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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大全

            勞動合同解讀

            時間:2025-02-06 11:19:57 詩琳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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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同解讀

              隨著法律觀念的深入人心,隨時隨地,各種場景都有可能使用到合同,簽訂合同也是非常有必要的行為。那么正式、規范的合同是什么樣的呢?以下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勞動合同解讀,歡迎大家借鑒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勞動合同解讀

              勞動合同解讀 1

              很多地方都有工資支付規定或暫行規定等文件,例如《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企業停工、停產、歇業,企業未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停工、停產、歇業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企業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該工資支付周期的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企業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但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企業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勞動者沒有到其他單位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勞動者基本生活費。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全國其他地方例如安徽、鎮江等都作出了相同的規定。

              首先應該明確視同正常提供勞動≠實際提供勞動,實際提供勞動的勞動者除了基本工資外可能會有加班費、獎金、津貼、補貼等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支出的、超出正常勞動之外的勞動消耗所給予的待遇,但應該如何判斷正常提供勞動期間待遇與實際提供勞動期間待遇的區別呢?

              因每個單位工資組成結構不同,因此我們看相關法規是如何界定的,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一)計時工資;(二)計件工資;(三)獎金;(四)津貼和補貼;(五)加班加點工資;(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從這個規定中還是比較難以判斷。再接著找,《<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若干具體范圍的解釋》第五條規定,“關于標準工資(基本工資,下同)和非標準工資(輔助工資,下同)的定義(一)標準工資是指按規定的工資標準計算的工資(包括實行結構工資制的基礎工資、職務工資和工齡津貼)。(二)非標準工資是指標準工資以外的各種工資”。除此之外,中華全國總工會、勞動部等部門也在多個文件中提到這種工資分類方式。

              看到此處,結合前面的《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等文件,按勞動合同規定標準中提到的“本人所在的崗位(職位)相對應的工資標準”與國家統計局界定的“包含基礎工資、職務工資和工齡津貼在內的標準工資”的范圍基本一致。按勞動合同規定標準是指按照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所在的崗位(職位)相對應的標準工資支付,而不包括基礎工資、職務工資和工齡津貼之外的輔助工資。可以理解為用人單位只需要支付實行結構工資制的基礎工資、職務工資和工齡津貼等項目,對于其他不出勤就不存在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等是不需要支付的。

              實踐中人民法院是否認可這種觀點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xx)魯民提字第1號再審案件中就采納了該種工資分類方式,(20xx)魯民提字第1號案件的'爭議焦點是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得到支持后該期間的工資如何計發的問題。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明確說明我國法律規定的工資,一般由基本工資和輔助工資兩類單元構成。基本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或約定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所得的報酬,它構成勞動者所得工資額的基本組成部分。輔助工資,即基本工資以外的、在工資構成中處于輔助地位的工資組成部分。它通常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支出的、超出正常勞動之外的勞動消耗所給予的報酬。常見的有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等。

              綜上,視同正常勞動≠實際勞動,勞動者實際提供了實際勞動,不僅有標準工資,還可能享有相應的加班費、績效工資、獎金、交通補助等輔助工資。而視同正常勞動,畢竟勞動者沒有實際提供勞動,勞動者只能享受包括實行結構工資制的基礎工資、職務工資和工齡津貼在內的標準工資。

              但前述觀點不是萬能的,建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工資組成結構,實際也是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執行的,可以參考前述相關規定及案例。如果用人單位未對勞動者的工資結構作出約定,是很難完成前述舉證責任的。估計有心的閱讀者“勞動法專業律師”推送的“干12休12工作模式下加班費的核算”和“干12休24工作模式下加班費的核算”兩篇推文中已經體會到勞動合同的重要性了,確實,如果雙方在勞動合同中對工資組成結構約定清楚,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爭議。

              勞動合同解讀 2

              一、訂立勞動合同的時間

              1、用人單位應在勞動者入職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自勞動者入職的第二月起依據《勞動合同法》八十二條向勞動者支付雙倍工資。單位在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最遲應在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因此,這實際上是有限度地放寬了訂立勞動合同的時間要求,規定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如果在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了書面勞動合同,其行為即不違法。但如果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則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勞動合同法》第82條)這是對用人單位在自用工之日一個月內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處罰措施。

              2、勞動合同至少一式兩份,勞資雙方各保留一份。合同應包括《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必備條款,同時應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此外,勞動合同的約定條款應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7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第10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勞動關系的建立以訂立勞動合同為主要標志。但是,在實踐中出現了很多用人單位用工卻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現象。在總結實踐的基礎上,《勞動合同法》調整了《勞動法》的有關規定,規定用人單位自實際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并特意強調該勞動合同的形式應為書面的,這樣規定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二、勞動合同的作用

