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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欺詐法律規制

            時間:2025-09-23 19:03:03 法律畢業論文

            婚姻欺詐法律規制

              婚姻欺詐法律規制是小編為大家帶來的論文范文,歡迎閱讀。

            婚姻欺詐法律規制

              摘要:當今社會,發生婚姻欺詐的案例非常多,對于欺詐解除婚姻關系的只能通過離婚這種方式,而不能撤銷,這勢必導致受欺詐者留下“離婚”的印記。

              基于我國的文化傳統,背上離婚惡名將對其今后再婚等造成消極影響。

              況且,婚姻欺詐不可撤銷不僅與其它很多國家規定不同,也違背我國民法思表示不真實的行為可以申請撤銷的原則。

              因此,我國婚姻法應該擴大可撤銷婚姻的范圍,把欺詐也納入可撤銷婚姻的范圍。

              關鍵詞:欺詐婚姻;離婚;可撤銷

              一、典型案例及認定爭議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社會發展很快,人們傳統的思想意識等變化也很大,但國人對于離婚這個詞還是特別敏感。

              相對于國外,在中國,離婚是個更加萬不得已的事情,離婚很顯然是個負面、消極的詞匯。

              在中國,一聽到某某是離過婚的人,無論這個人在婚姻中是否有過錯,人們在潛意識里都會對他產生抵觸情緒。

              即使隨著時代的發展和外來開放思想的影響,保守的中國人在選擇結婚對象時更傾向于找沒有結過婚的人。

              總之,離過婚的就會被人感覺不靠譜離婚會對當事人帶來諸如再婚等多方面的傷害。

              但根據我國婚姻法,只有符合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情形在解除婚姻后可以視為未婚的效果,其他情形只能通過離婚來解除婚姻。

              也就是無效和可撤銷婚姻就不會留下離婚的印記,不會對當事人造成不該造成的影響,因此以可撤銷婚姻解除婚姻關系是有婚姻欺詐情形的受害者極力追求的最滿意的結果。

              首先,何為無效婚姻?無效婚姻制度針對的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而締結的婚姻。

              根據我國2001《婚姻法》第十條,婚姻無效有如下四種情形:

              (一)重婚的是指婚姻絕對無效,即某些已經締結的婚姻因為違反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被國家所承認和保護。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那么,什么是可撤銷婚姻呢?可撤銷婚姻是我國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加的一項制度,是指在男女雙方當事人締結婚姻時有違背結婚的實質要件的情形,權利人可以請求有關機關予以撤銷該婚姻的制度[3]。

              并且,可撤銷婚姻的條件僅限于脅迫。

              依照我國現行《婚姻法》第11條的規定,對于可撤銷婚姻只規定了一種情形:即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但是可撤銷婚姻難道就僅限于脅迫嗎?下面我們先來看一個案例:

              結婚純粹是為了想要小孩的沈偉(化名)與一女子交往,過程中,發現該女子懷孕了。

              于是,沈偉在支付了一筆很大的彩金,又為此女子購買了一套房子之后,與該女子結婚了。

              但是婚后,沈偉無意中發現孩子不是自己的,他立即找到妻子質問緣由,妻子卻說自己就是沖著錢來的,還說要是離婚自己要分走一大筆財產。

              無助的沈偉找到律師幫忙,認為該婚姻是欺詐婚姻,是可撤銷的,但是律師解釋沈偉的婚姻雖然具有欺詐情節但這不是法律規定上的可撤銷婚姻,只能通過正常的離婚程序結束這段婚姻。

              因此沈偉被貼上了離異的標簽,在中國這種傳統文化中,這對他的再婚有很大的影響。

              對于沈偉的案件,主要有兩種看法:

              一種認為該婚姻應通過離婚程序結束,他們認為既然沈偉的婚姻既不是法律規定的無效婚姻也不是可撤銷婚姻,那么他結束該婚姻的方法就只能通過離婚。

              因為如果適用可撤銷婚姻,因欺詐手段復雜,則無法判斷哪些屬于欺詐,哪些不屬于欺詐,在具體的社會實踐中不容易辨別與認定。

              另一種觀點認為該婚姻應通過可撤銷婚姻結束。

              該觀點認為可撤銷婚姻制度是針對違反婚姻自愿而締結的婚姻,且僅僅只有脅迫婚姻這一種情形為可撤銷婚姻。

              但是反對者認為,在脅迫之外還存在欺詐婚姻這一情形,受欺詐方意思表示也存在瑕疵,同樣也是對婚姻自由原則的違反,卻不能撤銷該婚姻關系,這對于沈偉的婚姻自由權保護是極為不利的。

              貼上離婚標簽的處理方式對于受害的沈偉在解除婚姻后的社會交往產生了不利影響。

              所以是不是應該擴大可撤銷婚姻的范圍,根據欺詐本身的定義去保護當事人利益呢?針對上述復雜問題,下文擬作必要探討。

              二、我國現有婚姻欺詐法律制度缺陷分析

              (一)現有婚姻欺詐法律保護面太小,無法處理實踐中的復雜情況

              所謂欺詐婚姻,是指一方采取隱瞞真相或虛構事實的手段欺騙對方,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違背真實意思與其締結的婚姻。

              可撤銷婚姻制度則是針對違反婚姻自愿而締結的婚姻,且僅限于脅迫婚這一種情形。

              在符合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情形下,雙方當事人解除婚姻后就視為未婚。

              那么其他具有欺詐情形的婚姻在解除婚姻之后就只能視為離婚。

              既然脅迫就可以撤銷,那么欺詐婚姻卻不可以撤銷,這是不是有失公平呢?諸如包辦婚姻、騙婚(偽造身份證或拿別人的身份證進行騙婚,比如一個人為首,其他婦女參加的,行騙的人拿到錢財后就會下落不明)以及諸如上述案例中男方因為女方懷孕而結婚,結婚后卻發現女方并沒有懷孕或者懷的不是自己的孩子等情形筆者認為也應該可以撤銷。

              在這些情況中,利益受損的一方可能并沒有責任或者只有一部分很小的責任。

              然而他們選擇結束這段婚姻的方法只能通過離婚這一條途徑,在解除婚姻之后背負著離婚的印記,甚至有可能因此遭到非議。

              離婚這個標簽或多或少會對他們的人生產生不好的影響。

              (二)欺詐婚姻制度的規定不符合民法基本原則

              婚姻法是民法的部門法,民法的基本原則是貫穿于民法始終,體現民法的基本價值,集中反映民事立法的目的和方針,對各項民法制度和民法規范具有統帥和指導作用的總的指導思想。

              誠實信用原則、“自愿”、“公平”都是民法當中的基本原則。

              《民法通則》中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行為可以申請撤銷,婚姻法作為民法的部門法之一,《婚姻法》只把脅迫婚姻作為可撤銷婚姻的唯一情形,并不符合民法的原則精神。

              《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

              那么欺詐的情形是不是違反了婚姻法第四條的規定,既然有矛盾,欺詐婚姻的處理更加值得重視和研究。

              三、其它國家婚姻法對欺詐婚姻救濟的啟示

              (一)國別婚姻法探討

              1.法國、意大利、俄羅斯及美國各州只規定無效婚姻制度,無論是違背公益要件的婚姻,還是違背私益要件的婚姻,均屬無效婚姻。

              《法國民法典》第180―200條規定了婚姻無效的法定事由,包括未達法定婚齡的;意思表示不真實的;重婚的;未成年人結婚;未取得同意權人同意的;屬于禁止結婚的親屬范圍的;屬于非公開締結的婚姻以及未在有管轄權的公務助理人員面前舉行結婚儀式的;婚姻的當事人在舉行結婚時未親自到場的。

              《意大利民法典》第117條對婚姻無效的原因規定如下:重婚;近親婚;犯殺人罪的罪犯與受害者的配偶締結的婚姻;結婚時未達法定婚齡的婚姻;結婚時被宣告為禁治產人的婚姻;脅迫重婚;重大誤解的婚姻;虛假婚姻。

              《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第27條規定為婚姻無效的原因有:非自愿婚;未達法定婚齡且未獲得許可的婚姻;重婚;近親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的婚姻;因精神失常法院認定為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結婚;虛假婚姻,但夫妻雙方或一方無意建立家庭而登記的結婚;性病或者艾滋病患者的婚姻。

