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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歐盟競爭法的目標

            時間:2025-09-20 22:46:54 法律畢業論文

            歐盟競爭法的目標

              歐盟競爭法的目標

            歐盟競爭法的目標

              摘 要:歐盟競爭法根本目標始終定位在維護內部市場的統一,并且上升為法律原則的高度。

              在競爭法演變的過程中,對競爭政策的絕對貫徹以及對消費者福利的關注也獨立成為歐盟競爭法所追求的價值。

              但在歐盟競爭法的實施過程中,由于“消費者福利最大化”過于抽象,歐盟法院仍秉持對競爭秩序的保護這一目標,以完善并維持歐盟統一內部市場的競爭結構。

              關鍵詞:歐盟競爭法;法的目標;統一內部市場;消費者保護

              導論

              歐盟最早的競爭規則出現在《巴黎條約》之中。

              該條約競爭規則體系由兩個條文構成,分別是禁止限制競爭協議的第65條,以及審查企業集中和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第66條。

              從歷史意義上來說,《巴黎條約》競爭規則的重要性在于,其史無前例地開創了一個跨國競爭法系統。

              但在促進歐盟競爭法的發展角度,由于其在最初五年很少被使用,缺乏系統的執法經驗,因此對于之后的《羅馬條約》的起草借鑒性并不是很大。

              1957年的《羅馬條約》建立起了“歐洲經濟共同體”(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簡稱EEC)。

              條約雖然于簽訂的次年生效,但其中的競爭規范卻是在1962年頒布的歐洲經濟共同體委員會“規則17”(Regulation 17)①通過后,才得以正式實施。

              一經實施,《羅馬條約》所建立起的歐洲經濟共同體競爭法體系便成為之后歐盟競爭法的重要支柱。

              《羅馬條約》競爭法體系大體分為兩個部分:第81條和第82條禁止私人限制競爭行為,第86條控制成員國政府對市場競爭的干預。

              《羅馬條約》第81條雖沿襲了《巴黎條約》第65條的規范框架,即對于卡特爾協議采取原則禁止例外許可的態度,但第81條的處罰力度明顯降低,比如第65條第5款針對限制競爭協議不同的影響層面設定了相應的處罰方式。

              《羅馬條約》第82條是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規范,在設定上較《巴黎條約》第66條更為成熟,對市場支配地位的界定更為明晰。

              與《巴黎條約》不同的是,《羅馬條約》并未對企業合并做任何規制。

              究其原因,在于條約的規范對象之間的差異。

              《巴黎條約》的合并規范針對歐洲當時的煤炭產業和鋼鐵產業,而《羅馬條約》的競爭規范針對戰后整個亟須重建振興的歐洲經濟共同體市場,對產業集中采取鼓勵而非控制的態度。

              2009年12月1日《里斯本條約》正式生效,“歐洲聯盟”,簡稱“歐盟”(European Union,簡稱“EU”)的稱謂正式取代由《馬斯特里赫特條約》確定的“歐洲共同體”,簡稱“歐共體”(European Community,簡稱“EC”)的稱謂。

              該條約在將《羅馬條約》(又稱《建立歐洲共同體條約》)更名為《歐洲聯盟運作條約》(“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簡稱“TFEU”)的同時,還對條約中的條款序號進行更改,并重新命名了一些機構,比如將“初審法院”(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更名為“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負責終審的“歐洲共同體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更名為“歐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Robert Bork在評論美國反壟斷法時所說,“直到我們能夠給企業一個明確的答案,告訴他們什么是法的要義,以及什么是它的目標時,反壟斷法才能稱得上是理性的。

              ”[1]因此,理性地研究歐盟競爭法之前提,就是明確何為其創設目標,并通過其目標發展之演變來了解歐盟競爭法體系內的價值順位。

              歐盟競爭法作為整個歐盟法律規范體系的一部分,自然首先要滿足歐盟創設目標,在此前提下,歐盟競爭法權力機構還需要根據對市場認知的不斷深入以及經濟學研究的發展,調整競爭政策的宏觀方向,以保障歐盟市場的良好高效運行。

              除此之外,實踐中的歐盟競爭法律規范也有著較競爭政策更為具體的目標,這里也需要加以探討。

              一、統一內部市場原則

              在《羅馬條約》的序言中提到,“(承認)清除現存的障礙,需要協同一致的行動,以確保發展的穩定,貿易的平衡以及競爭的公平”。

              并且在第2條①中明確指出歐盟創設的目的:“共同體應當有它的使命,通過建立一個共同的市場,一個經濟和貨幣的聯盟,并通過根據第3條和第3a條所實施的共同政策或活動,促進整個共同體內和諧、均衡并可持續的經濟發展、高水平的就業和社會保障、男女之間的平等權益,以及可持續的非通貨膨脹的經濟增長,保證高度的競爭力和經濟效益的收斂性,大力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積極保證和提高歐盟區域內生活水平和生活質量以及成員國之間經濟上和社會上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可以看出在共同體希望通過經濟的一體化來完成極為寬泛并理想化的目標。

