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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制度對侵權行為法的影響

            時間:2025-08-16 02:15:26 法學畢業論文

            保險制度對侵權行為法的影響

              保險制度對侵權行為法的影響

            保險制度對侵權行為法的影響

              摘要:保險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轉移、分散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法對侵權行為法的影響,在侵權行為法內部主要表現在責任保險的功能作用的發揮上。

              無過錯責任原則在保險責任中的普遍應用,使得責任保險與侵權行為呈現良性互動、共存的關系.]

              關鍵詞:責任保險 侵權行為 救濟 無過錯責任原則 功能 互動 共存

              侵權行為法的發展,在某種意義上說,就是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的發展。

              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原則,從過錯歸責原則到過錯原則、無過錯原則、公平原則并存,可以視為是一種新的制度取代另一種制度的過程。

              此一過程,標志著一種合理性的危機,也預示另一種合理性的誕生。

              無過錯責任制度是與保險制度密切相連的,保險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轉移、分散事故造成的損失。

              無過錯責任原則在保險責任中的普遍應用,已經對侵權行為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一、侵權行為法的賠償功能的局限性

              傳統的侵權行為法制度奉行過錯責任原則,侵權行為人有無過錯是是否承擔侵權行為責任的首要前提。

              這導致侵權行為法的賠償功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1、在訴訟中的局限性

              在訴訟過程中,法官和陪審團要確認的首要要件是原告與被告究竟誰有過錯,以及過錯的程度及范圍。

              在通常情況下,認定事故并不難,但要認定過失及其相關問題通常是令人困惑的。

              侵權行為法的功能之一是對受害人予以賠償,如果賠償依附于圍繞過錯而進行的相互譴責的最后結果的話,那么,受害人則完全有可能成為競爭的失敗者而不能獲得法律上的保護和救濟。

              2、侵權行為歸責發展的局限性

              無論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原則如何發展,歸結到一點它并不能使受害人獲得確定的賠償。

              造成這種問題的根源在于侵權行為責任是一種追究個人責任的機制: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間的兩極格局,使得受害人補償要求受制于加害人的賠償能力;侵權行為賠償以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他首先關注的是加害人的責任。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事故的加劇,侵權行為法已經難以承擔補償大量的、嚴重人身傷亡事故的任務,只有突破個人責任的傳統教義,采取社會化的方式,由此更加便捷、更有保障的給受害人提供賠償救濟。

              3、過錯原則自身救濟的局限

              在侵權行為法領域,引入無過錯責任的首要目的,在于對過錯責任的不足予以救濟;對受害人利益予以保護,滿足受害人的需求。

              但是,在過錯原則下,由于訴訟的拖延和訴訟行政成本的高昂,使得受害人的需求并不能到保障。

              可見,無過錯責任的引入,并沒有從根本上解決損害賠償存在的問題:其一,不可能在所有領域都引入無過錯責任,這是違背侵權行為的基本原則的;再者,即使我們假定在所有案件中都可以適用無過錯責任,由于侵權行為人控制資源的有限性,必然使許多受害人得不到賠償。

              這樣,在法律結果上任何人都可以得到侵害賠償,但實際上,人們卻得不到賠償的事實。

              二、保險制度——侵權行為責任的救濟

              侵權行為責任的擴張,只是從救濟原則上的不足,轉換到實施救濟履行不能的不足。

              對侵權行為法的發展自身來說,如此替代是形式上的,而不是實質性的、根本的、徹底的。

              1、侵權行為發展過程中的新現象

              侵權行為法自身演進的趨勢隨著社會的變遷是顯見和必然的。

              這種進化在侵權行為法內部表現為,責任保險已經接管了侵權行為責任提供賠償的大部分功能。

              這是因為責任保險比侵權行為責任更適用于履行此種功能。

              投保人通過繳納保險費的方法,在自己受到損害時,得到責任保險的救濟取代相對較大的、偶爾出現的損害賠償的方法,是可行的。

              這樣,在逐漸縮小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的同時,在損害賠償領域引入無事故領域、環境事故侵害領域造成的人身損害中,實行社會賠償,而不再主張哪一方應該承擔責任,而一律由受害人的機動車事故保險公司和醫療責任保險公司支付受害人經濟損失,即使受害人完全無辜,也由其保險公司承擔完全的賠償責任。

