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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和方案的區別
大家知道辦法和方案的區別嗎?在這里小編教大家怎么區分辦法和方案哦!歡迎大家閱讀以下范文!

方案和方法有什么區別【1】
與方案相比,方法較為簡略,關注問題是否有解決的可能,以及解決的原理或關鍵步驟。
與方法相比,方案更完整、更全面、更精確,強調可操作性,是解決問題的程序和標準。
方案可以包括以下內容:
▲何時需要排查,排查條件
▲何人執行排查,包括各級管理和執行者的級別資質、各級人員的職責、結果確認程序和權限等等
▲如何排查,包括排查所需的設備、人員、場地、調度協調要求、排查分步程序、每步檢查規則、標準、各步驟文檔表格記錄簽字手續,等等,等等
▲排查責任,出現責任事故的各級責任劃分和獎懲辦法
辦法、方案的區別和聯系【2】
辦法
辦法是國家行政主管部門對貫徹執行某一法令、條例或進行某項工作的方法、步驟、措施等,提出具體規定的法規性公文。
方案
方案是工作或行動的計劃。
是計劃中內容最為復雜的一種。
由于一些具有某種職能的具體工作比較復雜,不作全面部署不足以說明問題,因而公文內容構成勢必要繁瑣一些,一般有指導思想、主要目標、工作重點、實施步驟、政策措施、具體要求等項目。
常見《辦法》: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3】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命令(1958年1月)
1953年12月5日政務院公布的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已經1957年10月18日國務院全體會議第五十八次會議修正,并經1958年1月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次會議批準,現在予以公布。
國務院總理 周恩來
1958年1月6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的決議
(1958年1月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次會議通過)
1958年1月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次會議決議:原則批準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修正)
第一條 為適應國家建設的需要,慎重地妥善地處理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問題,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興建廠礦、鐵路、交通、水利、國防等工程,進行文化教育衛生建設、市政建設和其他建設,需要征用土地的時候,都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既應該根據國家建設的實際需要,保證國家建設所必需的土地,又應該照顧當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必須對被征用土地者的生產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
如果對被征用土地者一時無法安置,應該等待安置妥善后再行征用,或者另行擇地征用。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貫徹節約用地的原則。
一切目前可以不舉辦的工程,都不應該舉辦;需要舉辦的工程,在征用土地的時候,必須精打細算,嚴格掌握設計定額,控制建筑密度,防止多征、早征,杜絕浪費土地。
凡有荒地、劣地、空地可以利用的,應該盡量利用;盡可能不征用或者少征用耕地良田,不拆或者少拆房屋。
第四條 征用土地,須由有權批準本項建設工程初步設計的機關負責批準用地的數量,然后由用地單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省級人民委員會申請一次或者數次核撥;建設工程用地在三百畝以下和遷移居民在三十戶以下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委員會申請核撥。
用地單位申請核撥用地時,須送交征用土地申請書(詳細注明土地的屬境、位置和經批準的數量),并附對被征用土地者的補償、安置計劃,以及經批準的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文件(附平面布置圖),施工時間文件和土地所在地的縣級或者鄉、鎮人民委員會的書面意見;但是申請核撥鐵路、公路路線用地和國防工程用地,送交上述某種附件確有困難的時候,經過批準用地數量的機關的同意,可以免交或者以后補交。
第五條 土地經核撥以后,用地單位應該協同當地人民委員會向群眾進行解釋,宣布對被征用土地者補償安置的各項具體辦法,并給他們以必要的準備時間,使群眾在當前切身利益得到適當照顧的情況下,自覺地服從國家利益和人民和長遠利益,然后才能正式確定土地的征用,進行施工。
如果征用大量土地,遷移大量居民甚至遷移整個村莊的,應該先在當地群眾中切實做好準備工作,然后把有關征用土地的問題,提交當地人民代表大會討論解決。
