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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畢業論文

            民事訴訟中的程序協商

            時間:2022-10-07 15:06:05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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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中的程序協商

              民事訴訟中的程序協商【1】

              摘要:程序協商是法院和當事人就程序運行進行的溝通乖協商,在解紛方式選擇、訴訟促進和庭審方式選擇等領域多有體現。

              作為縱向層面的協商,程序協商契合了協商性司法和能動性司法的背景,具有提升訴訟效率和拓展當事人參與的價值。

              同時,在遵循當事人自愿、參與和程序利益保護的原則下,有必要對程序協商進行適度規制和必要的擴張。

              關鍵詞:法院;當事人;民事訴訟;程序協商

              法律商談是“法庭程序之組成部分”,民事訴訟中,法院和當事人之間除了存在一種可用“指揮”、“管理”、“命令”來概括的關系之外,也有一種“柔性”的協商互動關系,即程序協商。

              首先,程序協商以民事訴訟的程序性事務為協商內容。

              與橫向的實體協商不同,程序協商是一種在縱向截面展開的,以訴訟程序的操作和運行為內容的協商。

              其次,程序協商是協商性司法的表現形式之一。

              程序協商是法院就其職權范圍的“司法”事務與當事人商談,主張當事人參與程序管理,減少了法院單方的職權行為,增加了法院和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因子,符合協商性司法的一般特質。

              再次,程序協商契合了能動性司法的理念。

              在民事沖突的規模化、訴訟成本的擴大化等現實面前,法院不能僵硬地司職程序,做司法三段論的機器。

              “社會變動實踐迫使嚴格的訴訟程序要求撤退,轉而采取較有彈性的方式來處理糾紛”。

              程序協商打破了法院對程序規則的被動適應,使法院得以能動地促進訴訟程序的展開。

              一、效率與參與:程序協商的價值

              程序協商并非僅僅是造就當事人和法院表面平等的形式“裝綴”,其內在指向是通過訴訟規則協商和重塑,達到提高民事訴訟效率和擴大當事人參與度的目的。

              第一,從單方“獨白”到雙邊促進:效率價值

              程序規則的設置直接或間接影響訴訟成本和效率。

              在職權因素占優的傳統民事訴訟模式下,法院在訴訟程序的展開或推進方面有較大主導權。

              可以說,訴訟進程之規劃、“場景”之安排,是法院“獨白”的舞臺。

              推進程序及程序階段的轉換,法院主要任務就是利用“通知”、“傳票”、“告知書”及“裁定”等文書對當事人履行告知義務。

              這種傳統的單邊指令式程序安排,雖然體現了法院駕控訴訟的權威,但經常遭遇程序之反復。

              比如,期日安排,尤其是重要期日的安排,由于事先缺少與當事人的協商溝通,實踐中出現當事人無法按期到庭,以致當事人經常申請改期、延期,需要重新排期的情況。

              又如,在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選擇上,法院主動選擇簡易程序,導致當事人異議而再組合議庭、重新開庭的情況等。

              毫無疑問,對于上述情況,如法院能夠事先與當事人協商,就不會出現程序反復等訴訟不經濟行為。

              程序協商是多方訴訟主體對程序的共同控制和協同促進。

              通過協商,訴訟過程的促進不但有合法性,也能夠在事實上得到了各訴訟主體的認可。

              在程序協商的前提下,在訴訟程序中,法院就可合法合理地簡化訴訟環節、縮短當事人訴訟行為時間,從而達到縮短審理期限、減少訴訟成本投入、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

              如《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7條規定,按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同意在答辯期間開庭的,也可以在答辯期限屆滿前開庭審理。