              1、勞動合同是建立勞動關系的基本形式。以勞動合同作為建立勞動關系的基本形勢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這是由于勞動過程是非常復雜的也是千變萬化的,不同行業,不同單位合同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權利義務各不相同,國家法律法規只能對共性問題做出規定,不可能對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義務做出規定,這就要求簽訂勞動合同明確權利義務。

              2、勞動合同是促進勞動力資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手段。用人單位可以根據深感經營或工作需要確定錄用勞動者的條件和方式數量,并且通過簽訂不同類型不同期限的勞動合同,發揮勞動者的特長合理使用勞動力。

              3、勞動合同有利于避免或減少勞動爭議。勞動合同明確規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這既是對合同主體雙方的保障又是一種約束,有助于提高雙方履行合同的自覺性,促使雙方正確行使權力,嚴格履行義務。因為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有利于避免或減少勞動爭議的發生,有利于穩定勞動關系。

              三、勞動合同的種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單項勞動合同。

              1、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原勞動法規定的長期合同。

              3、單項勞動合同,即沒有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解讀 3

              簽訂需知

              第一,單獨的試用期合同是無效的。根據《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錄用后,雙方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這就是說,試用期不是勞動合同中的法定條款,可以約定也可以不約定。而如果約定試用期,則只能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合同是試用期存在的前提條件。不允許只簽訂試用期合同,而不簽訂勞動合同。這樣簽訂的“試用期合同”是無效的。但“試用期合同”的無效,并不導致勞動法對勞動者的保護失效。

              第二,試用期應和勞動合同期限掛鉤,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動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三,資金擔保違法,可酌情提供擔保人。用人單位要求新入職員工試用期提供擔保,可能有兩種形式,一種是以收取保證金(物)的形式,一種是以提供擔保人要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形式。第一種是我國勞動法明令禁止的;另一種是要求提供擔保人來承擔連帶責任,在我國沒有法條作出過明文的允許或禁止,勞動者可以本著自愿的原則提供。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相對于有固定期限合同而言的,和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最大區別就是,勞動合同履行只有開始時間,沒有結束時間。一般來說,合同未到期,單位提前解除合同是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無固定期限合同永遠不會到期,因此很多用人單位為規避經濟補償金,一般都不愿簽無固定期的,寧愿一年一年的續簽。這種做法極不利于維護勞動者的就業穩定性。

              《勞動合同法》在加強保護勞動者的就業穩定性方面,對無固定期限合同簽訂作出放寬調整。即在下列四種情況下,用人單位要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1、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2、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3、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4、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解讀 4

              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無效后勞動報酬的支付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解讀】

              本書在對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解讀中已經提過,勞動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有四種:1。解除合同;2。支付報酬;3。支付經濟補償;4。承擔賠償責任;5。其他責任。本條規定的,就是勞動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之一“支付報酬”。

              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民事合同無效的后果規定在《合同法》第五十八、五十九條,一共有四種:1。返還財產;2。折價補償;3。賠償損失;4。收歸國家或返還給受損失的集體、第三人。在普通的民事合同中,當事人雙方支付了合同對價的,在合同歸于無效后,應當互負返還義務,如不能返還或返還沒有意義的,則采取折價的方式補償。例如甲欺詐賣給乙一臺電腦,乙行使撤銷權撤銷合同,使得合同歸于無效后,雙方當事人的財產關系即回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雙方互相退回所得財產。如果乙已經把電腦損毀了,無法返還,則應當折價補償甲。

              本法本條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的規定,就類似折價補償。在勞動合同中,勞動者給付用人單位的是“勞動”,即勞動者的勞動行為。由于“勞動”帶有強烈的人身屬性,用人單位接受之后,無法像普通財物一樣返還,無法按照一般民事關系的處理方式,恢復到合同關系發生前的狀態,所以只能通過支付勞動報酬的方式加以補償。因此,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支付的標準是什么呢?根據本條的規定,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對于本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四條第一款也有進一步的解釋規定:“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付出的勞動,一般可參照本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

              【案例】

              邱憲雄系臺灣省居民,于20xx年1月16日入職甘肅天盛電氣成套設備有限公司,崗位為總經理,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邱憲雄工資是稅后五萬元/月”。20xx年8月5日,由于邱憲雄為公司訂購的同型號電纜線比市場價格高,引起公司懷疑,雙方之間產生矛盾,隨后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天盛公司僅支付了邱憲雄工資1萬元。

