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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的論文

            時間:2025-12-23 11:31:10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關于法律的論文

              在日復一日的學習、工作生活中,大家都寫過論文吧,論文是指進行各個學術領域的研究和描述學術研究成果的文章。你知道論文怎樣寫才規范嗎?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于法律的論文,歡迎閱讀,希望大家能夠喜歡。

            關于法律的論文

            關于法律的論文1

              摘 要 現代經濟發展更多強調的是知識經濟的發展。知識產權作為一種財產權利,尤其在企業的資本經營中起到了不可忽視的作用,甚至已成為了不少企業的主要資產。在20xx年6月5日,國務院印發了《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明確提出了要“促進自主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化、商品化、產業化”,而目前我國仍存在著“知識產權轉化難”的問題。本文基于中美兩國之知識產權信托案例的分析及其啟示,對我國知識產權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關建議。

              關鍵詞 知識產權 信托 信托機構

              作者簡介:王君、龔,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20xx級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經濟法學。

              中圖分類號:D923.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xx)08-045-02

              20xx年我國專利申請量又一次名列前茅,但令人擔心的是,在專利的轉化率上還不足5%,這意味著大部分的專利還在“沉睡”中,無法將知識產權這種資產轉化為預期的經濟利益,缺乏對知識產權的有效經營。那么如何“喚醒”這些專利將是亟待解決的問題。早在20xx年,武漢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簡稱武漢國投)率先在國內推出了專利信托的業務,意圖將專利作為一種信托的財產,通過信托機制的運作和信托公司的有效管理使專利能夠實現其最大的市場價值,同時讓更多的“沉睡”專利能通過這樣的.一個市場交易平臺進行轉化和應用。當時武漢國投篩選了眾多的專利,首先對專利的特性進行了挖掘和評估,向社會公布其第一個專利信托產品是“無逆變器不間斷電源”這個專利。隨后將這項專利預期可以取得的收益權分割成了若干個信托單位即風險受益權證,向風險投資人出售。最后由專利權人、信托公司和風險投資人按約定的比例對受托專利許可或者轉讓獲得的收益進行分成。然而,當時武漢國投對這項專利發行了面值6元的收益權證,僅募得資金13200元。兩年后,武漢國投致函武漢市知識產權局,表明武漢國投決定停止專利信托業務,這項信托產品的運作也以失敗告終。豍

              信托制度最先起源于英國和美國,后來被日本和韓國等大陸法系的國家引進。信托在知識產權領域的運用,不僅能為知識產權所有者提供專業的保障,使知識產權的許可和轉讓可以很快實現,而且還能為權利人繼續研發提供資金上的保障。此外,一旦知識產權信托成功,權利人便可從中取得一定的收益,由此看來,信托制度能夠有效地促進知識產權的產權化、商品化、產業化。我國在1979年開始恢復信托業,但直到20xx年4月《信托法》才開始頒布。顯然,我國首例專利信托案發生在《信托法》頒布之前,面臨著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為其保駕護。

            關于法律的論文2

              法律邏輯學在我國的法學教育中起步較晚,法律邏輯一詞在我國也只是20世紀80年代初才開始出現的,但法律邏輯學在法學教育中的基礎地位與作用已經取得了法學界的普遍認可。法律邏輯學已成為我國高等院校尤其是政法院校法學專業的必修基礎課。但是,由于我國的法律邏輯研究剛剛起步,目前的法律邏輯教學內容上存在許多的問題,這些問題能否得到解決關系著法律邏輯學這一門學科在整個法學教育中的存在與發展。

              一、關于法律邏輯學的作用

              新世紀,我國不斷朝著法治社會的目標前進,法律制度日臻健全,法學研究百花齊放,為我國法制建設提供了堅實的基礎。法律邏輯作為思維工具,在法律及司法實踐中發揮著重要作用。邏輯學是研究思維的形式及其規律的,法律邏輯學要將邏輯學的基本知識和基礎原理應用于法律與司法活動中,同時,要結合法律*5司法活動思維的特殊性,研究涉法思維活動的特殊的思維形式及其合理性規則。

              首先,法律邏輯學是推進法律一致性的重要手段,在當下的司法環境下,法律一致性尤顯重要。法律一致性包括法律內容一致性和法律運作一致性,而兩者的實現都需要法學家和司法工作者正確運用法律推理。很多學者認為,法律推理是法學研究和法律運作過程中的重要方法論,是司法程序是否公正、公平的晴雨表,是法治的前提條件。正如美國法學家博登海默所言:“形式邏輯是作為平等、公正執法的重要工具而起作用的,他要求法官始終如一地和不具偏見地執行法律命令。”

              其次,法律邏輯學有助于提高立法工作的水平。立法工作是一種規范性的活動,也是一種研究性的活動,立法既要遵循立法原則與立法政策’還要講究法律條文的準確性、一致性與恰當性。這些問題都是邏輯學問題,而且都表現在法律文件中。例如,法律應當具有準確性,準確性屬于概念、判斷和推理問題,而這些都是邏輯問題。可見,在立法活動中,法律邏輯能夠發揮重要作用。

              最后,就法律工作者以及法學專業學生而言,學習法律邏輯可以幫助他們提高法學研究水平,完善司法實踐能力。法學研究與司法工作能力雖然表現在許多方面,但邏輯論證與表達能力、案情歸納與演繹分析能力、識別與駁斥邏輯謬誤或詭辯的論辯能力都是不可缺少的,這些能力的形成與發揮與一個人所具有的邏輯素養密切相關。德國法院曾于1973年規定,所有法官的司法裁判必須“建立在理性論證的基礎上”。美國法學家卡多佐說:“運用我們的邏輯、我們的類推、我們的哲學,我們向前走,直到我們到達某個特定的點。”

              二、法律邏輯學的研究對象

              法律邏輯學的研究對象與內容在學術界存在分歧,通常認為,它是一門研究涉法思維的形式、方法及規律的.邏輯學科。按照國際通常的學科分類,它屬于非標準邏輯。在我國,法律邏輯被看作是具有特殊性的邏輯學應用學科。

              相比較邏輯學的研究領域,法律邏輯學應當怎樣確定自己的研究對象?筆者認為,法律邏輯學、普通邏輯學有不同的特殊對象,如果如某些觀點所言“法律邏輯學并沒有與傳統形式邏輯不同的研究對象,研究的還是屬于思維領域的現象”,那么,在邏輯學前面加以“法律”也就值得商榷了。法律邏輯學在于對人類思維形式結構及規律的研究有其特定的方向,應當有其獨特的研究角度,站在特定的邏輯立場上展開視角,應當以法律共同體的理性思維活動為主要研究領地。因此,法律邏輯學是以分析和研究法律人的理性思維活動為己任的,相比較人類共通的各種思維形式和規律,法律人的思維與邏輯存在諸多特有的邏輯現象和問題,表現為一系列難以通過普通邏輯理論加以闡釋的特殊性,它們構成了一個專門的研究領域。

              因而,法律邏輯學除介紹一般的邏輯知識以外,重點需要探討涉法思維活動中特殊的方式和規則的法律邏輯理論知識。法律概念、法律推理和法律論證應當成為法律邏輯學的主要研究對象。

              法律邏輯學以研究法律概念為基本研究形式。法律概念是具有法律意義的概念,是認識法律與表達法律的認識之網上的紐結,是對各種有關法律的事物、狀態及行為進行概括而形成的法律術語。法律概念是法律思維的開始,法律判斷由法律思維起點構成,即由法律概念形成,法律推理、法律論證又由一系列法律判斷組成。法律概念對于法律的運作與法律實踐具有重大意義。首先,法律概念及概念間的連接使法律得以表達,沒有概念的法律是無法存在的;其次,法律概念使人們得以認識和理解法律,不借助法律概念,人們難以進行法律交流,無法開展法律實踐活動;再次’法律概念是法律思維的基本要素和基石,是連接案件事實與法律規范而建構法律推理和法律論證的邏輯環節。法律概念分為確定性概念和不確定性概念,不確定性概念是外延與內容相對不確定的法律概念。當然,確定性是程度問題,也是相對的關系,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通過立法或法律解釋或法律適用而確定。

              法律推理的前提或結論是由法律命題組成,在司法三段論里,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和結論就是法律命題。法律命題反映涉法思維對象的情況并具有真假之.分的判斷。法律邏輯學通過探討法律命題的有效性、真實性’進一步探討如何選擇和確定涉法思維推理的大前提和小前提,引導出正確的法律規則,反映出司法案件的真實狀況。

              推理是從已知的判斷推導未知的結論的思維活動。法律推理是法律思維活動的主要形式與類型,法律推理是邏輯思維方法在法律領域的應用,是法律邏輯的具體體現。法律推理存在于法律的整個實施過程中,在司法領域里,主要是指各類法律工作者從一個或數個巳知的前提,包括法律事實或法律規則、法律理論、司法先例等法律資料中,獲得相應法律結論的邏輯思維過程,這個過程也就是獲得個案處理結論的“正當性”。我國成文法系的法律傳統,司法推理的主要思維模式就是演繹推理,也就是所謂的司法三段論。通過找法的過程法律規范形成司法三段論的大前提,具體案件法律事實構成小前提,具體法律規則和特定案件事實有機地組合在一起,得出本案的法律處理后果。

              在整個法律思維活動中,除了演繹推理的使用,還運用歸納推理、類比推理等。演繹推理是指從一般的法律規定到個別特殊行為的推理形式,司法三段論是典型的演繹推理運用。歸納推理是指從特殊到一般的推理,司法工作者處理案件時,從一系列先例中總結出可以適用的規則和原則,然后按照先例得出案件的法律結論,這就是歸納推理。類比推理是根據兩個或兩類對象在一系列屬性上的相似,又已知某對象還有其他屬性,從而推出另一對象也具有其他相似屬性的推理。在法學領域’類比推理也被稱作類推適用、比照適用是指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下,類推或者比照相應的法律規定加以處理的推理形式,是填補法律漏洞的主要方法之一。形式推理在整個法律思維活動中,尤其是涉及自由裁量權問題,作用是有限的,當法律規范之間、法律原則間針對同一事實出現矛盾時,形式推理是難以適用的。辯證推理一般是在缺乏產生確定結論的法律和事實的狀況下進行的推理形式,實質是根據一定的價值觀和法律理念進行選擇,從政策、公理、公共道德、習俗等方面出發,綜合各種因素平衡與考量,在相互沖突的理念、價值標準之間確定優位選擇。

              法律論證是指通過提出一定的根據和理由去證明某種法律表述、法律意見和決定的正確性和正當性。其特性具有可廢止性、合情性、非形式性和權衡性。法律思維是說理的思維、論證的思維,法庭論辯、法院的裁判應當遵循“結果由理由導出”的規則。法律論證是探討如何通過合乎邏輯的方法(包括形式邏輯和實質邏輯)證明司法裁判及其形成過程以及法律的陳述之正當性和正確性。一個正確和正當的司法判決、法庭陳述應當建立在合乎邏輯的論證過程中,要有足夠的理由才能具有一定的說服力,同時以理性的方式加以支持。法律論證需要依靠形式邏輯,但是,形式邏輯不能解決論證中的所有問題。“明希豪森三重困境”就是形式邏輯普遍存在的難題,存在于形式邏輯的論證過程中,但又非形式邏輯自身所能夠解決。因此,非形式邏輯方法就在法律思維中大有用武之地。

              三、法律邏輯學的課程架構

              法律邏輯學是法學的一個分支學科,它以邏輯學的方式反映、討論法學的原理、基本問題。法律邏輯學也是法學和邏輯學的交叉學科,法律邏輯學是以邏輯學的方式解答法律領域的推理與論證問題,它的學科性質是由它的研究對象與方法.決定的。法律邏輯學不是經驗科學也不是價值理論,它主要研究法律領域里的推論及其有效性或合理性問題,它探討法律領域中的推理或論證形式及其規律。同時,法律邏輯學也是法學的基礎性學科,它的基本理論和規則是在法學領域普遍適用的原則和方法,法律邏輯學還是一門具有特殊性的邏輯學應用學科。在我國,法律邏輯學是一門新興的學科,自從這門學科創立以來,至少有三種邏輯體系的出版物。一種是按普通邏輯體系編寫,加上法律知識的例子;第二種是按訴訟程序逐段展開講授普通邏輯的基本內容;第三種則是注明法律專業普通邏輯學。筆者以為,法律邏輯學應當有根本不同于傳統邏輯或現代邏輯的框架體系。并不是說這些邏輯理論在法律領域不適用,而是這些邏輯理論并不專門以法律領域中推論為對象,因而沒有涵蓋法律思維中的全部推理與論證。因此,法律邏輯學應包括以下內容:

              緒論:簡介邏輯學的研究對象與性質,法律與邏輯的關系,法律邏輯學的特點與作用,學科性質、研究對象,法律邏輯學與法學及其他相關學科的關系,法律邏輯學的產生與發展。

              法律概念:探討法律概念的內涵、外延、定義、劃分,法律概念與日常用語、法律專業術語的聯系。

              法律分析:探討法律的邏輯理性、實踐理性及價值理性以及三者間的關系,分析法律的不確定性,包括法律規范的開放結構和法律規則邏輯上的非自足性。

              法律推理和事實推理:簡介法律推理的模式、方法,介紹司法三段論的概念、特征與有效性標準。事實的推斷和推測以及事實的推證和推定。

              法律論證:簡介論證的特征和方法,介紹法律論證中必須遵循的邏輯思維規律,分析法庭論辯中常見的非形式謬誤。

              法律邏輯學是一門理論性和抽象性較強的專業基礎課,同時,又具有較為突出的實踐性和操作性特點,授課形式和內容結構應該接近形象直觀,具有較強的感知性,調動學生的學習興趣和積極性。在傳統的法律邏輯學教學內容中,匯人更多具有法律特色的思維方式、規律開展教學,用邏輯的方法去思考法律問題、解決法律問題,最終實現法律邏輯學課程的教學目的。

              筆者認為,把握實體和程序法以及法律分析、法律推理、法律論證的核心并能夠熟練地運用于實踐中,也就掌握了千變萬化的法律世界了。正如有學者所言:學習法律,簡單言之,就是培養論證及推理能力。理論是法學中最重要的部分,理論意味著探求專業的根基,而法律分析、法律推理、法律論證就是法律專業根底的重要組成部分。相比而言,歸納推理、類比推理等內容在法律邏輯學課程框架內所占比重較小,并不是說這些內容不重要,而是為了彰顯法律邏輯學自身相對于法學尤其是邏輯學的獨特性。

              讓邏輯學的歸邏輯學,讓法律邏輯學的歸法律邏輯學,這一點應當成為法律邏輯學課程框架今后改革發展的基本方向。作為一門獨立的法學分支學科,法律邏輯學應當存在不同體系、不同框架的法律邏輯學教材,而不應僅僅是著作者和出版社的區別。筆者愿意將上述框架作為法律邏輯學教學框架的一個大膽的實驗,相信這種嘗試有其存在的意義,也是與其他學者交流商榷的基礎。

            關于法律的論文3

              我們高校教學中,存在著盡信書的一種理念,多讀書這本是好事,但缺乏對學生理想信念方面的引導,這點對于思想與法律基礎知識學習是有較大負面影響的,容易造成學生思維上的局限,輕于實踐,只是在理論上不斷苦學,影響學生思維的提升,創造力的發揮,解決問題能力的鍛煉與提升,這對于學生的學習是百無一利,是值得關注的。現在的互聯網迅速發展,移動手機傳媒咨詢的快捷發展,影響著人們對信息的接收,處理與應用能力,因此傳統的單一式教學,靠老師、靠書本,是不能滿足自身發展的需求與需要的,這對于提升民族的創新能力是極為不利的,必須得以改進。而利用好新型平臺學習,也成為學生學習關鍵重要的一部分,是值得關注和重視的。

              三、慕課背景下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改革

              (一)教師要注重學生學習興趣的激發

              慕課提供最優質的教學資源,注重學生創新與實踐能力的激發。因為學生主動利用慕課平臺,就是主動學習,主動接受知識的過程,而平臺上提供最優質、全面的教學資源,是對平時課堂的重要補充與發展。同時,慕課教學將完整的課程內容分解為若干細小的知識點,制作8~12分鐘的微課程,學生可以就某一知識點反復學習,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學習的難度、提高了學習的趣味性[2]。學生在學習中享受到充分的學習樂趣,愛上學習,學習興趣得到最大限度的發揮,學生也養成主動學習的習慣,是值得推廣的新型學習模式。

              (二)要充分挖掘慕課學習平臺功能

              慕課依托互聯網而生,開啟了線上教學的新時代,借助互聯網開展線上教學,這樣既可以突破傳統班級授課制課堂教學模式的局限,又可以開展大規模教學,減輕線下教學的壓力[3]。MOOC學院是最大的中文MOOC學習社區,收錄了1500多門各大MOOC平臺上的課程,有50萬學習者在這里點評課程、分享筆記、討論交流。在慕課的學習平臺上,有豐富的資源和信息,能夠完全滿足學生的學習需要和對學習資源的需求。借助于慕課平臺與其他學習者之間的心得體會和筆記交流,使學生在學習中可以交流,對于學生的學習也有重要的意義。這種融學習與交流為一體的學習平臺,也受到廣泛的歡迎。

              (三)要注重學生學習主體地位的確立

              學生是學習的主體,也是新課標的`要求,對于大學階段的學生而言,學習已經成為一項自覺的活動,因此,主體地位的確立是非常重要的。慕課以服務和方便學生學習為最終導向,同樣也賦予了學生以自主學習選擇權利[4]。慕課作為學生學習的一個重要平臺,學生在學習的過程中,融入了主觀的學習體驗,“我要學”成為學習的主要動力,學習成為學生喜歡自愿的自覺行動。同時,慕課豐富的資源和信息量,又使學生在學習中,不僅滿足其求知欲,而且在學習中享受到學習的樂趣,愛上學習,學習成為其發展的重要一部分,在學習中成長。

              (四)要注重加強學生專業基礎

              慕課平臺,目前做的比較成功的有慕課網和酷學習網等,慕課網是目前國內慕課的先驅者之一,由北京慕課科技中心成立的,現設有:前端開發、PHP開發,JAVA開發、Android開發及職場計算機技能等課程。其中課程包含:初級、中級、高級,三個階段。而酷學習,是上海首個推出基礎教育慕課的公益免費視頻網站。酷學習的價值觀,就是免費、分享、合作。該網站創始人李旭輝表示,對視頻的熱愛驅動他去無償做這個公益慕課網站,希望孩子們看了網站后能更加快樂地學習,尤其是邊遠地區教育資源貧乏的孩子也能得到優質的教學。而這些視頻,注重針對目前出現的學習上的最新問題,并對此予以解決,使學生在不斷學習中努力提升自己。而這些精品視頻學習資源中,對于學生的專業基礎知識,以及對于其扎實與鞏固,是有著非常重要的價值意義的,是對于日常課程不足的一種補充和完善,是對于其學習的一個提升與發展,是學習重要的平臺,對學生發展起著重要的意義。

              (五)探索理論與實踐結合的課程學習模式

              在學習中,注重理論與實踐的結合,已經引起了教育界以及社會各界的重視,理論與應用型的人才,才是社會最終需要的,能給社會發展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在教學中必須要有所調整和改革,大學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知識的學習,充分利用慕課平臺的便利,實現自身對知識的學習和積累。老師通過借鑒和學習最新的課程理念,應用于教育教學過程中,可以積極地查漏補缺,且針對最新發展的時事熱點,對其進行解讀,不僅培養學生分析的思維能力,還對學生價值觀的正確引導與樹立,有著重要的積極意義。因此要注重理論與實踐結合。這也是時代對于教學,對于學習方式提出的最新要求,是課程改革與實踐發展的重要方向,是值得關注與重視的。

              四、結語

              慕課背景下的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改革研究,是現代科技的發展對教育提出的更高的要求,充分體現學生在學習中的主體地位。而慕課,也已經影響了學生學習和發展,對于學生的學習實踐是極為有利的,這也要求學生充分利用這一平臺,在這一平臺上不斷完善和發展自己,不斷努力,提升自己的學習力,實踐能力與創造力,實現我國社會發展進程中,學生自覺主動、自愿的學習理念以及發展。學生的不斷學習,學習能力的不斷增強,對于增強民族的凝聚力,民族的素質與水平,尤其是我國的創新水平與能力,有著顯著地推進意義。授之以魚不如授之以漁,這不僅是對教育最好的闡釋,更是對慕課學習平臺的完美總結。這是學生主動參與學習的過程,是學生學習力凝聚和發展的平臺,將有利于學生在學習中不斷完善和發展自身,是學生實踐能力的重大提升,對學生和教育發展意義重大,因此,借助慕課平臺學習,已經成為現代學習方式發展的一個重大提升,具有發展的空間與潛力,必將會引起重視。

            關于法律的論文4

              一、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教學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1.教學模式單一

              在實際的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教學過程中,涉及兩門學科,教學模式單一,無法滿足學生實際的教學需要。有的教師知識結構不完善,課程的整體性和邏輯性較差,不能充分發揮高校德育教育和法治教育的作用;另外還有的教師缺乏必要的知識和教學經驗。同時在很多的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教學過程中,很多教師采用傳統的教學模式,照本宣科,使得理論嚴重脫離實踐,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學生的主體性和積極性。因此,單一的教學模式無法保證學生學以致用,很難解決實際中遇到的問題。

              2.教學管理體制有待改進

              在當前考試教學管理體制下,很多的教師只重視學生的學習成績,存在很大的弊端,一刀切的現象較為嚴重。有的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教師受到體制因素的限制,無法有效提高自身教學水平,教學范圍比較窄,無法在教學過程中進行創新。同時當前的考試制度非常重視教材內容和知識,使得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教學質量不高,很難增強這一門課程的感染力,考試分數也不能反映學生真實的綜合能力。因此,要不斷深化改革考試制度,重視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的教學。

              二、做好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教學的措施

              1.因材施教

              教師要根據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教學內容提升高職學生學習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的興趣和主動性。在課堂教學實踐過程中,要提問合理的問題,讓學生不斷開動腦筋,鍛煉他們的思維。同時在備課過程中,要設計合理的問題,保證提問問題的難度,不能太難或者太簡單,讓學生能夠接受,避免讓學生失去上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的興趣,從而降低課堂教學的質量和效率。因此,在進行提問過程中,教師要根據學生的實際情況,因材施教,提問不同難度的問題,滿足不同層次的需要,讓他們在回答問題過程中,獲得成功的喜悅。同時教師要根據學生不同的答案,做出具體詳細的解釋,肯定不同學生的思維和想法,有效培養學生學習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的興趣和信心,讓每個學生體會學習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的樂趣,保證在實際的教學過程中提高課堂效率。教師在課堂教學過程中,要提高教學效率,就要創造良好的課堂氛圍,多給學生動手和動腦的機會。教師要鼓勵學生積極表達自己的觀點,分析不同回答的差別,找出其中的原因;同時教師要求學生提高動手的能力,做好相應的筆記,不斷為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學習積累知識。

              2.要巧妙的利用課堂藝術

              教師在教學過程中運用藝術的思維、視角、形式以及手段對大學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教學進行設計和改造,提高教學質量,從而獲得比較好的教學效果。首先,教師要采用恰當的導入。課堂的導入對整個課堂的教學效果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好的.課堂導入能夠有效吸引學生的注意力,高效的激發學生的學習積極性,端正學生的學習態度,提高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堂的教學質量。其次,不斷整合和開發課堂資源,教師在教學過程中,要不拘一格,靈活合理的利用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教材,對教學資源進行合理整合,大力的開發教學資源,幫助學生能夠主動積極的學習資源。教師還要積極引導學生對其他有關教學內容的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閱讀練習資料的搜集,拓展學生的學習視野,豐富學生的內容,提升學生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更好的為教學服務。最后,要注意轉變師生之間的角色為了保證教學效果,提高教學效率,教師在實際課堂教學過程中,要加強對學生的引導、啟迪。因此,教師要根據學生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水平和基礎,創造和諧民主的教學氛圍,以學生為本,為學生提供積極交流的機會和平臺;同時要建立學習小組,在合作過程中,如何發揮團體作用,進行取長補短,分享學習的樂趣和喜悅,提高學生的學習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的能力。

              3.要注重理論與實際的結合

              在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教學過程中,教師不能僅僅局限于教材理論,還要重視學生的實踐能力,提高學生分析和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要適當的增加學生實踐活動,培養學生良好的道德習慣和法治意識。同時教師要根據教材中的內容,從知情意行四個方面合理設計學生實踐的內容,保證教學目標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讓學生在實踐過程中,真正理解、消化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內容,提高大學生的綜合素質。同時教師要充分發揮第二課堂的優勢,召開各種主題班會,組織有關時事政治的教育活動,保證學生能夠學以致用。另外,教師要采用合理的教學考核形式,不能僅僅依靠考試形式,要重視學生的認知能力和行為問題,在全面合理的了解學生基礎上,客觀公正的評價學生。因此,作為教師要采用多元的考核方式、內容和體系。綜上所述,在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的實際教學過程中,教師采用因材施教的方式,巧妙的利用課堂藝術,重視理論與實踐的結合,建立全面公正客觀的考核體系,提高教學質量,讓學生養成良好的道德習慣,提高法律意識。

            關于法律的論文5

              摘要:法律發展首先必須面對合法化與價值訴求問題,而這一切又無不與作為基礎的法律主體的知識立場密切相關。如何謀求"法律知識化"、話語合法化以及法律主體的價值立場的有效運作,是法律文明、有效發展的必要途徑,也是法律發展話語摒棄規則主義弊端制約而建構自我所不可回避的挑戰,更多法律論文資源盡在top期刊論文網。