第六條 遇到臨時搶險或者緊急用地的情況,如果事前來不及完全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辦理,可以先行進入地內施工,同時盡快補辦征用土地的手續,并向群眾進行解釋。
第七條 征用土地,應該盡量用國有、公有土地調劑,無法調劑的或者調劑后對被征用土地者的生產、生活有影響的,應該發給補償費或者補助費。
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由當地人民委員會會同用地單位和被征用土地者共同評定。
對于一般土地,以它最近二年至四年的定產量的總值為標準;對于茶山、桐山、魚塘、藕塘、桑園、竹林、果園、葦塘等特殊土地,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變通辦理。
遇有因征用土地必須拆除房屋的情況,應該在保證原來的住戶有房屋居住的原則下給房屋所有人相當的房屋,或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發給補償費。
對被征用土地的水井、樹木等物和農作物,都應該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發給補償費。
第八條 被征用土地的補償費或者補助費以及土地上房屋、水井、樹木等附著物和農作物的補償費,都由用地單位支付。
征用農業生產合作社的土地,土地補償費或者補助費發給合作社;征用私有的土地,補償費或者補助費發給所有人。
土地上的附著物和農作物,屬于農業生產合作社的,補償費發給合作社;屬于私有的,補償費發給所有人。
第九條 征用農業生產合作社的土地,如果社員大會或者社員代表大會認為對社員生活沒有影響,不需要補償,并經當地縣級人民委員會同意,可以不發給補償費。
征用農業生產合作社使用的非社員的土地,如果土地所有人不從事農業生產,又不以土地收入維持生活,可以不發給補償費,但必須經本人同意。
第十條 征用城市市區內的房屋地基,如果房屋和地基同屬一人,地基部分不另補償;如果分屬兩人,可以根據地基所有人的生活情況酌情補償。
市區內沒有收益的空地,可以無償征用。
第十一條 用地單位對準備申請征用的土地進行測量、勘探的時候,應該先征得當地人民委員會和土地所有者的同意。
如果測量、勘探使土地所有者受到損失,應該適當補償。
第十二條 用地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修建工程進行中,需要臨時使用征用范圍以外的土地,作為堆存材料的場所和運輸道路等,商得當地人民委員會和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后,可以租用或者借用。
因進行修建工程而使未被征用的土地受到損失的時候,用地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該給土地所有者以應得的補償。
第十三條 對因土地被征用而需要安置的農民,當地鄉、鎮或者縣級人民委員會應該負責盡量就地在農業上予以安置;對在農業上確實無法安置的,當地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勞動、民政等部門應該會同用地單位設法就地在其他方面予以安置;對就地在農業上和在其他方面都無法安置的,可以組織移民。
組織移民應該由遷出和遷入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共同負責。
移民經費由用地單位負責支付。
第十四條 已經征用的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
用地單位應該將征用的土地,繪圖造冊,一式兩份,送當地縣或者市人民委員會審核蓋印后,一份存縣或者市人民委員會備查,一份由用地單位自己保存。
第十五條 已經征用的土地,如果用地單位因計劃變更或者其他原因不使用或者不全部使用,必須把不使用或者多余的土地交由當地縣級人民委員會撥給其他用地單位使用或者交給農民耕種。
已經征用的土地,如果在種植一季農作物的期間暫不使用,在不妨礙建設用途的條件下,應該交給農民繼續耕種。
對有農作物正在生長的土地,應該盡可能等到收獲以后動用。
第十六條 被征用土地內的墳墓需要遷移的時候,由當地人民委員會通知墳主遷移。
用地單位應該發給適當的遷葬費,并照顧當地的風俗習慣妥善處理。
無主的墳墓,由用地單位代遷。
無地遷葬的,由當地人民委員會協助找地遷葬。
遷移烈士的墳墓應該通知當地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
被征用土地內,如果有值得保存的文物和名勝古跡,用地單位和施工單位應該會同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文化部門妥善處理,負責保護。
第十七條 用地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修建工程進行中,對于同當地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有密切關系的水源、渠道、交通等,應該會同當地人民委員會妥善處理,不準輕易阻斷和破壞。
第十八條 國家建設需用國有、公有土地,應該按照本辦法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申請核撥,并且向群眾進行解釋。