              但是,如果上述事項不事先與當事人協商并獲得當事人的認可,訴訟環節就不能縮減,否則將會受到違反程序的質疑。

              又如,在可構成普通共同訴訟的多數人訴訟中,法院如果與當事人協商達成的合并審理的共識,就可節省較多的司法資源,降低訴訟成本。

              第二,從獨占管理到協定議程:參與價值

              參與原則是程序正義的基本內涵,該原則要求利害關系人享有充分的參與解決糾紛的程序結構安排的權利。

              傳統上,學界多將程序參與的內容狹隘地表述為法院通知出庭、法庭聽審機會等。

              但這種語境中的參與,是當事人被動地參與,無論接受與否,當事人都須遵照法院的安排和指引進行訴訟行為。

              只是在法院行為損及訴訟權利時,當事人才可被動地尋求救濟措施反制。

              從這個角度而言,當事人更似一個受程序“裹挾”的程序客體;當事人的參與依然是一種由法院主導的被動參與。

              很顯然,這種程序模式不但與民事訴訟作為化解私權爭議的程序定位不符,也與現代市場經濟追求人的自主、自由和自治的基本精神不符,正因如此,法學家卡佩萊蒂認為,在程序法領域內,迎接時代挑戰的最佳方式“并非堅持古老的自由放任主義的辦案模式,而是要力圖平衡當事人個人主動性與法官適當程序控制之間的關系。”

              依據程序主體性原理,程序當事人“不應淪為法院審理活動所支配的客體”。

              “隨著社會生活復雜化,紛爭事件大量增生涌入法院”,允許當事人依據“紛爭類型”,在“考量其程序利益和實體利益后”,選擇適當紛爭處理程序,以“松綁國家之‘司法獨占’”,顯得越來越重要。

              程序協商使當事人得以在平等前提下,與法院就訴訟程序規則安排進行討論,賦予當事人通過改變程序規則獲得趨利避害的機會,進一步打破了法院對訴訟程序運行的獨占安排權。

              這不但拓展了當事人對訴訟程序參與的廣度和深度,從某種意義上來說,也是當事人分享司法權力的重要體現。

              具體來說,這種參與的核心,不再是當事人簡單地出庭聽審,而是參與程序規則的重塑。

              從當事人對程序運行的消極服從,到當事人和法院之間共同商定程序運行規則,這是當事人平等參與協定訴訟議程的一種突破性轉變,對當事人的價值不言而喻。

              同時,雙邊協商中的平等對話以及談判過程中的公正性,更有可能促使當事人接受和遵守談判達成的協議結果。

              較之于法院獨占、排他地推進程序,協商后更容易形成值得當事人信賴的程序。

              作為當事人平等參與結果的協商后程序規則,以及在這些規則指引下形成的實體結果,當事人也愿意自動遵守。

              二、規范和事實:程序協商的樣態

              由于程序協商符合世界各國及地區提高民事審判效率、防止審判遲延的民事司法改革目標,因此,兩大法系的民事訴訟中,無論其法律規范還是司法實踐,均以不同形式確認了法院和當事人之間的程序協商制度。

              第一,比較法視野中的程序協商

              在促成調解方面,法國新民事訴訟法第131—1條規定,法官經過與當事人協商并經其同意,可以將訴訟案件委托給第三方調解解決;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15—2條也有類似規定,關于財產權爭議,法院可在與雙方當事人協商情況下,確定調解的結案方式。

              在審前程序促進方面,以日本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協商最為典型。

              日本民事訴訟法為了促成法院和當事人之間的對話和溝通,在口頭辯論準備、書面準備以及正式口頭辯論等階段直接確認了程序協商制度,并規定了一系列的操作規范。

              如特別規定“協商進行期日”,導入“計劃審理”制度,采取“圓桌會議”、“電話會議”、“說明會”等方式進行程序協商,使法院和當事人可“預先碰面協商,進而使法院與當事人對審理的推進方式及證據調查計劃形成共同理解”,這將“有助于實現充實且順暢的審理”。

              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在書面準備程序中,法院在當事人不出庭的情況下,審判長等可以用電話會議方式,與雙方當事人協商爭點整理事項、證據事項和口頭辯論所必要的準備事項,并采取適當措施固定協商結果。

              在審理方式方面,域外大多國家或地區的民事訴訟制度都準許當事人和法院協商以采取適當審理程序或審理方式來提高訴訟效率。

              如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54.18條規定,法院征得“當事人雙方的一致同意,可不經審理程序,運行對司法審查之訴裁決”。

              又如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在小額訴訟程序中規定,經過雙方當事人一直認可,小額訴訟可采取假日或夜間審理之方式;經過當事人同意,法院可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的案件,實行小額程序審理;且在協商并經當事人雙方同意的情況下,第二審法院可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

