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刑案無辜者虛假有罪供述的成因及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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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虛假有罪供述現象從根本上說就是冤假錯案發生的導火索,廣泛存在于我國司法實踐中,極大的危害著訴訟的公正。本文從訊問環節入手抓住無辜者虛假有罪供述這一表象,透視其構成要素,挖掘其深層形成原因,以期找出訊問中存在的問題,并加以預防。
論文關鍵詞 無辜者 虛假 有罪供述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只要存在訊問活動,無辜者虛假有罪供述就有存在的空間,虛假有罪供述現象廣泛存在于各國司法實踐中。虛假有罪供述具有極大的危害性,從根本上說就是冤假錯案發生的導火索。媒體和民眾關注的焦點或許是冤案本身,或許是對無辜者的同情,或是國家的賠償。但是,作為審訊主體的偵查人員,作為無辜者虛假有罪供述的見證者、甚至是制造者,我們在正視現實的同時,更應用法律的眼光來審視這種現象,從理論和法律實踐方面進行反思,挖掘出虛假有罪供述形成的深層次的原因,以期找出訊問中存在的問題,探尋解決對策。
一、刑案無辜者虛假有罪供述形成的原因
(一)相關法律制度的不健全
從我國訴訟模式上看,雖然審判、控訴、辯護等腰三角形的訴訟模式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改革的必然發展趨勢,并且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中確立了法院的定罪權,使訴訟中以偵查為中心向審判為中心轉移,但還未在訴訟中形成真正意義上的等腰三角構架。尤其在偵查階段,由于司法審查制度和程序性制裁制度還沒有建立,這使得在偵查階段缺乏有力的、中性的、超然的第三者的監督。由于警檢控訴職能的一致性又使得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這種同體監督弱化,導致了大量的偵查行為不能受到有效監督。導致在確定嫌疑人、搜查、訊問、扣押等各個方面,偵查機關有極大的自主權;由于沒有訊問時律師在場制度,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訊問中得不到幫助也使訊問活動缺乏必要的監督;由于沒有程序性制裁制度,使得偵查機關使用違反法定程序收集證據的行為得不到遏制,收集到的證據不能排除,也使得現行刑事訴訟法中確立的排除規則最終落不到實處。這些制度的缺失使得無辜者在接受訊問之前、之中、之后,均得不到公正、有效的司法救濟,因而也極易作出有罪的供述。
(二)審訊人員方面的原因
1.審訊人員主觀方面的高度懷疑
首先,偵查人員在訊問中總是帶著強烈的有罪推定的觀念去訊問犯罪嫌疑人,即偵查人員在訊問中對犯罪嫌疑人抱有極高的懷疑。正是這種極高的懷疑,使得偵查人員極力去證實這種懷疑,而忽略了犯罪嫌疑人的辯解和對案件其它信息的審查、判斷,盡管這些辯解和信息在排除無辜方面是十分重要的。無辜者虛假有罪供述始于懷疑,最終不是證據讓人產生確信,而是懷疑吸引證據最后自我實現。審訊人員帶著濃厚的嫌疑,如同帶有強大磁力的磁場吸引甚至歪曲著周圍的言詞證據甚至實物證據,這使得懷疑超出了僅僅作為懷疑的范圍,以幾乎確信的形式逼近各種證據,不是證據產生確信,而是確信產生證據。
其次,在虛假有罪供述的展開中,這種高度的懷疑,使審訊人員在訊問中缺乏客觀公正的態度,不能客觀的對待犯罪嫌疑人是無辜者的可能性,不能客觀對待無辜者供述中的矛盾,對矛盾不作進一步的分析檢驗,而把與客觀事實本質差異的矛盾歸結為嫌疑人主觀方面的矛盾,歸結為嫌疑人記憶上的差錯。使審訊人員不能客觀對待無辜者的辯解,從而忽略了無辜者提供的可能證明其無辜的有用的信息,失去發現虛假供述的機會,最終導致虛假有罪供述中各構成要素中存在的矛盾被整理、排除。
2.客觀方面訊問手段非法化識別虛假有罪供述能力低下
首先,從訊問手段層面看,無辜者之所以作出虛假有罪供述,往往是審訊人員使用非法的訊問方法,或虐待、疲勞戰術,或欺騙、威脅、引誘,或有損記憶力、理解力等等,使審訊對象按照審訊人員的期待和提問做出回答。縱觀虛假有罪供述的形成過程,無論在無辜者態度轉變階段還是在供述展開階段,到處都留有非法審訊方法的印跡。引誘、威脅、欺騙的方法無疑在使無辜者態度轉變過程中發揮了不容忽視的作用,而引供誘供、指名指事問供在虛假有罪供述的展開中起到了對虛假有罪供述修正的作用。正是這些非法的訊問方法,最終使嫌疑人按照審訊者的期待和提問作出迎合其懷疑偏好的回答。
其次,從技術層面看,我們識別謊言的技術還不能達到準確排除無辜的程度。無辜者想象力的匱乏、犯罪親身體驗經歷的缺失、關于案件構成要素信息的不完整,均使其作出的虛假供述存在被揭露的可能。其在供述中必然缺乏對案件的獨特的感知,無辜者的想象還沒有豐富到能恢復整個其完全沒有經歷的犯罪事件的程度,因此其所做的供述必然會有漏洞,這些漏洞可以通過審查嫌疑人的非語言行為,審查供述本身,審查供述與其它證據的印證關系來識別。但是由于審訊人員主觀上不愿識別,客觀上缺乏必要的識別能力,導致虛假有罪供述不能被識別。
