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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學畢業論文

            試析盜竊與搶奪行為的界分

            時間:2022-10-08 06:45:10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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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試析盜竊與搶奪行為的界分

              畢業論文怎么寫?大家都在犯愁這個事,那么就讓小編帶領大家一起學習下吧!

              論文摘要 本文從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案例出發,在歸納當前理論界區分盜竊與搶奪的主要觀點的基礎上,以理論指導實踐,對盜竊與搶奪的界分作出闡述。

              論文關鍵詞 盜竊 搶奪 界分

              通說認為,盜竊是指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奪是指乘人不備公然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根據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無法將盜竊與搶奪明確的區分開來,造成司法實踐中的法律適用不統一,面對搶奪罪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諸多困惑,有學者曾對我國刑法中搶奪罪存在的合理性提出質疑,主張借鑒德日的做法,取消并分解搶奪罪,一部分歸入盜竊罪,一部分歸入搶劫罪。 搶奪罪的存在有其合理性,是我國刑法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拆分搶奪罪也并不能徹底解決司法實踐的困惑,只是將盜竊與搶奪的界分問題,轉換為盜竊與搶劫的界分問題,在法哲學原理、刑事政策的指導下,聯系具體案例和社會生活,對刑法所規定的盜竊和搶奪的內涵和外延作出解釋,反而更有利于刑法的完善。筆者試圖從司法實踐中的典型案例,對盜竊與搶奪的區分進行分析。

              一、案情簡介

              2012年2月3日,楊某某去到一手機店門口,假裝試用用繩子掛在店門口貨架的手機,趁被害人黃某某與向店內其他客人介紹手機不注意之際,楊某某用指甲鉗剪斷拴住手機的繩子,將掛在店鋪門口貨架上的一臺手機拿在手上,并逃跑。黃某某發現后緊追楊莫某并大聲呼喊,聞訊趕來的巡邏民警合力將楊俊峰抓獲,并從其身上起獲被拿走手機一臺和作案工具指甲鉗一把。經鑒定,上述手機價值人民幣850元。

              雖然司法解釋所規定的盜竊罪和搶奪罪數額較大(500元至2000元以上)、數額巨大(5000元至2萬元以上)、數額特別巨大(3萬元至10萬元以上)的相同,但地方在根據本區域經濟狀況等因素作出具體規定時,可能會對盜竊罪、搶奪罪的數額標準有所區別,例如廣東省政法委的相關規定,搶奪罪數額較大的標準是500元人民幣,盜竊罪數額較大的標準是1000元,這樣規定也具有合理性,因為搶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要大于盜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司法實踐中,應當加大對搶奪行為的打擊力度。這使得盜竊罪和搶奪罪的區分十分必要。本案中,爭議的焦點在于楊某某的行為性質是盜竊行為還是搶奪行為,若認定楊某某的行為是盜竊行為,則由于盜竊物品的價值未達到追訴標準,因而不構成犯罪,若認定楊某某的行為是搶奪行為,則其搶奪物品的價值達到追訴標準,依法構成搶奪罪。

              二、理論歸納

              通說的觀點是以盜竊行為的“秘密性”和搶奪行為的“公然性”作為區分盜竊與搶奪的標準,由于社會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行為人自以為沒有被人發覺,而事實上行為人的行為一直在他人關注之下的情形,通說對“秘密性”與“公然性”的要求僅限于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而行為人的行為客觀上是否具有“秘密性”則再所不論,馬克昌教授指出,秘密竊取是指行為人主觀自認為采取的是不被被害人發覺的方法取得并且占有公私財物的行為。秘密竊取的實質在于行為人自認為行為時隱秘的、暗中的,至于事實上是否隱秘、暗中,不影響行為的性質。

              但通說的觀點受到了諸多詬病,張明楷教授認為,通說的觀點僅以行為人的主觀認識作為區分盜竊與搶奪的標準,這一做法顛倒了認定犯罪的順序,認定犯罪應當從客觀到主觀,先考察行為人行為的性質,再考察是否存在可以講客觀行為歸責于行為人的主觀要素,同時,通說的觀點導致盜竊罪與搶奪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沒有任何區別,形成了“客觀行為類型完全相同,主觀故意內容不同”的不合理局面,另外通說的觀點也無法處理行為人以和平方式取得財物,根本不考慮自己的行為是否被他人發覺的情形。從而提出,公開盜竊的情形大量存在,刑法理論應當面對現實,承認公開盜竊行為構成盜竊罪。區分盜竊于搶奪行為的標準是搶奪行為必須具有致人傷亡的可能性,而盜竊行為不具有這種可能性。