              第二,程序協商的本土樣態

              隨著訴訟模式的轉換,我國民事程序運行中的職權因素逐漸減弱,非職權因素開始增多。

              在此過程中,為了平衡訴訟進行中的法院和當事人地位,程序協商空間有相應的拓展。

              一是解紛方式選擇的程序協商。

              此類協商主要是在程序啟動后,法院在審前及庭審過程中的適當階段,就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與當事人進行協商。

              其一是調解時間安排的程序協商,如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在與當事人協商并取得同意后,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對雙方爭議進行調解;在協商同意情況下,法院可延長調解期限。

              其二是調解形式安排的程序協商,如法院可與當事人協商并經其同意后,委托法院外的第三方調解;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的案件被受理后,可在協商以后運行調解。

              二是訴訟促進的程序協商。

              促進程序展開,提高訴訟效率是包括法院和當事人在內的所有程序參與人所追求的目標。

              為了實現這一目標,在訴訟程序的特定節點、特定事項上,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用程序協商的方式促進訴訟。

              主要有兩個方面表現,其一是送達方式的協商。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法院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用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但經由程序協商,可以放棄適用郵寄送達方式,而由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等在規定期間到法院接受送達,以減少訴訟文書因郵寄而耗費的在途時間。

              其二是某些訴訟期間、期日的協商。

              在普通程序的舉證期限上,依據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規定,法院給當事人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少于30日,但經由程序協商,指定舉證期限可少于30日;在簡易程序中,雙方當事人都到庭的,經由程序協商,可當即開庭。

              三是庭審方式安排的程序協商。

              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庭審方式的程序協商有以下幾方面:其一是縮減答辯環節的協商,即按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法院于被告在答辯期間開庭的,也可以在答辯期限屆滿前開庭審理;其二是不開庭審理的協商,即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時,雙方當事人已經其他方式充分表達意見,經程序協商,并獲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可不開庭審理;其三是案件合并審理的協商。

              在某些多數人的訴訟中,為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另開程序,法院經由程序協商,可將性質相同或相近的案件合并審理,如普通共同訴訟案件;其四是簡易程序適用的協商,即在法院和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原本適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可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綜上可知,程序協商追求以更簡化、更便利、更快捷的程序運行規則取代常規的程序規則,其基本目標之一是以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來提升司法品質,是一種讓各訴訟主體共贏的協商溝通。

              對于法院而言,因程序協商而提高的訴訟效率可使法院快速處理糾紛,以應對訴訟案件大幅增長的現實;對于當事人而言,提高訴訟效率能節省訴訟成本。

              概括而言,程序協商實際上是一種對排斥當事人參與的傳統民事程序模式的反思和實踐,程序協商并沒有破壞現有的形式化程序,其只是在案件數大幅增長的背景下、在反思過往訴訟模式的基礎上,提倡法院和當事人以“協同”方式來促進程序運行。

              三、限制和擴展:程序協商與協商的程序

              法律程序是一種有約束力的技術規則,但不同于一般性技術規則,法律程序追求的是公平正義,國家對其有“履踐的專有權和責任”,不能將“提供正義的方法”淪落為個體的“即興創作和奇思妙想”。

              誠如此言,程序協商尊重法院的能動性,也尊重當事人程序參與的話語權,但在任何情況下,程序協商應是一種制度化技術規則。

              所以,有必要對程序協商進行相應地規制,限定程序協商應遵循的原則和操作規則。

              但同時,基于程序協商所體現出來的價值,也可適度擴展其適用范圍。

              第一,程序協商的基本原則

              程序協商應遵循如下原則:一是自愿原則。

              協商與平等、自愿有著天然的“親近”關系。

              協商意味著可選擇,反對強迫。

              程序協商的過程之參與,結果之達成,是訴訟主體對自身利益進行自主判斷和評估的結果。

              因此,協商必須以當事人同意為前提,法院須以協商者的平等姿態,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決定和選擇。

              當事人的反向選擇,如拒絕協商等情形,絕不能成為法院日后指責當事人、加重當事人義務或減少當事人權利的理由,更不能因此而在訴訟的后續階段對相關當事人實施“隱性”的懲罰措施。

