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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上訴書

            時間:2025-12-12 02:04:17 上訴狀

            民事上訴書范文

              民事上訴書范文一

              上訴人: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職務:總經理

              住所地:XX市朝陽區xx南路x號x號樓203室

              委托代理人:xxx,河北xx律師所律師。

              電話186xxxx879,177xxxx4967

              被上訴人:xxx,女,漢族,1xxx年5月10日生

              地址:XX市西城區xx西街乙x號x樓1505號

              上訴人因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X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商)初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依法提出上訴。

              訴訟請求:

              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本案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均存在嚴重錯誤。

              下面按照一審判決的行文逐一分析。

              一、 原判對證據的分析認定是錯誤的。

              第一,關于《食堂轉讓合同》。

              被上訴人xx提供的合同有兩頁,第一頁沒有上訴人的簽名和印章,上訴人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

              因為該頁存在明顯瑕疵,在轉讓人處寫明:“徐建”,同時在營業執照標號處寫明了證號和上訴人的全稱,這顯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既然合同載明了執照編號和具體名稱,通過簡單查詢即可知道美高美(XX)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xx而非徐建,為什么同意徐建為轉讓方呢?顯然從常理上根本說不通!

              至于一審法院所述的上訴人應持有合同而未提供,故判令上訴人承擔不利后果,應該是適用了最高院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

              我們搬出具體條文看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顯然,該條文所說的情形是,一方不持有相關證據,而對該證據的內容有所了解,故主張該證據能證明相關事實;而另一方持有該證據卻拒不提供,在此情況下,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比如,勞動爭議案件中,雙方對勞動者的工資支付數額發生爭議,勞動者一方主張工資為XXX元,但是簽字領取現金后,工資條并未交付勞動者。

              在此爭議中,勞動者主張工資XXXX元,但卻沒有證據予以證實,同時用人單位也不提供證據,導致工資支付的具體數額無法確認。

              按照《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用人單位應根據本規定,通過與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協商制定內部的工資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同時抄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XX市工資支付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編制工資支付記錄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工資支付記錄表應當主要包括用人單位名稱、勞動者姓名、支付時間以及支付項目和金額、加班工資金額、應發金額、扣除項目和金額、實發金額等事項。

              依照上述規定,在勞動者主張工資XX元的情況下,如果用人單位既不提供工資支付制度的規定,也不提供工資支付記錄,明顯屬于持有證據而拒不提供的情形,自然應該推定勞動者主張的月工資XXX元成立。

              本案卻與該規定的情形有很大出入。

              首先,本案不是沒有證據,被上訴人已經提供了該合同,法院需要做的是對合同的真偽進行審核。

              其次,上訴人作為合同的一方,也沒有義務提供該證據。

              因為本案中,合同訂立后,被上訴人就沒有交付轉讓款,因此餐廳沒有交付,上訴人自己繼續經營,直到2013年10月20日與陽光保險合同到期后撤離。

              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沒有必要繼續保留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因此將該合同丟棄。

              此后又過了一段時間,被上訴人才提起訴訟。

              美高美公司是一家餐飲公司,不是會計師所或者律師事務所,誰會閑著沒事保存一份根本沒有履行也根本不會履行的合同呢?

              第二,關于收條。

              原判認定徐建收取75萬元系代上訴人收取沒有任何法律根據。

              原判第三頁倒數第三行寫到:本院有理由相信徐建為美高美公司的代表。

              代表是什么含義?此處一審合議庭故意模糊處理,我們認為理應是《民法通則》中代理的意思。

              因此,此處證據的認定實質是徐建有沒有代理權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徐建有代理權,理應舉證據證明,比如,美高美公司對徐建的授權委托書。

              綜觀本案卷宗,根本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徐建對上訴人有代理權。

              第三,關于一審法院的聯系筆錄。

              該證據系法院依職權主動取得。

              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但是,最高院證據規則對此做了嚴格的限制。

              該司法解釋第第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該規定第十六條規定: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因此,該證據的取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屬于非法證據,不應采納。

              另外,該證據形式也有瑕疵,所謂的尹磊既然自稱是陽光保險的辦公室人員,在最終的筆錄上應該加蓋陽光保險的公章,而事實上只有一個潦草而無法辨認的簽名,上訴人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

