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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系小論文范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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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違憲審查機制的構建研究【1】
摘 要 違憲審查是憲政的基本理念之一,也是憲法文化的核心內容之一,具有重要的作用。
我國目前已初步建立起了具有中國特色的違憲審查制度,取得了部分成就,但同時也存在許多問題,有待從各個方面進一步完善,從而真正實現民主與法治,推進憲政文明的發展。
關鍵詞 違憲審查機制 模式 基本理念
作者簡介:周玥彤,四川師范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憲法學與行政法學。
中圖分類號:d922.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3)08-031-02
一、違憲審查與憲法文化
憲法是文化的產物,同時它又代表著一種文化現象,作為文化的產物,憲法是多種文化因素交織而成的作品。
本文采用周葉中教授的觀點,認為憲法文化是基于商品經濟、民主政治、理性文化的綜合作用而產生的關于憲法、憲政制度和憲法結構等的認識總和。
當今社會,在眾多寫憲法文化的文章中,無論作者在其他方面有何分歧,有一點是相同的,那就是憲法文化的核心是憲政。
憲政的基本理念主要包含了憲法至上、政府守法、違憲審查以及保障人權等。
憲政是憲法文化的核心,因此這些基本理念也是憲法文化的核心。
由此可見,其中的違憲審查作為保障憲法實施最重要的形式和憲法文化的核心內容之一,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違憲審查的含義及模式
違憲審查作為憲法監督的一種,是憲法保障機制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違憲審查是指享有違憲審查權的國家機關通過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審查和裁決某項立法或某種行為是否合憲的制度。
當今世界范圍內,以違憲審查權的歸屬為標準,可將違憲審查劃分為四種模式:司法機關審查模式、立法機關審查模式、專門機關審查模式、復合審查模式。
司法機關審查模式多為美國、日本采用,它的優點在于以司法機關制約立法機關,從而保證權力的分立和制衡,但依靠法官自由裁量,自由心證的司法活動難保絕對中立;立法機關審查模式的優點在于監督的直接性與快捷性,缺點在于立法機關自己審查自己,欠缺公正性;專門機關審查模式兼具了前兩制度的優越,既避免了立法機關自己審自己的尷尬,又避免了法官的主觀任意性,但實踐中專門機關多為政治機關,帶有強烈的政治傾向性,很難保證客觀公正的監督;復合審查模式多為法國、英國采用,它的優點在于多重主體相互分工和密切配合,能夠使違憲案件得到有效的審查,但多重主體也意味著權力分散、不統一。
每種模式都是精心制定,經過若干年歷史的檢驗,不斷修改,才得以沿用至今,但每種模式都有利有弊,隨著時代的變遷,需要通過完善來適應新的社會變化,以保證憲法的權威性與有效性,這就成為了值得我們在實踐中反思的一大問題。
根據我國現行《憲法》第62條和67條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監督憲法的實施。
因此享有違憲審查權。
同時,《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規定了司法機關有權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公務行為的合憲性、合法性問題進行審查。
這就表明了,我國表面采取的是立法機關審查模式,實質上采取的是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相結合的的審查模式,由兩個機關共同行使違憲審查權。
因此,嚴格意義上來說,我國采取的是復合審查模式。
三、我國違憲審查制度的現狀
縱觀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的現狀,不難發現,繼現行憲法和一些單行法律頒布之后,我國已經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違憲審查制度,該制度作為憲法監督的一種,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障憲法順利實施,維護憲法權威的作用,也越來越受到廣大人民群眾的重視。
但是,它也并非十分完善,仍然存在一些問題。
第一,我國雖然采取的是復合審查模,但正如前面所說,多重主體共同審查必然導致權力的分散,實踐中難以統一。
并且,司法機關只在特定的法律規定下才享有有限的違憲審查權,其余超出行政訴訟和國家賠償范圍的,司法機關則無權行使,只有依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來行使,由立法機關自己審查自己,在實踐中必然會出現偏袒和怠慢,不可能達到完全公平,這使違憲審查流于形式。
而根據現行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只舉行一次,在本次會議中要解決若干與國家和人民息息相關的重大問題,可謂工作繁重,這無疑加重了全國人大的工作量,反之也難以保證審查質量。