              當然,作為保障,如果法院違反自愿原則,強行展開“程序協商”,當事人可以程序違法為由,對法院行為提起異議。

              二是民主原則。

              一般而言,民事訴訟是由法院、原告和被告組成的三角結構,程序協商的結果可能不僅僅影響當事人某一方的利益,還可能同時涉及到雙方的利益。

              所以,程序協商的主體范圍要覆蓋到原告和被告雙方。

              當然,如果程序協商可能影響其他第三人利益,毫無疑問,也要通知第三人參與協商。

              三是程序利益保護原則。

              一般情況下,程序協商應是對當事人的一種賦益行為。

              當然,當事人可“本于其程序處分權,在一定范圍內決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因此,除非訴訟主體自愿通過協商增加自身負擔,其他情況下,不可借協商和提高訴訟效率的名義減損當事人的程序利益,或者對當事人施加原本在法律中沒有規定的額外負擔,比如額外增加一方當事人訴訟成本和增加參與訴訟的不便。

              此外,協商過程要平衡考量法院和當事人利益的追求,不可忽視當事人在程序中的重大關切而僅專注于法院的自身目的。

              第二,程序協商的操作規則

              程序協商還應遵循下列具體規則。

              一是協商的釋明。

              法院負有向當事人說明和闡釋協商性程序事項的義務。

              在釋明的時間上,因程序協商是程序運行的事前規劃,所以法院的釋明義務要在協商之前進行。

              在釋明中,法院應該根據當事人的要求提供充分的資訊和信息,在必要的情況下,可幫助當事人進行預先評估。

              在釋明的內容上,法院應全面地告知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釋明的內容不能僅限于程序協商帶給當事人的程序或其他利益,還要具體說明程序協商可能帶給當事人的不利益。

              如果法院沒有盡到這種說明義務,甚至在釋明中有誤導當事人判斷之傾向,當事人可以此為由主張廢棄原有的程序協商結果。

              二是協商的形式。

              為了便于協商后的結果履行,除了對能夠即時完成的程序事項采取口頭協商、無須以書面文件來固定協商成果外,在其他情況下,法院有必要采取書面形式來固定協商的內容和結果。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法律直接規定了當事人應當出具書面同意書的,一定得以書面形式將協商內容固定,并要求當事人簽字認可;一些有關程序運行的重要事項,如普通程序轉為簡易程序審理、選擇在非工作時間開庭等事項,也應當以書面形式固定協商成果,防止當事人事后以違反程序為由非議程序協商。

              當然,所謂書面形式不限于法院和當事人之間專門協商文件,也包括當事人簽字認可的審前準備記錄或者庭審筆錄等。

              三是禁止反言規則。

              程序協商實際上是當事人和法院之間的一種程序契約。

              根據有約必守和誠實信用原則,對雙方自愿形成的契約內容,法院和當事人應嚴格履約,協商內容理應成為法院和當事人后續行為的基本規范,不能任意變更或毀棄。

              具體而言,某個程序事項如果存在合法約定,約定內容應優先適用;協商不成的,仍然依原來的程序規則進行;經合法協商而改變的程序規則,不可成為當事人日后提起異議或上訴的理由。

              四是程序協商的救濟。

              在程序協商中,為了防止法院利用自身的優勢地位損害當事人利益,應該要規定程序協商的救濟制度。

              這些可以提起救濟的情形包括:法院違反當事人自愿強制推行協商,利用協商誤導或欺詐當事人,未經當事人認可或違背當事人參與原則即形成減損當事人利益的協商結果等。

              對于上述情形,當事人有權向法院提起即時的異議,如果是事后發現法院在協商中有違法之情形的,也可以利用上訴程序進行救濟。

              第三,程序協商的適度擴張

              一是在導向上鼓勵程序協商。

              從訴訟模式的角度而言,在程序運行方面,職權主義模式下的法院主導和當事人主義模式下的當事人主導都有一定的弊端,程序協商則是強調當事人和法院對訴訟進行的共同促進,比較好的契合了世界及我國民事訴訟模式進行“協同主義”轉型的“理想圖景”。