              最后,尹磊的證明內容也是自相矛盾的。

              原判第六頁第一行開始對該筆錄內容進行論述,尹磊表示陽光餐廳的實際經營人是劉佳,按照其語氣,應該還有名義上的經營人,但是,這個人是誰他沒有說。

              接下來尹磊又表示劉佳的經營情況他并不了解,其未遇到餐廳被停業的情況。

              既然不了解經營情況,怎么又知道實際經營人是劉佳?而且,更為嚴重的是,尹磊的表述在關鍵問題上顯然與被上訴人不一致。

              原判第六頁第五行中尹磊表述未遇到餐廳被停業的情況,與被上訴人的表述不一致。

              因為按照劉佳的表述,由于上訴人沒有提供證照,其根本不能營業,也就是無法為陽光保險的員工提供用餐服務,作為陽光保險職工的尹磊怎么可能不知道呢?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的聯系筆錄漏洞百出,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 原判焦點問題的法律適用錯誤

              第一,合同是否履行問題。

              由于對尹磊證言的效力認定錯誤,導致認定合同履行錯誤。

              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案件的事實,被上訴人負有交付75萬元的義務,應當由其來證明其已經向上訴人交付了75萬元。

              而事實上其是向案外人徐建交付。

              徐建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沒有公司的授權委托書,因此無權代理上訴人收取款項。

              第二,關于是否構成違約的問題。

              首先,在未收到轉讓款情況下,上訴人完全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提供場地和相應證明。

              其次,退一步講,即便餐廳已經交付,按照上訴人和陽光保險之間合同,該餐廳實行送餐制,因此,提供相關證明的義務在陽光保險,這一點已經在通州法院上一次一審判決(2014通民初字第7763號)中體現,由食品衛生監督部門和工商部門出具證明予以證實。

              第三.關于違約責任的承擔問題。

              按照常理,根據雙方的觀點,本案理應是非此即彼的結論,即要么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要么判令上訴人返還75萬元。

              但是一審法院弄出一個返還35萬元,實是令人費解。

              一審法院對該結論的論述自相矛盾。

              原判第七頁倒數第七行寫到:原告不能證明因美高美公司未提供相關手續而不能經營,而事實上進行了經營;而到了原判同頁倒數三行又寫道:美高美公司的違約行為畢竟會對原告的經營產生影響,因此,本院酌定賠償35萬元云云。

              那么,究竟是能經營還是不能經營,究竟有影響還是沒影響,損失如何計算,這都是一筆糊涂賬!這不是人民法院審案,這是居委會大媽莽斷!

              懇請二審法院認真審查,依法作出合理的裁判。

              此致

              XX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

              20XX 年 月 日

              民事上訴書范文二

              上訴人:__公司

              法定代表人:__

              地址:__

              被上訴人:__,女,身份證號:__

              住址:__

              聯系電話:__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龍崗區人民法院(2009)深龍法民(勞)初字第__號判決書,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須支付被上訴人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__元。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實質的勞動合同,被上訴人故意不與上訴人改簽規范的勞動合同,無權要求雙倍工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2008年財務文員考核制度》,該文件明確約定了用人單位的名稱、勞動者的姓名、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等事項,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名為考核制度,實為雙方簽訂的實質的勞動合同。

              雙方簽訂的《2008年財務文員考核制度》第三條第9小條,約定被上訴人的工作職責為:嚴格按員工聘任管理制度和程序辦理員工入職、在職和離職手續。

              負責具體考勤統計,每月按時統計和打印考勤表,提供財務核算及發放工資的依據。

              辦好新員工入職手續和保管好員工的一切資料。

              而依照《員工聘任管理制度》第三條規定上訴人本應在入職后一個月內為自己改簽勞動局規范的勞動合同,但其為達到謀取雙倍工資的目的,給其他員工改簽了規范的勞動合同,卻未為自己改簽。

              因為保管人事檔案是被上訴人的職責,所以員工的勞動合同都保存在被上訴人手上,上訴人一直以為被上訴人為自己簽訂了規范勞動合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了個人私利,利用工作便利,在與上訴人簽訂《2008年財務文員考核制度》后,故意不與上訴人改簽規范的勞動合同。

              屬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情形,依法不須支付雙倍工資。

              二、原審法院判決書認定雙倍工資差額為__元存在明顯的錯誤。

              依照原審法院在事實查明部分的數據,可以計算得出被上訴人的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的工資總額為__元,但原審判決在本院認為部分又認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二倍差額為__元,重復計算了__元,屬于明顯計算錯誤。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貴院依法查清事實,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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