              20xx年10月,邱憲雄向武威市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天盛公司按五萬元/月為標準,支付自己20xx年1月16日至20xx年8月5日的'工資348275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資1萬元)。仲裁支持了邱憲雄的請求。天盛公司不服,起訴至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人民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四條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中國境內的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居民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1】即與內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邱憲雄系臺灣地區居民,在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天盛公司簽訂勞動合同,雙方之間未建立合法的勞動關系,故邱憲雄與天盛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屬無效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因此,天盛公司應當參照本單位同級人員執行董事周大盛的月工資支付邱憲雄20xx年1月16日至8月5日期間的勞動報酬。周大盛的工資標準為3500元/月,天盛公司應支付邱憲雄工作期間的勞動報酬23333元(3500元/月×6+3500元/月÷30天×20天)。由于雙方均認可天盛公司已支付了邱憲雄工資1萬元,因此天盛公司還需支付邱憲雄勞動工資13333元。”

              邱憲雄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主張:“天盛公司未給本人辦理《臺港澳人員就業證》,有重大過錯,應當按照約定的工資標準標準即稅后每月5萬元人民幣支付報酬。”但被二審法院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為由駁回上訴。

              邱憲雄依舊不服,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邱憲雄與天盛公司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為無效勞動合同,邱憲雄認為應按無效勞動合同約定的數額支付報酬,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本案例改編自無訟案例《甘肅天盛公司與邱憲雄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20xx武中民終字第307號)和《再審申請人邱憲雄與被申請人甘肅天盛電氣成套設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xx甘民申字第925號)】

              【1】注意,本書在解讀本法第二條時就說到過,20xx年7月28日國務院印發《關于取消一批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國發〔20xx〕28號),20xx年8月23日社部頒布《關于廢止<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的決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37號),正式取消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許可。因此,今后來大陸就業的臺港澳人員是不再需要辦理就業證的,但本案發生于20xx年,因此仍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即當時來大陸就業的臺港澳人員依然要辦理就業證。

              勞動合同解讀 5

              1、從《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分析,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培訓義務和勞動者為用人單位履行的服務期義務是相對應的,該規定同時考慮到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利益。

              2、按照國家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按本單位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培訓費用,用于對勞動者的職業培訓。用人單位使用法定培訓費用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不能作為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條件。

              3、對用人單位來說,只有在用人單位按國家規定必須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培訓費用,用于對勞動者的職業培訓之外,又專門撥出經費,為勞動者提供特定項目的專門培訓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

              4、對勞動者來說,如果所在單位拿出專門資金對其進行培訓,勞動者就有義務向單位作出自己更多的貢獻,雙方對此既然有約定,雙方就應當遵守約定。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5、法律對勞動者違反培訓服務期約定向用人單位承擔支付違約金的數額是有規定的,即約定違反服務期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違約時,勞動者所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其實這是對用人單位的'培訓費用的一種賠償。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如要求勞動者履行服務期則必須先期專門撥出經費,為勞動者提供特定項目的專門培訓或向勞動者提供相關的額外福利待遇,而此時如果勞動者提前解除合同,對于違約金的計算一般按服務期等分金額,以勞動者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遞減支付,即如約定服務期為6年違約金6萬,勞動者工作3年后要求解除合同,則應承擔3萬元的違約金。

              在現實生活中,一些用人單位往往約定的服務期限長于勞動合同期限,其目的就是為了掌握續簽合同的主動權。但必須注意的是,用人單位約定服務期或者強制性地續簽剩余服務期的勞動合同,一個重要的前提條件,就是其專門出資培訓了勞動者或者向勞動者提供了特殊待遇。

              勞動合同解讀 6

              法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釋義:本條是對自愿原則的規定。

              一、根據合同法自由原則,合同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訂立合同,有權選擇合同的相對方,有權決定合同的內容,有權選擇訂立合同的方式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自愿原則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則,合同當事人通過協商,自愿決定和調整相互權利義務關系。自愿原則體現了民事活動的基本特征,是民事關系區別于行政法律關系。

              二、自愿原則是貫徹合同活動的'全過程的,包括:

              1、訂不訂立合同自愿,當事人依自己意愿自主決定是否簽訂合同;

              2、與誰訂合同自愿,在簽訂合同時,有權選擇對方當事人;

              3、合同內容由當事人在不違法的情況下自愿約定;

              4、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協議變更有關內容;

              5、雙方也可以協議解除合同;

