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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森伯格的普通法標準

            時間:2025-08-13 09:35:14 法律畢業論文

            艾森伯格的普通法標準

              艾森伯格的普通法標準

              摘 要 艾森伯格闡述了兩種普通法的標準模式:雙重一致模式與現實世界模式。

              雙重一致模式包括社會一致性和體系一致性兩個標準,普通法的現實世界模式則在前者的基礎上加入了規則的穩定性標準。

              艾森伯格對不同標準在現實世界中的可實現性進行了說明,并進一步論述了三個標準在現實世界中的具體適用方式。

              關鍵詞 社會一致性 體系一致性 規則的穩定性

              對于什么是良法這一問題,從亞里士多德時期就已經引發人們的討論,對于法的標準問題存在眾多的討論:有學者把亞里士多德的良法標準總結為三點――良法是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為了某一階級(或個人)的法律,良法應該體現人們所珍愛的道德價值(對古希臘人而言就是自由),良法必須能夠維護合理的城邦制度于久遠

              美國新自然法學家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一書中把法律的道德要求分為內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并主要探討了法律內在道德的八個標準 ;美國的另一位法學家伯爾曼則在德國思想家韋伯思想的基礎上,提出了法律的“形式合理”和“實質合理”的標準……艾森伯格構建了普通法的標準的兩種模式:雙重一致模式和普通法的現實世界模式。

              這兩種模式各自包含著怎樣的法律標準?與上述這些標準之間又是怎樣的關系?這將是筆者在接下來的文章中將主要闡明的問題。

              一、艾森伯格“普通法的標準”

              艾森伯格認為普通法推理的關鍵問題在于社會命題和規則命題的相互作用,因此在探討普通法的標準之前,其先就有關普通法判決的兩種命題進行了區分:規則命題和社會命題。

              規則命題是指那種意味著國家法律規則,一般可以從用來表述法律規則的文本性法律淵源中找到或容易從其中推導得出的命題,如成文法、作出判決的法院的判例、其他裁判主體的判例;社會命題則指規則命題之外的全部其他命題,如道德、政策和經驗的命題 。

              艾森伯格普通法的標準理論也正是建立在這兩種命題之上的。

              (一)雙重一致模式

              艾森伯格的普通法的雙重一致模式包含了兩種理想類型:第一種理想類型是構成法律的規則實體應當與人們通過對所有可適用的社會命題給予適當重視并且在這些命題發生沖突時進行最佳選擇得出的規則實體相符合;第二種理想類型是構成法律規則實體各部分之間應保持連貫一致 。

              這兩種類型分別被稱為社會一致的理想類型和體系一致的理想類型,這兩種理想類型共同構成了雙重一致模式,雙重一致模式也因此體現出兩種涵義。

              雙重一致性模式似乎與前文提到的社會命題和規則命題相對應,但艾森伯格強調在這兩種模式中發揮核心作用的均是社會命題,社會命題在社會一致的理想類型中發揮重要作用,同時在法律體系的一致性也離不開社會命題――某一規則都會存在許多的例外情況,只有例外情況體現了可適用的社會規范時,規則及其例外才是體系一致的。

              普通法的雙重一致模式是法律所應當追求的完美模式,但“普通法的實體只能以一種虛構的方式滿足雙重一致模式”,只有用“判決日”這樣的方法得出的虛構的法律規范才會反映出雙重一致模式 。

              社會一致性和體系一致性像數軸的兩個坐標,立法者希望法律的這兩個指標均達到極致,但很明顯這是不現實也不可能實現的。

              因此,艾森伯格也強調,這兩條標準的運用方式是連續的而不是二元的――與之相關的問題通常不是某一條特定的規則是不是社會一致和系統一致的,而是兩個沖突的規則之中哪一個更符合社會一致和體系一致的標準 。

              (二)普通法的現實世界模式

              由于雙重一致模式是法律所永遠不能達成的,因此,在法的現實世界中,法院不僅要考慮到社會一致性和體系一致性,還要不斷地考慮到第三個標準――規則的穩定性,這就是普通法的現實世界模式 。

