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糾紛民事答辯狀
答辯人:朱某,男,住東臺市某某鎮(下稱被告)。

被答辯人:張某,男,住東臺市某某鎮(下稱原告)。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因排除妨害糾紛一案,針對原告的起訴,被告提出答辯,具體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原告訴狀所稱部分事實與實際不符。
原告本系興化人,招婿到陳某家與被告成為鄰居,原、被告兩家的房屋東西毗鄰,中間僅有60公分至1米左右的夾巷。原告妻妹曾深夜從自家房屋翻越到被告房屋上鬧事,原、被告房屋門前有一條集體所有的公共巷道也是事實,但是2014年被告建房時根本沒有損壞公共巷道,巷道現狀系歷史形成,到目前為止巷道仍然可以暢通無阻供任何人通行,根本不是原告訴稱的“致使原告出路不便”。原告訴稱“被告房屋建成后,原告找被告協商用水泥澆筑巷道,被告竟以允許建陽光房為要挾,阻止原告澆筑巷道”,該訴稱也不是事實。原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主動與被告協商一次,事實上,原告曾先后四次主動找人和本人找原告協商,但其不予理睬。原、被告雙方雖然因相鄰排污、安全防護及相鄰通行等關系產生一系列矛盾糾紛,但有證據能夠證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兩家曾經達成口頭協議,原告同意被告朱某其相鄰的二樓平臺上制設玻璃防護設施,由被告負責修建原告家化糞池下水管道和水泥混凝土巷道,但是在被告下水道施工結束、路基鋪設完畢時,原告突然反悔協議,不同意被告修繕防護玻璃墻,導致雙方協議履行中止,并不是原告訴稱的阻止原告澆筑巷道的說法。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訴是事實,法院作出(2015)東民初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原告無權再次起訴,其請求法院應當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
原告無權起訴被告,也無權修筑水泥路道。案涉巷道系集體公巷,其土地所有權屬為村集體所有,建設路道依據法律規定,應當由政府交通、土地、建設等相關部門及村委會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招投標,由相關有路道建設質證的建設公司來承包建設,而不是原告想澆筑就澆筑,想建設就建設,原告根本不能保證建設質量,如果原告擅自盲目建設,甚至可能影響并侵害到被告的物權。另外,根據2015年6月13日東臺市某某鎮某某村民委員會給予被告的批示及出具“關于我村公共巷道建設有關情況說明”,原告沒有取得修路權利,也無權剝奪被告的修路資格,原告目前也不具備修路的條件,同時也沒有征得同排及前排有利害關系居民的同意,故無權修筑案涉水泥巷道,即使要修該巷道按照村委會規定也應當由被告澆筑道路。
三、原告的訴訟請求法庭不應當支持。
原告的訴訟請求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在原告上不準水泥路澆筑的妨礙,保障原告出路暢通”。事實上,原告沒有實際開始澆筑,沒有堵塞巷道,阻止原告通行。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對于相鄰關系的規定,《民法通則》第83條的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97至103條中規定了五種相鄰關系:“包括相鄰截水、排水、用水、流水關系;相鄰通行關系;相鄰防污防險關系;相鄰地界竹木歸屬關系;相鄰通風、采光關系” 。本案應當為相鄰關系糾紛,被告沒有影響被告相鄰通行,故不存在排除妨害的說法,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應當依法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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