              6、可以約定違約責任,在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自愿選擇解決爭議的方式。

              三、本條規定的原則是一般原則,不宜于直接作為裁判的依據。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對合同自由原則進行限制的法律規范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合同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由國家的強制力保障。

              四、本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這樣規定,既體現了當事人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愿訂立合同,又明確了當事人行使這項權利時必須“依法”。

              勞動合同解讀 7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當事人雙方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勞動合同的變更是指當事人雙方對依法成立、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條款所作的修改或增減。

              一、勞動合同解除的種類

              一)、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沒有規定實體、程序上的限定條件,只要雙方達成一致,內容、形式、程序不違反法律禁止性、強制性規定即可。

              若是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二)、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即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時,勞動者享有單方解除權,無須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也無須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具體又可以分為預告解除和即時解除。

              1、預告解除

              概念:即勞動者履行預告程序后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兩種情形:(1)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2)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即時解除:

              即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的情形。對于第一款規定的幾種情形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合同。

              注意: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危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這種屬于即時解除中可以立即解除且不用事先告知用人單位的情形。

              注意:對于勞動者可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的上述情形,勞動者無須支付違約金,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三)、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概要:即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時,用人單位享有單方解除權,無須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主要包括過錯性辭退、非過錯性辭退、經濟性裁員三種情形。

              1、過錯性辭退

              (1)概要

              即在勞動者有過錯性情形時,用人單位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過錯性解除勞動合同在程序上沒有嚴格限制。

              用人單位無須支付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若規定了符合法律規定的違約金條款的,勞動者須支付違約金。

              (2)適用情形

              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因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2、非過錯性辭退

              (1)概要

              即勞動者本人無過錯,但由于主客觀原因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履行法律規定的程序后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非過錯性解除勞動合同在程序上具有嚴格的限制。

              具體是指:用人單位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后,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1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

              (2)適用類型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注意以上每個條件之間的先后順序關系)

              3、經濟性裁員

              (1)概要

              經濟性裁員,是指用人單位為降低勞動成本,改善經營管理,因經濟或技術等原因一次裁減20人以上或者不足20人以上但占企業職工總數10%以上的勞動者。

              經濟性裁員具有嚴格的條件和程序限制,用人單位裁員時必須遵守規定。

              經濟性裁員,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2)適用情形

              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3)裁員時應優先留用的人員

              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4)裁員后重新招錄的限制

              用人單位依法裁減人員時,在6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5)經濟性裁員的例外

              即用人單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據第40條非過錯性辭退和第41條經濟性裁員的規定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XX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相關條例

              對于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勞動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都做了比較詳細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為安置就業困難人員提供的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的公益性崗位,其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及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得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情形之外約定其他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

              (三)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五)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七)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八)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九)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十)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十一)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十二)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危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第二十二條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七條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危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三)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四)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七)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八)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十)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十一)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十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十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一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第四十五條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的,除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三十二條勞務派遣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三、主張經濟補償金期間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如果解除或終止的原因是屬于用人單位引起的,需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用人單位通常應在合同解除或終止,辦理離職手續之日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但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經濟補償金經協商達成一致,可以按雙方約定的時間支付。如果用人單位認為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或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或用人單位拒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勞動者即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起訴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否則,將可能承擔超過仲裁時效而承擔敗訴的后果。

              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者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何謂“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證據表明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據一般規律推定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即勞動爭議發生之日。這些規定實際上就是要確定一年的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但是,在具體確定時效期間的起算點時則需要根據具體的勞動爭議事項來確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之規定,對于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勞動者申請勞動仲裁的時效的計算起點分兩種情況:

              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用人單位對支付經濟補償金有承諾,用人單位到期未支付的,則則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起算點,但這種承諾需有證據證明,如協議書,欠條等;沒有承諾的情況下,通常則是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之日為起算點。

              當然,如果在起算點之后沒有先申請仲裁,而是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或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等,則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不過勞動者應向相關部門取得相應的投訴或調解的證明材料。

              解除勞動合同三定律:

              1、除了法定條件,任何約定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均無效(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不是在訂立勞動合同時就協商排斥其他法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

              2、任何約定違約金、賠償金的,均無效;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除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3、《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勞動合同解讀 8

              一、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法律責任

              (一)訂立勞動合同中:

              1.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l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

              2.用人單位違反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

              (二)履行勞動合同中: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1)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2)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4)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法律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三)違法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中: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二、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法的法律責任

              區分賠償責任與違約金

              (一)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有過錯的勞動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勞動者違反培訓協議,未滿服務期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或者因勞動者嚴重違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約定服務期的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勞動合同解讀 9

              一、就業協議和勞動合同的區別與聯系是什么?

