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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格式條款解釋

            時間:2020-09-05 13:54:02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合同法格式條款解釋

              格式條款與普通條款相比,具有不可比擬的優勢,比如它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可以明確分配風險、增進交易安全,便于國家宏觀調控等等,但同時其自身也存在不可忽視的缺陷,比如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則,導致合同的風險分配不同理,因當事人締約地位不平等而損害弱勢相對人的利益等等。

            合同法格式條款解釋

              合同法格式條款解釋

              答: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 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四十一條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附: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規定

              為充分發揮其優勢,抑制其消極影響,中國《合同法》對格式條款進行了全面的立法規制,其第39條、第40條、第41條分別規定了格式條款的訂立、效力、解釋規則。

              格式條款

              (一)對格式條款訂立的規制

              《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該條款通過為格式條款制定方設定義務的方式,從積極和消極兩個方面規定了格式條款的訂立規則,即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沒有盡到提示義務或者拒絕說明的,該條款視為未訂立:該條款不公平的,也視為未訂立。

              (二)對格式條款效力的規制

              《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53條情況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根據該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在以下三種情況下,格式條款是無效的:

              第一、屬于《合同法》第52條規定情形的格式條款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二、屬于《合同法》第53條規定情形的格式條款無效。

              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三)對格式條款解釋的規制

              《合同法》第41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進行解釋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第一、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也就是說,應當以可能訂約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對格式條款進行解釋。

              第二、對條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釋。此項解釋原則來源于羅馬法上“有疑義者就為表義者不利之解釋”原則,后來被法學界廣泛接受。

              第三、非格式條款優先于格式條款。如果在一個合同中,既有格式條款,又有非格式條款(即由雙方當事人經過共同協商、達成一致后所擬定的條款),并且兩種條款的內容不一致,那么采用不同條款,會對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產生重大、不同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根據該原則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這也是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并且在一般情況下也更有利于保護廣大消費者。

              知識延伸:

              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如:保險合同、拍賣成交確認書等,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從維護公平、保護弱者出發,對格式條款從三個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有提示、說明的義務,應當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當事人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第三,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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