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e id="bbfd9"><del id="bbfd9"><dfn id="bbfd9"></dfn></del></pre>

          <ruby id="bbfd9"></ruby><p id="bbfd9"><mark id="bbfd9"></mark></p>

          <p id="bbfd9"></p>

          <p id="bbfd9"><cite id="bbfd9"></cite></p>

            <th id="bbfd9"><form id="bbfd9"><dl id="bbfd9"></dl></form></th>

            <p id="bbfd9"><cite id="bbfd9"></cite></p><p id="bbfd9"></p>
            <p id="bbfd9"><cite id="bbfd9"><progress id="bbfd9"></progress></cite></p>

            特殊債權的轉讓

            時間:2025-12-22 06:08:21 法律畢業論文

            特殊債權的轉讓

              特殊債權的轉讓【1】

              摘要:對于將來的債權是否可以轉讓,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析,關鍵要看將來的債權是否具有確定性,如果是極不確定的,則不能轉讓。

              如果將來債權有發生的可能性,對當事人具有一定的經濟意義或財產價值,則可以轉讓。

              關鍵詞:特殊債權;轉讓

              一、可撤銷的債權能否成為交易對象

              可撤銷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意思表示不真實,從而可由對方當事人對其內容行使撤銷權使其歸于無效的合同。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因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但未損害國家利益的,以及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為可撤銷的合同。

              對于可撤銷債權能否成為交易對象,觀點不盡相同。

              有一種觀點認為可撤銷合同在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故此種合同可以讓與,如撤銷權人為讓與人,表明其已放棄了撤銷權。

              假如讓與人不是撤銷權人,他可以對讓與提出異議而阻止合同的轉讓。

              對于因可撤銷行為發生的債權,一般也可以成為讓與的標的;但這種債權被讓與后,如果債務人行使撤銷權而使債權歸于無效,受讓人得因此主張債權讓與行為無效。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

              即使是可撤銷的合同,在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前,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可以由債權人讓與。

              至于在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后,因合同被撤銷而給受讓人造成損失,則應

              當由轉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這種債權在撤銷權被行使前,并非當然無效;特別是在撤銷權行使期間,撤銷權人如果不行使撤銷權,該債權就成為確定有效的債權。

              有鑒于此,債權人可以將這種債權讓與他人。

              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理由是從促進交易的目的出發,應該在可能的范圍內盡量擴大可讓與債權的范圍。

              而且因為債權的不公示性,受讓人很難知悉被讓與債權是否為可撤銷的合同權利,所以受讓人很可能在受讓后才了解到債權的真是情況。

              如果禁止可撤銷債權的讓與,顯然對受讓人不公平,而且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

              但是在受讓人受讓債權后,應該根據不同情況,來確定交易的最后結果。

              如果讓與人為變更權人或撤銷權人,若讓與事實已通知債務人時,為保護債務人的利益,其債權讓與行為可視為對變更權的拋棄,不容許其再行使該項權利,則讓與合同為確定有效的權利。

              二、將來的債權能否成為交易對象

              將來的債權主要包括四種情形:第一,根據合同的約定在將來將要獲得的某種期待利益。

              第二,現在已有基礎法律關系存在,僅根據某法律事實的發生,就可以發生債權。

              第三,現在并沒有基礎法律關系存在,但已經具備應當完成的法律關系的一部分成立要件。

              將來是否發生并不確定。

              第四,現在并沒有發生債權,而僅有將來發生債權的可能性和機會。

              對將來債權能否轉讓,學者之間存在不同觀點素有爭論。

              傳統學說認為,將來債權現尚不存在,故訂約當時不能移轉。

              但約立于將來債權發生時應轉移其債權的合同可以成立,因合同成立的要件雖應于合同訂立時存在,而合同的效力則不妨日后發生。

              此說雖有邏輯上的合理性,但不能適應交易實踐。

              在債權融資實務中,轉讓人通常將某項未來債權一攬子轉讓,尤其是應收款融資,日益倚重將來債權轉讓。

              若認定轉讓不發生效力,必然損害受讓人對交易安全與保障的正常期待,最終也損害轉讓人的利益。

              我國現行法未涉及將來債權轉讓,有學者認為,在相關的解釋與適用上應持肯定立場。

              將來的債權盡管在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時并不存在,而且在將來是否實際發生尚且處于不確定狀態,但并非完全不能移轉。