              就業協議與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聘用畢業生所訂立的兩種書面協議,就業協議和勞動合同的區別主要是主體不同、依據不同、內容差異、簽訂時期不同、效力不同等。而就業協議和勞動合同的聯系就是二者是員工不同階段所簽訂文書。

              就業協議和勞動合同的區別:

              1、主體不同。就業協議的主體是畢業生、用人單位和學校,其中畢業生與用人單位的主體作用不言而喻,學校作為一個主體,其作用是維護畢業生就業工作的良好秩序,保障畢業生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并兼有證明學生畢業信息的真實性。而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在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則下依法簽訂的.,只有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兩個主體。

              2、依據不同。就業協議依據的是教育部頒發的部門規章,勞動合同依據的是《勞動法》和《合同法》。

              3、內容差異。就業協議可規定畢業生自身情況、就業意向、用人單位同意接收、學校派遣等,而在勞動合同中,依法必須明確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和勞動紀律、合同終止條件,以及違反合同的責任等必備條款。除此之外,雙方還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在具體涉及到某項時還可以優先適用本地地方法規和規章。

              4、簽訂時期不同。就業協議一般在學生畢業前簽訂,正式簽訂勞動合同只有等到畢業后方可。

              5、效力不同。就業協議只是畢業生在“擇業”過程中簽訂的協議,其效力始于簽訂之日,終于畢業生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之時。勞動合同的有效期,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以合同方式確定的,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雙方不得隨意變更、中止。對畢業生來說,到用人單位報到后,在雙方簽訂勞動合同之后,原就業協議隨之失效。從這點來看,就業協議不能替代勞動合同。

              就業協議是大學生和用人單位在簽訂勞動合同前,雙方確定就業意向和權益的依據。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二、就業協議和勞動合同的聯系:

              就業協議是畢業生簽訂的合同,當畢業生與簽訂就業協議書的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就業協議書就無效了。也就是說就業協議是勞動合同的前階段,而勞動合同是就業協議的必然結果。

              綜上所述,就業協議可能算是剛畢業的學生在進入社會開始準備工作的階段需要和單位有一份文書來保證其就業的形式,如果當其有了足夠的資格去擔任比較正式的職務之后就會和單位簽訂規范的勞動合同,其中就會包括員工所必須享有的各種待遇。

              勞動合同解讀 10

              同工同酬含義

              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單位對于從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勞動且取得相同勞動業績的勞動者,支付同等的勞動報酬。同工同酬,是勞動法規定的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的若干規定。

              一是包括勞務派遣工在內,只要工作的崗位、職級、內容相同,應做到“同工同酬”——不僅工資待遇相同,社保、福利等也應一視同仁。“所謂‘同工同酬’并非要求他們的工資數額一樣,而是允許在同一工資區間內進行浮動”。

              二是將同工同酬寫入法律法規當中。人保部正在研究制定工資支付相關法規,“同工同酬”將首次作為立法內容。無論正式工還是勞務派遣工,只要從事相同內容工作,應當獲同級別工資待遇。

              同工同酬條件

              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單位對于從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勞動且取得相同勞動業績的勞動者,支付同等的勞動報酬。由此可以看出,同工同酬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一是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工作內容相同;

              二是在相同的工作崗位上付出了與別人同樣的勞動工作量;

              三是同樣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業績。

              同工同酬內容

              一般而言,同工同酬的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男女同工同酬。在勞動報酬分配上的性別歧視由來已久,而且難以根除。

              2、不同種族、民族、身份的人同工同酬。直至今天,某些國家和地區也還存在這種分配歧視。我國自解放以來,基本消除了這種歧視現象。

              3、地區、行業、部門間的同工同酬。由于各地的經濟水平與生活水平差異很大,各個行業、部門的特點也都有所不同。因此,存在著地區、行業、部門間“同工不同酬”的現象。

              4、企業內部的同工同酬。這是同工同酬中最重要的內容,在同一企業中從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勞動且取得相同勞動業績的勞動者,有權利獲得同等的勞動報酬。

              勞動合同解讀 11

              以20xx年的利群集團案件來說明勞動合同犯罪的做法和勞動法中容易被利用犯罪的勞動條約。

              青島利群集團青島利群膠南店,與廠家青島利群集團青島宇恒電器有限公司勾結,利用勞動者不懂法的弱點,合伙采取合同欺詐等手段,嚴重地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公開與《勞動合同法》相對抗。