              其中一個統一的內部市場不僅僅是目的本身,而且是完成其他目標的重要手段。

              《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6條第2款對其下了明確定義:“內部市場應當包括一個沒有內部界限的區域,在其中貨物、人員、服務以及資本按照條約的規定可以自由流通。”

              《歐洲聯盟條約》第3條第3款第1項也如是描述內部市場:“歐盟應當建立一個內部市場。

              它應當以保持經濟平穩增長、價格穩定為基礎,致力于歐洲的可持續發展,應當以充分就業和社會進步為目標,致力于建設一個高度競爭的社會市場經濟,②并且應當致力于大力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它應促進科技之進步。”

              由此可見,內部市場和競爭型的市場經濟之間相輔相成的關系。

              一方面,統一的內部市場被歐盟委員會描繪成“歐盟最大的財富”,并備受保護。

              任何可能有損市場統一性的行為或協議通常會受到嚴格的審查以及嚴厲的處罰。

              現任歐盟委員會副主席、歐洲競爭事務專員的Joaquín Almunia也有這樣的論述:“我所認為的歐洲競爭政策與我的政治觀點緊密相關:歐洲應當是一個和平與穩定、自由和民主的區域。我視競爭政策為加強我們社會市場經濟體制,提高其效率和公平的必要手段。”③因此維持市場統一性,也成為了歐盟競爭法追求的獨特目標。

              另外,在統一內部市場的要求下,歐元的創制對歐盟境內的競爭有著深遠的影響。

              競爭過程取決于多種因素,其中重要的一點就是消費者對信息的足夠獲取,以及在此基礎上做出的理性選擇。

              同種商品或服務以不同貨幣出售時,因為貨幣兌換成本的存在,價格對比會存在難度。

              而歐元的創設從根本上改變了這種局面,使價格信息變得透明,并且改變了企業間的商業模式。

              同時歐洲市場也正朝向“單一歐元支付區域”的建設邁進,這將提高歐元的支付效率。

              綜上,歐盟創設的目標之一在于通過建立統一內部市場全面提高歐洲內部的福祉。

              歐盟競爭法也因此成為了實現這一目標的重要手段。

              這一目標也內化成為歐盟競爭法的特色原則之一:統一市場原則,這成為歐洲法院所考量的價值因素之一。

              并且在統一內部市場要求下應運而生的歐元,也進一步提高了整個歐盟區域內的競爭水平。

              二、歐盟競爭法目標的轉變

              隨著成員國的不斷增加,統一市場成為歐盟的競爭政策的主要特征。

              沒有任何一個國家或地區的競爭法如此強調統一市場在其中的價值。

              ④2008年的經濟危機中,為了防止重蹈經濟國家主義的覆轍,歐盟委員會更加堅定了保護統一市場的決定。

              同時,歐盟最高法院在Glaxo Smith Kline Service Unlimited v.Commission案⑤中,也重申了統一市場的重要性。

              雖然這一目標在歐盟形成的最初就以原則性的規定植根于歐盟法律規范――《羅馬條約》第3條的規定,但作為相對獨立的法律規范體系,經過討論與反思,歐盟競爭法又演變出新的價值追求。

              1.競爭目標的獨立

              市場的競爭性不再僅僅作為保證歐盟統一市場的手段,并且單獨作為競爭法追求的目標,即競爭性的市場,由歐盟委員會在1999年,在現代化白皮書中提出:“最初,(委員會)致力于建立一套限制性的規則,來直接影響市場一體化的目標。

              但由于法律和政策既已明晰,執行它們的責任現在更平等地分配在成員國法院和權力部門,這些機構更為接近公民以及公民所面臨的問題。

              委員會現在更專注于通過發現和阻止跨國境卡特爾和維護競爭性的市場結構,來確保有效的市場競爭。……”⑥隨后,委員會對競爭性市場的目標加以確認。

              委員會在2000年做出的關于競爭政策的1999年年報中提出競爭政策有兩個明確的目標,即維持市場的競爭性以及統一的內部市場,并且維持市場的競爭性被作為第一個目標提出。⑦

              不僅如此,2004年適用《羅馬條約》第81條第3款(TFEU第101條第3款)指南中,對競爭法規范中最為重要的第101條之設立目的進行了闡述:“第81條(TFEU第101條)的目的在于保護市場競爭,以增進消費者福利,確保資源的有效分配。