              2、對侵權行為法功能學說的思考

              在現代法律制度中,保險制度為無過錯責任、嚴格責任的落實提供了制度保障。

              把保險制度與侵權行為法聯系在一起的是侵權行為法的功能學說。

              很多學者將補償作為侵權行為法的首要目的。

              依照普通法學家 Jean 等人的理解,在民事責任領域,主要是補償問題。

              不僅如此,還有一種道義補償,認為正義要求不法行為的受害者獲得補償。

              如果以過錯作為侵害賠償的標準,不僅因為侵權行為人無過錯而免除了賠償責任,而且因為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人有過錯而不能得到賠償。

              此種舉證責任對于受害的原告來說十分困難,即使舉證成功,侵權行為人仍可以提出抗辯事由。

              基于此,有人認為過錯責任體現的道德價值值得懷疑,

              3、保險制度在實踐中的滲入

              由于保險制度對侵權行為法的影響如此之大,以至于現代法學家普遍認為,“離開對保險事實和程度的關注,就難以理解侵權行為法的運作”。

              在實踐中,多數案件都僅僅是因為被告已經加入了保險這一事實,才使得案件值得提起訴訟。

              同樣,許多企業之所以加入保險,也是由于擔心他們遇到自己的資源無力償付權利請求。

              一個基本問題就此擺在面前,這就是在保險制度涉入事故的賠償領域之后,侵權行為法已經發生了潛在的變遷,這些變化既有侵權行為法自身的,也有與訴訟程序相關的。

              有鑒于此,現代西方國家,普遍采用保險制度填補侵權行為法賠償功能的缺憾。

              在民法傳統國家,出現了保險立法;在普通法傳統國家,則通過先例制度,確立了多種賠償制度共存的賠償機制。

              三、責任保險對侵權行為的影響

              保險制度對侵權行為法的侵入,在侵權行為法內部主要表現在責任保險的功能作用的發揮上。

              在法理意義上,一個保險單就是一個契約,他僅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權利義務。

              侵權行為法所關注的是在契約法之外對他人造成的非法侵害的法律救濟。

              合同法與侵權行為法是民法中兩種根本不同的制度,然而,在責任保險領域,通過民事責任這一紐帶,兩者實現了某種關聯,侵權行為法介入了契約法。

              1、責任保險與侵權行為法的關聯

              責任保險是指保險人承包被保險人因疏忽或過失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而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作為一種合同,責任保險的標的是無法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

              此種責任的成立,完全取決于原則,即侵權行為法上的責任制度是責任保險制度存在的制度前提,沒有侵權行為責任的存在,也就沒有基于侵權行為之上的責任保險。

              但是責任保險制度與侵權行為法畢竟是現代賠償制度中兩種性質不同的制度。

              就責任保險而言,一方面它以侵權行為責任為前提,另一方面,它又以保險合同的存在為前提。

              這在責任保險的法理中兩個方面都是缺一不可的。

              但是,在責任保險制度下,所有的賠償都是以保險單的存在為依據,而責任保險的保險單的標的就是侵權行為責任,沒有侵權行為法上的責任存在,也就沒有責任保險的存在。

              2、責任保險對侵權行為法的影響

              在不斷增加的對侵權行為法的討論中,美國的 John Fleming和德國的 Moller等著名學者曾建議用保險取代侵權行為法,以便實現侵權行為法的變革。

              同樣,由于責任保險的優勢,它在法國一出現,很快就得到他國的仿效。

              現在保險公司為大多數人身傷害和死亡侵害案件提供賠償是一個眾所周知的事實。

              責任保險給侵權行為法確實帶來極大影響。

              1)歸責原則

              保險是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之間的私人契約,由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在危險發生時給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經濟補償。