              1、由利群集團乳山購物廣場(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向招聘的商場導購員,發放封面為“利群集團.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空白文本,讓這些不懂法的導購員,在空白合同上簽字。

              2、用人單位回去后,在合同上任意填寫其他內容及用人單位。員工以為是一個合同一式兩份(合同雙方各一份)。實際上是與兩個用人單位簽訂了“非全日制勞動合同”。如此,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關于非全日制用工制度的規定,就不用給勞動者繳納法定的社會保險金,并且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后,既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等,又不用支付加班費,一舉多得。

              3、瞞天過海。兩個合同只有一份,由用人單位持有。具體合同內容,勞動者并不知情。

              4、一旦發生勞動糾紛,用人單位是:“兵來將擋,水來土掩”。從工作時間、工裝及上崗證上看,是全日制合同,但實際上是非全日制合同,主張經濟補償金及加班費等都與法無據。最后導致勞動者敗訴。兩個商家成了地地道道的剝削者。

              案例20xx年12月13日,利群集團乳山購物廣場導購員孫某某,因病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孫某以欠工資為由,于20xx年3月4日,將其起訴到乳山勞動仲裁委,并主張經濟補償金等法定事項。結果開庭時,廠家出示了“非全日制勞動合同”,利群聲稱:申請人并未與其簽訂合同,本案與己無關。廠家則稱依《勞動合同法》規定,“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等。但仲裁員當庭協商,支付工資后,加付3000元補償,申請人不同意。申請人敗訴。

              20xx年11月27日,孫某又以支付加班費(每天工作8小時以上)為由,將兩個用人單位訴至乳山勞動仲裁委。兩被告又各自提供了兩個“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稱:一個單位雇傭4小時(笑話)。試問:同一個人,在同一個工作地點,同一個工作時間,從事同一個工作(同一個商品的導購),卻要與兩個用人單位簽訂兩份用工合同,兩個用工主體,這是明顯的利用合同進行欺詐,變相強迫孫某加班,免除用人單位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26條、31條的相關規定。然而,本案仍然敗訴。(本案已經訴至法院)

              如上所述形式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何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地方勞動監察部門明知該違法現象(乳山各大商場均采取此做法)存在,卻不聞不問,勢必導致法律被任意踐踏,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法將何在?

              《勞動合同法》第五章第三節關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規定,是最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利用合同欺詐手段,公開地、嚴重地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八條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后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七十一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七十二條非全日制用工小時計酬標準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規定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

              這是勞動法上關于非全日制合同工的規定,也是犯罪分子容易利用的地方,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的時候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著名其具體約定。

              勞動合同解讀 12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設合并兩種形式。一個公司吸收其他公司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兩個以上公司合并設立一個新的公司為新設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無論采取何種合并的方式,公司合并的發生必然會出現一個乃至兩個以上合并前公司解散的結果,從而被解散公司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主體一方不復存在。這一變化直接沖擊了以被解散公司為用人單位一方的勞動合同關系,具體體現為:合并后的公司是否有義務承受被解散公司所簽訂的勞動合同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如果合并后的公司接受被解散公司的職工,在法律上如何解釋這種接受?是合并后的公司承繼了被解散公司的勞動合同(即“直接承繼”),還是原有的勞動合同解除,合并后的公司與被解散公司職工重新簽訂一份新的勞動合同(即“先解除再訂約”)?如果認為屬于“先解除再訂約”,那么按照勞動法規定,被解散公司單方面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向職工支付經濟補償金。被解散公司職工的勞動合同是否可視為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可以被單方面解除?

              當前,我國《民法通則》、《公司法》以及相關的勞動立法均有涉及這類問題的規定,具體如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公司合并時,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以下簡稱《執行意見》)第三十七條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企業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的規定,用人單位發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其實際情況與原用人單位的勞動者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變更、解除或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在此種情況下的重新簽訂勞動合同視為原勞動合同的變更,用人單位變更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能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八條要求經濟補償。

              從上述相關規定來看,還難以非常準確詳盡地回答前文提出的問題。事實上,理論界和實務界在上述法律法規的適用上還存在諸多爭議。

              有人認為:上述相關立法之間存在明顯的沖突。依據《民法通則》與《公司法》規定,合并后的公司無疑應當承繼被解散公司的勞動合同。但是,按照《執行意見》的規定,則似乎可理解“先解除再訂約”的情形,即合并后公司依據實際情況與被解散公司(原用人單位)的勞動者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變更、解除或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在立法出現沖突的時候,就必須依據《立法法》進行解決。由于《民法通則》、《公司法》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頒布的',而《執行意見》是由勞動部作出的有關解釋,從法律效力來看,前者屬于上位法,而后者屬于下位法。上位法優于下位法,因此應當依據《公司法》與《民法通則》的規定。