作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全國范圍內的事宜,憲法規定共21項,更是無暇顧及。
長久下來,這就成為了一大被忽視的問題。
第二,我國現行憲法中未明確規定違憲審查程序的啟動機制。
涉及違憲審查制度的僅有第5條、62、67條,以及第116條。
而其中幾乎未涉及違憲審查程序的啟動機制,唯一涉及的啟動主體僅有立法機關,方式僅有事前的備案和批準,事后的撤銷。
通過立法機關事前和事后審查相結合的自我審查模式來啟動違憲審查程序,是有必要的,但若將其作為唯一的途徑,必然達不到效果。
就憲法性法律而言,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略有涉及此內容。
根據立法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即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由此看出,公民有違憲審查的建議權,可以向立法機關提出進行違憲審查的建議,這是我國違憲審查制度的一大突破,但仔細揣摩,弊端顯而易見。
公民只享有建議權,最終是否啟動該制度還是由立法機關決定,也就是說,啟動主體仍然只有立法機關,而在國家公權力面前,公民個人就顯得微不足道了。
并且,就立法機關是否必須接受,及其工作時限,公民事后的維權救濟等都未涉及。
法律賦予公民權利如果得不到有效的實現,權利就如同一紙空文。
2003年由“孫志剛事件”引發的三位博士上書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審查《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是否違憲,在當時一度引起輿論熱潮,該案最終取得讓人欣慰的結果,這是中國公民首次行使違憲審查建議權。
血的教訓背后,換來的是新辦法的出臺,但對于違憲審查機制本身的啟動,并未產生任何實質性的影響。
據報道,人大及其常委會在事件發生及學者上書后,并未給予任何形式的違憲審查或調查程序甚至是回應,可見,公民的建議權實屬渺小,若非轟動一時的大案,恐怕上書也只會不了了之,并且程序上也存在重大問題。
該案距今已10年,而違憲審查啟動機制的構建仍然是一條漫長而艱辛的道路。
第三,缺乏程序保障,憲法以及現行的各種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違憲審查的審查程序。
除了該制度的啟動機制沒有依據外,進入審查后約束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的工作程序也沒有依據。
立法法第90條規定由某個機關或機構來審查;第91條規定了制定機關的義務;第92條規定由報備機關具體規定。
總之,對于審查機關審查的時間、期限、程序等方面幾乎沒有約束,對于機關工作人員不作為以及不按規定作為的法律后果更是沒有涉及。
因此,實踐中必然會
出現久拖不辦,擱置了事的情況,可見該制度亟待完善。
第四,我國至今沒有一部有關違憲審查制度的專門性的單行法律。
實踐中涉及此類案件并不常見,因此該問題在理論界探討多年,但始終未被立法機關重視。
現在只能在《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一些單行法中模糊地看到違憲審查制度的“身影”,一直沒有形成系統的體系。
因此,制定一部專門的法律并予以實施,將其從學界轉化為法律條文,是有必要,也是可行的。
四、我國違憲審查制度的構建
我國法治得以恢復的30年,也是飛速發展的30年,在這30年中,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不斷完善和發展,到目前已基本形成具有中國特色的違憲審查模式,即國家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相結合,事前審查和事后審查相統一的違憲審查模式。
但隨著人們法制意識的提高,我們同時也應該看到,它還有很多不足之處,需要進一步完善。
針對前面提到的我國違憲審查制度中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第一,立足中國國情,建立專門機關審查模式為主,復合審查模式為輔的審查模式。
我國現行審查模式是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相結合的復合審查模式,審查主體多層次且單一,權力分散,難保公平。
而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涉及憲法問題的事絕非小事,因此,審查模式應該建立多重并用的方式,設立專門的憲法監督機構,即獨立的憲法專門委員會,專門負責違憲審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及人民法院予以協助,相互分工,密切配合,統一工作。
目前全國人大中設有法律委員會,協助全國人大處理各種法律事務,但并不專門針對憲法,因此缺乏針對性和專業性。
而設立憲法專門委員會則解決了這個問題,其內部的工作人員必須為憲法專業人士,這就避免了全國人大中非法學專業人士對違憲審查的過多參與,保障了審查的科學性。
同時,憲法專門委員會工作內容專一且明確,就無久拖不辦的借口了。
這樣既減輕了立法機關的工作負擔,又提高了專門機關的工作效率,還保證了審查的科學性與公平性。
第二,制定一部專門的單行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違憲審查法》。