              競爭和市場一體化同為這些目標服務,因為創設并維持一個開放統一的市場,能夠提高共同體內資源的分配效率,有利于消費者。”①

              從文本分析的角度,市場競爭與市場一體化并列成為服務于資源分配效率和消費者福利的次級目標,而后兩者成為競爭規范的至少是第101條的最終目的。

              至此,市場的競爭性獨立于市場一體化,并與之并列成為歐盟競爭法所追求的目標。

              同時,消費者福利的增進也正式被提出。

              2.消費者福利的保護

              歐盟競爭法應以消費者福利為本位,隨著歐盟競爭法的現代化而提出,主要出現在規則1/2003中。

              規則將競爭法的目標從為統一市場服務轉移到對效率與消費者福利的關注。

              這一轉變,也正是20世紀歐盟委員會用現代經濟學的思想指導競爭法的實施,而非以往的秩序自由主義②的一個結果。

              隨著歐盟競爭法現代化的進程,不僅TFEU第101條、第102條以及合并規則中,在歐盟委員會的演說、出版物以及相關法律文件里,都出現了對效率以及消費者福利的關注。

              時任歐盟競爭事務委員的Mario Monti在2000年做出的題為“21世紀的歐洲競爭政策”的演講中這樣描述當時歐共體的競爭政策:“歐共體,特別是歐共體委員會,已在競爭領域擁有如此廣泛的權力,以確保條約所秉持的‘自由、競爭、開放的市場經濟’原則的適用。

              自此項原則被采納的40多年之后,條約認識到市場和競爭的最根本角色乃保障消費者福利,鼓勵資源的優化配置,并適當激勵經濟主體去追求生產效率、產品質量和技術創新。

              我個人認為,這種開放的市場經濟原則并不意味著對市場運作機制無條件的信仰與崇拜。

              相反, 為了維護這些機制的運作,更需要公共權力鄭重的承諾以及自我的約束。”③

              在明確指出市場與競爭是保障消費者福利的根本之后,Mario Monti又在次年的演講中對增進消費者福利的方式做了列舉,為競爭政策提出了更具體的要求:“競爭政策的目標,從任何方面而言,都應當是通過在市場中維持高度的市場競爭,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競爭應當能夠帶來更低的價格、更充足的選擇空間,以及科技的創新,這些都代表了消費者的利益所在。”④一言蔽之,歐盟競爭政策的任務就是“使市場為歐洲的消費者和企業更好地運作”。⑤

              三、實踐中歐盟競爭法目標

              雖然歐盟委員會致力于最大化消費者福利,但是歐盟法院卻一定程度上在判決中追求其他的價值。

              早在1974年Continental Can Case中歐盟最高法院就在判決中提出維持“有效競爭結構”的目標。

              1976年又提出“可行性競爭”的價值追求。

              以競爭秩序本身就是競爭法目標之一的秩序自由主義觀點,已經植根于歐盟法院。

              即使在2006年,歐盟普通法院在兩項判決中都提到了消費者福利的保護,⑥但是歐洲法院佐審官Kokott卻在British Airways案中提出了這樣的觀點,即歐盟競爭法并不是僅僅或者優先為保護個別消費者或者競爭者的即時利益而創設,而是為了保護市場的結構以及與之相關的競爭秩序。

              ⑦并且在2009年T-Mobile Netherlands案中,她重申了這種觀點,并得到了歐洲法院的支持:“在任何情況下,正如佐審官所指出的那樣,TFEU第101條,與條約中的其他條款一樣,不僅僅是為了保護單個消費者或是競爭者的即時利益而創始,更是為了保護市場結構以及與之相關的競爭秩序。” ⑧

              并且此項觀點在Glaxo Smith Kline案的終審判決中得到了重申。

              在最終的判決中,法官摒棄了形而上的運用消費者福利的概念對行為的性質做出判斷,而是試圖使用更為以效率為基礎的分析方法。

              總而言之,即使歐盟委員會將消費者福利以及與之相關的分配效率確定為歐盟競爭法的根本目標,但是在實踐中,卻因為消費者福利整體而言過于抽象,歐盟法院仍秉持著秩序自由主義的觀點,關注案件中相關行為是否損害競爭秩序以及市場結構本身。

              四、結論

              歐盟競爭法擁有著維持歐盟地區市場統一這一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不同的任務,但從更深層次上,其設立的根本目標在于保障消費者的整體福利不被壟斷行為所侵害。

              在實踐層面,為了具體運用既已制定的競爭規范,歐盟法院仍將審查的目標定位于競爭是否受到影響、受影響的程度,以及是否具有相關類型化的行為等可衡量的標準。

              參考文獻:

              [1]R.Bork.The Antitrust Paradox: A Policy at War With Itself[M].Free Press,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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