              關鍵詞:法律論文

              隨著現代法學的發展,一些法律規則主義已經開始暴露了很多弊端,這些弊端必須要有實際的改變,所以一個新的理論課題便出現了,如何規則化、實證化發展法律,法律究竟該朝哪個方向發展。種種跡象表示,法律知識化是法律發展的前景,同時它也是如今法學研究的產物。在知識化背景下,法律不再是單一的形態,它是一個復雜的、多維的整體。

              一、法律的知識化境遇

              不同國家的法律對知識有著不同的理解。21世紀以來,隨著知識分子的越來越多,他們認識到,法學和現代化遲遲得不到發展,就是因為缺乏認知主義傳統。法學的研究是學科規范的制度建設,在知識主義的大框架下,法學的研究不僅要把從自然科學領域取得的成功方法應用到研究法學的領域匯總,而且也要發人文主義引入到法學的相同問題中去。法律知識化是一個知識的繼承,體現的是知識結構的變遷。在法律的成長過程中都交錯著很多知識性的結構,因為我們發展的法律不能是凌亂的、不成規模的。這些知識性結構是滲透在發展的過程中的,也是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真正良好的法律,要稱得上是規則的法律,必須具備一定的內在邏輯力量,同時也是具有可預見能力的。隨著知識社會的興起,人類對知識的創造、擁有和利用,以及知識對人類生活和社會發展所產生的影響,都有了一個質的飛躍。

              我們應該意識到,社會的規范都是服務于社會實踐的,社會的規范都是源于社會的,而社會也在永恒地變遷著的,所以社會規范也是變化著的、發展著的。知識社會是一個新的概念,它不是一個抽象的新名詞,也不是不受社會發展的空中樓閣。它是對歷史繼承和否定,并且隨之演進而成的。

              二、法律知識化的涵義和理論意義

              西方的學者們也隨著知識社會的到來,對本國的法律研究也有著重大的轉折。知識化一詞最早被西方學家應用,起初使之一種知識主義的經濟流派,隨著慢慢的發展,知識化被應用到社會發展領域、企業管理的建設以及逐步向政治領域擴張。

              那么為什么要進行法律的知識化呢?一般來說,法律知識化意味著法律的生成和運作必須有著令人信服的說明和論證,盡管現在我們不能全面的對法律的知識化進行界定,但是我們必須知道法律知識化是個時間概念,而且必須有一個可以理解的思維方式,它是一個綜合理論體系,和自然法理是相通的,需要建立在一定的社會價值觀之上,不能脫離社會的其他因素。

              三、法律知識化的模型劃分

              有關法律知識化的模型的劃分上,一般來說首先是從現代性的角度上來看:一是對傳統法律發展的時代超越,在如今這個新的時代背景之下,創造新的意境,展現新的形態;二是把單一的、教條的、模式化的轉變為多元化的、知識化的、科學化的理論。

              西方的法律發展史哲學化、科學化和平民化交織在一起而進行的。隨著傳統文化的復興,法學在現代的變革方式就受到越來越多的人關注,人類認識技術和知識是靠哲學帶給我們的學習環境,人類對知識體系的認識離不開哲學,它是哲學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我們要對法律問題進行科學的分析,同時驗證法律的可行性。法學不具有永恒的本質,它只能具有有限的普遍性。法律建立科學的知識體系,有助于人們對法律現象的`真面目有一個整體的把握。

              法律的發展是一個解決一問題有產生新問題的不斷循環的過程。早期的經驗告訴我們,早發型國家的法律雖然不具有普遍適用性,但是其本身也具有哲學化和科學化。我們要逐步構建成完整的法律知識化模型,因為只有這樣,法律的發展才會有更強的超越性和前沿性,同時也更能體現時代的特色和精華。

              四、法律知識化的論證方法

              有關權利觀念。現在的時代,人們的愿望和要求都被轉換成了權利的訴求,而且都依賴常規的和程序化的立法活動和行政管理,不再過多的依賴道德的關懷和社會的運動,人們也逐步的轉向了自治和法治的道路。

              價值認同方面,只有法律的基本價值問題得到解決,才會發展法律的知識化。因為這不僅僅是法律科學化和法律知識得到構建,同時也對法律的價值觀念進行著轉變。

              從內部機制上看,法律的發展是以其合理性為根本理念的,同時逐步建設理論的合理性和實踐的合理性。要想實現其內部機制,就要從價值認同、權利觀念和利益分化這三個基本原則來使其實現內生變量。

              利益的分化,人們的發展始終都是要以社會和人的普遍利益為核心,只有承認每個人的自身的特殊利益,重視這個特殊利益,才會使法律的進化朝著正確的道路發展。法律就是在多元化的利益局勢下慢慢的發生著變化,最終帶來的是巨大的變化。

              參考文獻:

              [1]溫曉莉。論知識經濟社會微觀公共權力的法律規制。法學。20xx(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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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劉大椿,何立松。現代科技導論。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

              [4]喬瑞金。知識型社會的文化需求初探。李鵬程。對話中的政治哲學。北京:人民出版社。20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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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郭劍鳴。政治知識化:早發型國家的經驗與后發型國家的補構。國家行政學院學報。20xx(4)。

              [7]王軼。民法價值判斷問題的實體性論證規則DD以中國民法學的學術實踐為背景。中國社會科學。20xx(6)。

            關于法律的論文6

              摘要:法律法規的制定和完善能夠保證工程建設標準實施過程中具有可靠的理論依據,能夠保證工程建設標準的順利實施;工程建設標準可以為法律法規的制定和完善提供技術層面的支持和保證。本文在明確工程建設標準與法律法規互動關系的基礎上,提出若干促進工程建設標準法制化發展的建議,旨在為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化建設貢獻力量。

              關鍵詞:工程建設標準;法律法規;互動關系

              工程建設標準是加速工程建設順利完成和完善工程建設標準化相關法律法規的必然要求;同時也為工程建設標準化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依據。筆者通過對“工程建設標準與法律法規的互動關系研究”這一課題的討論,表明法律法規對工程建設標準化進程的指導意義,為推進我國工程建設標準法制化進程做出合理化建議。

              一、工程建設標準與法律法規概述

              (一)工程建設標準的相關分析

              工程建設標準是指相關部門在從事工程建設工作的過程中,依據和遵循的,經過相關部門制定的標準化秩序,對整個工程建設活動過程能夠起到指導和規范作用的制式文件。工程建設標準作為工程建設重要的技術基礎和保障,必須以科學技術和實踐經驗為基礎制定實施,在工程建設過程中保證工程建設活動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促進工程建設行業健康可持續發展。

              (二)工程建設標準法律法規的相關分析

              工程建設標準法律法規是指國家立法機構針對工程建設標準化制定和實施的一些列保證工程建設標準有序實施的法律體系。工程建設標準法律法規通過對工程建設主體相關權利與義務在法律層面予以規定,引導、規范工程建設主體依據工程建設標準開展工程建設活動,以行政手段和強制性措施保證工程建設標準在工程建設領域的指導性地位。工程建設標準法律法規具有強制性、系統性、行政性、科學性的特征。

              二、工程建設標準與法律法規互動關系分析

              (一)法律法規影響工程建設標準

              首先,工程建設標準法律法規大致可以分為三個層級,即法律層面,法規層面,執行層面。工程建設標準法律法規在法律層面對工程建設相關衛生、安全、環境保護等各方面進行強制性、原則性的約束;相關法規是針對法律層級的細化,將相關法律約束具體細化,在細節方面對工程建設標準進行規范和指導;工程建設標準法律法規執行過程中,以政府行政手段對工程建設標準的貫徹落實進行監督,保證工程建設標準的順利有效實施。第二,通過對世界范圍內工程建設標準法律法規的橫向與縱向分析,雖然在具體要求標準和細節上不盡相同,但是相關法律法規都對工程建設標準的制定、發布、實施、修改全過程進程監督和指導,所以,法律法規對工程建設標準的影響和指導意義是貫穿全程的,對工程建設標準化的各個程序都將發揮重要作用。

              (二)工程建設標準影響法律法規

              工程建設標準是工程建設法律法規的技術保障,主要通過技術層面對法律法非予以支持。第一,工程建設標準能夠細化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對法律法規進行有效的彌補,尤其在工程建設主體的自我調節能力方面,工程建設標準能夠促使工程建設主體在市場經濟環境下通過有效的市場競爭,充分發揮自我調節能力,最終實現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和實施的目標。第二,工程建設法律法規的制定必須依據工程建設領域的.相關技術和標準要求,工程建設標準能夠為法律法規建設提供具體參照標準,促使法律法規制定和實施具有合理性。因此,工程建設標準是法律法規的主要參照對象。第三,法律法規的制定和實施的最終目的是引導和規范工程建設標準在工程建設實踐活動中的有效應用。所以,法律法規能否在工程建設標準實施過程中發揮時效性,是法律法規制定和修改的重要依據。

              三、促進工程建設標準與法律法規共同發展的措施

              (一)發揮工程建設標準重要作用,促進法律法規完善進步

              工程建設標準的有效性能夠為法律法規的制定提供有效依據,如果工程標準的適用性不夠良好,必然導致法律法規在技術標準上出現問題,影響法律法規的科學性,合理性。從而保證法律法規的權威性與合理性,促進工程建設標準法制體系的發展。

              (二)發揮法律法規積極作用,保證工程建設標準順利實施

              在工程建設標準的實施過程中,積極發揮法律的有效監督和引導職能,以強制性手段保證工程建設標準能夠貫穿于工程建設活動的始終,通過法律法規的權威性規定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主體的權利與義務,使工程建設主體能夠明確工程建設標準的重要意義,發揮主觀能動性,更好的將工程建設標準作為工程建設活動的行為指南。確保工程建設標準在實施過程中的時效性。

              四、結語

              隨著法制建設進程的不斷加快,工程建設法律法規體系在世界范圍內逐步確立,對工程建設標準化體系的逐步完善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希望通過本文的分析,能夠加快工程建設標準化法制體系的構建和完善進程。

              [參考文獻]

              [1]方俊,葉炯,付建華.工程建設技術標準與技術法規互動關系研究[J].科技進步與對策,20xx,05(10):158-161.

              [2]郝婷,黃先蓉.環境保護和工程建設行業標準與法規體系的協調發展及其對新聞出版行業的啟示[J].出版科學,20xx,02(01):53-57.

              [3]朱宏亮,張君.我國工程建設標準及其管理制度現狀分析[J].標準科學,20xx,06(01):10-14.

            關于法律的論文7

              一、問題的提出

              內幕交易是各國資本市場發展中面臨的共性問題。內幕交易不僅違背市場“三公”原則,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甚至可能成為證券市場改革和發展的“絆腳石”。近年來,從杭蕭鋼構案件中的企業負責人瘋狂斂財,到中山公用內幕交易案中牽扯到地方政府官員,從天山紡織資產重組過程中重組方內幕交易,到最近廣為關注的光大證券烏龍指民事訴訟賠償,每一例內幕交易案件都對市場產生了極大的影響。如何有效打擊內幕交易是證券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工作面臨的一個重大課題,從立法層面進一步強化法律規制。

              二、主要問題分歧及分析

              (一)內幕交易構成要件的認定問題

              內幕交易的構成要件,一般包括主體要件、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主體要件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是,《證券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內幕交易主體分為“內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兩類,但這兩個概念系采用不同的劃分標準,前者是以“知悉”為標準,后者則是以內幕信息來源的合法性為標準。劃分標準不統一導致《證券法》所規定的內幕信息知情人范圍過窄。以《證券法》第七十四條為例,該條將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管人員以及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保薦或承銷的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列為內幕信息知晴人,但未將上述人員的親屬列為知情人,不利于防范法定內幕信息知情人利用其親屬名義變相從事的內幕交易。此外,該條亦未將發行人本身②、并購重組中的收購人和被收購人、重組方和被重組方及其有關人員等列為內幕信息知清人。盡管相關的規定在《認定指引》中有所體現,但該指引是證監會內部行政執法的指導性文件,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主觀要件認定方面一直存在著“持有并利用”標準與“持有即利用”標準的爭論,其核心是交易行為與內幕信息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美國是采用“持有并利用”標準的代表國家,強調行為人的交易決策應與其知悉的內幕信息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以歐盟成員國、澳大利亞為代表的國家則采用“持有即利用”標準,對行為人所實施的內幕交易的認定均無需主觀要件的滿足。《證券法》第七十三條采用“持有并利用”標準界定內幕交易,而《刑法》第一百八十條則采用“持有即利用”標準。《證券法》與《刑法》規定的矛盾與沖突,導致是否需要證明內幕信息與證券交易之存在因果關系等問題缺乏明確的指引,致使證券監管執法與司法中爭議較多。