              程序協商提倡訴訟主體在促進程序運行方面的地位平等,可平衡不同訴訟主體的利益要求,這不但無損法院職權,實際上還有利于法院司法能動性的發揮,同時也提高了當事人對程序的參與度,增強了程序的民主性。

              為了加快我國民事訴訟模式之轉型,同時也基于程序協商帶給法院、當事人及訴訟本身的價值,適度擴張程序協商的適用范圍,鼓勵法院放低姿態與當事人協商,理應成為未來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發展和改革的一個導向。

              當然,也有學者認為,程序領域協商過多會破壞訴訟的嚴謹秩序。

              這種擔心有道理,但可避免。

              -一方面,程序協商是通過對話和溝通來治理程序的方式,相比于法律強制性規定的訴訟“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因協商談判形成的“自治秩序”更有可能被訴訟主體遵守執行,一般不會出現訴訟進行“失序”。

              另一方面,即使擴大程序協商,法院永遠是協商的參與方,法院完全可以采取相關措施有效控制、維持程序規則在一定范圍內的穩定性;當事人也可憑借相應的救濟機制作為后盾,對法院在程序協商中的行為實施一定的制衡,在訴訟主體相互作用和相互牽制的互動下,可以避免程序運行的“失控”。

              二是在方式上概括性規定程序協商。

              我國現行法律是以“肯定式清單”的方式,“圈定”了法院可與當事人程序協商的范圍,這些規定散見于民事訴訟法典和相關司法解釋中。

              從司法適用角度而言是極不方便的。

              同時,在法律規定范圍外的其他場合,程序協商就面臨程序違法的風險。

              但在司法實踐中,基于現代民事糾紛的新特征,為應對層出不窮的新情況,法院在程序運行和展開方面進行了諸多創新,如網絡送達、電話通知、假日或夜間法庭、網絡或遠程審判等,這些有關程序運行的創新措施大多是在法院和當事人協商后進行的。

              也就是說,司法實踐中的程序協商范圍已經遠遠超出了法律確定的范圍。

              所以,我們以為,為了因應訴訟遲延、案件趨升的新形勢,立法可在《民事訴訟法》總則中概括性的規定,只要是無損當事人的程序及實體利益,在征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法院可與當事人就程序運行和展開進行協商。

              從公益角度而言,概括性確定程序協商可使法院能動、高效的處理民事糾紛,總體上可降低國家解決糾紛的司法資源投入;從私益角度而言,通過程序協商,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和程序參與權范圍可進一步擴大,程序主體地位進一步得到了加強。

              三是要確定當事人的程序協商啟動權。

              現行程序協商雖然加強了當事人的參與因素,但除了調解等事項外,程序協商的啟動主體多為法院。

              既然程序協商是一種對于程序運行和展開的平等溝通,當事人也應當可以作為主體一方發動程序協商。

              在當事人主動發起程序協商的范圍上,現行法律所規定的法院可啟動程序協商的事項領域,也應認可當事人的協商啟動權。

              另外,法院啟動的程序協商一般是對當事人賦益行為,在當事人主動啟動的程序協商中,也應尊重當事人在程序或實體方面的自我放棄利益、自我加重義務等選擇權。

              民事訴訟中的再審程序【2】

              摘 要:2007年最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在再審程序這一部分,作出了重大修改,直擊“申訴難”的問題。

              這也是我國最高立法機關對于施行了十六年的民事訴訟法首次出臺修改決定,其中的一些重大變化十分引人注目。

              在發生重大變化的同時,仍存在一些問題。

              本文將對再審程序的相關內容,進步之處,問題的所在以及解決問起的建議等進行論述。

              關鍵詞: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三種途徑;存在問題;完善

              再審制度設立的宗旨即是為確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從而維護法院的權威和社會正義。

              再審程序是民事訴訟程序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個組成部分。

              相對于1991年《民事訴訟法》,2007年最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在再審程序這一部分,作出了重大修改,直擊“申訴難”的問題。

              這也是我國最高立法機關對于施行了十六年的民事訴訟法首次出臺修改決定,其中的一些重大變化十分引人注目。

              當然,在發生重大變化的同時,仍存在一些問題。

              以下對民事再審程序的相關內容予以簡要論述。

              一、再審程序的提起、發動途徑及審判方式

              (一)再審程序的提起。

              1、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且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提起的。

