011年5月18日出院,出院時離第二次手術拆線手術還需要1個星期左右(即大概25、26號左右),拆線后醫生建議再休息一周,所以被答辯人停工留薪期為2011年5月份。
因此,答辯人安排被答辯人于6月1日去上班,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當時被答辯人也同意了,但是被答辯人自6月份起就不來答辯人處上班,并且不履行任何請假手續,直到7月12日拿著鑒定報告來答辯人處要求賠償。
因被答辯人6月份無須再休息,應該來答辯人處上班,其故意不來答辯人處上班,沒有出勤,答辯人無須支付被答辯人任何工資。
5、答辯人無須支付被答辯人被迫辭職的經濟補償金1500元。
被答辯人C沒有提出要解除勞動合同,并且答辯人愿意繼續維持與被答辯人的勞動關系,不存在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
綜上,C仲裁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請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仲裁請求。
答辯人:A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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