              (二)內幕信息敏感期的'計算問題

              《認定指引》對內幕信息敏感期的表述為“內幕信息開始形成之日起,至內幕信息公開或者該信息對證券的交易價格不再有顯著影響時止”。《內幕交易司法解釋》對敏感期的界定與上述表述基本相同,同時對“形成之日”做出了更明確的規定。《內幕交易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影響內幕信息形成的動議、籌劃、決策或者執行人員,其動議、籌劃、決策或者執行初始時間,應當認定為內幕信息的形成之時。”按此規定,影響上市公司股價的重大事件動議、籌劃、決策或者執行之時,即為內幕信息敏感期的起點。但是,由于證券市場行為的高度連續性、復雜性,導致對內幕交易信息形成具體時點判斷的難度加大。此外,因在重大事項決策中所處的地位不同,導致接觸重大事項的時間早晚不同,動議、籌劃、決策和執行對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含義。法律法規僅僅通過概括的抽象定義難以與社會現實一一對應,導致缺乏明確統一的判斷標準。

              (三)行刑街接缺失,違法成本低難以形成威懾力

              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缺失,財產處罰的懲戒和約束力不足,違法成本低是近年來我國在內幕交易案件行政執法和司法審判實踐中面臨的突出問題。一方面,在內幕交易案件中,行政執法部門與刑事司法部門在案件查處、行為認定和證據轉換等方面存在不少加強銜接的制度性難題。另一方面,《證券法》對內幕交易的法律責任規定明顯過輕,行政處罰數額較低,刑事處罰量刑較輕,難以對內幕交易形成真正的威懾力。例如在內幕交易違法行為中,沒有違法所得或者所得數額較少,并不意味著該行為對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誠信體系的危害程度降低。

              三、法律規制的完善建議

              (一)以《證券法》為契機,進一步擴大完善內幕交易的主體范圍

              參考《認定指引》第六條的規定,建議將內幕信息知情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因履行法定職務而獲取內幕信息的政府機關工作人員,并購重組參與人等納人法定知情人范圍,為執法機關對上述人員內幕交易行為的認定和查處工作提供法律依據。另外,在擴大內幕信息知情人范圍的同時,以“知情人”的概念逐步取代“內幕人”概念,淡化“非法獲取”的標準,將信息受領人納入規制范圍,更有針對性地追究傳遞型內幕交易的法律責任。

              (二)構建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機制,增加內幕交易的條款

              長期以來,我國一直是由控方舉證證明內幕交易的存在,如果實行舉證責任倒置,那么投資者就會對舉報或者控訴內幕交易產生積極性,從而內幕交易監管的成本也會下降,監管的有效性也會得到提高。建議參考《紀要》規定的證明責任推定規則,對不同主體規定不同的舉證責任分配制度。對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管等法定內幕信息知情人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而對法定內幕信息知情人以外的主體仍采用正向舉證責任。同時,為防止內幕交易的規制規則干擾正常的證券交易行為,建議以《認定指引》第二十條為參照,在《證券法》中增加內幕交易的抗辯事由,為合法的市場運作提供有效的保護。

              (三)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街接,加大對內幕交易行為懲戒力度

              針對目前內幕交易案件過于倚重行政處罰,刑事追責力度不大,民事責任欠缺的問題,建議通過合理設計行政處罰數額標準、提高刑事處罰期限和數額等手段,提高內幕交易行為的違法成本,加大對內幕交易違法犯罪案件的懲戒力度。鑒于內幕交易犯罪是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其罰款標準應綜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行為危害程度等因素,建議參考《追訴標準(二)》第三十五、三十六條的規定,以“違法交易金額”為基數設計罰款額度,提高對內幕交易行為的懲戒力度。此外,建議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尤其是在證據轉換規則方面,對于行政執法中依合法程序取得的書證、物證等實物證據可以直接作為刑事證據;鑒于證券市場的專業性特點,對證券監管機構的行政認定書也應賦予其刑事司法效力。

            關于法律的論文8

              一、目前我國低碳經濟相關法律規范存在的缺陷

              (一)低碳經濟相關立法進程的緩慢

              從最開始的控制氣候變暖到如今的低碳經濟,世界各國學者包括我國學者對此都做過不少相應的研究工作,如今發展低碳經濟已經是大勢所趨,并且我國也相繼展開了這方面的試點及具體工作部署。從xx年的《中國應對氣候變化國家方案》的出臺,到目前沒有對相關法律進行相應的修改也沒有進行專門的立法。與此同時低碳經濟在生產活動中產生的法律關系卻出現了無法可依的現象。這不能不說是立法緩慢所造成的。

              (二)低碳經濟法律規范缺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在我國的環境法律體系中具有指導性的作用,但同時,其也具有缺陷。在低碳經濟相關的法律中《,循環經濟促進法》是于xx年通過的,由于其是對循環經濟方面的法律規定,對低碳經濟也必須通過法律解釋來進行適用。這一切源于法律具有滯后性,必須進行相應的立法或進行相應的修訂才能滿足現實社會的需要。低碳經濟沒有特定的法律規范進行調整,只是借助于相關法律的規定的包含,這種相關法律并不能滿足低碳經濟在社會發展中的需要。政策文件的指導性并不能代替法律文件的強制性效力,在實際執行的過程中可能出現相應的障礙。

              (三)綜合性促進低碳經濟發展的'立法缺失

              目前,低碳經濟相關的法律有《可再生能源法》、《節約能源法》、《清潔生產促進法》、《循環經濟促進法》、《森林法》、《草原法》,但這些法律都是從側面對二氧化碳排放做的具體的措施和制度,使得低碳經濟發展的原則、體制、機制、綜合性制度不能得到集中體現,不免在以后的實踐中出現各種法律之間相互矛盾的情形。

              二、完善我國低碳經濟法律體系的立法建議

              (一)合理立法要結合實際國情

              合理的立法要改變過去的觀念,社會在發展,具體的立法環境也在相應的發生翻天覆地的改變,觀念的相應轉變才能符合實際情況。而且鑒于國外已有相應的法律。我國在制定相應法律的時候切不可照搬國外,每個國家的基本情況不同,國情不同,經濟不同,所處的發展階段也不一樣,這些在立法的過程中都要考慮到。

              (二)環保要和經濟一起發展,環境優先

              一直以來地方政府為了追求政績導向的GDP,都是走的先發展后治理的道路,結果往往是治理的費用和難度都是大問題,影響了人們的正常的生活和工作。這種觀念需要轉變,經濟的發展和環境保護并不是零和博弈,而且共同的目的都是提高人們的生活質量。這個觀念建議在低碳經濟的立法中得到充分體現,在減少二氧化碳的排放的同時發展經濟。

              (三)加快低碳經濟的法律化進程

              第一,政策法律化的科學性。政策具有政策的特殊屬性,不同的政策不同的作用,不可盲目的將其法律化,否則違背了初衷,在具體實施的過程中產生了種種問題從而不能夠解決相應的問題。尤其不可出現政策式立法。第二,以政策為導向,完善法律規范。我國目前主要通過政策的規定來引導低碳經濟的發展,政策具有靈活,應變性強的特點,但是它不可完全替代法律的長期性,穩定性和規范性的特點。法律還具有強制性的特點。但是它們可以起到相互補充的作用,要將低碳經濟的法律規范進行完善的話,也可以根據已成熟的政策來進行相應的修改。

            關于法律的論文9

              【論文摘要】隨著渤海區域經濟快速發展,區域間各級政府在經濟發展中如何界定和發揮政府職能已成為亟待研究與解決的問題。本文主要針對各省市政府在環渤海區域經濟發展中如何定位其職能進行探討研究,統籌區域經濟規劃,加強宏觀調控,努力建立區域經濟協調機制,促進環渤海區域經濟共同發展。

              【論文關鍵詞】環渤海區域經濟;協調發展;宏觀調控

              環渤海區域是指環繞著渤海全部及黃海的部分沿岸地區所組成的廣大經濟區域,主要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東、遼寧,同時延伸輻射到山西、遼寧、山東及內蒙古中東部。環渤海地區處于日漸活躍的東北亞經濟圈的中心地帶,是我國東北、華北、西北地區的主要出海口和對外交往的門戶,戰略地位十分重要。作為中國北方核心經濟區的重要組成部分,環渤海地區具備良好的基礎,自然資源和人力資源的組合優勢尤為突出,同時環渤海地區也是中國北方最大的“海洋經濟”和“大陸經濟”的連接樞紐,強大的創新能力、發達的金融業也使這里成為外商在北方投資最密集的地區。全球80多家跨國公司在華設立的研發機構,其中40%以上設在北京;而天津擁有的外商投資企業有1萬余家;大連的外資企業數量和質量在全國達到一流。環渤海地區已經成為拉動中國經濟增長的重要經濟區。①

              環渤海地區已成為繼珠江三角洲、長江三角洲之后的中國第三個大規模區域制造中心。環渤海地區在保持了諸如鋼鐵、原油、原鹽等傳統的資源依托型產品優勢,同時新興的電子信息、生物制藥、新材料等高新技術產業也發展迅猛。環渤海區域經濟已進入到一個跨越式發展期,未來環渤海經濟在全國經濟中的比重會進一步增大,渤海區域沿海經濟走廊相互協作的逐步深入,環渤海5省市提速發展的態勢將會進一步明顯。目前,中國已經進入工業化加速時期,由此帶動的重化工業加速發展也將為“環渤海經濟圈”帶來歷史性發展機遇,環渤海地區未來發展具有巨大的潛力和空間。從一定意義上說,環渤海經濟圈是保證中國政治和經濟穩定的核心地區,是“三北”地區發展的引擎,是東北亞地區經濟合作的前沿,它對于中國經濟發展的引領和帶動作用日益顯現。但隨著渤海區域經濟快速發展,區域間各級政府在經濟發展中如何界定和發揮政府職能已成為亟待研究與解決的問題。

              一、建立高層次的區域協調機制,消除地方保護,促進區域“共同市場”的形成

              二戰后,隨著區域合作組織如歐盟、美加墨自由貿易區、亞太經濟合作組織、東盟、非盟等等成立與發展,國際間這種經濟合作組織已經迅速得以發展,且成為世界經濟發展的一大趨勢,對世界經濟發展有著極其重要影響。根據美國著名經濟學家曼庫爾·奧爾森有關國際上區域集團引起的“管轄權統一”的理論,“管轄權統一”對各種特殊利益集團是一種制約,它極大地減少了貿易壁壘的長度,促進了各國的經濟增長。奧爾森指出:“由于在相互獨立的國家之間實行了自由貿易,就不能通過任何方式再利用政府的強制權利來加強卡特爾組織所需要的對產出的限制了。同時,也沒有任何方式在所有國家中間再去建立維護特殊利益集團利益的法律,因為并沒有任何共同的政府存在。”奧爾森所謂的“管轄權統一”就是指國家間經濟合作制度。“管轄權統一”理論不僅適用于國際間區域經濟合作發展,同樣也適用于環渤海區域經濟發展中各省市之間的合作。

              (一)進一步發揮環渤海地區經濟聯合市長聯席會的作用,加大區域間政府的合作

              經濟全球化和區域經濟一體化趨勢不斷加深的前提下,加強區域聯合發展已成為環渤海各省市的共識。目前,環渤海地區已經形成了以環渤海地區經濟聯合市長聯系會為代表的協調機制。環渤海地區經濟聯合市長聯席會通過20多年來的不斷探索和不懈努力,為環渤海區域發展做出了積極貢獻,在環渤海乃至全國的影響越來越大,發揮的作用越來越明顯。如20xx年環渤海地區經濟聯合市長聯系會通過了《212廊坊共識》、《521北京建議》、《626廊坊框架》,第一次將環渤海的發展與東北亞的發展結合起來,第一次建立了官、學、商共同參與的政府推動、市場驅動的對話磋商機制,第一次實現了環渤海地區領導人聯手打造中國第三增長極的“全家福”;20xx年聯席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推進環渤海區域合作的天津倡議》確定了環渤海區域合作的指導思想和具體目標,給環渤海區域合作帶來嶄新的工作局面。

              自聯席會第十二次會議以來,各成員市圍繞《推進環渤海區域合作天津倡議》和工作議案狠抓落實,環渤海區域合作不斷擴大,經貿交流日趨活躍,合作成果日益顯著,科技、交通、旅游、環保等方面的合作進一步深化,合作機制更加完善和健全。同時,還分別成立環渤海區域環保合作網絡組織、環渤海區域口岸合作組織、環渤海區域人才協作聯盟。會議期間還舉行了環渤海地區項目合作簽約儀式,集中簽訂了16個合作項目,合作金額達182.69億元。

              (二)加強政府協調機制,逐步建立統一有效的權威性區域協調機構

              政府要在環渤海城市群中發揮協調作用,逐步由低層次松散型到高層次緊密型的環渤海區域性協調機構,作為區域經濟合作發展的組織保障體系,本著共同發展的目的制定區域發展戰略與規劃,綜合安排生產力布局、基礎設施建設、投資、金融、資源開發等內容,協調解決區域聯合的重大事項,制定區域協同發展的政策,推進區域合作的進程,最終形成一個有效的統一指揮與協調權威性機構,以利于形成統一協調的行動。因此,各級政府應建立政府協作、區域合作市場中介組織參與等法律制度,保證在區域橫向合作活動中,政府逐步實現從全能型政府轉變為有限型政府、從審批型政府轉變為服務型政府、從高成本型政府轉變為高效率型政府、從傳統型政府轉變為現代型政府的職能轉變。