              依據再審程序審理的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

              既包括第二審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調節協議,也包括第一審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和人民檢察院提起再審時須符合本法條十三項再加一款的法定情形之一。

              人民法院須確定判決、裁定確有錯誤。

              2、再審程序須由有審判監督權的組織和人員提起,以及符合申請再審條件的當事人申請。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百七十八、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以及符合申請再審條件的當事人。

              3、當時人申請時,必須在判決、裁定、調解協議生效2年內提出。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據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再審,不受時間限制,任何時候發現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有錯誤,均可提起。

              (二)發動再審程序的途徑主要有以下三種:1、當事人申請再審。

              2、人民法院決定再審。

              3、人民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

              (三)再審案件的審判:1、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2、另行組成合議庭。

              3、分別適用第一審、第二審程序審理。

              二、我國再審程序存在的問題

              (一)對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理由的限制過于寬泛。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就是對人民法院再審理由的限制。

              這樣的規定過于籠統、概括,在實踐中難以把握。

              如果對于此類的裁判,人民法院就可以發動再審,那將嚴重違反“不告不理”的原則,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

              同時,也會導致速度無序現象。

              (二)“實事求是,有錯必究”原則與生效裁判穩定性之間的沖突。

              法院的裁判是國家意志的具體體現,體現了司法對糾紛的最終解決,涉及國家法律的權威。

              我國民時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是根據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立法指導思想設計的,將實事求是作為我們黨的思想路線無疑是非常正確的,但將實事求是這一哲學上的理性原則直接套用到某一學科領域,不過是一種形而上學唯物主義反映論的體現。

              尤其是將“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聯系起來,作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而不考慮民事訴訟自身的特點,則必然會產生片面性。

              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對法院而言意味著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都應主動予以糾正,對當事人來說只要他認為生效裁判有錯誤就可以不斷地要求再審,如果按照這一指導思想來設計再審程序,那么糾紛的解決將永無盡頭,而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必然被犧牲。

              (三)審判監督權的擴張與當事人訴權、處分權行使的沖突。

              依據私法自治的原理和法律對訴權、處分權的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權自由地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國家不得隨意干預并應保障當事人行使這種權利。

              特別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當事人的這種權利更應得到尊重。

              但由于我國民事再審程序超職權主義模式的影響,法院和檢察院在審判監督方面被賦予了相當大的權力,而當事人的訴權和處分權反而被壓縮,從而導致了審判監督權的擴張與當事人訴權、處分權行使的沖突。

              三、再審程序的完善。

              針對存在的問題,在進一步完善再審程序時,應注重以下幾個方面:

              (一)取消法院發動再審的權力,重要依靠當事人申請再審和人民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對損害國家、公共利益的錯誤裁判,當事人不申請再審的,有檢察機關代表公益提出抗訴來解決。

              (二)將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指導思想更新為平衡糾正錯誤裁判與維護生效裁判穩定性的新的指導思想,并以此指導思想來重構我國的再審程序。

              (三)為再審一章正名。

              現行的《民事訴訟法》第十六章標題為“審判監督程序”,其內容卻既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基于審判監督權發動的再審,又包括當事人基于訴權發動的再審。

              而把當事人申請再審引發的再審程序也稱為審判監督程序,顯然不太恰當。

              (四)明確申請再審與申訴的關系。

              申請再審最初的立法意圖是很好的,然而無論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其與申訴的關系始終未能理清。

              再審程序的設立是符合中國國情的,既然設立就要給予它明確的定位,明確其效力范圍,使其更好的發揮效力。

              綜述:綜上所述,07年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進一步完善了我國民事訴訟再審程序,直擊“申訴難”的問題。

              而我國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依然存在很多的問題,需要更進一步的改革、完善。

              以使民事訴訟法更好的為老百姓解決糾紛服務,更好的為人民法院掌握和運用,既保障審判的公正、公平,又維護生效裁判的穩定性。

              參考文獻:

              [1]江偉.民事訴訟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370-390.

              [2]章武生.民事訴訟法新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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