違憲審查作為憲法監督的一種,有些學者很早就提出我國應該制定一部專門的憲法監督法,在其中對違憲審查程序作出詳細的規定。
這個建議是可行且必要的,但至今仍然未實現。
筆者認為,憲法監督包含的方面太多,在短時間內出臺是不現實的,而當今社會又急需一部有關違憲審查制度的法律,因此可以先出臺一部專門的違憲審查法,在日后再制定憲法監督法予以補充完善。
在違憲審查法的結構設計中,在機構設置方面,明確規定我國的審查模式,設立憲法專門委員會,規定各自的地位、分工與合作。
在程序方面,首先明確規定啟動機制,擴大啟動主體和方式,如規定公民行使建議權時,除了可以向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提出,還可以直接向憲法專門委員會提出,而國家機關必須受理等;其次,分別針對三個主體,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憲法專門委員會以及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方式、步驟、時限以及公民的救濟做出明確的羈束性規定,建立程序保障,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在違憲責任方面,加大對違憲者的制裁,明確規定一旦審查某項立法或者某種行為違憲,對其懲罰的主體、程序以及方式,做到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第三,增強公民的憲法意識,形成全民監督。
具體而言,大力在高校、國家機關、老百姓當中開展普及憲法的工作,樹立民主與法治的氛圍,形成全民自覺守法,相互監督的社會風氣。
五、結語
違憲審查作為憲政的基本理念之一,也是憲法文化的核心內容之一,從建立至今,不斷發展和完善,成為我國法治進程中的一大亮點,同時又反過來推動了我國的民主與法治。
目前,我國已基本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違憲審查制度,這是值得我們欣慰的,但是仔細研究,不難發現,我國只是初步建立起了現有的審查模式,其中仍然存在眾多問題,有待進一步完善。
法學界對此已經探討了數年,我希望這無數的智慧結晶終有一天能取得國家機關的高度重視,并轉化為法律,得以真正的走入實踐,走進生活,而不再只是一紙空文。
我相信,如果這一切能夠全部或部分得以實現,將會是我國法治建設上的一次重大飛躍,而隨著我國公民憲法意識的提高,憲政文明的發展,終會迎來那一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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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適用問題探討【2】
摘 要 青少年的違法犯罪不僅危害社會安定,而且給家庭造成巨大的創傷,更重要的是影響其自身的健康成長,刑法對未成年犯罪不能簡單地處罰了事,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同時,更需要通過各種人性化的措施,減少因單純的懲罰而造成的不利影響。
結合我國刑罰的根本目的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應對其實行與成年人犯罪有所不同的刑罰制度。
關鍵詞 未成年犯罪 刑罰 教育
作者簡介:張攀,黃河科技學院講師,研究方向:法學。
中圖分類號:d92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3)08-033-02
一、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刑罰應遵循的原則
(一)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未成年人犯罪同成年人犯罪一樣,刑罰仍然是對其最嚴厲的懲罰措施。
但由于未成年犯罪主體的特殊性,應針對其生理、心理特點,對未成年人被告人的處罰不應該完全以犯多大罪,判多少刑,單純的為懲罰而懲罰的罪行報應。
對未成年的處罰適當與否,不僅關系到未成年罪犯一輩子的前途,而且還會產生巨大的社會影響,其意義遠遠超出處罰犯罪未成年人本身。
因此,在對未成年人刑罰的適用上應與成年人有所區別,在所有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則中,“教育為主、懲罰為輔”是統領性的、提綱挈領的大原則。
教育與懲罰是相輔相成,缺一不可的,教育必須以一定的強制為前提,懲罰必須體現出教育理念。
而且對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著眼點主要在教育,通過刑罰的適用來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使其最終能夠復歸社會。
(二)從寬處罰的原則
《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于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根據該法定量刑情節的規定,法官在面對未成年人犯罪時,是沒有任何自由裁量權的,必須按照刑法的規定從輕或減輕處罰。
在一個法定刑幅度內,不能給予最高刑,在具有從寬和從嚴情節中,應優先考慮適用從寬處罰的情節。