              對于將來的債權是否可以轉讓,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析,關鍵要看將來的債權是否具有確定性,如果是極不確定的,則不能轉讓。

              三、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債權能否成為交易對象

              附條件的債權是指在債權中規定一定的條件,并且把條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為確定債權人的債權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據的民事行為。

              附期限的債權是指,在債權中約定一定的期限,并把該期限的到來作為債權人的債權發生、變更、消滅的前提的債權。

              筆者認為,從鼓勵交易的角度出發,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債權可以成為交易的對象。

              但是因為條件和期限的制約,可能會使債權的轉讓產生一定的障礙,并且影響到被讓與債權的最終實現,從這個角度講,似乎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債權成為交易的對象會影響到交易安全。

              任何交易行為都伴隨著風險的存在,即便是不附期限和條件的債權在實現上也存在風險,因此條件和期限不應該成為限制這類債權成為交易對象的原因,只要被讓與的債權是存在的,在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下,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債權就可以成為交易的對象。

              參考文獻: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

              債權轉讓的效力【2】

              債權轉讓的效力,指債權轉讓的約束力。

              債權轉讓合同有效成立后,除了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外,還必定牽涉到債務人的債務履行問題,所以,債權轉讓的法律效力應涉及讓與人、受讓人及債務人三方面。

              發生于讓與當事人之間的效力,被稱為對內效力;而發生于讓與當事人和第三者之間的效力,則被稱為對外效力。

              一、債權轉讓的對內效力

              所謂債權轉讓的內部效力,是指債權轉讓在轉讓方與受讓人之間的法律約束力。

              債權轉讓生效后,原債權之全部內容均移轉于受讓人,所有之利益與瑕疵亦隨同移轉。

              根據我國合同法及大多數國家民法典的規定,這種效力主要表現在:

              (一)合同主權利和從權利的移轉

              合同權利移轉于受讓人是債權轉讓制度的主要目的及效果,如果讓與人與受讓人完成了法律規定的程序后,合同主權利即由讓與人移轉于受讓人。

              如果是全部讓與,受讓人則作為新的債權人而代替原債權人的法律地位,原債權人退出債權債務關系;如果是部分讓與,則受讓人將加入債權債務關系,成為共同債權人。

              各國民法都確認“對主權利的處分及于從權利”的原則,當主債權權利移轉時從權利也隨同移轉。

              讓與合同一經成立,受讓人便取得讓與之債權。

              同時,由于從權利一般為行使和實現被讓與之債權的不可缺少的條件,根據“從隨主”原則,附著于債權的從權利一并移轉于受讓人。

              但是,從權利可因讓與人與債務人或從債務人事先約定而排除其可讓與性。

              另外,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關系的從權利亦不受此限,例如,解除權、撤銷權等形成權。

              當然,這些權利雖然讓與人可以保留,但在其行使時,應征得受讓人同意,以免影響受讓人利益。

              我國擔保法第22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我國新合同法第81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二)債權瑕疵及時效隨同移轉債權轉讓僅是債權主體的變更,該債權的性質與內容并不因此有所變更,受讓人既然繼受讓與人之原債權,則原債權如有任何瑕疵,亦移轉受讓人。

              二、債權轉讓的對外效力

              對外效力主要是指對于債務人及第三人的約束力。

              (一)對債務人的效力

              1、債務人在權利轉讓過程中享有如下權利:(1)債務人的抗辯權。

              債務人的抗辯權是其重要的權利,根據各國民法典的規定,在債權轉讓后,債務人對于原債權人的抗辯權得對抗新債權人。

              (2)債務人的抵銷權。

              抵銷對于債務人而言,則可以節省給付的交換,降低成本;二則可以確保債權的效力,即在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時,如果債權人一方只行使自己的權利而不履行自己的債務時,債務人就會受到損害,抵銷可以克服這一弊端。