撥用農民耕種的國有、公有土地的時候,可以根據他們的生活情況,由用地單位給以適當補助。
對地上附著物、農作物的補償和對原耕種這些土地的農民的安置,分別按照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撥用國家機關、部隊、企業、學校、人民團體等單位正使用著的國有、公有土地的時候,對原使用單位遷建所必需的房屋和地基等問題,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會同申請用地單位和原使用單位,本著緊縮用地、用房和節省國家財政開支的原則協商處理。
原使用單位能夠自行解決的,盡量自行解決;原使用單位無法自行解決的,盡量采取互換、調劑辦法解決,無法互換、調劑的,由申請用地單位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九條 原來依靠公有土地收入興辦的公益事業,在這項土地被撥用后,仍須續辦而經費無著的,應該由當地人民委員會按照事業的性質分別在主管部門的事業經費內開支;如果無法開支,應該及時報請上級人民委員會解決。
第二十條 公私合營企業、信用合作社、供銷合作社、手工業生產合作社用地以及群眾自辦的公益事業用地,可以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獲得批準后,援用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和用地單位的上級機關,應該對已經征用土地的使用情況,經常進行監督檢查。
如果發現用地單位和施工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浪費土地和損害群眾利益的現象,應該及時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應該追究責任,嚴肅處理;對征而不用和多余的土地,在不妨礙建設用途的情況下,必須及時收回。
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應該將征用土地的情況和問題,定期綜合上報。
第二十二條 各省級人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當地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備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當地的具體情況,參照本辦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本地區征用土地的辦法;也可以參照本辦法變通辦理。
關于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修正草案的說明
國務院副秘書長 陶希晉
現在我對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修正草案,作以下幾點說明:
(一)“政務院關于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自從1953年12月5日公布施行以來,對于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和處理被征用土地者的生產、生活問題,都起了積極的保證作用。
近幾年來,由于社會主義建設和社會主義改造突飛猛進,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已普及全國,生產資料所有制發生了根本變化,原辦法對于當前在征用土地工作中所發生的許多新的問題已不能完全適應;與此同時,有些中央國家機關和省、市,為了解決這些新的問題,根據原辦法的基本精神,先后發布了一些規范性文件,現在看來,其中也存在著有些抵觸和不切實際的現象。
因此,國務院認為原辦法的許多規定有作統一修改的必要。
在修改過程中,由國務院法制局對有關這方面的法規作了系統的整理,并就各項問題進行了多方面的調查研究,提出了修正草案。
此項修正草案,業經國務院全體會議第五十八次會議討論通過,現在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準。
(二)關于修正草案中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這次對原辦法的修改,首先著眼的是節約用地。
八年多來,國家因建設征用的土地約在兩千萬畝以上。
這些土地的征用,大部分是必需的,保證了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迅速發展。
但是,在有的地區和某些單位,多征少用、早征遲用甚至征而不用等浪費土地的現象,也相當嚴重。
根據河北、成都、武漢、長沙、北京、杭州等省市1956年的檢查,幾年征用土地中浪費的土地約占40%。
太原市22個建設單位征用土地一萬多畝,荒蕪五千多畝,達到50%。
浪費土地的原因,固然同大規模進行社會主義建設經驗不足有關,而原辦法對于節約用地、防止土地浪費,規定得不夠具體細致,特別是缺乏明確的監督檢查制定,也有很大關系。
自從1956年1月國務院發布關于糾正與防止國家建設征用土地中浪費現象的通知,要求各地對已征土地的使用情況進行經常檢查以后,情況有好轉。