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機關在遵守法定量刑情節的前提下,還要考慮諸多的酌定情節,如少年犯罪的動機手段、犯罪時的環境條件、造成的損害結果、犯罪少年一貫表現,犯罪后態度、人身危險性等多種因素,依據酌定情節,有針對性地對犯罪少年從輕、減輕判罰,這樣既能能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又能充分體現預防少年犯罪和矯治失足少年之目的。
(三)盡量適用緩刑原則
為了貫徹落實對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緩刑應當成為體現對未成年被告人從寬處罰的一種非常重要的手段。
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緩刑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首先有利于使少年犯感受國家法律的寬大為懷,消除敵對情緒,并依靠社會力量早日改惡從善,重新做人;其次由于緩刑對刑罰保留著執行的可能性,會促使少年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不敢恣意妄為,以避免再犯新罪,同時將少年犯放在社會上監督改造,可以避免因關押帶來的交叉感染;再次,對少年犯適當多適用緩刑,既可以有力地顯示我國基本刑事政策的威力,促使其他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坦白、揭發,又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從而收到預防和減少犯罪的功效。
二、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罰種類上的特殊性
無論是從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長遠發展來看,還是從國際上處罰未成年人犯罪的做法來看,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罰種類上都應該有其特殊性。
(一)不適用刑罰
未成年人不適用刑罰幾乎是一個世界性準則。
1985年第七屆《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規定,少年犯任何罪行都不得判處刑罰。
又如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第6條第5款規定,“對18歲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處刑罰”。
我國1997年《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刑罰。
此處“不適用刑罰”,是指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既不適用刑罰立即執行,也不適用刑罰緩期兩年執行。
雖然我國刑法中有關刑罰罪名和實踐中判處刑罰的案件都在逐漸減少,但是我國仍然保留了一定的刑罰罪名,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刑罰,既能體現我國法律的人性化,又能很好地實現刑罰的功能和目的。
(二)不適應奪取政治權利
奪取政治權利是奪取犯罪分子參加國家管理與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屬于資格刑。
按照我國刑法和憲法的相關規定,所謂未成年人的政治權利只是他們享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的政治自由,由于其還沒有達到相應的年齡規定,對于憲法規定的其他政治權利,他們其實并不享有,而且在刑法上對于構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屬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其責任能力并不完備,實際上他們并不享有完整的政治權利,因此奪取未成年人的政治權利,其實是沒有任何實際意義的,在實踐中也缺乏可操作性。
這樣做既不利于罪犯回歸社會,也不利于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改造。
而對于未成年罪犯在刑罰執行完畢已經成年的情況,因我國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我們首先考慮的是使其如何更好地復歸社會,而不是考慮如何繼續奪取他們的某些權利。
因此,對未成年人不宜附加奪取政治權利。
(三)不適用沒收財產
沒收財產是指將犯罪分子所有財產的部分或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
因未成年人大多沒有收入和個人財產,所判財產刑要么導致空判,要么轉嫁至其家庭承擔,不僅違背了罪責自負的原則,而且會給未成年人造成可以“以錢贖刑”的不良認識。
沒收財產是一種嚴厲的財產刑,一般只適用于兩大類犯罪:一是危害國家安全罪;二是貪腐性犯罪。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是暴力型犯罪,基本上不會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和貪腐性的犯罪,所以說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不應該而且也很難適用沒收財產刑。
(四)不適用前科報告制度
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