              為了協調環渤海區域經濟的發展,保證區域橫向合作計劃的有效實施,各級政府還可以考慮成立環渤海區域經濟協調發展機構或區域性的經濟協調專業職能機構,負責區域經濟開發的統籌、協調和監督。同時為發揮區域經濟發展中社會力量的作用,鼓勵建立區域性聯合經濟自治組織,協調區域內各類市場主體的經濟活動。區域性聯合經濟自治組織應由區域內各類企業自愿參與,代表區域內企業的共同利益,反映企業的共同要求和愿望,溝通政府與企業的聯系,加強行業的內部協作關系,搞好區域內企業的自身管理,促進區域性各類企業的共同發展。

              此外,為適應區域經濟合作進一步發展的要求,渤海區域間政府應在充分發揮環渤海地區市長聯系會作用的基礎上,有步驟、分階段地建立環渤海區域間協調機制,包括社會團體、高等院校及學術機構、行業協會等之間各種不同層次、不同性質的多元化的區域合作機制體系。還可以針對區域經濟聯合的具體合作內容成立相關專題工作組,協調區域合作中的個體利益與整體利益沖突問題,以謀求共同發展的目標。

              區域間各級政府多層次的合作機制的建立與完善,是區域經濟合作發展走向成功的關鍵。目前,環渤海區域發展的種種制約和障礙清楚地表明,區域內各省市間迫切需要一定程度上的“管轄權統一”,以消除地方壁壘,減小對生產要素自由流動的'制約,促進區域“共同市場”的順利形成。各級政府應當把握新的歷史性發展機遇,從提高區域間聯合緊密度、健全統一的市場機制、建立交流合作長效機制、提升區域合作層次等方面入手,通過組建環渤海企業合作促進會,從深層次上推動了區域合作的發展。

              二、充分利用環渤海的科技資源優勢,強化知識產權的保護與利用,提高自主知識產權的競爭力

              環渤海地區是中國科技力量最強大的地區,僅京津兩大直轄市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員占全國的四分之一。環渤海經濟圈已經形成了以高新技術產業、電子、汽車、機械制造業為主導的產業集群,各具特色的產業帶開始形成。北京有中國最大的中關村電子信息產業科研、貿易、生產基地,集中了軟件開發及信息技術的優秀人才;天津開發區已成長為環渤海沿海經濟活躍度最高、發展速度最快的區域,IT制造業在全國處于領先地位,這里還是全國最大的電子通訊設備、液晶顯示器等生產基地;各級政府應當結合本地的實際,充分利用環渤海區域的強大科技資源優勢,制訂實施知識產權保護和利用的相關規定,鼓勵本地企業創造自主知識產權,提高企業的競爭能力,進而促進本地經濟的發展。 各地政府應推動和鼓勵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合作,加強重大科研課題的聯合攻關,加快建立區域科技項目合作機制和成果轉化平臺,提升區域創新能力。并且,結合本地實際,對與外地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進行重大科研課題合作研發的當事人給予各種優惠和扶持政策,包括提供資金資助、給予物質獎勵、優先職稱評定和聘用等方面,以此發展研發機構,建立科技服務體系,培育自主品牌,提高技術研發轉化能力。應建立健全人才合作交流機制和區域性人才市場,完善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區域內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鼓勵和保障人力資源在區域間合理流動,各地政府應該對流動人才的戶籍遷移、社會保障、子女的入學入托等問題給予當地居民同樣待遇。充分利用本地區高科技人員集中的優勢,進一步發展跨區域、跨國際的科工貿、科工農等多種形式的聯合體,促進科技經濟一體化。

              政府可以采取適當優惠扶持鼓勵建立區域內技術市場,完善持續激勵自主創新和創新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體現技術參與收益分配的制度,加大鼓勵區域間技術服務優惠政策的力度,對科技中介機構開展區域間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給予稅收扶持;加強區域技術市場基礎設施建設,提高技術市場公共服務能力,大力推進技術市場的信息化建設,結合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基礎條件平臺建設,建立面向社會、輻射全國的技術交易服務平臺,支持區域性技術交易網絡的建設。

              環渤海地區是中國對外開放口岸最集中的地區,是最大的糧食、煤炭、原油等進出口物資中轉基地。要充分發揮本地區港口群的優勢,擴大國內外經濟聯系,積極參與國際分工與競爭,盡快實現與國際市場對接,形成合理分工、優勢互補,聯合發展,促進地區經濟一體化。

              三、統籌區域經濟發展的戰略規劃,制訂區域宏觀調控法律規范

              隨著經濟一體化和區域一體化的發展,區域經濟在社會發展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但區域間各省市產業結構不合理、不正當競爭、地區保護和市場條塊分割等問題日益突出,嚴重制約了環渤海區域經濟快速發展,要打破行政和市場壁壘,充分發揮市場的功能,則必須依賴政府的宏觀調控。美國為了解決區域經濟發展所帶來的不平衡,在20世紀30年代就開始注重對區域經濟發展的宏觀調控,并制定了相應的區域經濟宏觀調控的法律規范。為了對落后地區進行治理開發和促進經濟發展,美國分別于1933年通過了《麻梭淺灘與田納西流域開發法》、1961年頒布《地區再開發法》、1965年《阿巴拉契亞區域開發法》等一系列法案,并成立了相應的機構,負責領導、組織管理和規劃落后地區的開發與經濟發展。這些立法舉措,一方面為區域經濟發展中各級主體的行為提供了法律規范,同時也為區域經濟發展的規劃、地方政府之間關系的協調以及生態環境的保護提供了協調機制。加強區域經濟發展的戰略規劃并注重依靠法律制度來保證其實施,這是美、日等發達國家發展區域經濟的主要措施,這一成功經驗,也完全適用于環渤海區域經濟協調發展,將環渤海區域經濟的宏觀調控納入法制化的軌道。區域經濟宏觀調控制度的完善是一項長期的、復雜的工作,并且,我國目前區域經濟基本性宏觀調控立法還處于空白。由于沒有統一的區域經濟宏觀調控基本法,從而也使得區域經濟宏觀調控制度難以建立,也就無法更好地發揮政府對區域經濟發展的調控作用。因此,為了促進我國區域經濟的發展,盡快制訂宏觀調控基本法是極其必要的。但在沒有基本法的前提下,環渤海區域各省市政府也應積極探討制訂相關的法律性文件,予以促進和協調區域經濟發展。

              目前,環渤海區域經濟發展實行聯席會議制度,自20xx年以來,環渤海經濟合作聯席會議通過了《廊坊共識》、《北京倡議》、《環渤海區域合作框架協議》(即《廊坊框架》),以及《中國北方環渤海11城市旅游區域合作框架協議》、《環渤海信息產業合作框架協議》等專門性文件。這些文件就其性質來看,都是政府間的協議,屬于行政契約,而不是法律性文件;就其內容來看,大多是一些原則性規定,以及各省市政府間一種意向或共識,對于經濟合作協調等方面的具體措施并不多,且缺乏相應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的規定。對于文件相關的解釋、合作爭議的解決、違約責任的承擔等問題都沒有具體的規定,這種缺乏法律強制機制和實施機制的區域經濟合作不具有穩定性,也就無法起到對經濟發展進行宏觀調控的作用。因此,環渤海區域政府應當積極探索,本著合作的精神與共同發展的目的,達成具有相應法律效力的區域性法律規范文件,這樣,才能真正保證環渤海區域經濟健康快速的發展。

              四、建立并完善環渤海區域性維護公平競爭秩序的法律制度,促進公平競爭秩序的形成

              一個區域性共同市場的形成,依賴于一個區域層次乃至全國層次的健全完善的公平競爭的制度。市場經濟本質上是法制經濟,其內在要求是確保市場主體在市場交易和市場競爭上上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規則;政府對經濟的干預與管理要逐步走上規范化、法制化的軌道。各省市政府應當制訂適合環渤海地區經濟發展的統一制度和政策,加強統籌規劃、協調發展。環渤海區域各省市政府要從區域大局出發,修改、制訂或逐步取消妨礙區域市場一體化形成的相關制度與政策,在稅收優惠、招商引資、資金扶持以及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政策上力爭統一協調,保證區域內各類市場主體享受同等待遇;同時,政府應進一步加強對環渤海地區交通網絡、信息網絡的投資,應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各地改善市場競爭環境,引導、扶持和重視私有經濟的發展,繁榮市場經濟,增加環渤海經濟圈的競爭力。

            關于法律的論文10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可以用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設定質押擔保。隨著經濟的發展,股權(份)質押也逐步成為現代融資常用的擔保方式,但《擔保法》及相關法律關于股權(份)質押的有關規定不夠具體明確。現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并結合相關司法實踐,就股權(份)質押生效問題提出以下法律分析意見:

              一、現行法律、法規對于股權(份)質押的規定

              (一)現行法律對于質押標的物的規定

              《擔保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可以質押”。該法第78條第三款同時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而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劃分為等額股份,公司股份采用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所持股份的憑證;而有限責任公司則根據股東的出資比例確定其所持有公司的股權比例,證明股東所持股權的憑證為《出資證明書》或《股權證》。由此可見,“股份”及“股票”是專屬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擔保法》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也稱為股份,顯然屬于立法上的疏漏。 因此,《擔保法》在談到股權質押時,可用于進行質押的標的不僅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也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

              (二)現行法律、法規對于質物的限制性規定

              1、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作為質物的限制性規定

              《擔保法》第78條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經其它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因此,如債務人擬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提供質押擔保,質權人應要求債務人及公司提供公司股東同意以相關股權設定質押擔保的股東會決議,避免因股權質押違反公司法關于股份轉讓的規定而無效。

              2、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作為質物的限制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股份轉讓的規定”。

              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公司法》存在以下限制性規定:

              (1)《公司法》第140條規定,股東大會召開前20日內或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進行記名股票的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 因此,上述期間不能以股份質押,否則將因不能辦理登記而使質權不生效;

              (2)《公司法》第142條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經理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總數的25%,并且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此,如果公司成立不到一年,發起人不得用其股份出質;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用于出質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公司股份的25%,并且在離職后半年內不得用其所持有的股份出質。

              3、以上市公司國有股份作為質物的特殊規定

              根據《財政部關于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有關問題的通知》,上市公司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持有的國有股只限于為本單位及其全資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質押,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用于質押的國有股數量不得超過其所持該上市公司國有股總額的50%。

              4、以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份)作為質物的特殊規定

              《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 經企業其他投資者同意,繳付出資的投資者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的有關規定,通過簽訂質押合同并經審批機關批準將其已繳付出資部分形成的股權質押給質權人。投資者不得質押未繳付出資部分的股權。投資者不得將其股權質押給本企業”。因此,以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份)出質的,除應按不同的公司性質注意擬出質股權(份)是否違反前述限制性規定外,還應遵守《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

              1)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以其擁有的股權(份)設立質押,必須經其他各方投資者同意。不同意的股東即使不購買,也不能視為同意出質。

              2)投資者用于出質的股權(份)必須是已經實際繳付出資的.。

              3)投資者不得將其股權質押給本企業。

              (三)現行法律、法規對于股權(份)質押生效條件的規定

              1、現行法律對于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設質的生效條件的規定

              《擔保法》第78條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上生效”。因此,用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出質的,以質押事項記載于股東名冊為質押生效的要件。

              2、現行法律、法規對于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設質的生效條件的規定

              我國的股份有限公司分為兩類: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在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而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則無法在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因此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設定質押的生效方式又有所不同:

              (1)以上市公司股份設質的生效條件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3條規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之日起生效”。 由于目前對于上市公司的股份,投資者都是通過證券公司開立的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帳戶和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帳戶對上市公司的股票進行認購和交易,投資者的認購和交易情況均記載于兩個交易所的計算機網絡帳戶上,投資者并不實際持有上市公司股票。這種無紙化的電子記名股票形式,就決定了上市公司股票出質的生效條件與傳統紙質股票不同,傳統紙質股票以背書和轉移占有為出質的生效條件,而上市公司的股票以登記為出質的生效條件。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以上市公司國有股出質的,還應根據財政部《關于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有關問題的通知》第7條之規定,由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在質押協議簽訂后,按照財務隸屬關系報省級以上主管財政機關備案,并根據省級以上主管財政機關出具的《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備案表》,按照規定到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辦理國有股質押登記手續。

              (2)以非上市公司股份設質的生效條件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3條規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上生效”。而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股票分為記名股票和無記名股票。因此,對于記名股票,應將出質人、質權人姓名及股票質押事項在股東名冊上予以記載;對于無記名股票,應將股票號碼、質權人姓名及股票質押事項在股東名冊上予以記載。