(三)審訊過程本身的壓力
首先,當人被拘禁時就會在心理上產生孤獨與無助,會產生自己與外界隔絕的錯覺和失去控制力的感覺,此外,長時間的審訊會使無辜者在忍受壓力帶來的痛苦時沒有可以預見性。無辜者與其說因為痛苦才供認,還不如說是因為看不見痛苦會持續到什么時候,沒有可預見性,所以才會供認。其次,利弊的權衡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自己感覺的基礎之上,是以犯罪嫌疑人的內心評價為標準的,這種內心評價標準與外部客觀的利弊評估可能是不同一的。最后,無辜者在以后可以翻供的盲目樂觀心理支配下,對自己作出的虛假有罪供述將會招致實際的刑罰不具有現實感。在當前承受審訊壓力的痛苦現實與將來被處以較重刑罰的可能性的利弊權衡之間,無辜者便會選擇作出虛假有罪供述來結束審訊。正是在審訊的高壓下,使無辜者處于一種孤立無援的境地,人的自尊被剝奪,思考力漸漸麻木,對抗審訊申訴自己無辜的力量也被削弱,才作出了虛假有罪供述。
二、防范刑案無辜者作虛假有罪供述的對策
(一)完善律師辯護制度,同時加強檢察監督
一方面,獲得律師幫助是國際公認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享有的權利。刑訴法修改后,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使律師得以提前介入偵查階段,偵查機關應當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與律師的會見和交流權利。另一方面,加強訊問中檢察機關的程序性控制監督,一旦發現偵查機關違法訊問,應當場作出確認訊問無效的決定,以此加強對訊問過程的監督,規范偵查機關訊問手段,改善犯罪嫌疑人在審訊中孤立無援的處境,給予犯罪嫌疑人心理和法律上的支持,從而增強自己申訴無辜的力量。
(二)堅持無罪推定原則,嚴格落實不得自證其罪原則
審訊人員要堅持無罪推定原則,改變長期以來有罪推定的定勢思維,降低對犯罪嫌疑人的懷疑偏好,要根據掌握的證據,正確把握自己所抱有懷疑的程度,公平地看待犯罪嫌疑人無辜的可能性。刑訴法修改后,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從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進而保障了其供述的真實性,偵查機關要嚴格落實該制度。
(三)嚴格遵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建立程序性制裁機制,完善訊問后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救濟
無制裁則無法律規則,刑訴法修改后,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從而確立了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完善訊問中程序性制裁機制,對于偵查機關在訊問中的程序性瑕疵,如違反訊問前對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義務,違反回避義務,違反保障律師會見義務違反訊問時間規定等,所獲得的口供要嚴格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否定其證據價值和可采性,從而剝奪偵查機關通過程序性違法所獲得的不正當利益,促使其不得不遵守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進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利。
(四)注重對虛假有罪供述要素信息來源的控制
訊問在本質上是一個說服的過程,在訊問中偵查人員為了達到說服的目的,轉變犯罪嫌疑人的態度,往往要使用一定的與案件相關的信息來試探犯罪嫌疑人的反應,或是打擊其囂張氣焰、或是揭露謊言,這對于確實有罪的犯罪嫌疑人來講是行之有效的方法,但對于無辜者來講,因為其本就沒有實施犯罪,這些信息并不能起到轉變其態度的作用,反而這些信息的暴露,在不同程度上會成為無辜者作出虛假供述的信息來源。因此偵查人員在訊問中應慎用與案件有關信息,尤其是只有犯罪的真正實施者才知道的案件特殊情節。這就要求偵查人員在訊問中應盡量提開放性的問題,讓嫌疑人自己自由地陳述,或用暗示已知的提問從嫌疑人那里獲取未知的信息。使用證據要講究方法和時機,以免未能突破嫌疑人反而暴露了自己,這樣一方面當犯罪的真正實施者了解我們的底細時能及時作出防御,另一方面一旦無辜者獲得案件的關鍵信息并據此作出虛假供述時,偵查人員能準確對其進行分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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