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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析索債型非法拘禁

            時間:2025-10-04 18:08:48 法學畢業論文

            淺析索債型非法拘禁

              畢業論文是每一個大學生都需要去完成的一項任務,這也是你能夠拿到學位證書的重要一點。下面文書幫小編給大家提供法學畢業論文一篇,歡迎閱讀!

                  【摘要】索債型非法拘禁罪在我國刑法中并不是獨立的罪名,它只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種特殊情形,其目的是實現自己的債權。但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釋對許多問題都沒有明確的規定,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界,對此類“索債型非法拘禁”行為的定性均存在分歧,特別是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紛繁復雜,在給此類行為是否定罪、定什么罪時存在較大差異,以致司法人員在處理個案時,往往面臨艱難的選擇,行為人則因此可能遭受極為懸殊的處理結果,嚴重損害法律的嚴肅性,因此有必要對其加以探討和研究。

              【關鍵詞】債務;勒索;拘禁

              一、索債型非法拘禁概述

              索債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為人以索取債務為目的,采取拘留、禁閉、扣押等強制手段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索債型非法拘禁罪在我國刑法中并不是獨立的罪名,而只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種特殊情形。

              索債型非法拘禁具體包括以下特征:第一,主觀上必須以索取債務為目的。第二,客觀上必須采取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

              二、國外對索債型非法拘禁行為的認定

              二十世紀七十年代以前的英美等國家,對于因索取債務而拘禁債務人的行為認定,和古羅馬《十二表法》的立法精神基本一致,均不以犯罪論處。英國1968年的《盜竊罪法》、美國1962年的《模范刑法典》以及此后美國各州的刑法典,都將此原則予以確認。直到二十世紀七十年代后,隨著人們對自身權利的重視,才開始對該原則的使用加以限制。

              三、司法實踐中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認定的若干問題

              司法實踐中對于索債型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的區別的認定標準不一,各地區在辦理此類案件時對于此類案件的入罪標準有較大的分歧。對于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筆者將用以下幾個案例加以闡述:

              犯罪嫌疑人索要金額明顯超出實際存在的債務數額中“明顯”的判斷標準問題

              案例一:2005年3月,李某等人駕車到佛山將梅某用手銬拷起帶走,然后以殺死梅某相威脅,多次打電話給梅某的弟弟梅X,要求梅X歸還其父生前欠款40余萬元。其后,公安機關接報后在廣州某酒店將李某抓獲。檢察院指控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二審法院也認為,李某伙同他人,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構成非法拘禁罪①。

              案例二:孟某伙同他人將只欠其9900元賭債的岳某親屬索要3萬元,孟某被法院判處綁架罪②。

              有學者認為行為人為索要明顯超出債務數額的財物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因其行為已帶有“借機勒索”的性質,可依照綁架罪定罪處罰。案例一中李某向梅X索要的40余萬元的欠款很顯然沒有“明顯超出”債務數額,而案例二中孟某向岳某親屬索要的3萬元很顯然已經“明顯超出”了9900元的賭債。故而案例一中李某被認定為非法拘禁罪,案例二中孟某被認定為綁架罪。

              但是在實踐中怎樣認定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或者第三人索要的財物是否明顯超出債務數額,明顯超出債務數額中的“明顯超出”怎樣判斷,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或第三人索要的財物超出債務數額多少才算“明顯”超出呢?顯然在全國范圍內對“明顯超出”的標準還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各地區的標準也南轅北轍。筆者認為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或者第三人索要的金額超出實際債務數額一倍及其以上就屬于“明顯”超出實際存在的債務數額。

              最后,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中共犯責任的追究,還有兩點需要注意:一是“承繼的共犯”或“事中的共犯”問題,即行為人并未參與先前的策劃或者實施非法拘禁行為,只是在被害人拘禁期間中途加入并參與了后續行為的(如送飯、索債、取錢等),是否應追究其刑事責任?筆者以為,本罪是典型的持續犯,那些中途加入其中,幫忙送水送飯(明知他人實施了非法拘禁行為)或者替其他行為人看守被害人的、應視為是非法拘禁行為的延續或者提供幫助的行為。這些中途加入者就應和其他行為人一起構成本罪的共犯。而通常情況下,后續的索債取錢行為并不侵犯財產權利,也不直接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無需追究責任。但如果后續加入者在明知行為人存在先前的非法拘禁行為且拘禁狀態還在持續時,仍幫忙索債取錢的,這在客觀上對非法拘禁行為的繼續形成了便利。因此,也應視為幫助行為而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共犯,承擔刑事責任。二是單位犯罪的問題。現實案件中,往往存在單位之間或者單位與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單位為了實現自身債權,由決策機構策劃并指使單位成員實施索債拘禁行為。這種為了單位利益,并由單位工作人員實施犯罪的行為,非常符合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但由于我國刑法沒有明確規定單位可以成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體。故按罪刑法定的原則,對此類行為仍應以自然人犯罪論處,即將參與決策和實際執行的人員以非法拘禁罪的共犯論處③。

              注釋:

              ①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佛刑一終字第186號刑事裁定書.

              ②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編《刑事審判參考》2000年第5輯(總第10輯)[M].法律出版社,2000:31-41.

              ③鄧定遠,鄧定永.索債型非法拘禁罪若干問題研究[J].政法學刊, 2003(6).

              參考文獻:

              [1]李春玉.論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若干問題[M].

              [2]張明楷.刑法學[M].法律出版社,2011.

              [3]李琳,劉洪杰.非法拘禁罪疑難問題研討[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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