              二、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問題及對策建議

              由于現行法律、法規對股權(份)質押的規定較為籠統,在實踐中,經常會出現一些影響質權人實現質權的情形,以下就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問題進行分析,并提出相應對策及建議。

              (一)關于股東名冊的公示問題

              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質押和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質押,《擔保法》均規定以質押事項登記于股東名冊為生效要件。但在實務中,不少公司沒有置備股東名冊,即使置備了股東名冊,股東名冊也存放于公司而不會交由債權人保管,一旦發生糾紛,不排除公司有提供偽造或虛假股東名冊,或竄改或隱瞞股東名冊中原已記載的股(份)權質押登記事項,以損害質權人合法權益的可能性。在此情況下,如果質權人不能提供有效證據,以證明股(權)份質押記載于股東名冊的事實,法院將很可能認定股權質押無效。

              為了盡量防范股東名冊置備于公司而可能對質權產生的風險,質權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進行防范:

              1)直接在《股權質押合同》中約定:如公司的股東名冊已在工商機關備案,則由雙方共同在工商機關處備案的股東名冊上進行出質登記;如公司的股東名冊沒有在工商機關登記備案,在股權(份)質押記載于股東名冊上以后,公司應在股東名冊上復印件上加蓋公司公章,并將該蓋有公司公章的股東名冊復印件交由債權人保管。

              2)由公司在公證機構的現場監督下,辦理在股東名冊上對股權(份)質押進行登記的事宜,并由公證機構對此出具公證書。 值得注意的是,《物權法(草案)》已提出“以非上市公司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發生效力”,如《物權法(草案)》的該條規定能在下一步經過人大審議通過,質權人和出質人應到工商機關處進行出質登記。

              (二)關于是否應簽訂書面質押合同的問題。

              《擔保法》第78條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但在實踐中,有的質權人與出質人沒有簽訂書面的質押合同,而僅辦理了登記,在這樣的情況下,質押是否生效,存在爭議。本所認為,根據《合同法》第36條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的,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由于出質人已履行辦理登記的義務,而質權人也接受了該質押登記,則質權人與出質人的質押合同關系成立,且質權依法發生法律效力。但如果出現糾紛,則很可能由于缺少合同,導致司法機關難以界定質權人與出質人的權利義務。 為了盡量防范由于沒有簽訂質押合同而給質押各方當事人帶來的風險,權人與出質人應簽訂書面質押合同,以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三)關于無記名股票的質押問題。

              首先明確的是,《擔保法》并沒有規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質押的,需向質權人交付股票,同時亦未規定股票的交付為股份質押的生效要件。 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3條規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股份轉讓的法律規定”。《公司法》第142條規定:“無記名股票的轉讓,由股東將該股票交付受讓人后既發生轉讓的效力”。那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和《公司法》,是否意味著以無記名股票出質的,應當將股票交付給質權人占有? 股票是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的憑證,股東在參加股東大會、分配股利或行使其他股東權利時,均需以所持股票來證明自己的股東身份及所持股份的多少。股票質押對股東權利將產生一定限制,但并不導致股東身份及股東權利的喪失。如將股票交由出質人保管,將給股東在行使法律規定范圍內的股東權時帶來障礙。因此,筆者認為,對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3條,應做狹義理解,即以無記名股票出質的,應當注意審查該股票所記載的股份是否存在《公司法》規定的不得轉讓的情形,而并非必須將股票交付給質權人。 但是,由出質人保管已出質的無記名股票,也會帶來一些法律問題。根據《公司法》第142條的規定,無記名股票交付就產生轉讓的效力。 如果出質人在不通知質權人的情況下,將已出質的股票轉讓并交付給第三人,在出質人與第三人之間,就產生股票轉讓的效力。此時,則發生股份質押與股份轉讓的競合。質權人可依據《擔保法》第78條“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的規定,主張股票轉讓無效。而受讓人則可能提出自己不知道股票質押事項為由,主張自己為善意受讓人,同時依據《公司法》第142條主張股票轉讓有效。在此情形下,法院應當保護質權人還是受讓人,存在一定的爭議。筆者認為: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在出質人未征得質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將無記名股票轉讓他人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由于該股份質押的事項已登記于公司股東名冊,即按照法律規定的形式予以了公示,受讓人以不知其所受讓的股份已設定質押為由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并要求確認股份轉讓有效的抗辯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但是,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出于保護既有交易的考慮,在確認股份轉讓有效的情況下,同時認定質權人對轉讓后的股份享有追及權(即質權人仍然可以對轉讓后的股份行使質押權)的可能性。

              因此,為了更好地保護質權人的利益,也為了更好的向第三人明示股份質押的事實,當出質人以無記名股票出質時,建議質權人可要求出質人:

              1)將股票交由質權人保管;

              2)在股票上背書記載質押事項。

            關于法律的論文11

              一、引言

              就基因治療而言,其主要的原理是將健康的或制作的基因直接注入靶細胞中,從而避免一些變異、危害的基因被表現,而且它還能夠對單一基因的缺失蛋白表現進行增強,進而保證對某些先天基因類疾病能夠得到治愈。而目前臨床醫學運用基因治療已經較為廣泛,但是不可忽視的是很多病人在通過基因治療后往往會產生一些其他問題,諸如倫理問題、隱私問題以及社會問題,因而需要相應的法律法規給予相應的保護機制,從而保證基因治療的安全性。而就此,筆者將通過本文,從基因治療在臨床醫學應用中的法律思考方面入手,將進行具體的分析與探討。

              二、基因治療在臨床醫學應用中存在的法律問題

              (一)隱私問題

              隱私問題是基因治療需要優先考慮的問題,因為無論國內外,病患的個人資料是受到法律保護的,而基因信息恰恰是反應個人更多隱私的問題,甚至會體現后代的隱私問題,因而基因治療需要考慮隱私問題,主要是包含一些幾方面,即保密權利、知情權利、使用權利、運用權利及保密維護權利。而且無論是針對何種權利,都需要進行明確立法。就以運用權利為例,未經基因供給人的認同,將其基因資料運用于商業運作時,基因供給人則具備通過法律訴訟獲得相關賠償的權利。

              (二)知情問題

              知情權是所有患者在進行治療前都具備的權利,特別是針對多數醫療過程,風險在所難免,而要進行醫療過程中,則需要病患簽署手術同意書方能進行。而且基因治療由于其創新性、不定性也帶來更多的風險問題,所以簽署的手術同意書則需要添加以下內容,即開展基因治療的機構及個人的資質情況、風險效益比、可取代的保守治療方法、保密流程、治療事故的補償等方面,同時還需要落實機構提供相應的基因治療產品的詳細說明書,主要說明基因產品本身具備的.毒性、藥效以及治療效率等等。此外,基因治療較為復雜難懂,則需要醫院構建相應的管理機構,負責解答病患和家屬的疑問,同保證病患和家屬能夠通過利用知情權維護自身利益。

              (三)安全及效果問題

              安全問題主要是體現在基因治療的限制問題,同時可能會導致的倫理問題,而且治療在開展前應當遵循怎樣的法律規則,都需要相關立法部門進行制定與管控。此外,治療效果的立法,則主要是由于基因治療持續效果不長,而且治療達到效果往往需要治療DNA的靶細胞能夠在輸入后體現出具體的效果,而且發揮穩定的作用,但是很多外源DNA段則會因為細胞分化過速,繼而導致基因治療存在反復性與多次性,因而需要相關的治療效果立法進行規定,以避免出現無意義的治療。

              三、基因治療在臨床醫學應用中的立法提議

              (一)完善治療立法

              對于基因治療而言,主要貫穿了有方案挑選到治療運用等多個階段,而相應的立法也要進行完善,即立法需要根據多個階段進行立法,同時明確各階段立法的保護核心點。即如在美國,基因制度倫理問題方面已經實行立法審查,而且人體研究保護機構主要針對參與治理的人員進行立法保護,而且所有進行基因治療的人員在每次臨床治療過程中都需要通過地區倫理機構的審查與認同,方能開展治療研究。

              (二)加大侵權立法

              對于基因治療流程,往往會涉及到病患的多個權利,而治療過程中是否對病患的權利造成侵權,則需要通過相關立法進行判定。以隱私權為例,國內已經在《侵權責任法》的第63條款中明確了對病患隱私權利的保護,而對于基因治療而言,則可以在以上立法保護基礎上加入一些相應的填補,以保證立法的晚上。當然,還有手術同意書的立法,因為手術同意書本身除了包含進行基因治療的機構、醫療人員、治療花費以及可能存在風險,同時還包含病患的大量個人信息和家庭病史情況,因而則需要針對手術同意書的保密工作進行立法,以保證病患的權益不會受到侵害。

              (三)增強保護立法

              保護立法主要是針對基因治療的運用進行保護,簡單而言,基因治療是一種特殊的醫療治療方式,而且基因治療本身涉及到相關科研成果,因而存在專利方面的保護問題,而增強專利保護立法也是十分必要的。即如針對基因治療運用的物質或化學品,雖然是眾所周知的,但是這些物質用于治療和診斷的方式則是首先發現,所以仍舊收到專利法的保護。此外,專利法可以保證醫學研發者的成果不被竊取和濫用,從而增加醫學研究的進步與發展,因而至關重要。

              四、結語

              總體來說,基因治療屬于一種科學的治療方法,雖然能夠治療一些當前醫療技術無法治愈的先天基因類疾病,但是也存在較高的風險性,這也決定了病患應當具備選擇治療方式的權利與知情權利,而且相關實施機構也具有對病患及其家屬普及相關治療流程與基礎知識點的義務和責任,當然考慮到基因治療的特殊性,所以治療過程難免出出現一些侵權、違法問題,為了能夠保護病患的權利,則需要通過科學的立法進行限制和約束,進而保證基因治療能夠產生更大的作用和效果。

              參考文獻

              [1]顧香芳.基因治療在臨床醫學應用中的法律思考[J].科技與法律,20xx,01:15-19.

              [2]楊燦,郭鑫,謝軍.基因治療技術的倫理思考[J].中國醫學倫理學,20xx,03:331-333.

              [3]林輝.基因檢測與治療中若干問題的倫理學思考[J].醫學與哲學,20xx,05:10-13.

              [4]危敏,周玨宇,馬文麗,鄭文嶺,石嶸.PBL教學法在基因診斷及基因治療教學中的應用[J].基礎醫學教育,20xx,12:1022-1025.

              [5]安娜,王忠彥.基因治療的倫理問題及對策探討[J].醫學與哲學,20xx,03:23-24+58.

              來源:新教育時代·教師版 20xx年40期

            關于法律的論文12

              為正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已經公布并實施。其中規定了商品房買賣中的懲罰性賠償原則,這一規定對規范房產市場,保護購房者的切身利益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這引發了商品房在適用《解釋》的同時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的問題上眾說紛紜,本文僅就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中是否適用《消法》談談自己的一些拙見。

              《解釋》中關于懲罰性賠償條款的規定如下:

              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第九條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其中購房者在購房過程中出現以上的5種情況時除了可以要求開發商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可以要求由此造成的損害賠償,之后還可以主張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懲罰性的賠償。也就是說如果發生了以上的5種情況時購房者可以要回的款項的最高額為已付購房款加上相當于已付購房款的懲罰性賠償金再加上已付購房款的利息及造成的損失,即雙倍的已付購房款、利息還有損害賠償金。這樣一來,《解釋》規定的特定的情況的賠償金額可能超出《消法》規定的因欺詐而應給予的雙陪賠償。

              這樣就產生了一個問題: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當中除了《解釋》規定的幾種欺詐以外的欺詐是否適用《消法》的雙倍賠償?