              而這種模式最重要的表現則是遵循先例的制度原則。

              首先,遵循先例原則作為一種制度性原則,是由許多因素支撐著的,比如說支持原則、可重復性原則、客觀原則以及公平觀念。

              其次,遵循先例也是法院發揮其提供法律規則之職能的基礎,保護合理信賴是這一作用最明顯的表現,當然法院也要防止那些已經合理信賴法律規則的人遭受不公平的意外。

              最后,并不是所有利用規則淵源的法律推理都是在遵循先例的原則下進行的,法院除了遵循自己創制的和更高級別的法院創制的先例外,也會遵循那些依據其他規則淵源進行推理的實踐,比如同級法院在自己的司法權限內創制的先例,法院對這些規則淵源的遵循是因為遵循先例的合理性也支持范圍更廣的一種理想類型,這就是法院應當不斷的保持規則的穩定性 。

              艾森伯格強調,一個普通法的模式不僅僅必須結合社會一致標準和體系一致標準,還必須結合規則穩定的標準 。

              因此,盡管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某一規則可能無法很好的與可適用的社會命題和其他法律規則保持一致,但出于規則穩定性標準的考慮,法官仍然會堅持采用這一規則進行法律推理。

              二、“普通法的標準”的意義

              (一)理論意義

              對在本文開篇提到的不同的學者提出的不同的法律標準,王洪老師在其《制定法推理與判例法推理》一書中對這眾多的良法標準進行了概括,認為這些標準和要求可以概括為三個方面的理性尺度與要求:邏輯理性、實踐理性與價值理性。

              邏輯理性是指一部良法之法首先應當是一部清晰而嚴明的法律;實踐理性是指法律本身應該有事先的可能性,即存在使成為現實的手段,同時這些手段具有合目的性;價值理性就是強調法律應當具有妥當性、正當性或可接受性�。

              艾森伯格書中提到的普通法的三重標準――社會一致性、體系一致性和規則穩定性――與這三個方面也是相一致的。

              筆者認為其主要的貢獻在于闡述了這三種標準之間的關系,以及在現實世界中怎樣追求和實現這三個標準。

              對于由社會一致性和體系一致性構成的雙重一致標準,只能以一種虛擬的方式滿足,也就是說在現實世界中,法律所能夠達到的也只是一種相對一致的狀態,對這一標準的執著應該轉化為對具體案件的分析,在疑難案件中,用雙重一致標準來選取和衡量可適用的規則。

              規則穩定性的標準是比社會一致性和體系一致性更廣的一種標準,其可以滿足現實世界的需要,避免隨著時間推移導致法律推理不能保持一致,因此在某些情形下,規則穩定性的標準可以高于社會一致性和體系一致性的標準。

              (二)實踐意義

              艾森伯格所闡述的普通法標準的兩種模式是與法律的職能緊密聯系的。

              他在《普通法的本質》一書中提到法院主要有兩項首要職能:一是解決糾紛;二是充實法律規則。

              普通法標準的兩種模式也是為了最大可能的實現法院的上述兩項職能所構建的。

              社會一致模式的實現有助于確保糾紛的解決以及法律的建設都可以在社會通行的標準的基礎上進行,可以協調法律運行的結果和個人的合理預期之間的關系,并通過論證法律的實質合理性來深化法律自身的正當性;體系一致性的實現則可以促進法律的公平和可預測性,并通過論證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來深化法律自身的正當性�。

              規則的穩定性可以解決“法的滯后性”所帶來的無法解決的糾紛,甚至可以在依據其他規則進行推理時創制新的規則,充實法律。

              注釋:

              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論.山東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頁;李桂林.論良法的標準.法學評論(雙月刊).2000(2).第13頁.

              [美]富勒著.鄭戈譯.法律的道德性.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467頁.

              [美]邁爾文・艾隆・艾森伯格著.張曙光,張小平,張含光等譯.普通法的本質.法律出版社.艾森伯格在本書的第四章整章“社會命題”中的道德規范、政策和經驗命題進行了詳細的分析.2004年版.第1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第66頁.第68頁.第69頁.第63頁.

              王洪.制定法推理與判例法推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17、51、54頁.

              參考文獻:

              [1][美]邁爾文・艾隆・艾森伯格.普通法的本質.張曙光.張小平.張含光等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李桂林.論良法的標準.法學評論(雙月刊).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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