              2.我國臺灣地區的關于婚姻欺詐的法律也比較完善。

              臺灣地區民法第989條至998條的規定,下列婚姻為可撤銷婚姻:男女雙方結婚時一方或雙方未達法定婚齡的。

              在當事人已達法定婚齡或女方已懷孕的不得請求撤銷;未成年人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締結的婚姻。

              自法定代理人知悉其結婚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其結婚已逾一年,或女方已懷孕的,均不得請求撤銷;結婚雙方當事人有監護關系的。

              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當事人一方于結婚時不能行人道又不能治愈的。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當事人一方于結婚時處于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的,得于常態回復后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

              對于此種情形者,得于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后,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二)關于各國婚姻法關于欺詐婚姻規定之小結

              從上述國家婚姻法律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臺灣地區民法第997條規定欺詐婚姻在有效期六個月內向法院提出是可以撤銷的,我國婚姻法規定了被脅迫結婚可撤銷,沒有關于詐欺婚姻可撤銷的規定。

              在法國法律中“意思表示不真實的”也有包括欺詐的成分,俄羅斯法律中也有“虛假婚姻”這一說法。

              意大利法律也包括了“重大誤解的婚姻或虛假婚姻”。

              既然這么多國家對有關于欺詐婚姻的種類有多種涉及,借鑒這些法律無疑對完善我國現有法律對欺詐婚姻的處理是有益的。

              現實中的情形多重多樣,僅僅只用幾種列舉的方式對婚姻當事人的保護肯定是不夠的。

              我們不應當犧牲婚姻中一些當事人的利益以及幸福來換取法條的易操作性和辦理案件的簡單性。

              法律應該最大限度的保護當事人的利益,這才是制定法律的初衷,特別是在婚姻這一塊。

              四、相關建議

              (一)明確欺詐婚姻的性質,我認為不論一方欺詐的事由大小,只要足以影響受欺詐方對婚姻對象的選擇,足以影響受欺詐方真實意思表示,就可以認定屬于受欺詐結婚。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做出司法解釋,可以將可撤銷婚姻的范圍擴大,根據性質、程度,對欺詐做一個限定,更好將具有欺詐性質的婚姻合理處理。

              只是要把握如何認定欺詐婚姻,如何將這種欺詐婚姻造成的離婚率控制在較小的水平上。

              另外對于申請可撤銷婚姻的有效期做一個合理的選擇。

              (二)日常生活當中出現的欺詐婚姻,欺詐婚姻受害者首先會選擇到程序簡便的婚姻登記機關解決問題。

              這時婚姻登記機關不能簡單的認定為不可撤銷婚姻。

              在欺詐婚姻中受傷害最大的毫無疑問是被欺詐一方,特別是在日常生活中男女雙方中一方被欺詐結婚后如果發現結婚是被欺詐的,被欺詐方若不能通過撤銷的方式撤銷婚姻就只能通過訴訟的方式離婚。

              很明顯這就給被欺詐離婚方貼上了離異的標簽,這對被欺詐方的再婚是極其不利的。

              (三)婚姻被撤銷的,應當返還全部彩禮。

              欺詐婚姻之前付的彩金的部分,婚姻被撤銷后,一方收受的彩禮應否返還?婚姻法沒有規定。

              從民法理論上來講,結婚行為可視為主法律行為,給付財力行為可視為從法律行為,我國婚姻法采取溯及無效的原則,婚姻被撤銷后自始歸于無效。

              因此,附隨于結婚行為的給付彩禮行為也歸于無效,收受財力一方無權繼續占有彩禮。

              此時的彩禮已經轉化為不當得利,應當返還給付方。

              基于上述分析,按照不當得利的規定處理彩禮返還問題,結婚時不知道可撤銷原因的,應當以現存利益為限返還彩禮,結婚時知道可撤銷原因的,應當返還全部彩禮。

              (四)建議對《婚姻法》第11條應當進行修改,應增加一款:“婚姻當事人騙取或有欺詐情形進行結婚登記,婚姻當事人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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