              也有人認為,《民法通則》與《公司法》的規定僅僅是提綱挈領的說明了被解散公司的權利義務由合并后的公司概括承受的原則,這種原則適用于各類物權、債權和債務的承繼。而勞動法則專門針對對勞動合同項下權利義務的承受作出了更為具體和靈活的規定。兩者的關系應當是屬于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間的關系。從法理上講,后者應當優先適用。這些學者強調,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其著眼點不是法律部門,而應當是調整對象,也就是說,該原則不僅適用于同一法律部門內的不同法律規范之間,也適用于不同法律部門的法律規范就同一問題作出規定的情形。而《民法通則》和《公司法》的規定與《執行意見》的規定之間的關系,恰恰屬于后者這類情形。

              勞動合同解讀 13

              一、擴大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適用

              以固定期限合同為常態,無固定期限合同為例外,導致實踐中合同的短期化現象相當嚴重,影響了勞動關系的穩定

              勞動合同主要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在西方國家,勞動合同一般以無固定期限合同為常態,以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為例外,而固定期限多為臨時性的工作。而我國勞動法的規定和勞動合同實踐中,則是以固定期限合同為常態,無固定合同為例外,導致實踐中合同的短期化現象相當嚴重,許多合同是一年一簽,甚至半年一簽,影響了勞動關系的穩定。這次勞動合同法為了解決合同短期化的問題,擴大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適用情形。按照規定,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或者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該規定還改變了勞動法關于“當事人雙方同意延續勞動合同”的要求,同時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這些規定表明我國勞動合同法希望通過法律的規范和引導來達到更多的無規定期限勞動合同適用的目的,從而實現勞動關系的長期穩定。在該制度實施后,我們不免也擔憂企業為了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在勞動者工作九年后即解雇,或者在簽了一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就不再續訂了,反而使勞動者失去了工作機會。實際上,無固定期限并不等同于原來的固定工,勞動合同法同時規定了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情形和經濟性裁員的條件,用人單位大可不必畏懼或排斥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適用,只要企業能優化管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反而能更好地凝聚員工,建立穩定和諧的勞動關系。

              二、擴大適用范圍

              將事業單位第三類人員納進勞動合同法,這樣規定是大勢所趨

              勞動合同法較之勞動法,適用范圍有所擴大,特別是將事業單位的大部分人群納入到勞動合同法的適用范圍里。勞動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也就是說,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勤人員適用勞動法,其他人員基本上是不適用的。一般而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行公務員制度,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也大多參照公務員法管理,而事業單位人員則分為三類:第一類是比照公務員制度來管理,主要是一些由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第二類是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由勞動法調整;第三類是正在試行聘用制的以科、教、文、衛系統為代表的事業單位,這類人員的聘用關系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處于法律調整空白。在勞動合同法起草過程中,是否把事業單位聘用關系納入調整范圍存在較大爭議。這次勞動合同法明確地將大部分事業單位人員納入了調整范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條,國家機關的公務員,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比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不適用勞動合同法,而通過訂立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則適用勞動合同法,較以前相比,主要是將事業單位第三類人員納進來了,這樣規定也是大勢所趨。

              當然,目前我國事業單位人事制度還處于改革過程中,而且事業單位在經費來源、編制管理、工資福利、社會保障等方面都與企業不同,這使得事業單位在人事管理上也與企業有很大的差別。有鑒于此,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特別規定,“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這對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合同法提供了較大的靈活性,特別是對一些公立學校,國務院和人事部可以根據這些單位的特點出臺一些特別措施以解決過渡型的問題。

              三、規范勞動合同訂立的形式

              用人單位在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時,往往也不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使勞動者得不到勞動法的基本保護

              勞動合同是否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這是一個長期存在爭論的問題。它涉及到口頭形式是否被認可,更有甚者還涉及到勞動關系是否存在,勞動者是否受勞動法的保護。

              關于勞動合同的形式,我國勞動法規定應采取書面形式,但在勞動合同實踐中,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還相當嚴重,勞動合同簽的簽訂率比較低。據全國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組檢查勞動法實施情況報告看,中小型非公有制企業勞動合同簽訂率不到20%,個體經濟組織的簽訂率更低。用人單位故意拖延甚至拒絕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極大地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為用人單位在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時,往往也不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

