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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的基礎理性
經濟法的基礎理性
【摘要】經濟法是一個比較特殊的部門法門類,他的調整對象具有極為鮮明的“單向性”特征。
就其淵源而言,經濟法的形式淵源幾乎全部來源于“人定法”,這一點不同于民法的絕大部分形式淵源,即其基本的組成部分來源于自然法,也不同于刑法或國際法――其淵源主要來源于自然法的調和進化結果。
【關鍵詞】自然法;社會規則;基本理性;形式淵源
一、法的基礎理性
法的基礎理性是規則或稱社會規范所體現的基礎價值取向或本質屬性選擇,如自然法所體現的基礎理性就是承認、堅持并發展以自然理性為依據的社會規范體系;自然法起源于先期古希臘的哲學思想,包括以斯多葛學派和伊壁鳩魯學派為代表的理性主義哲學流派在內的自然價值屬性哲學流派開啟了自然法學的研究開端,通常認為,上述的哲學流派以及與之相近的思想體系共同開創了西方法學的開端――自然法學派。
自然法學派所體現的基礎理性主要包括了原始人類社會或稱先期人類社會的理性主義思考,這時的法還不具備現代意義上的“法”的基本特征,包括法的強制性、普遍性、權威性、確定性等在內的基本屬性還不具備,或者僅僅以極為原始的形態得以表現,舉例而言,早期的人類社會,如原始社會的行為規則基本上不具備今天法所具備的普遍性與確定性原則,究其根源在于原始社會的規范體系大概主要由宗教、神學或其他主觀主義個性思維的外化表現所組成,簡單表述,那時的社會行為規范大多由人的非理性選擇做出,其內容從根本上而言就缺乏基本的理性主義因素。
另一方面,當時的社會糾紛裁判者大多由宗教神學角色兼任,他們的特殊身份使其即使不遵從任何現有規范體系而對糾紛做出“權威性”的裁決,也能夠獲得一般社會公眾的認可與尊重,因而,這樣的規范與裁判者的集合就構成了原始社會裁決的隨機性與個別化特征。
與自然法學派相對的法學流派如東方的“法家”思想、儒家思想與西方的社會法學流派、歷史主義法學流派等等都具有各自獨特的規范理性,這也就是本文需要介紹以上內容的初衷所在。
二、經濟法的基礎理性
經濟法是國家控制經濟領域活動的基本規范,是國家強制力進入社會經濟活動的最為直接的方式與手段,對經濟法基礎理性的表述與研究是充分理解經濟法規范淵源的必要準備。
首先,什么是經濟法?這一問題看似簡單,但是要給予一個能為各家經濟法學研究者所接受并形成共識的定義則并非易事。
這里出現一個問題,單從經濟法定義上我們幾乎看不到經濟法所追求的基礎理性來源于哪里,或者經濟法所要追求的基礎理性是什么。
再者,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什么,顯然,經濟法不可能調整全部的社會經濟關系,其所調整的只是特定的、有國家因素參與的“重大的”經濟關系;其三,經濟法的基本目的或稱宗旨的主要內容包括協調國家經濟活動、保護國家經濟安全等。
有鑒所述,經濟法的內容與基礎理論知識較少談及法的基礎理性問題,但這并不等于說經濟法沒有一般的價值選擇,相反,從經濟法的一些基礎理論當中,包括其含義、宗旨、基本原則與形式淵源都可以體現規范的基礎屬性,做一個簡單的示例性研究,經濟法所規定的淵源種類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與單行條例、部門規章以及地方政府規章與特別行政區相關規范,仔細分析不難發現,幾乎所有的規范類型都會與“自然法”所推崇的自然理性選擇相違背,幾乎全部的經濟法規范都來源于“正義性”存在缺陷的人定法階段。
那么在這樣的法學與相關學科的重點關注之下,為什么經濟法的重點學科內容不做相應的調整,就需要我們加以討論。
自然法在本質上要求社會個體自行解決糾紛,至少這是一種“合理的”選擇,但是我們看到的卻是大量的“創制型”規范,就自然法的基本理念而言,規范應該是人類社會天然理性自然進化的產物,之所以存在人定法或更為簡單理解為“公法”,是因為在自然法全力保證人的個體權利的同時卻無可避免的忽視了人的群體性交往權利,為保證這種公共的交往權利的實現,自然法理論學者創立了個體權利自然讓渡進而整合為由這種個體權利的讓渡而形成的公共權力的理論。
從而解決了在自然法領域產生公共權力的悖論,同樣的解釋筆者認為也可以適用于經濟法的規范淵源問題,那就是之所以大量存在制定法形式的規范淵源,其本質就在于社會管理者需要用一種前瞻性的,至少是非滯后性的規范適用方式來管理特定社會的經濟活動,因此就本質上來說,這種規范產生方式亦是一種“基于維護整體權利而使個體權利自然讓渡”的合理化過程。
就經濟法所規定的規范內容而言,包括的主要規范大概涵蓋了以下內容:
即,經濟法的主體規范,市場監管法,宏觀調控法等幾個組成部分,不難發現,經濟法的調控方式與規范內容大多具有一個比較顯著的特點,那就是規范的一方當事人是“公權力主體”,而另一方是經濟活動參與者,地位的不平等是經濟法規范對象的顯著特點,然而,根據法的一般理論,規范的調控對象應該是平等的社會主體,如同古希臘哲學家們所論述的那樣,“在一個社會當中只有處于平等地位的‘人’之間才有可能產生糾紛,才有被規范的必要,至少這種平等是可以被規范所證實的,哪怕它只是形式上的平等”。
如同西方哲學所論述的,兩個絕對不平等的社會主體是不可能產生糾紛的――至少這種糾紛不是一種可以被“法”所規范的糾紛,那么,經濟法這樣的規范內容是否有違相關一般理論?顯然不是,其原因就在于經濟法所規范的社會生活內容本身就是一種“管理活動”,而法所提供的不過是這種管理活動的程序或內容,國家的公權力運行就是規范的指向對象之一,“不平等”恰恰是規范的特色。
綜上所述,經濟法的基礎理性仍舊來源于自然法的經典理論觀點,至少并不違背相關理論內容,而其所體現的基礎理性也使其成為了既特殊于民法、刑法等基礎部門法,又與其他規范有著共同價值理性的規范形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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