              關于是否適用的問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1.適用。《解釋》規定的情況與《消法》的規定并不沖突,在符合《解釋》規定的具體情形時,無論適用《解釋》還是《消法》都可以。

              2.不適用。消法制定時,所針對的是普通商品市場嚴重存在的假冒偽劣和缺斤短兩的社會問題,所設想的適用范圍的確不包括商品房在內。同時制定的《產品質量法》明文規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參考。再就是從目前的實踐來看,大多法院也不認為商品房交易適用《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主要原因是,商品房買賣合同金額巨大,動則數十萬、上百萬,判決雙倍賠償會導致雙方利害關系失衡。綜上,此種觀點認為,商品房交易過程中開發商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是合同約定的賠償責任或賠償實際損失的責任,而不是《消法》所規定的雙倍賠償責任。

              以上兩種觀點本人認為都過于絕對。我們要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分別適用。

              首先,我認為能適用:

              1.從立法本意上來說,《解釋》規定的賠償額度,按照上面的分析,最高額度可能超出已付購房款的雙倍。解釋規定的這幾種欺詐行為是屬于商品房買賣糾紛之中最嚴重、最惡劣的幾種。也就是說,這幾種最惡劣的情況可以適用《解釋》規定的最高雙倍以上的懲罰性賠償,那么,除了《解釋》規定的幾種嚴重的欺詐情況之外的欺詐行為,應該是適用《消法》的雙倍賠償。當然,實踐中,很難適用最高的雙倍以上的懲罰性賠償,但法律規定的應然狀態與法律適用的實然狀態的差別,跟立法本意無關。

              2.從法律的體系上來說,《消法》既然沒有明確規定其調整范圍不適用于商品房,那么就是適用。《解釋》同樣沒有規定如果與《消法》沖突時的適用規則,其實,本來就不沖突。立法者在立法時,因為要維護法律的統一性、權威性、嚴密性,會在立法時盡量的消除法律沖突,盡量不要留下立法的空白。所以說《解釋》和《消法》都是適用的。

              3.《解釋》在商品房合同買賣糾紛中加入了因欺詐而導致的懲罰性的措施,目的是在遏制開發商在商品房買賣中利用優勢欺詐購房者,從而導致的巨大的事實不公。那么我們可以推論:在商品房的買賣中,一般的欺詐適用懲罰性賠償符合立法本意,只是一個度的問題。也就是說,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1倍、1.5倍、2倍等,但不能超出《解釋》規定適用于特定的五種欺詐的懲罰性賠償的范圍。

              其次,我認為要有限制性的分別適用。

              也就是說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當中情況千差萬別,一味的去適用雙倍賠償或不適用雙倍賠償都可能在具體案件當中導致不公平的現象發生。我們要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分別適用。

              1.如果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中一刀切,全部不適用雙倍賠償,就只是《解釋》規定的幾種情況最高可以適用雙培以上的懲罰性賠償,而在商品房合同糾紛中的其他欺詐行為就只能是返還款項,支付違約金,或賠償實際的損失。那么如果其他的.欺詐行為的確沒有《解釋》規定的開發商的主觀惡意強,但實際造成的損害結果相當大(不一定達到已付購房款的一倍),()這實際上性質的惡劣程度不亞于《解釋》規定的那幾種情況,即已經達到了《解釋》實行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制定意圖,那么我們就應該適用雙倍賠償;如果造成的損失不是很大,那么就只是按實際的損失來陪。至于損失達到已付購房款的多大比例才適用《消法》的雙倍賠償,要綜合多方因素,多種情況,比如已付購房款的絕對額、欺詐隱瞞的時間長短、造成損失類型的多少等。

              2.如果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中,一般的欺詐行為全部不適用《消法》的上雙倍賠償,則很難在不同的欺詐情況下(包括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中的一般欺詐和《解釋》規定的嚴重的幾種欺詐)保證賠付比例的公平。這樣會導致一種傾向:開發商因為《解釋》規定的嚴重欺詐在實踐中都不可能導致雙倍的懲罰性賠償,那么會慫恿他們的一般性欺詐行為;如果一般性的欺詐能有條件的適用《消法》的雙倍賠償,那么嚴重的欺詐行為在實踐中可能用到了雙倍的賠償甚至于更高的雙倍賠償加利息、損害賠償的幾率大增。這樣才會起到抑制開發商這種欺詐行為的作用。

              總之,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既要適用《消法》,又要有限度的分情況適用,以期能盡量的發揮《消法》和《解釋》的效用,切實抑制開發商的欺詐行為,從而保護購房者的利益。

            關于法律的論文13

              【摘 要】在國家全面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大前提下,注重統計法律制度建設,通過分析現行制度存在的理由,提出解決策略,從而為改善統計工作,提供策略和依據,推動統計工作科學有效的進行。

              【關鍵詞】統計法;統計法律制度;基層統計

              一、我國統計法律制度變遷

              1963年,國務院發布了《統計工作試行條例》,這是當時唯一一部統計專門法規。1983年,我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將統計法規上升到了專門法律的高度。1996年、20xx年國家對統計法律法規作出了較大的修訂,統計法律制度日趨完善,對規范統計工作,提高統計效率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同時,現行統計法律制度仍然跟不上統計工作的需求與理由,需要分析與完善。

              二、我國統計法律制度存在的理由

              1.統計法律效力難以有效發揮

              《統計法》第三條規定:我國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統計管理體制,建立由政府綜合統計系統和部門統計系統組成的集中統一的政府統計系統。這種體制下,由于基層統計機構的人事任免、經費保障全部來源于基層政府,統計機構的抗干擾能力明顯減弱,無法保證基層數據的真實性。

              《統計法》第27條規定:鄉、鎮政府設置統計工作崗位,配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由于統計法對于基層統計人員設置要求極低,加上基層統計工作無法直接表現出的明顯經濟效益,統計工作容易被忽視,基層統計人員配備不夠,沒有獨立經費,基層統計人員負擔過大,統計工作運轉困難,偽造、遲報數據現象時有發生,數據質量無法保障。

              2.統計的監督檢查機制不健全

              中國的統計法律規范體系重視實體規范,而忽略程序規范、制裁規范。20xx年修訂后的《統計法》明確規定了統計行為違法的范圍,但是卻缺少具有可操作性對違法案件的查處程序和相應的處罰標準,統計法律制度的實施容易因某個人或某些人的主觀因素而轉變,實行起來操作性差。

              部門統計缺乏有效監督機制,各部門統計工作法律意識過于淡薄,不但造成重復統計、數出多門等現象,各政府部門不經統計部門審批自行布置統計項目,造成資源浪費、基層統計負擔過重。

              3.統計法律責任制度理由明顯

              《統計法》中對于法律責任的追究方式都是“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由于規定過于籠統,無法明確追責,更無法確定追責的輕重,往往法律責任的輕重僅在執法者一念之間。

              《統計法》的法律責任規定的處罰方式大部分局限在責令改正、批評教育、通報等途徑上,處罰過輕,違法成本太低,起不到打擊和警示的作用。

              《統計法》對企業、事業單位、公民個人等不同對象的法律責任設置了不同的追責方式,明顯違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則。

              三、完善我國統計法律制度的途徑

              1.提升公眾對統計法律制度認識程度

              重視統計宣傳工作,對公眾進行依法統計意識的普及,提升公眾對統計法律制度的認識,讓全體公眾“知法”。同時,對統計人員、統計對象、相關責任領導及時進行統計法律知識及違法案例教育,從而達到統計相關人員“懂法”、“守法”的目的。營造公眾全民知法氛圍,保障、推動統計工作順利開展。

              2.注重基層統計機構及人員的獨立性

              明確要求基層鄉鎮、街道辦事處設立單獨的統計機構并配備專職統計人員,所有統計人員持“統計從業資格證”上崗,提高統計人員的'待遇,確保統計工作順利開展。細化經費保障規定,年初明確財政統計支出預算,嚴禁截留,讓下級機構擁有拒絕上級不合理調查的權利,切實減輕基層負擔。

              3.健全統計監督檢查機制

              一是建立統計協調機制,保障政府統計機構審批權的正常執行。將統計機構的審批權的方式由“不告不理”轉變為根據現有情況及時調查糾正,加強事前監督。二是加強統計社會監督。詳細設定統計社會監督的方式、內容和監督范圍,為增強社會監督的動力,可設置對檢舉、揭發人員給予適當的獎勵。三是加強統計執法建設。設立常設統計執法隊伍,并明確其法律地位。注重統計執法隊伍建設,明確統計執法權限、程序和內容。

              4.完善統計法律責任制度

              國家應注重統計法律責任方面的立法,將過于原則性的法律責任具體化,明確相關法律責任,讓統計執法真正實現有法可依。嚴格統計責任的承擔后果,增加統計違法成本,使統計法的違法后果對公眾起到應有的警示效果,保障統計工作順利進行。同時,修改相關條文,從而讓不同的對象受到相同的法律責任,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使統計責任制度循序法律的公平正義。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2]黃應繪.中國統計法律體系的國際比較及改革[J].統計與決策

            關于法律的論文14

              摘要: 為進一步改善“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這門課程的教學效果, 筆者通過教學實踐, 將鼓勵大學生參與公益活動, 加入公益組織, 提供志愿服務作為一個重要的實踐教學環節, 并組織開展教學, 取得了良好的教學效果。

              關鍵詞: 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 公益活動; 課程教學; 實踐與效果;

              “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 (以下簡稱“思修”) 課程是大學生思想政治理論課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日常教學過程中, 如何提高大學生對“思修”課的重視程度和課程興趣, 改善“思修”課的授課效果, 加深大學生上“思修”課的“獲得感”是擺在每個課程教師面前的重大課題。對于“思修”課的改革, 當務之急是在與時俱進的做好理論教學部分之外, 加強“思修”課的實踐教學部分, 使學生在上課時有更大的參與空間, 通過切身的參與、體驗來吸收、理解“思修”課的理論內容。當前, “思修”課實踐教學模式的普遍做法包括參觀愛國主義實踐教學基地、拍攝“微電影”、宣傳時代楷模事跡或邀請時代榜樣做事跡報告等, 然而由于受到場地、人員、成本等客觀因素的限制, 這些實踐教學方式卻很難形成一種常態化。為克服這些限制因素, 筆者將參加公益活動作為本門課程的一個重要的實踐教學環節, 鼓勵大學生參與、加入各種公益組織, 參加公益活動和志愿服務。

              1 將公益活動引入“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教學的意義

              公益活動, 從普遍認識的意義上可以理解為社會成員無償地、志愿地、有組織地服務于公共利益, 從而滿足和實現社會公共利益需求的活動。社會成員參與公益活動的行為是對中國優良傳統的繼承和延續, 是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表現, 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大學生作為社會成員的重要組成部分, 參與公益活動貼近時代發展的要求, 符合大學生這一年齡階段的特點和愿望。積極參與社會公益活動, 既是履行社會責任, 繼承和發揚社會優良傳統的需要, 同時也對提高大學生的思想道德素質、提升大學生服務人民、奉獻社會的'道德理想, 加深關愛他人團結互助的道德情感, 增強大學生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道德責任產生深遠影響。因此, 公益活動的思想道德教育功能與“思修”課的教學目標相輔相成。將兩者相結合, 通過“思修”課的理論教學為參加社會公益活動做好理論教育和價值宣傳, 同時以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作為課程的實踐教學平臺, 讓大學生有機會在實踐中思考現實社會中的道德行為, 自我反思, 自覺調整自身的知識結構和行為選擇, 提高道德意識, 主動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轉化為內在的道德品質, 以此提升大學生對理論教育的理解力和認可度, 提高“思修”課的教育針對性和實效性、吸引力和感染力、改善高校“思修”課的教學效果。

              2 將公益活動引入“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的教學實踐

              在將公益活動引入“思修”課的教學實踐中, 筆者把組織大學生開展校內外的社會公益活動編排進日常教學計劃中, 并貫穿于課程教學的始終, 通過宣傳引導學生加入學校各種社會公益組織及志愿者組織, 指導學生發起成立志愿者協會, 在活動開展、干部管理、宣傳報道等方面提供指導, 并把志愿服務活動和其他形式的公益活動納入教學體系和考評體系, 實現了理論教學與實踐養成的銜接與互補。

              (1) 利用課堂積極宣傳公益活動和公益行為。在課堂教學的第一堂課上, 教師會利用課堂機會, 通過教師課程介紹使學生明了本課程的重要性、教學方式和考評方式, 為系統學習打下情感基礎, 做好心理鋪墊。同時, 充分發揮朋輩育人的作用, 通過志愿者骨干分子的宣講, 使新生感知公益活動的豐富內容, 了解公益活動的社會作用及對自身成長的影響, 激發參加公益活動的熱情。

              (2) 鼓勵學生搭建志愿服務組織, 幫助學生聯系各種公益活動平臺。為了能夠讓學生們更方便地參與社會公益活動, 鼓勵與配合學生們自己以學院為單位籌建公益組織, 搭建社會公益平臺, “思修”課教師以指導教師的身份為學生們提供指導、組織、管理等方面的幫助, 并幫助學生多方聯系各種實踐平臺, 保障了公益活動的內容和形式的多元性。例如, 筆者作為指導教師, 會指導學生制定學期活動計劃和協會納新計劃, 為本學期順利開展公益活動打下基礎。召開志愿者協會骨干分子會議, 制定公益活動及納新計劃等。幫學生聯系諸如環保宣傳, “紅絲帶”艾滋病防治宣傳活動、校園鏟除冰雪、打掃食堂和教學樓等義務勞動, 和學生一起慰問孤兒院、養老院, 鼓勵學生參與“七色光”關愛自閉癥兒童活動、“蓓蕾”計劃、支教等活動, 支持學生舉辦諸如“感恩節”主題晚會等形式的公益晚會, 呼吁同學們常懷感恩之心, 常做相助之事等等。