比如,河北省由于對已征土地的使用情況經常進行檢查,浪費土地的百分比已由1955年的34.8%下降到1956年的9.3%。
為了進一步強調節約用地,建立與健全監督檢查制度,修正草案的第三、第十五、第二十一等條規定:一切目前可以不舉辦的工程,都不應該舉辦;征用土地必須精打細算,嚴格控制建筑密度,防止多征早征;已經征用的土地,如果因計劃變更而不使用或有多余,必須及時交回;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和用地單位的上級機關,必須對使用土地的情況經常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征而不用和征多用少的土地,應當及時收回交給當地農業生產合作社耕種。
審批程序的確當與否,是控制用地、防止土地浪費的關鍵。
原辦法關于征用土地的批準權,一則中央集中的較多,二則以全國性或者地方性的建設事業用地來區別中央或者地方政府批準的權限,也不很合理,再加以批準建設工程初步設計的機關同批準用地數量的機關又不統一,因此在執行中都遇到了一些實際困難。
為了符合中央關于行政管理權限適當下放的精神和更切合實際地控制用地,修正草案規定:征用土地必須由有權批準本項建設工程初步設計的機關負責批準用地的數量,然后由用地所在地的省級或者縣級人民委員會本著盡量用荒地、劣地、空地的精神具體核撥用地。
根據最近幾年來的經驗,這樣的規定,亦即是由有權批準建設工程初步設計的機關一并負責批準用地數量,才能更有效地合理地掌握用地,防止土地浪費。
在省、縣兩級人民委員會核撥用地的時候,如果用地雖在三百畝以下,但遷移居民超過三十戶,或者遷移居民雖在三十戶以下,但用地超過三百畝,都必須由省級人民委員會核撥。
這是因為在這種情況下,由省級人民委員會掌握較為穩妥,同時也照顧到縣級人民委員會處理這類問題的實際困難。
二、關于征用土地的補償問題。
在原辦法制定的時候,征用土地發補償費的對象是個體農民;農業合作化以后,發補償費的對象應當是農業生產合作社。
土地補償標準,原辦法規定為三年至五年的產量總值;鑒于農業合作化以后農民的生產、生活都有所提高,原來的標準,就顯得有些過高,同時原辦法規定的產量在計算上也不明確,修正草案本著既照顧群眾利益又節省國家開支的原則,將補償標準改為二年至四年的定產量總值。
從幾年來的實際經驗來看,各地土地定產量和農民生活水平都有所不同,對補償標準規定這樣的幅度是適當的。
此外,由于群眾政治覺悟提高,有的被征用了少量土地的農業生產合作社認為不影響它們的生產和社員的生活,表示熱情支援國家建設,不要補償費。
對于群眾的這種精神,國家應予鼓勵;但必須注意掌握,既要防止對群眾的政治熱情估計不足,又要防止不很好考慮群眾在被征用土地后生產和生活是否會受到影響。
所以修正草案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征用農業生產合作社的土地,如果社員大會或者社員代表大會認為對社員生活沒有影響,不需要補償,并經當地縣級人民委員會同意,可以不發給補償費”。
另一種情況,征用農業社使用的非社員的土地(如社員在入社前租來、典來或者受親友委托代種、代管而由他們帶著入了社的土地),各地認為如果該土地所有人不從事農業生產又不以土地收入維持生活,可以不發補償費。
我們覺得可以這樣做,但也必須經本人同意為宜。
修正草案第九條第二款就是這樣規定的。
三、關于對被征用土地者的安置問題。
原辦法對于就地在農業上安置強調不夠,被征用土地的農民過多地要求轉業,這同國家多動員人“下鄉上山”的方針不相符合。
又原辦法對于組織移民也規定的不夠明確具體,有的地方曾因草率移民造成了勞民傷財的不良影響。
修正草案針對著這些情況,首先強調在不影響生產、生活的原則下盡量就地在農業上安置;如果必須組織移民時,遷出和遷入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必須共同切實負責。
在組織移民時,應特別注意,遷入地區必須有長期定居的生產條件。
四、幾年來在撥用國家機關、部隊、企業、學校、人民團體等單位正在使用著的國有、公有土地時,原使用單位對于撥用的交換條件,往往要求過高,而申請用地單位則有的對原使用單位的要求,應該解決的也不予解決。
為了便于解決這些問題,本著勤儉建國的精神,在修正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作了補充規定。
(三)鑒于原辦法的幾個根本原則,現在看來還是正確的,幾年來各地對原辦法的執行也比較熟悉,所以對原辦法未作重新起草,而只作若干的必要修改,并且仍然沿用了原辦法的名稱;原條文中凡是可以不改動的,亦都盡量予以保留,不作改動,特別須指出的,原辦法第五條關于征用土地必須向群眾進行解釋的規定,幾年來執行的經驗證明很好,所以修正草案仍保留這規定。
我們認為像處理征用土地這樣直接關系到群眾生產和生活的大事,必須認真貫徹群眾路線,使群眾在當前切身利益得到適當照顧的條件下,自覺地服從國家利益和人民的長遠利益,才能做好。
事實上,我們國家因建設而征用土地,同廣大群眾的利益是一致的,只要向群眾充分地解釋清楚,就會取得群眾的同意和支持。
因此,堅決貫徹群眾路線是保證做好土地征用工作的一個重要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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