              張明楷教授的觀點在一定程度上明確了盜竊與搶奪的劃分,然而該標準將搶奪罪的成立范圍限制得過窄,有輕縱犯罪之嫌。例如:張某潛入王某的新婚房內,撬開抽屜,箱子等翻找財物,被王某之母趙某發現,趙某既沒有喊捉賊也沒有采取其他措施對張某的行為予以制止,只是在一旁央求張某不要拿走自己兒子的東西,張某未理會趙某,繼續翻找財物,最后拿走現金5000元。根據張明楷教授的觀點,張某的行為是盜竊行為,顯然缺乏合理性。有學者在對張明楷教授的觀點提出批評的同時,對通說“秘密性”的內涵進行重新界定,提出這種“秘密性”主要是針對于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而言。

              “秘密性”是區分盜竊罪與其他財產犯罪的重要標準,否定盜竊罪的“秘密性”可能給司法實踐中盜竊罪的認定帶來更大的分歧,也不符合社會生活中人們對盜竊行為的一般認知。采用通說的觀點將“秘密性”和“公然性”作為區分盜竊與搶奪的標準,并非僅以主觀因素作為區分盜竊與搶奪的標準,因為對行為人的主觀心態的判斷并非僅以行為人的供述為依據,而是要通過對其客觀行為分析來判斷,而行為人主觀心態的不同也必然導致其取得財物的行為方式不同。同時,他人(包括被害人)是否知道行為人正在實施盜竊行為,并不影響盜竊罪的成立,“秘密性”是相對行為人而言,體現盜竊與搶奪行為的行為人主觀惡性不同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是在知道他人明知自己在非法取得財物的情況下實施犯罪行為。

              三、對本案的分析

              分析本案的關鍵在于行為人獲取財物的行為是否具有“秘密性”,遵循認定犯罪從客觀到主觀的原則,從楊某某的行為手段、現場狀況等客觀方面出發對楊某某的主觀心態進行考察。

              楊某某的行為可以分為兩部分:一是用指甲刀剪斷掛手機的繩子,將手機拿在手中的行為;二是被被害人黃某某發現后,拿著手機跑開的行為。從第一個行為來看,楊某某用指甲刀剪斷掛手機的繩子,將手機拿在手中的行為,是秘密竊取的行為,因為從楊某某的角度來說,其對行為過程進行了精心的設計,假裝試用手機并選擇了被害人黃某某向他人介紹手機,無法發現其行為的時機,如果楊某某在被害人的注視下,將掛手機的繩子剪斷,那就應當認定為搶奪行為。楊某某將手機拿在手上時,其已經實際取得財物,楊某某的行為被店主發現后拿著手機跑開的行為是盜竊被發現之后的逃跑行為。

              另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明知自己拿著手機轉身就跑的行為會即刻引起被害人的注意,被被害人發現,仍然實施上述行為,是公然奪取財物的行為。楊某某的行為屬于盜竊被發現后公然奪取財物的行為,楊某某的盜竊未遂的行為與隨后的公然逃跑行為是為了同一目的在同一時間段內針對同一對象先后實施的兩個行為,兩行為之間是一種吸收關系,根據“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原則”,應當認定楊某某的行為是搶奪行為,楊某某將手機拿在手上時,并未實際取得財物,該手機尚未脫離店主的控制,楊某某實際是通過逃跑的方式獲得手機的實際占有。

              爭議的焦點在于,楊某某拿著手機跑開的行為究竟是盜竊被發現后的逃跑行為還是通過拿著手機跑開的行為實際獲得對財物的控制。應當認定楊某某拿著手機跑開的行為是盜竊被發現后的逃跑行為。首先,對于行為人用指甲刀剪斷掛手機的繩子,將手機拿在手中時,是否已經實際取得對財物的占有,理論上存在爭議,關于盜竊即遂的標準有接觸說、轉移說、隱匿說、失控說、控制說、失控加控制說,從本案來分析,楊某某被被害人發現時,被害人站在店內的柜臺之內,楊某某將手機拿在手中,站在店門口,應當認定楊某某已經控制了財物;其次,若楊某某被發現時,手機尚在貨架上,或者掉在地上,尚可期待行為人不去進一步占有手機而實施逃跑的行為,而本案中,手機已經在楊某某手上,此時無法期待行為人將手中的手機放下,再實施跑開的行為,因而,將楊某某拿著手機跑開的行為認定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事后逃跑行為更為合理;再次,從案件事實來分析,本案中,被害人在其陳述中稱:“自己再次看向對方時,發現自己貨架上掛手機的繩子斷開,而對方手上多出一部手機,因而開始呼喊并追趕對方”,有此可見,并非行為人拿著手機跑開的行為致使被害人即刻發現自己的手機拿走,而是被害人先發現自己的手機被拿走,繼而行為人逃跑,被害人追趕行為人。綜上,就本案而言,應當認定楊某某的行為是盜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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