              (3) 積極利用符合大學生特點的“微公益”活動形式。大學生參與公益活動, 從主要的形式和作用來看, 更符合“微公益”的特點。即鼓勵大學生主體以“力所能及”、“善小而為”的小事著手, 例如隨手撿起垃圾、關掉水龍頭、回收廢舊電池、扶老人或需要幫助的人過馬路、捐出閑置的書籍和衣物給更需要的人等這類生活小事。以及通過“微博”、“微信”等網絡新媒體, 以一種更為靈活和便捷的方式參與到公益活動中, 例如在甄別過消息的真偽的前提下, 幫忙轉發一條求助消息、點擊關注公益信息、參與正規公益平臺發起的一些籌款等公益活動 (如“水滴籌”) 等等, 通過長久地堅持參與這些力所能及, 隨時隨地、隨手可做的小事, 同樣可以見微知著, 養成關注公益、參與公益的習慣, 成為大學生一種長久的品質。

              (4) 將學生參與公益活動納入課程考評體系。在期末的課程考評中, 公益活動將作為一項重要考評內容計入到期末總成績中。根據參與活動的意義、影響及在活動中的表現, 對每次活動進行量化累計計入總分數, 最高比例占期末總成績的10%。

              3 將公益活動引入“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的教學效果

              (1) 增加了大學生對“思修”課的認知度和認同度。參與生動多樣的社會公益活動, 為大學生提供了更廣闊的機會去充分認識了社會, 并真實的參與了社會, 了解了不同社會群體多樣的人生、百態的生活, 從而自我品悟出人生的真諦。經過多年的教學探索, 這種“接地氣”、“務實事”的教學方式大大增加了大學生對“思修”課的認知度和認同度, 得到了同行的肯定, 同時還贏得了部分市民的好評。學生在課程的學習心得體會中寫到:“內容接受、方法認可、喜歡參與、愿意配合——‘思修’課帶給我們的不僅是書本上的知識, 更重要的是做人的準則, 這將使我們終生受益。”在指導學生開展的公益實踐活動經一些新聞媒體宣傳報道后, 還贏得了部分市民的好評, 獲得了一些社會組織和團體的表彰。

              (2) 調動了大學生學習“思修”課的學習積極性。課堂理論教學中教師對于學生道德知識的講授, 對于學生來說相對抽象, 因此在內心產生不了共鳴, 也就不會引起他們自覺接受并輸入的積極性, 從而內化為他們的個人品德。參與公益活動為學生們提供了一個接觸社會、認識社會, 與社會提前“磨合”的重要途徑, 受到了大學生的普遍歡迎。通過參與公益活動, 廣泛調動了大學生的主觀能動性, 大學生有了更多的機會走出了校園這個相對狹窄的生活圈子, 在社會實踐中有機會獲得新知識、掌握新技能、開拓新視野, 同時有更多的機會增長見識, 并且通過一次次的活動參與, 提升了團隊意識, 提高了組織協調、溝通合作、解決實際問題等各方面的綜合素質。

              (3) 喚醒了大學生自我發展的道德意識和社會責任意識。將公益活動與“思修”課理論學習相結合, 形成了一種主體參與式體驗, 并以此激發大學生主動學習、吸收和轉化理論知識。在這樣一個自覺主動的學習和體驗過程中, 喚醒了大學生自我發展的道德意識, 強化了大學生的社會責任感和歷史使命感, 引導大學生深化對公平、誠信和友愛等道德規范的理解、認同, 并反映在自身的言行中, 大學生參與公益活動以自覺、主動、自愿為前提, 以一種易于接受和生動有趣的方式來實踐, 在這種相對自主的行為選擇主導下, 更容易認識真實的自我, 更容易養成良好的道德品質, 在大學生群體中營造良好的道德氛圍, 為營造和諧的社會氛圍創造有利的條件。

              參考文獻

              [1]周中之.微公益在社會思想道德建設中的價值[J].思想政治工作研究

              [2]蔡映輝, 周艷華.大學生公益活動與公益課程育人效果的實證比較[J].教育與考試,

              [3]馮暢.“微時代”微公益與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研究[J].科教導刊,

            關于法律的論文15

              一、引言

              農業是安天下、穩民心的戰略產業。解決好“三農”問題,根本在于深化改革,走中國特色現代化農業道路。1 農業科技成果轉化與運用對提高農業科技化水平、實現農業現代化提供重要支撐,必須將農業科技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應用與推廣擺在更加突出的戰略位置。這就需要實現農業科技與經濟發展以及財政資金項目、社會資本的緊密結合,提高農業科技成果嚴重偏低的轉化率。

              從轉化實現的因素層面分析,農業科技成果能否轉化為現實生產力涉及多方面因素。一般來說可以劃分為農業科技成果本身特質和轉化條件兩個方面。一是取決于該農業科技成果本身的特質因素,即包括農業科技成果是否具備創新性、先進性、實用性、互適性等方面的優良特性。二是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條件因素,即市場前景、效益分析、資金保障、項目管理水平及資源要求等方面。以上幾方面的條件因素是一個有機整體,缺一不可。要完全實現充分利用高校和科研院所科技和人才資源,使大多數農業企業等經營主體能及時地、主動地采用農業先進適用技術和新產品,并且保證轉化應用效果的有效化、生態化,需要為作為成果產出源的科研院所和農業企業等提供其所急需的、促進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中間服務,尤其是針對農業科技成果的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生態效益、轉化應用的價值、條件成熟度、風險性等一系列問題進行評估。

              當前,從法律規制層面來看,針對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科技成果評估的研究較少。相關研究多是從管理學、制度經濟學等視角出發,圍繞科技成果評估指標體系構建和完善、農業知識產權(尤其是享有專利權的技術)評估問題、基于不同主體和方式的科技成果轉化評估模式和機制建立、基于評估制度變遷的視角研究評估制度變遷和缺陷等方面,或者直接針對評估內容,包括轉化過程單一的風險評估、資本化效益評估等方面存在的問題、評估方法和評估手段創新等展開研究。由此可見,直接針對農業科技成果轉化中科技成果評估的研究較少,從法治化治理層面對于科技成果評估進行法律規制更是存在諸多空白和缺陷,這導致了當前評估工作出現的評估標準混亂、評估機構專業性欠缺、專業評估人才缺失等現實亂象,從而極易出現轉化與現實需求的脫節,進而對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有效實現和效益最大化造成負面影響。

              二、農業科技成果評估法律規制問題剖析

              (一)科技成果評估法律地位闕如。科技成果評估是實現農業科技成果轉化鏈條有效運作的關鍵性一環。然而,考察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相關規定,我們發現當前法律制度體系中并未凸顯科技成果評估的重要地位。原《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以下簡稱《轉化法》)第十六條僅僅在第一款、第二款中規定了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和價值評估,必須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的檢測結果或者評估證明”并且“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科技成果的價值進行評估”。《進步法》)和正在進行中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中只提到了科技中介服務機構2。此外,與科技成果評估聯系比較密切的還有《科技成果評估工作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評估辦法》)、《科技成果評價試點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試點辦法》)和《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辦法》(以下簡稱《鑒定辦法》。三者對于科技成果評估的規定具有部分重合交叉性,但在科技成果評估機構的設置、資質認定和運行等層面卻存在空白。由此可見,法律法規層面并未明確提出科技成果評估,忽視了其在促進農業科技成果轉化中的重要地位,且存在相關規定模糊,操作性不強等問題。

              (二)科技成果評估依據重點內容偏離應用轉化方向。《評估辦法》中第二條規定科技成果評估主要針對“科技成果的技術水平、經濟價值、市場效益、市場風險等方面進行評估”,且分為“水平評估、綜合評估、價值評估”三種類型,方便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交易主體進行選擇。以上的分類充分體現了評估等級的遞進性和差異性。農業科技成果轉化主體的不同決定了其選擇評估內容和重點的差異。選擇類型的差異性導致的結果是,更多的主體傾向于選擇經濟價值、應用前景、市場效益、市場風險等方面的評估,而對于可行性、生態風險等方面關注度不夠,從而使得科技評估制度整體偏離應用轉化方向。

              (三)評估機構設置、監管及法律責任不明。由于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所具有所屬產業的戰略重要性、基礎薄弱性和投資回報收益的長期性,生態環境的關聯性等特征,因此在農業科技成果評估中存在著很多特殊性。其中一點就是表現為評估專業性強。但是,評估從業人員一般不具備這方面專業知識,這就為評估帶來了很多困難,需要認真征求和聽取農業領域專家的意見,并結合自身的專業判斷力,準確的分析其價值和效益。《草案》第三十條僅僅只提到了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在《評估辦法》和《鑒定辦法》等規章中對于評估機構資格審定、評估機構設置和評估人員執業準則等法律問題也并未涉及。此外,當前的《草案》和其他法律規章中在虛假評估和證明問題的法律責任規定較輕。對于違規出具評估報告的中介服務機構,僅僅只規定了相對輕微的行政責任以及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和情節嚴重情形下的刑事責任。

              三、農業科技成果評估法律規制建議

              (一)明確科技成果評估的法律地位。為更好實現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目標,建議應當在更高的法律位階層面明確“科技成果評估”的重要作用,例如在《草案》中的第三十條增加一款“探索建立信息共享、科研報告和科研評估制度”,并且盡量保持立法的統一性、完整性和一致性,可以據《草案》所述針對基礎產業、高科技產業等不同行業特點分類制定相關實施細則。對此,我國立法者已有一定的正確認識,期待會在正在修訂的《草案》中得以體現。

              (二)完善農業科技成果的技術水平評估依據重點內容。一是產業的戰略重要性,從而對于經濟收益、價值評估以及產業安全問題的考量是其科技成果評估的重點內容;二是基礎薄弱性和投資回報收益的長期性,融資能力相對有限,并且生態環境的關聯性更大,因而其交易主體在抵御市場風險能力方面明顯較弱。結合以上分析,建議根據《草案》中增加的第三條“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尊重市場規律”的條款指引,對《評估辦法》第二條規定中對農業產業領域的相關評估依據條款必須包含以下內容:第一,必須首要進行農業科技成果的技術水平評估,包括科技成果的新穎性、先進性、成熟性、適用性或可行性、應用價值、經濟效益預測,以及存在問題與尚需改進等方面進行評估。第二,必須進行預期價值評估和綜合評估,包括評估預測農業科技成果潛在的應用前景、技術和市場風險及預期效益。第三,增加對于一般科技成果(包括農業科技成果)的互適性評估、預算評估、管理水平評估的具體內容。第四,增加對于農業科技成果的資源需求評估、產業安全評估和生態風險評估。

              (三)完善農業科技成果評估機構設置和執業準則。提出農業科技成果評估體制改革需要從農業科技成果評估機構設置入手,需要引進市場機制,建立專門從事科技成果評估的社會中介機構,確定其法律地位,制定其評估工作運行細則、方法。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和完善,應該盡快建立一個以篩選項目促進轉化為目的的專門機構,由它兼而行使評估與轉化的職能。建議在《評估辦法》中增加第五章對于“從事科技成果評估的社會中介機構”的規定,包括其評估機構資格審定、評估機構設置和評估人員執業準則等法律問題。

              (四)明確評估的監管主體和評估法律責任。確定農業科技成果評估的監管主體,解決多部門監管的難題。《評估辦法》第四條“科技成果評估工作在建設部科學技術司的指導下,由建設部科技發展促進中心歸口負責”明確提出關于科技成果評估工作由建設部科技發展促進中心歸口負責,而與實際操作中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涉及的農業部、科技部形成多部門監管的局面。建議重新修訂的《評估辦法》或者《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實施細則》中將科技成果轉化中評估工作監管統一移交科技部科技成果評估中心,并組織協調農業部等相關職能部門進行配合。針對法律責任欠缺的問題,建議在《草案》中還應當在農業科技成果的評估活動中,明確法律責任,建立追究制度,強化其與與其他法律與政策的.協同性,使科技成果評估工作走上法制化的軌道。對農業科技成果評估機構承擔科技成果鑒定活動的行為,采取與委托方簽訂合同明確雙方法律責任,堅持有法必依、違法必究。這樣,就能夠防止由于管理不規范形成鑒定結論缺乏客觀性、科學性、公正性的情況發生。

              四、結語與展望

              農業科技成果的科學評估是解決科技成果轉化難、提高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率的重要環節。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成敗,受多方面因素影響。為科學、合理地評價一項農業科技成果,有必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評估指標體系,同時還要有科學、規范的法律程序。在項目的評估中,應當堅決實行由評估機構組織遴選農業科技領域專家,并且是專業接近的小同行專家。在評估中,應充分聽取來自企業的專家意見,應有懂經濟的專家參與評估。評估的結果應定期編印發布,給需求項目的企業提供一個可靠有效的指南。此外,還應當注意評估的差異化原則。農業科技成果轉化難一直是我國科研活動中的棘手問題,也是我國科研機構及政府主管部門亟待解決的熱點問題。農業科技成果價值的實現在于科技成果得到快速、有效的應用、普及與轉化。不同的轉化主體的轉化目的不同,科技成果評估制度設計應當具備差異性特點。在評估方法方面,還應當增加評估方式的多樣性,建立科技成果轉化事先和事后雙重評估機制,對轉化前后分別進行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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