              侵權行為責任主要關注的是加害人的行為是否造成了侵害,根據法定條件,加害人是否應對受害人的損害負責。

              在保險制度介入侵害賠償領域之后,過錯在賠償中的功能發生了潛在的變化。

              責任保險制度下,侵權行為不再由造成侵害的侵權行為人承擔,而是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而保險公司是沒有過錯的,它之所以承擔此種賠償責任,其法律依據不再是取決于侵權行為法所確認的過錯,也不是特定條件下的無過錯責任,而是受害人已經加入了此種責任保險的事實。

              在與無過錯原則相關聯的責任保險領域,比如機動車法定責任保險領域,司法推理已經不再是侵權行為法上的推理了,而是責任保險制度上的了。

              在這里強調的中心不再是因果關系,而是造成侵害這一事實。

              現代有些國家所采用的機動車意外事故賠償計劃,其立法理念同侵權行為法相去就更遠了。

              2)直接訴訟

              根據契約相對性原則,在侵權行為訴訟中,原則上只有被保險人才有權起訴保險人,受害人不享有直接訴權。

              直接訴訟是指即便侵權行為的受害人與保險人之間無契約關系,當侵權人就其所致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責任進行了責任保險時,受害人在遭受侵害人所擔保的危險損害時,就其損害有權請求保險人承擔責任,保險人應當直接對受害人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

              直接訴訟是兩大法系均認可的一種制度。

              在法國,1930 年制定的有關保險契約的法律,規定了受害人對保險人直接訴訟的方式,法國司法在 1939 年的判決中亦確認了此種訴訟方式的有效性。

              在英美國家,英國同樣在 1930 責任保險法對此作了規定,它認為,如果被告購買了責任保險,在被告被確定要對原告承擔責任之前或者之后破產,則那些破產的被告根據責任保險的契約所享有的權利應當由原告享有,它可以據此直接對保險人提起侵害賠償訴訟。

              許多案件之所以值得提起訴訟,其基本理由就在于被告已經加入保險這一事實。

              3)法律推理

              現如今,廣泛認同的保險、保險單的形式、以及保險單的發展和保險實踐已經極大的改變了侵權行為法的實際運作方式,以至于在現代的司法推理中,在判斷是否應該由一個人承擔向遭受損害、損失或者損傷的另一個人賠償之法律責任的場合,相當流行的觀點是法律應該考慮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否加入了責任保險。

              在侵權行為法中,承擔責任的基礎是被告必須對原告遭受的傷害、損失或者侵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是否加入責任保險這一事實有助于回答他能否償還損害這一問題,而與被告是否必須被命令來支付損害這一問題不相關。

              4)代位求償權

              保險代位求償權(right of subrogation)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而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的求償權利。

              保險代位求償權是財產保險以及同財產保險具有相同屬性的填補損害的保險所專有的制度。

              依照這一制度,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標的損失時,如果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事故而招致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享有侵權行為法上的損害賠償的權利,依照公平正義之原則,被保險人應將該權利讓渡給保險人。

              保險人在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后,可以取代被保險人行使相對于造成損害的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

              代位求償權的存在使得被保險人經由他們的保險費,支付依照法律應由被告承擔的損失。

              四、社會保險對侵權行為的影響

              上個世紀的過失概念所強調的目標是威懾制止,損害賠償本身是次要因素。

              現在的中心已經發生了變化,轉移到了賠償方面。

              社會開始要求確立一種制度,在這種制度中,侵權行為法已經穩定的由過錯基礎轉向以社會保險為基礎。

              保險制度給受害人提供的賠償,就其屬性而言,已不再具有傳統的倫理價值,即它不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基礎,而是以侵害發生這一事實為基礎,成為一種促成受害人維持社會所認同的基本生存需要得以實現的技術。