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前科報告義務”。
第二款又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
免除未成年人前科報告義務與國家現在提倡的以人為本的理念相符,是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一個具體的好措施。
未成年人雖然犯了罪,但大都因為年輕無知,可塑性還很強,雖然犯了罪依法受到了處罰,但人生的道路還很長,國家及社會應當對他們予以寬容,給他們的將來創造一個好的發展空間。
對犯有罪錯的未成年人要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而不是一棍子打死,使其染上一輩子的人生污點。
免除前科報告義務,與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與以人為本、構建和諧社會的治國方略在邏輯與方向上是一致的。
三、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建議
(一)擴大緩刑適用范圍
對未成年被告人而言,擴大緩刑的適用是現代國際社會的普遍傾向,緩刑能有效避免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短期自由刑難以實現刑罰目的、不
利于降低再犯率、增加社會成本等弊病,最大化地發揮刑罰的功效。
對未成年人犯罪宣告緩刑不但能使其感受到法律的威嚴,而且也可以親身體驗到法律和社會的寬容,同時配合社會力量對其進行監督改造、教育教化,使其能夠從根本上返璞歸真,在以后的人生道路上能擁有一個健康的心態。
因此,筆者認為立法者可以從立法的層面降低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的限制條件,考慮適當降低緩刑考驗期,使被宣告緩刑的未成年犯盡早融入社會。
(二)放寬假釋適用條件
我國刑法對假釋條件和假釋考驗期限的規定,沒有考慮到服刑人員在年齡、生理、心理、主觀惡性等方面的差別,顯得過于僵化。
為了更好地調動未成年犯罪人接受改造的積極性,有必要對未成年人犯罪假釋制度做出相應的調整。
如對未成年人犯罪,可降低執行原判刑期時間的規定,擴大假釋的適用范圍,適當縮短假釋考驗期,規定較成年人犯罪更嚴格的假釋撤銷條件等。
(三)規定暫緩判決制度
暫緩判決是法院根據未成年所犯的罪行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所作出的延期判決的“決定”,給其設置一定的考察期限,讓其繼續從事一定的就業、學習等社會活動,考察期滿后,綜合考慮被告人在考察期間的表現以及其所犯罪行的具體情況,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進行合法合理的判決。
暫緩判決適用于犯罪較輕的未成年人,它既可以消除因判刑給未成年犯帶來的恐懼感,能夠促使未成年犯自覺醒悟,在家庭和社會的幫助下進行矯正,使其能夠在以后的生活中發揮正能量,又能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維護社會的整體利益,體現了雙向保護原則。
我國刑法雖然對暫緩判決沒有相關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已加以運用,且取得了顯著成效,因此應將該項制度在明確規定的基礎上全面推廣。
(四)確立前科消滅制度
目前我國刑法尚未規定前科消滅制度,公民的犯罪前科往往會成為其升學、就業、擔任公職等方面的攔路虎,犯罪前科就像是人生的陰影,一直伴隨其犯罪后的余生,而且也常常成為他們遭受不公正對待的重要原因。
刑罰功能之一是要對犯罪分子進行懲罰和教育改造,并使其重新做人,但是不少重獲新生的人在信心滿滿地走入社會時,卻因為前科而被擋在了門檻之外,他們就像“下等人”一樣,無奈地注視著世態的炎涼,這既不利于他們正常步入社會,更容易點燃他們再次犯罪的欲望。
特別是未成年人,一旦被所謂的前科制約,不但是他們自己的損失,更是整個社會的損失。
取消“刑事污點”,可以使曾經受過刑事處罰的犯罪少年在刑罰執行完畢或免刑后能夠完全獲得新生,不會因為自己的犯罪經歷而給他今后的生活帶來任何不良影響,該制度充分體現了國家對少年特殊保護的思想。
雖然我國《刑法》第一百條規定免除未成年犯罪的前科報告義務,前科報告義務在制度設計上也涉及到前科消滅問題,但是免除報告義務,只是不用報告,但其檔案中還是有犯罪記錄的,我們應借鑒德國、瑞士的做法,在刑法典中明確規定未成年人的前科消滅制度,就是將未成年人的犯罪檔案銷毀。
(五)擴大非刑罰處理方法的適用
根據現代刑法理論和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其目的主要是教育挽救,而非懲罰報復。
現代國家大多都淡化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的觀念,而代之以非刑罰處理措施。
我國也應借鑒國外關于感化未成年人代替監禁等措施的成功經驗,結合我國國情,擴大非刑罰處理方法。
除了對于那些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采取非刑罰處理方法外,筆者認為,對于一些未成年人的輕度刑事犯罪,也可以采取諸如司法警告、管教協助、保護觀察處分、社區服務等措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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