              《合同法》中未明確規定抵銷是否包括與原債權債務毫無聯系的另一債權債務之抵銷情形,筆者認為,應當包括,因為根據權利與義務一致的原則,當讓與人在享受法律賦予的可以轉讓其債權的權利時,也必須承擔相應的義務。

              部分債權轉讓時,如系可分離之債,則債務人可以主張抵銷,如給付之債,債務人可以具體以量的形式來按部分或比例進行抵銷。

              (3)損害賠償請求權。

              債務人作為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原債權人全部轉讓其合同權利時,讓與人若違約或侵權而致債務人受損,債務人只能向其請求賠償;在部分轉讓時,則可向轉讓人和受讓人一并請求賠償。

              2、債權轉讓中,債務人應當履行如下義務:債務人的義務主要是履行合同債務。

              債務人始終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不管合同權利轉讓于何人,其均負有這一義務,只是履行的對象不同而已。

              在債權全部讓與情形下,在轉讓人與債務人之間,因債權轉讓的通知,二者完全脫離合同關系,轉讓人不得再受領債務人的給付,債務人也不得再向轉讓人履行原來的債務。

              但債務人接受讓與通知以前向原債權所為的履行仍然有效,原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的債務免除等也為有效。

              并且,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的通知后,即使合同權利轉讓的效力事后因無效或被撤銷而消滅,債務人向受讓人所為的履行也仍為有效。

              出現這種情況,其效果按表見讓與規則處理。

              (二)對第三人的效力

              債權轉讓對第三人的效力,主要表現在當讓與人重復讓與債權時,何人為正當受讓人的問題。

              多重轉讓是指債權人把同一債權先后轉讓給幾個人,即同時存在多個受讓人。

              不同國家對此規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

              我國合同法未對此作出規定,學術界對此存在不同看法。

              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合同法》采用了“通知生效”規則,應按誰先把債權轉讓事實通知債務人,誰就先取得債權。

              另一種觀點認為,不論通知債務人誰先誰后,應由第一個受讓人取得債權。

              第三種觀點認為,處理債權人多重轉讓債權糾紛,應遵循下列規則:(1)有償讓與的受讓人優先于無償讓與受讓人取得債權;(2)全部讓與受讓人優先于部分讓受讓人取得債權;(3)先讓與的受讓人優先于后讓與的受讓人取得債權。

              上述第一種觀點未區分債權能否分割的情形,第二觀點則違反了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債權轉讓通知生效原則,第三種觀點看似合理,但實際上忽略了優先通知債務人的受讓人的利益,不僅不利于保護受讓人,而且亦不符合經濟流轉之目的,故均具有片面性。

              筆者認為,對該問題的處理,不僅應兼采債權轉讓通知生效要件,而且應當區分債權能否分割的實際情況。

              在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的通知之前,債權轉讓對債務人和第三人都不發生效力。

              這樣,因為確定了債權轉讓協議僅在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生效,未通知到債務人即不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從而也不會出現向第三人清償的情況。

              即使存在債權的多重轉讓,債務人向其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在先的受讓人清償。

              故不僅有效地保護了債務人,而且也不用通過不當得利來保護債權人,從而能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利益。

              債權轉讓問題【3】

              摘要:債權轉讓合同訂立后通知債務人前是否發生債權的轉讓,及債權的復轉讓的情況下會產生哪些法律問題,本文將對此作出分析。

              關鍵詞:債權轉讓 無權處分 通知

              一、問題說明

              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合同權利轉讓,是指債權人通過協議將其享有的債權或合同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享有的行為。

              《合同法》確定了債權轉讓規定,使債權轉讓既符合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又有利于財產的流轉和社會財富的增加。

              本文針對債權轉讓問題進行分析。

              例如:甲對乙享有1萬元債權,1月1日甲將此債權轉讓給丙,日后甲又將此債權重復轉讓于丁。

              二、債權轉讓未通知復轉讓債權情況分析

              上例中,若甲于1月15日將此債權以6000元復轉讓與丁并通知乙,由于對丙的債權轉讓未作通知,此時的法律關系如何?