              1、侵權行為法與社會保險的功能差異

              1)侵權行為法的功能

              傳統的侵權行為法,就其功能而言,是多重的。

              它表現為預防、賠償、懲罰等。

              侵權行為法所隱含的個人主義精神,浸透了社會對個人自由行動和自由決定的要求,它最終使過錯歸責原則成為侵權行為法的主導原則。

              侵權行為法中“責任人是過錯的必然結果的規則,實際上已經從一個普通法的規則變成了一個自然法的規則。”侵權行為法通過責任的加強,防止類似行為的發生,使人們不致再犯類似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的行為;通過向受害人支付適當數額的賠償金,把損失從一方轉移到另一方;這一賠償行為本身就體現著懲罰的性質。

              2)社會保險的功能

              在社會保險的理念中,作為一種制度設計,它關注的只是侵害已經發生這一事實,對此,它的基本回應是對損害所殃及的人在經濟上予以賠償,而不考慮此種侵害是由過錯行為引起的,還是由不幸事件引起的。

              由于它不以造成侵害的事件或行為是否具有道德上的應受譴責性基礎,因而,使得這種賠償失去了懲罰性的功能;也由于造成此種侵害的事件或者行為,都是社會風險意義上的,它們不具有一般意義上的可預測性,比如交通事故、工業事故等,都是人的意志無從控制的,也使得這種賠償失去了預防功能。

              如此社會保險所提供的賠償在屬性上具有單一性的特點,即賠償遭受損失的人,使他們得以生存下去,并維持社會所認知的基本生活水準。

              2、侵權行為法與社會保險的在法律技術上的差異

              侵權行為法上的責任以校正正義為基礎,法官在審案時關注的是侵權行為法只接受當事人之間在侵權行為發生之前的資源分配,并決定是否應該改正原告資源的減少。

              社會保險則不同,它以分配正義為依據,目的在于減輕一種侵害或者疾病,而不考慮它是如何造成的。

              由于可供分配的社會資源的有限性,社會保險幾乎很少提供完全的賠償。

              這種救濟的實現是通過國家設立的特定社會福利機構或者社會福利基金實現的。

              3、社會保險與侵權行為法的適用領域

              不容置疑的是,侵權行為法、社會保險法在現行的法律制度體系中,各自規制著社會生活中特定領域的社會關系。

              社會保險制度介入侵權行為法的一個基本前提是侵權行為法上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多數學者認為,在人身侵害領域可以用社會保險上的賠償計劃取代侵權行為法上的責任制度,而在財產侵害案件中則不能用社會賠償計劃取代侵權行為法上的責任制度。

              人身侵害需要社會連帶。

              在一個尊重人的全面發展和人權實現的時代,對人身造成的侵害被視為一種集體責任。

              當一種侵害發生后,受害人的醫療、康復和生存等問題,成為社會關注的主要目標。

              在財產侵害的某些特定領域,社會保險和責任保險計劃也取代了侵權行為法上的責任,機動車意外事故侵害案件就是此種情景極好的例證。

              不過,從總體上看,社會保險關注的重心不在受害人財產損失的恢復,而是人的生存條件的維持,這些條件包括受害人醫療、康復、繼續生存等所必需的基本要求。

              這是因為社會保險的目的在于保護人們免受生活中的危險,如果把它推向極端,社會保險可以給所有人提供一種完全的防御疾病或者侵害的保護。

              由上可知,在財產侵害領域,傳統的侵權行為法仍將發揮主要的調整功能;在人身侵害領域,尤其是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侵害領域,最有可能成為社會保險活動的空間。

              但是,即使在這一領域,由于社會保險計劃自身的缺陷,也使得這種期待存在問題。

              五、建立侵權行為法與保險制度共存的法律體系

              (一)責任保險與侵權行為

              1、責任保險與侵權行為目的相同

              責任保險與傳統的侵權行為責任關系密切,侵權行為的過錯責任原則的實行推進了責任保險的產生、發展和發達,而責任保險的發展和發達又保障了過錯侵權責任原則的實行。

              對于責任保險而言,兩大法系國家均將責任保險的目的從過去擔保責任人責任的目的轉為確保債權實現的目。

              正是由于責任保險和侵權行為的過錯責任原則的目的相同,它們始能共同發展。

              2、責任保險與侵權行為的互動

              1)責任保險對侵權行為的積極作用

              責任保險對所涉及到的三方當事人無疑具有極大的優越性:對于受害人而言,責任保險可以對其損害賠償提供極大的保障,如果它能成功的勝訴的話;對于致害人而言,如果其行為被認定為過錯侵權,責任保險意味著它不會因此而破產;對于保險人而言,他們因為投保人支付保險費而獲得利益,在他們對受害人支付了損害賠償以后可以通過代位方式而取得受害人的權利。