              勞動合同解讀 14

              本條是關于勞動者違法、違約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目前,我國尚未建立完善的誠信機制,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違反勞動合同約定事項的行為也是經常發生,影響用人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對勞動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都應當給予保護,勞動者對其違法、違約行為也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本條款的規定,勞動者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三點:

              一是有違法行為或者違約行為,即存在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的行為;

              二是損害事實,即勞動者的違法或者違約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

              三是損害事實與違法或者違約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即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的行為和用人單位的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三者缺一不可。

              本法所規定的勞動者的違法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兩種:

              一是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用人單位基于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來確定本單位的勞動者數量、工作安排、計劃進度等,勞動者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將會影響用人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進行,給用人單位造成一定程度的經濟損失。因此,應當對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時間、方式作出一定的限制,維護勞動合同解除的嚴肅性,同時使用人單位有合理的時間,招聘新的勞動者,調度計劃等。因此,本法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應當對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是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其中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一規定對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期內解除勞動合同作出了兩方面的要求:(1)勞動者應當提前30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2)勞動者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告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勞動合同期內,勞動者未以法律書面方式或者未提前30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都屬于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勞動合同期內,并不是勞動者未按照法律規定的日期且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都一定要承擔賠償責任。本法還對一些特定情形下勞動合同的解除作出了特別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因此,在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下,因用人單位的過錯,勞動者可以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只需給用人單位留出一定的'時間交接,即可解除勞動合同;第二款規定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的種種情形,主要是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勞動者的生命健康、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危害,這種情況下,勞動者有權立即解除勞動合同,而無需對用人單位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1)用人單位招錄其所支付的費用;

              (2)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3)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二是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的行為。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因此,充分尊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意思自治。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事項義務的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知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人員,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就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作出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用人單位按照約定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

              償,而該勞動者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業務。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 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 當對用人單位的實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解讀 15

              第二十八條【不得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

              用人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出資或者合伙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的,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不得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

              [條文注釋]

              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為了進一步明確勞動合同法關于禁止自設派遣的規定,實施條例作了更加具體的'規定。

              一是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關于所屬單位,從形式上一般可以理解為用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下屬單位,包括:

              (1)企業集團公司的下屬子公司、分公司等;

              (2)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直屬單位、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

              (3)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其他組織設立的分支機構等。二是進一步明確了“不得設立”的具體方式,主要包括出資或者合伙方式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

              因此,根據實施條例的這一規定,用人單位及其所屬單位以出資、合伙等方式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進行系統內派遣,而只能向本系統以外的、無利益關聯的用人單位進行勞務派遣。

              勞動合同法第28條解讀

              勞動合同解讀 16

              (1)兩者的主體不同

              就業協議專指高等院校應屆畢業生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就業工作協議;而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與義務的協議,這些勞動者既可以是高校畢業生,也可以是其他人。就業協議適用于應屆畢業生與用人單位、學校三方之間。而勞動合同只適用于勞動者(含應屆畢業生)與用人單位(不含公務員單位和按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組織和社會團體以及軍隊系統)之間,與學校無關。

              (2)兩者的內容不同

              就業協議是高校畢業生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初次工作協議,其主要意義在于將畢業生與用人單位雙方互相選擇的關系確定下來,一般并沒有詳細規定雙方具體的權利與義務;而勞動合同則指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確定工作關系之后簽訂的關于雙方權利與義務的協議。勞動合同具體包括: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和福利,勞動紀律,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等。

              因此,畢業生與用人單位簽訂了就業協議不能等同于簽訂了勞動合同,畢業生與用人單位在簽訂了就業協議之后,還必須簽訂勞動合同,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目前的實際情況是,通常畢業生到單位工作之后,雙方才簽訂勞動合同。

              (3)兩者發生問題的處理部門不同

              在畢業生就業協議發生問題、需要處理時,一般首先由畢業生和用人單位進行協調,如果取得一致意見,則報送畢業生所屬的學校主管部門,由學校主管部門審查認可后,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予以調整。若勞動合同發生問題,則畢業生和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勞動仲裁機構報送,請求處理。還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處理勞動糾紛。

              勞動合同解讀 17

              一、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法律責任

              (一)訂立勞動合同中:

              1.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l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

              2.用人單位違反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

              (二)履行勞動合同中: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1)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2)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4)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法律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三)違法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中: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二、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法的法律責任

              區分賠償責任與違約金

              (一)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有過錯的勞動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勞動者違反培訓協議,未滿服務期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或者因勞動者嚴重違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約定服務期的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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