              在上述案例中,甲將其對乙享有的債權以5000元價格于1月1日轉讓給丙,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買賣合同成立,此時丙(受讓人)享有請求甲(債權人)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的權利,即丙享有獲得對乙(債務人)的債權的權利。

              債權轉讓之效力大致有三種不同的立法例:自由主義、嚴格限制主義、通知主義。

              我國的立法例選擇的是通知主義,例如:我國《合同法》第80條也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一)受讓人與次受讓人

              由于甲未將其與丙之間的債權轉讓合同通知債務人乙,因此乙并不負有向丙償還債務的義務,乙仍然應該向甲履行債務。

              甲于1月15日又將此債權轉讓給次受讓人丁,并同時通知了債務人乙。

              此時受讓人丙與次受讓人丁誰獲得此債權呢?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80條的規定甲丙之間的轉讓對債務人乙不發生效力,而甲丁之間的轉讓對乙當然產生效力,此時乙當且僅當向丁履行債務。

              (二)受讓人丙的維權

              1、由于乙應當向丁履行債務,此時甲轉讓給丙的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丙應當維護自己的權益呢?

              本案例的一債二轉同民法上的一物二賣有異曲同工之妙,現將此債權的復轉讓同一物二賣類比。

              甲丙間只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即相當于只簽訂買賣合同未交付,然后甲將標的物賣給丁并交付,此時丁當然取得物權,由于債權的平等性原則,丙只能通過買賣合同向甲提出違約之訴,而不能基于甲丙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在甲丁之前而向丁請求返還原物。

              同理:此案例中丙也可以通過向甲提起違約之訴從而維護自己的權益。

              2、丙如何請求維修損害賠償呢?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惟其因此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時,依損益相抵之原則,應自受損害額中扣除所得利益,以核定應付損害賠償之金額1。

              有學者認為損害賠償是賠償其確實遭受的損失,外加違約金,在本案例中即為5000元加違約金,因此此數額會小于1萬元,這樣會導致對受讓人丙的不公平。

              其實不然,由于丙所受的損失應該以其所失利益為計算標準。

              在本案例中,丙之間所受損失為其已向甲支付的5000元價金,而其所失利益卻是不能獲得1萬元的債權,因此其所受損失應該以1萬元為限,外加一部分違約金。

              這樣就不會導致對受讓人丙的不公平。

              三、債權轉讓通知前清償債務問題分析

              上例中,若甲未通知乙債權轉讓給丙,但乙已于1月10日將此債務償還給甲,此時的法律關系如何?

              (一)有學者認為:甲丙之間轉讓合同成立之時,此債權已歸丙享有,此時甲以不再是債權人,1月10日乙向甲履行債務,甲構成不當得利,丙可基于不當得利之債請求甲返還。

              此解釋看似正確但卻隱含不少問題:

              1、依上述主張,只要債權轉讓一經成立或原因行為一經生效,即使未通知債務人,也會發生債權轉讓的效力即丙在1月1日已經成為債權人,按此邏輯,受讓人此時即可向債務人主張履行,而債務人不得拒絕。

              但實際上,各國立法卻又認為,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該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即債務人有權拒絕向受讓人履行。

              2、若依上述主張該債權轉讓已生效,此時受讓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就應導致該債權訴訟時效的中斷。

              但各國法律又主張在債務人受通知之前,該債權轉讓對其不生效力,受讓人對債務人的請求當然不會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而此時債權人的請求又能否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呢?如果因其此時不是真正的債權人而不能,那該債權的轉讓反而不利于受讓人,因為該債權更容易罹于訴訟時效而成為消極債權;如果能,那說明此時的“債權人”還是實質意義上的債權人,但基于已經生效的債權轉讓協議,他又不是債權人,這將會使債權轉讓理論陷于兩難的矛盾之中而無法圓釋。

              3、若甲在1月5日將此債權復轉讓給丁是否構成無權處分呢?依上述主張,丙在1月1日已經成為了債權人,此時甲再轉讓此債權便構成了無權處分。

              我國《合同法》第51條被是關于無權處分制度的規定。

              該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物權法 》第106條第 1款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 ,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符合下列情形的 ,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1)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3)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二)在此情況下,甲于1月2日將此債權轉讓給丁,倘若乙于1月10日將此債務向乙履行,則應當如何處理呢?如果依據某些學者的觀點,此時甲已無權享有乙的債務清償,那么丙只能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然而在甲丙之間的債權轉讓合同之后又有甲丁的債權轉讓,那么丁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呢?由于丙是該債權的債權人,那么此時甲應該以不當得利歸還丙的債權,而丁的債權則不能合適地予以保護。