              但是如果因此而認為責任保險取代了侵權行為的過錯責任原則,則是言過其實的。

              2)侵權行為彌補責任保險的不足

              責任保險的作用雖然越來越重要,但是,責任保險不可能取代侵權行為法的過錯責任原則。

              第一,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的行為構成過錯侵權責任為前提,如果被保險人對受害人造成損害,但是其行為不構成侵權責任,則保險人不對受害人承擔損害賠償。

              另一方面,責任保險本身存在著不盡人意的地方,對侵權受害人的保護不力。

              在現代社會,雖然法律對某些危險活動采取強制性保險的方法,但是,并非每個司機都購買了責任保險;責任保險方面的限制性條件和排除責任條款眾多,受害人不能獲得全部的損害賠償;所保險的責任僅僅限于致害人有過錯而受害人無過錯的情形;損害所造成的數額可能會超過責任保險所擔保的總額;擔保契約的期限與受害人所享有的訴訟期限不一致。

              在中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責任保險的范圍已經基本確認,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保險在產品質量、醫療事故、環境侵害、高度危險作業等領域,都將為侵權行為責任的落實,提供不可估量的幫助。

              但是,責任保險在基于侵權行為法的救濟中的有效性,是有一定限度的,它不能完全取代侵權行為責任。

              (二)社會賠償與侵權行為的互動

              1、社會保障對侵權行為的積極作用

              社會保障是事故損害分擔的一種方法,是在社會控制事故總成本的范圍內增加快速、高效的權利實現途徑。

              在傳統的侵權行為法的過錯責任原則得到適用的情況下,我國應當借鑒其他國家在社會保障制度方面的成功經驗,制定統一的社會保障法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第一,實行社會保障制度的國家,并不等于主張要用全面的社會保障制度來取代過錯侵權責任原則,也沒有國家試圖在各個領域實行社會保障制度,大多僅僅是在交通事故、工業事故這兩個特殊領域建立起社會保障體系;第二,社會保障是否會導致人們責任心的下降和肇事率的上升,在經驗方面并沒有證據加以證明。

              事實上,即便實行社會保障,受害人的賠償由某些機構承擔,但是,最終承擔責任者仍然是侵權行為的責任人,社會保障的實行不會導致責任注意義務的懈怠。

              2、侵權行為彌補社會保障的不足

              社會保障制度對受害人的保護不及侵權行為過錯侵權責任原則,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各個國家的社會保障僅僅對人身損害所造成的損害提供賠償,而不對財產損害提供賠償。

              第二,社會保障僅僅對超過一定數額的賠償進行支付,對于小額的賠償請求,有關的機關不受理。

              第三,通過社會保障取得的賠償要比通過侵權訴訟方式少得多。

              總的說來,雖然侵權行為的過錯侵權責任原則也許的確存在著諸如程序緩慢、代價高昂的弊端,但是,它在對受害人的保護方面是強而有力的,尤其是它所貫徹的完全損害賠償的原則能夠確保受害人的損害得到全部賠償,而適用其他非侵權程序,受害人的損害僅僅能得到部分賠償。

              有學者設想,在人身侵害領域,由社會賠償計劃完全取代侵權行為制度,但是,由于社會賠償計劃內在的弱點,在此一問題上應采取審慎的態度。

              因為社會賠償計劃從來都沒有設想對受害人提供完全的賠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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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影響的作文最終07-25

            有關影響的作文11-24

            摘錄法讀書06-23

            探析法的本質10-04

            與法同行作文08-07

            與法同行征文10-19

            述法報告12-02

            合同法與招投標法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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