              然而此情況下丙和丁原本應該處于相同的債權人地位,但因為這種學術觀點師二者的權利保護不能得到同等的保護。

              因為甲丙之間是簽訂了債權轉讓合同,但此轉讓合同并未通知債務人乙,相同的,甲丁之間亦是簽訂了債權轉讓合同,但為將此轉讓通知債務人乙,相同的法律關系丙可以以債權人的身份請求獲得債務人乙償還的甲歸還不當得利,然而次債務人丁則只能以其與甲之間有債權轉讓合同請求違約責任。

              倘若甲原本無財產,現在得到乙的清償后所有的財產就是此債權1萬元,由于丙是以原債權人的身份請求歸還,具有準物權的性質,當丙得到清償時,甲已再無財產用以支付丁,此模式對丁不公平。

              如果1月10日乙對甲的債務清償,甲有權享受,那么此時丙和丁都因為與甲簽有債權轉讓合同,基于此債權債務關系平等地向甲請求履行債務,或者是請求違約責任。

              四、駁次受讓人獲得債權理論

              有學者認為,債權人甲先與受讓人丙簽訂債權轉讓合同,再與丁達成債權轉讓協議,則以其在后的意思表示為準,因為民事法律關系中強調意思自治,最后的債權轉讓意思表達最能反應當事人甲的意思。

              現假設:甲在1月1日與丙達成債權轉讓協議,1月2日與丁達成轉讓協議,1月3日再與戊協議轉讓債權・・・・・・如此進行,那么誰真正獲得此債權呢?債務人乙又應當向誰清償呢?此種理論觀點不能使債權的最終歸屬得以確定,無法解決實務中的問題,故不可取。

              五、結論

              綜上所述,關于債權轉讓問題,筆者認為:債權轉讓若未通知只是債務合同生效,債權并未發生轉移,此情況可類比于買賣動產的合同未交付產生債權債務關系,但并不產生物權的變動。

              此時債權人再次轉讓債權也并不是無權處分,而是類似于一物二賣,以通知債務人為債權的轉讓。

              如果債權轉讓但是沒有通知債務人,債務人仍然應該向原債權人履行債務,而與受讓人間仍無任何法律關系。

              參考文獻:

              [1]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4)[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177

              [2]朱軍.《淺談債權轉讓的法律問題》.《法學之窗》,2009年第4期

              [3]張文勝.《論債權轉讓的法律構造》.《合肥工業大學學報》,2009年第6期

              [4]孫莉.《試析債權轉讓通知義務》.《消費導刊》,2009年第6期

              [5]孫仕祥.《在債權形式主義背景下無權處分與合同的效力歸屬》.《長春大學學報》.2009年第3期

            【特殊債權的轉讓】相關文章:

            債權轉讓合同10-26

            債權轉讓協議12-23

            債權轉讓合同12-15

            債權轉讓合同06-28

            債權轉讓合同09-01

            債權轉讓同意書10-17

            債權轉讓通知書09-16

            債權轉讓通知函11-26

            債權轉讓通知書范文10-21

            債權轉讓的合同通用12-03

                    <pre id="bbfd9"><del id="bbfd9"><dfn id="bbfd9"></dfn></del></pre>

                    <ruby id="bbfd9"></ruby><p id="bbfd9"><mark id="bbfd9"></mark></p>

                    <p id="bbfd9"></p>

                    <p id="bbfd9"><cite id="bbfd9"></cite></p>

                      <th id="bbfd9"><form id="bbfd9"><dl id="bbfd9"></dl></form></th>

                      <p id="bbfd9"><cite id="bbfd9"></cite></p><p id="bbfd9"></p>
                      <p id="bbfd9"><cite id="bbfd9"><progress id="bbfd9"></progress></cite></p>
                      飘沙影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